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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律师提示:婚姻家庭案件看似一个平常的法律服务领域,但实际并不平常,因为婚姻家庭案件往往牵扯到房产、公司股权、一般性财产和债务等财产争议,而产生这些财产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很复杂,如何厘清乃至最大限度地维护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人的利益,需要有较强的民商法律知识综合运用和证据运用能力,以及较强的说理和辩驳能力,因此,没有良好的律师业务能力是不能适应此类案件代理工作需要的,尤其是财产争议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这是本人代理大量婚姻案件的深切体会。其实,法律是一个体系,婚姻家庭类案件需要的绝不仅仅只是婚姻法和继承法等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主要涵盖婚姻、继承、抚养、收养四个领域

  主要涉及的纠纷有:(1)婚姻财产纠纷;(2)离婚纠纷;(3)解除同居关系纠纷;(4)婚姻无效纠纷;(5)夫妻财产约定纠纷;(6)抚养(赡养)费纠纷;(7)监护纠纷;(8)解除收养关系纠纷;(9)分家析产纠纷;(10)继承纠纷,等。

  主要配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1、《婚姻法》;2、《继承法》;3、《收养法》;4、《婚姻登记条例》;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的意见;7、《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8、《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9、《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

 

本人承办部分案件文书材料

 

(一)

李艳诉周亮离婚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李艳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表明:1、上诉人未收到退款233380元;2、案中商铺为上诉人代理父亲购买,上诉人已于夫妻恩爱的2007426日将233380元购房款所代表的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权利物归原主,交还给了真正的购房人;3、被上诉人持有44700元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上诉人账户内的款项40040元。以上四项本案中的主要事实,均被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让商铺得退款233380元,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由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合议庭调取的证据(证据目录中的证据123)可以确证:2007426日上诉人和父亲签订了“更名确认书”,并按照出卖方的统一更名时间于2007829日将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了上诉人父亲。出卖方通过内部走帐方式完成了上诉人和父亲之间对购房款与返还租金的更名手续,即出卖方是先收回上诉人所持的原收款收据,并让上诉人在交回的原收款收据背面签字“收到退款233380元”,以避免和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然后再给上诉人父亲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并没有真的拿到退款。出卖方以这种内部转帐方式为许多转户申请人办理了内部转帐手续,并不只是上诉人和父亲一个。以上事实是被充分证据证实了的铁的事实,但却由于一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断章取义式地为被上诉人调取了不实证据,进而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在二审合议庭的秉公审理下,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233380元退款的事实已明,依法应予纠正。

  二、案中商铺为上诉人代理父亲购买,上诉人将本属于上诉人父亲的合同权利“物归原主”,于法有据,合法有效。

  首先,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商铺是上诉人代父亲购买,233380元是上诉人父亲所付。

  第一、由证据目录中的证据128可证:“购房人为上诉人父亲,上诉人为代办人”这一事实,不但委托人上诉人父亲和受托人上诉人认可,商铺的出卖方也认可(已具备《合同法》第402和第403条隐名代理的要件),而且出卖方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为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办理了更名手续,然后出卖方按照上诉人交付购房款和代签合同的时间,即2006123日与上诉人父亲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出卖方的这一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是代理父亲签订的购房合同,否则,出卖方只能按照上诉人父亲受让上诉人合同权利的时间即2007829日与上诉人父亲签订购房合同,而不能溯及到上诉人代签购房合同的时间。

  必须指出的是,上诉人和父亲是在20074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恩爱的时候即签订了“更名确认书”,这一时间不但证实了上诉人和父亲之间代买商铺的真实性,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所称的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更何况,被上诉人也认可“只要不是在诉讼期间更名,就是代理”(见一审庭审笔录,卷47页)。

  第二、一审中,上诉人举出了购买商铺所需233380元来源的相关证据:1、户名为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06119日转帐存入5万元,该5万元当日转入商铺出卖人帐户内;同日又存入现金2.8万元,2006123日存入现金35380元,2006123日将该两笔存款计63380元全部转入商铺出卖人帐户内,以上三笔款项合计113380元。2、证人李华当庭证言和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商铺为上诉人父母购买,上诉人是替其父母交纳购房款,上诉人父母向其借款5万元,她将5万元由其银行帐户转入了上诉人银行帐户。3、证人许云当庭证言和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商铺为上诉人父亲购买,上诉人是替上诉人父亲交纳商铺款,她将自己银行帐户内的4万元定期存款取出后交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帐户用于购买商铺。上诉人父亲为购买商铺借胡萍10万元,借李华5万元,自己凑2.8万元,上诉人父亲交定金2万元。4、证人胡萍的当庭证言证实:上诉人父亲为购买商铺向其借款10万元。

  必须指出,上述关于233380元购房款来源的的相关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是这个链条中的一环,而不是孤立存在的。在案中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使上述证据产生疑问的前提下,依法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就只能认定233380元购房款是上诉人捡来的!而且,在不能认定该238880元是上诉人父亲赠与或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是借)的情况下,依法只能认定上诉人是代父亲交付购房款。

  第三、某单位证明上诉人2003年参加工作后至2007年底共收入59769元,在被上诉人无经济收入,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包括儿子的幼儿园费用)全靠上诉人一人承担的情况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价值233380元的商铺。

  其次,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辩称反证了上诉人陈述的正确性。

  略微看一下一审案卷材料和被上诉人的二审答辩状便不难发现,被上诉人对购买商铺一事的陈述严重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充分暴露了被上诉人昧着良心欲侵夺他人财产的丑恶用心。比如,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称“我和上诉人多次到商场挑选,并一起到新丹兰交款,当时就签订了购买商铺的合同”,但其在200711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买商铺的经过”中却称“付款方式是首付30%”(证据显示没有首付30%的说法),既然被上诉人多次到商场挑选,并一起交款,还当时就签订了合同,怎能将交款方式说的“驴唇不对马嘴”?!又如,被上诉人在2008229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称“上诉人妈妈取4万元钱时我在场,取出后给了上诉人,钱用在哪里了我不知道”,这明显又是昧着良心的胡说!因为被上诉人既然称对购买商铺异常关注,并跟随上诉人母亲取了4万元这样一大笔钱,且又是在交购房款的当口,其怎能不知道该钱是做什么用的?!再如,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称“上诉人联手其他两位合办者向法庭出示伪证”,更是让本代理人和知晓本案事实的人看到了被上诉人是何等的“能言善辩”,因为证人王某和杜某是被上诉人的战友,其关系密切,不然也不会在一起合伙做生意,证人王某和杜某纯属是看不惯被上诉人的恶劣行为才出于主持正义的态度出具了证言,这怎么能说是上诉人与该两名证人联手?!被上诉人诸如此类的诡称不胜枚举,相信二审合议庭自有明断。

  应强调的是,根据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虚假陈述,应当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经验法则”和以“品德、法律意识等”综合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的规定,否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诡辩,并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充分确实证据证实的本案事实。

  综合以上正反两方面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所有购房款均为上诉人父亲所出和上诉人代理父亲购房”这一事实,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作为父亲代理人以自己的名字代理父亲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将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通过更名的形式变更为父亲的行为也合法有效。易言之,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同时根据私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在233380元购房款确实为上诉人父亲所出,且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233380元是上诉人父亲赠与上诉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之间是代理购房关系。以上代理购房行为合法有效的另一法律根据是我国《物权法》第15条:购房合同是一个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物权变动原因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合同行为和取得物权行为是两回事,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三、被上诉人持有夫妻共同财产即鞭炮门市投资和分红款44700元,应依法分割。

  由证人王某和杜某的一审书面证言可证,被上诉人共向爆竹门市投资32000元,共分红12700元,合计44700元,且合伙关系已终止,全部投资款和分红款均回到被上诉人手中。尽管被上诉人一再否认证人王某和杜某证言形式的欠缺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但在被上诉人掌握着鞭炮门市的经营账册和其又拒不提交的事实面前,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推定该主张成立”,也应认定被上诉人持有44700元夫妻共同财产。

  而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其投资1.7万元,两次分红9500元(一审2008229日调解笔录,卷21页),因此,最低限度地说,应将该265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存款98235元,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由上诉人的存款帐户(678288612)交易记录可证,上诉人于200781日用2万元购买了基金,2007817日被退回13800元,实际上购买基金款为6200元,该6200元卖出后连同本金共6857元。2007530日用19999元购买基金,该19999元卖出后连同本金共27325元。以上购买基金款项的往来均在交易记录中由“证券业务”清楚显示,另有邮政储蓄1万元,合计44182元,再加上910001619帐户内的14013元,共计为58195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8235元。

  必须指出的是,上诉人持有的上述财产早已全部用于其母子的共同生活而没有剩余,因为儿子出生后被上诉人没有负担过分文,全部为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所称的可以分割上述财产,只是曾经拥有的财产,并不是现在还持有的财产。如果要将该财产进行分割,就必须将被上诉人持有的共同财产也依法分割(起码是被上诉人自认的26500元共同财产)。

  五、关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出资装修了某名园住房的事实,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依法应撤销该项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陈述为真,被上诉人严重自相矛盾的信口雌黄也反证了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依法应当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师:赵学武                                                                                                                                                           2009年7月1

 

 

(二)

答辩状

  答辩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区。

  被答辩人:李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某区。

  被答辩人:李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区。

  被答辩人:李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继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父母生前已立遗嘱将他们的全部现金遗产指定由答辩人一人继承,被答辩人对案中现金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1、由答辩人所举证据1可以确证,答辩人父母生前共遗留现金368200元(不包括答辩人父亲账户内至少被李乙独自占有的50000元)。

  2、由证据3和证据4可以确证,答辩人父母生前立书面遗嘱明确表示将其全部现金遗产指定由答辩人一人继承。应强调的是,证据4是答辩人母亲亲笔书写,合法有效。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父母所留全部现金遗产应由答辩人一人继承,三被答辩人不应享有继承权。

  退一步讲,即使证据4不被采纳,根据证据123也可得出以下结论:1、公证书中的四笔现金计268200元,依法应由答辩人一人继承,因为该几笔现金属答辩人父亲单独所有确定无疑;2、证据1显示的除公证书中四笔现金外的三笔现金计10万元为答辩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母亲去世后该10万元现金分割方式为:答辩人父亲所有50000元,另50000元由三被答辩人、答辩人父亲和答辩人五人共同继承,每人10000元,即答辩人享有该50000元中的20000元,连同另50000元,合计为70000元。

  由被答辩人李乙当庭提交的答辩人父亲的工资存折可证,某年某月某日(答辩人父亲死亡之日)之后,该存单上共计有现金8000+2000=10000元。

  以上几笔现金合计:70000+268200+10000=348200元,也就是说,即使仅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答辩人至少应继承348200元。

  二、答辩人父母生前已立遗嘱将某区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一套指定由答辩人一人继承,被答辩人对该房产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由答辩人所举证据56可以确证,答辩人父母生前已立书面遗嘱将某区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一套指定由答辩人一人继承,因此,该房产依法应由答辩人一人继承,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母亲所书处分该房产的遗嘱不被认定,则该房产的分割方式为:(该房产按价值50万元计算)答辩人母亲去世时答辩人父亲应分割25万元份额,另25万元份额由三被答辩人、答辩人父亲和答辩人五人分割,每人为50000元,即答辩人应继承该套房产中的35万元份额,三被答辩人应继承该套房产中的15万元份额。

  三、答辩人父亲去世后应得的抚恤金应归答辩人一人所有。答辩人已取走的答辩人母亲去世后应得的抚恤金22000元应归答辩人一人所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通常做法,抚恤金不是死者所留遗产,而是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抚恤费,不应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具体到本案:

  1、由某区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见,答辩人父亲去世后应得抚恤金42000元,由于答辩人父亲已立书面遗嘱将全部现金指定答辩人一人所有,因此,该42000元依法属于答辩人一人所有。

  2、答辩人母亲去世后应得的22000元抚恤金属于答辩人父亲一人所有,由于答辩人父亲已立书面遗嘱将全部现金指定答辩人一人所有,所以,答辩人领取的22000元抚恤金应归属于答辩人一人。

  四、三被答辩人所举父亲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证据不足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父亲生前患有一定程度的老年痴呆症,也不能否认其所立书面遗嘱的法律效力。

  答辩人父亲是法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答辩人父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以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但本案中却没有。客观地讲,一个老年人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状,或者容易忘事,都是常见现象,但这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两回事,因此,被答辩人所举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进而以此为根据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被答辩人所举的对两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该两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被答辩人称她们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和伺候义务不是事实,事实是她们在父母生前对父母不管不顾,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

  由答辩人所举证据89可以确证,三被答辩人在父母生前没有尽到任何赡养和伺候义务,真实的情况是她们对父母不管不顾,在父母住院期间也不来照看,父母对她们很是不满。而答辩人夫妻却对父母和公婆尽全力照顾,使父母在有生之年享受到了儿子和儿媳孝顺带来的幸福。现三被答辩人为了争夺父母遗产编造出她们尽了主要赡养和伺候义务,答辩人没有她们尽的义务多,让答辩人对三个姐姐的说假话行为不知道说什么才好!

  此外,答辩人父母约于某年前后将自己的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间平房给了李甲,后该平房拆迁补偿30多万元,全部归属于了李甲,并且李甲于某年前后因在北京市购买商品房借父母6万元(证据10可以证明),当时父母言明李甲以后将该6万元还给答辩人,但直到现在李甲也没有提及此事,答辩人也没有追要。答辩人父母约于1986年前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邯郸市某街的一间半平房(面积约32平方米)给了李乙,该一间半平房现由李乙占有。可见,被答辩人早已享有了父母的大额财产。事实上,由于被答辩人对父母不孝顺和答辩人父母有女儿是嫁出去的人,不应再继承其财产的认识,才将本案中争议的房产和全部现金指定属于答辩人一人,三被答辩人理应尊重两位老人的意愿,不应再和答辩人争夺案中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案中的一套房产和全部现金应由答辩人一人继承,被答辩人不应对上述财产享有任何权利,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李某

                     2009年11月21

 

(三)

张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信。

  代理人认为:本案清楚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解除双方之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某依法应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共同财产27万元和共同债务3万元应依法分割。针对该观点,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双方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由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李某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已经具备了应当认定为确已破裂的要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第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由被告当庭陈述的双方婚前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足见双方是出于一时的开心而走在了一起,对婚姻问题没有严肃认真的态度。

  第二、婚后感情不好。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对婚姻没有一个严肃认真的态度,造成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反差大,没有共同语言,遇事各行其是,没有勾通,有的只是彼此的怨言,经常的吵架,甚至殴打,并长期分居,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这些都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关系很不融洽。

  第三、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没有夫妻感情,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夫妻是以良好的感情纽带结合在一起的,没有的良好的或比较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就失去了赖以建立的基础,就应当判决离婚。

  第四、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是已分居一年多,且双方已形同仇人,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声誉,原告已是痛苦万分,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

  代理人认为,以上四点已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具备了法定离婚条件,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反之,如果不判决双方离婚,其后果必然是继续让原告承受这起失败婚姻的痛苦煎熬,没有支持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利不说,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被告继续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和某单位的教学秩序,其后果是严重的,所以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判决双方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和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具体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原告明显优于被告,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明显有利于健康成长。

  第一、李某某年龄较小,尚不满三周岁,仍处于哺乳期,由母亲抚养是法定原则。

  第二、原告是教师,无论是对李某某的成长教育上,还是从固定收入上讲,原告的情况都大大好于既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职业,且对家庭又不负责任的被告。

  第三、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李某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综上三点,从有利于李某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当判决由原告抚养。

  关于抚养费,根据200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344元的前提,考虑到现实中李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每月60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00元是适当的。

  三、应当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7万元和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并依法分割。

  在确认被告已认可婚后转让期房得款27万元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应当确认原被告婚后有现金27万元这一事实,并依法对该27万元现金依法分割。被告所提赵某等证人证言,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这些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被告提交的这些证人证言和本案事实严重矛盾,均不属实。被告所提借款条也不具有真实性。

  第一,被告的录音资料已清楚说明被告所述和所提证据不实;

  第二,被告称上述27万元除投资4万元开网吧外,分两次给了原告20万元,试想,假如这些钱是借他人的,则被告在欠他人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会不考虑偿还分文而给原告20万元吗?!根据《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即审查判断证据的“经验法则”,被告的上述陈述显然不能成立。

  第三,原被告为买期房用的23万元,除借原告母亲的3万元外,另外的20万元是结婚时被告家庭赠与给双方的成家立业钱和双方婚后的积蓄,这由双方结婚时没有购买大件物品而将该钱用于了购买期房的事实证明,更由众所周知的结婚时男方家庭置备大量物品的风俗习惯得到证明,在被告没有否认结婚时没有多花钱置办大件物品的事实面前,应当认定原告的陈述属实。

  综上三点,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和共同债务平均承担之规定,并考虑到3万元债务是原告向其母亲所借,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13.5万元财产和1.5万元债务),并由原告对借其母亲的3万元债务单独偿还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

  四、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资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已清楚说明双方转让期房得款27万元由被告持有的事实,代理人认为,在被告对该27万元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的事实面前及被告没有申请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请鉴定(原告随时同意被告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说明被告陈述的虚假性,也足以说明被告之所以不同意离婚,完全是故意刁难原告,想拖延诉讼,达到其报复原告的不良用心。代理人认为,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本案事实面前,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保护法律赋予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利,使原告早日摆脱这起痛苦婚姻的煎熬。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信。

                         师:赵学武

                         2008年10月10

 

(四)

李全有诉李富贵、李富周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全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李富周和李全有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李全有所举证据3—《字据》、4—《协议书》和5—证人李周周的当庭证言,可以确证以下两点事实:

1、李富海系精神病人,终生未婚无子女,为使李富海老有所养,经李富海父亲李兰东、兄长李富贵和弟弟李富周协商一致,在亲友的见证下,于199745以书面《字据》形式将李全有过继给了李富海,《字据》明确约定了“李富海的一切财产、待优归白小俊所有,别人不得干预。李富贵今后一切事均由白春平、小三子负责。李富贵百年之后一切财产由白春平、小三子二人平分,与小俊无关。”即——李全有过继给了李富海,李全有与李富海建立起了赡养继承的收养权利义务关系,李全有与其生父李富贵解除了赡养继承的父子权利义务关系,以上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

2、收养协议签订后,李全有夫妻二人精心扶养照顾了李富海七年多,2004年李全有夫妇为生计到吉林省公主岭市收废品谋生,将李富海托付给生父李富贵照顾,李富海的残疾军人优抚金由生父支配,用于照管李富海,剩余部分归李富贵所有(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李富海的优抚金远多于一个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2009年李富海入住成安县光荣院,直到2013817因车祸去世。李全有到公主岭市后,李全有生父和李富周始终承认李富海和李全有之间的收养关系,还在20091027李富海入住成安县光荣院时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书”,再次明确了李富海优抚金的使用,以及李富海与李全有的收养关系。

在李富海和李全有收养关系的认定上,应澄清以下三点错误认识:

1、“过继”不一定就是“收养”第一,《新华字典》对“过继” 的含义界定是“没有儿子的人,把兄弟或亲戚的儿子作为自己的孩子”,这一界定符合农村约定俗成的用语习惯,没有哪个农村居民会否认“过继”的上述含义(证人李周周当庭证明:“过继给”的意思是“给人家当儿子,顶立门户”);第二,随着李富海和李全有收养关系的成立,李全有与其生父李富贵解除了赡养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将本案“过继”界定为“收养”的一个重要特征要件。因为,假如将本案中的“过继”理解为“遗赠扶养协议”之类的性质,请问?“遗赠扶养协议”中受赠人有必要与其生父解除赡养继承权利义务关系吗?!

2、本案“收养”未经登记无效第一,本案的收养《字据》签订于199745,按照199745当时的老《收养法》第七条“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案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无子女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原因无非有两点,一是“继承香火”,二是老有所养,这历来是我国法律和政策大力支持的行为,这也是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的社会基础)。第二,199241开始实施的老《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本案中的收养签订了书面协议——《字据》,完全符合老《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合法成立的全部要件,收养的法律效力不容置疑。

3、李富海未在《字据》上签字,《字据》无效。由李富贵提交的李富海的精神病证,以及证人李周周的证言等证据可证,李富海系精神病人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李富周当庭明确表示“199745签《字据》时李富海没有手脚”。从《字据》内容可见,李富海和李全有的收养行为是在李富海的监护人——李兰东、李富贵、李富周的积极协商下完成的,而且还有多名亲友的签字证明,《字据》的内容事后也得到了履行。因此,无手脚的无行为能力人李富海未在《字据》上签字,并不影响《字据》的法律效力,因为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上述法律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尤其是,成安县民政局、李富海老家的村组织也是认可李富海和李全有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成安县李家町镇司家町村村主任李富东当庭两次强调,李富海发生交通事故后,成安县光荣院的主管单位成安县民政局通知的第一个人就是李全有,并给李全有买了飞机票,让李全有从东北飞回邯郸,派专车到邯郸机场接李全有回来处理善后事宜,第二个通知的人是村主任李富东。李富东还反问李富贵和李富周,如果李全有和李富海的死亡赔偿金无关,那么为什么成安县民政局不通知你们,而是第一个通知的李全有!还有,在处理李富海交通事故的前半段,都是李富周、李富贵、白风华、白秀芳共同委托李全有办理,只是到了后半段发生争议,李富周和李富贵才不委托李全有办理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这也是本案应注意的一个事实。

二、李富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31.5万元,减去必要的丧葬费用,应判归李全有一人所有,与原被告无关。

首先,基于前述李富海和李全有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李全有就是李富海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近亲属,李富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31.5万元,减去必要的丧葬费用,应判归李全有一人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其次,李富贵不应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第一,死亡赔偿金并非李富海遗产,而是对李富海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逸失利益的补偿,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这一要件(1、李富周当庭反驳李富贵扶养照顾李富海12年的事实,承认李全有曾扶养照顾李富海;2、证人白春平是目前瘫痪在床的李富贵的唯一赡养人,白春平承认本案是李富贵委托他全权办理诉讼事宜,因此,白春平是“实际上的原告”,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纳)第二,李富贵受李全有委托照管了李富海五年不假,但该五年中李富海每月的抚恤金都归李富贵领取,除了李富海的日常开支,李富贵还自己花销了李富海的部分抚恤金(因为李富海这样一个居住在农村的农民的年消费支出远低于每年得到的抚恤金),因此,也可以说,李富贵对李富海所做的是有偿照料,与《继承法》规定的尽扶养义务较多不符。综上所述,本案清楚的事实、确凿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表明,李富海和李全有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李富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31.5万元,减去必要的丧葬费用,应判归李全有一人所有,与原被告无关。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赵学武

                    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五)

胡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为避免重复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现仅在答辩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已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61600元彩礼款和6元购房款问题,依法应当判决不予返还。

1、原告诉请的61600元彩礼款,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彩礼款48000元、“三金钱”10000元、结婚典礼“菜钱”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本案只有在因给付彩礼钱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能判决返还。本案中,原告当庭承认其结婚前从事数控机床工作,月收入4000多元,原告父亲是大货车司机,月收入5000多元,因此,原告并没有因给付48000元彩礼钱而导致其生活困难,退一步讲,如果给付48000元彩礼款就导致其生活困难,其还会给6万元购房款吗?!【假设原告陈述为真】。尽管原告提交了某村委会一个证明,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款导致了生活困难,但该证据明显虚假。第一,该证据系原告及其父母世代居住的村委会所开,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又与原告及其父亲的收入情况不符,明显是出于人情原告开具的虚假证明;第二,村委会非证人,村委会不能也不会了解原告结婚向谁借了钱,借了多少钱?本案中没有借钱人双方的证明,仅有一个不具备证人资格的村委会的证明,根本不能认定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试问?!村委会凭什么能肯定原告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凭什么证明原告借了钱,村委会调查了吗?有调查笔录吗?!既然原告生活困难,那么村委会救济原告了吗?!……2、原告诉请的6万元购房款,依法应认定为彩礼款,并判决不予返还。首先,原告称该6万元是为在某地购房的购房款,但原告当庭陈述在某地购房最少需10几万元,因此,本案不具有认定该6万元是购房款的合理性前提。其次,原告提交的两名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第一,证人米某系原告亲舅舅,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第二、米某和张某的证言严重矛盾,明显虚假。张某当庭明确证明【张某年龄虽大,但身体好,思维敏捷,其自己也反复说记得很清楚】经其手在农历九月十六日给被告4.8万元,典礼前给6万元买房款,典礼当天给3600元上车钱,另1万元不知道情况;而证人米某却证明:农历八月二十六订婚当天给3万元,农历九月初几给7万元,其中有6万元买房款,1万元三金钱,典礼头天给1.8万元,典礼当天给3600元菜钱上轿钱。可见,该两名证人在证明给钱的时间和每次所给金额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如此重大的矛盾不正是证人作伪证的有力证明吗?!事实只有一个,如果认定米某证言,就需否定张某的证言,也就是认定张某并没有经手所谓的6万元房款,其是出于利害关系考虑作了不实证言。而米某又与原告有严重利害关系,并诱使张某在其书写的证言上盖手印【见原告庭前提交的201337张某书面证言】,因此,米某的证言依法不应采纳。

三、即使认定原告给了被告6万元房款,依法也不应返还。

由被告证人柴某和郭某的当庭证言可证,被告结婚典礼后在邯郸市丹兰女人街做服装生意,直到2013年夏天,这期间他们看到了被告生意惨淡的情况,也多次听被告讲做生意赔了56万元。因此,最低限度讲,应当认定被告结婚后到邯郸市做服装生意这一事实,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做生意是个人行为,就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行为【事实上,被告母亲反对被告做生意,原告极力支持被告,被告才到邯郸市做服装生意】,再最低限度讲,如果不能认定被告赔了56万元,至少应认定做生意投入了钱,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明对做生意的相关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纳被告及证人柴某和郭某的当庭证言,也就是说,即使该6万元是购房款,也被原被告做生意赔了,是原被的共同行为,原告不应就此再向被告主张返还。

四、被告婚后买“三金”花费1.7万元,结婚陪送东西1万多元,结婚至今没有收入花费2万多元,原告给的58000元早已不剩分文,抛开婚姻赠与依法不必返还不提,就是从为婚姻并在婚后生活花完的角度讲,不必返还也返还不了。综上所述,本案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给被告的11800元彩礼款没有返还的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0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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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

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据2——被告对原告极具人格侮辱的短信【被告当庭认可这些短信是其发给原告】,可以确证以下事实:

1、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造成原被告婚后性格反差大,经常吵骂,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

2、原告性格内向,被告性格泼辣且不讲道理,动辄吵骂原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为琐事打原告耳光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是何等的蛮横。原告与被告商量事情时,被告辱骂原告是“人渣”、“小人”、“精神和心理有病”、“阴险”、“兽心”等等,试问?这哪是一个妻子对丈夫的说话内容?!夫妻感情是建立在必要的尊重基础之上的,虽说夫妻之间吵个嘴,生个气是生活的小插曲,不能以此说明夫妻感情到了破裂的程度,但是,夫妻吵嘴的内容是有限度的,像“人渣”、“小人”、“兽心”这类极具人格侮辱的词语用在夫妻平时的生活中,足以证明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也说明这样的夫妻已是仇家,这样的婚姻维持下去的结果,只能是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被告代理人称短信内容是被告在情急之中所发,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成立。所谓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不是一天形成的,更不是仅此一次。面对上述极其人格侮辱性的短信内容,相信有点生活经验的人都可断定当事者没有丝毫夫妻感情?!

3、目前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事实上,在原被告201112月份彻底分居之前的两年多,原被告已分床,在家里已互不搭理,形同陌路。

4、现在原告起诉坚决离婚,无和好可能。事实上被告是同意离婚的,但其却出于撒泼刁难的用心故意不同意。原告所举的短信和证言都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同意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被告为与原告离婚几次以死相逼的事实也证实了原告婚后承受了多么严重的感情折磨。

二、证人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证人王某因身体有病的原因没有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交了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等问题进行了证明,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当采纳。尤其是,王某的证言与被告辱骂原告的短信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三、被告所举证据——信件和照片至多可说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有一点亲密时光,婚后生活中有一个较为融洽的阶段,但那些都是过去的事情,证明不了目前感情确已破裂的现状,试问?夫妻之间谁没有几张照片?谁没有一段值得回忆的时光?这些都不能抹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四、原告的抚养条件明显好于被告,婚生儿子郭东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收入高于被告;原告文化水平高于被告;原告性格儒雅,被告蛮横泼辣。由于郭东是儿子,从目前我国的公序良俗考虑,郭东以后面临的学习、就业、婚姻等问题很多,由原告抚养不但有利于郭东成年之前的生活学习,而且有利于成年之后的大学学习、就业和结婚等问题的解决。因此,郭东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

五、关于婚后财产,请法庭依法平均分割。

1、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房产三套,且均证明不了该三套房产当中有他人出资,因此,该三套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轿车两部,应依法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郭东由原告抚养,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0一二年八月二日

 

(七)

胡明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为避免重复张某某的答辩意见,现仅针对庭审中原告提出的新观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随意捏造事实,其陈述毫无真实性可言。

1、原告当庭称“其在2010年花费2.3万元买了一个比亚迪轿车,在201210月份卖了,没有轿车了”。但由本代理人庭审后看到原告在法院门口驾驶的轿车牌照后,到邯郸市车管所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是原告在20139月份购买了一辆海马轿车【见查询单】。由此足见原告一贯的虚伪欺骗伎俩。

2、原告当庭称“2013年离婚协议是其喝酒后在被告提供的一张白纸上随意签了个字”,试想,原告的这一说法可信吗?!

3、原告当庭称“去北京蹦极是AA制,去红旗渠是为了让被告照顾孩子……”,这种连小孩都骗不了的鬼话符合常理吗?符合常人的行事习惯吗?

4、原告当庭称“201310月份被告不给孩子交入托费了,所以其才将孩子接走”,在如今被告强烈主张儿子抚养权的事实面前,在被告从事中学生课外辅导,收入较多,自儿子入托后就一直由其交付入托费的事实面前,原告的谎言何其虚假,这充分证明了被告陈述的“原告在201310月份起诉离婚,有预谋的将孩子带走”属实。原告还编造诸如被告多次殴打其等等不实之词【被告是一个娇小女子,怎么可能多次殴打身强力壮的原告?】……

综上,基于原告编造事实欺骗法庭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64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经验法则”,应当确认原告对整个案情的陈述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理由,被告在答辩状中已作详细陈述,鉴于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代理人现不对此再多作阐述。

三、婚生子胡某某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假如本案判决原被告离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教育”标准,本案中,被告系教育系大专毕业,多年从事教育职业,收入较高,而且胡某某在201310月份之前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而且,由201310月份原告将胡某某接走后胡某某碰伤,原告将户某某交给被告照料的事实可见,原告根本没有照料胡某某的心情和能力,因此,胡某某由被告抚养,明显有利于胡某某的健康成长教育。而原告是小学毕业,无正当职业,收入较低,胡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很短,胡某某由原告抚养明显不利于胡某某的健康成长教育。综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能力和抚养时间等因素,依法都应当判决胡某某归被告抚养教育。

四、财产分割问题

1、邯郸市车管所出具的查询单证实原告在20139月份购买海马轿车一辆,该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有存款20万元和3万元保险,首先,到底有多少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原被告婚后根本不会存20万元,因为原被告200710月底结婚,到20139月底共六年时间,除去被告生小孩休假时间,被告充其量从事了五年学生辅导工作,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再除去原告购买海马轿车的6万多元、在百花校区租房办辅导班装修花费5万多元,以及日常大手的花销,被告一年纯收入至少在15万元上下才能存款20万元,被告会有这么多的收入吗?没有如此之多的收入说明原被告婚后根本就没有较多存款,也进一步证实被告陈述的其名下的一些存款是其父母为帮助其买写字楼而借给被告的,因原被告闹离婚,被告已将这些钱归还父亲。

3、关于某小区住宅楼的问题首先,被告已对该房屋购买的缘由和经过进行了客观合理陈述,庭审后被告向邯郸市安居房产公司置业顾问马某【本案房屋的出卖经手人和手续办理人】调取的证言印证了被告陈述的真实性【见马某亲笔书写的证言】,尤其是,2013110原被告为赌气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清楚说明了该房屋的购买过程,虽然该《离婚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证据使用,但协议书对购房过程的记载清楚说明了房屋的购买情况,再加上该《离婚协议》第一条记载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更加确证了该房屋系被告父母购买。其次,原告当庭明确陈述,原告为购买小区住宅楼自己拿9万元现金交到了安居房产公司,但事实并非如此,见田铭迪证言和原告陈述,对这一事实,法庭只要到邯郸市安居房产公司调取一下购房款的交款过程,原告的谎言便不攻自破。

42012613原被告为赌气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记载了原被告婚后经营了复兴区辅导学校和某校区辅导学校,某校区辅导学校的装修费用多达56万元,依法应予分割。

综上所述,本案清楚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依法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假如判决离婚,婚生子胡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某小区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并对原告现占有的冀D某某海马轿车和某校区辅导班现价值6万元依法分割。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0一三年十月十日

 

 

(四)
答 辩 状
 
答辩人:许某
被答辩人:张某某、周某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张某100万元工亡补偿款达成口头分割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00万元工亡赔偿款的分割过程:答辩人丈夫张某在北京市工作,2015年4月9日发生工伤死亡,第二天即4月10日晚上张某尸体运回某村西大街答辩人家中。在张某二哥张东的协调下,4月10日晚上,张某的工作单位派人支付给答辩人109万元现金,其中包括:张某未发的工资和丧葬费9万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0万元。4月10日晚上答辩人父母亲戚和张某父母亲戚对100万元的分割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两个女儿每人40万元,答辩人10万元,两被答辩人10万元。
4月11日答辩人为两个女儿花费50万元购买了储蓄性保险,4月12日中午张某出殡,出殡后回到家中,两被答辩人拿走了10万元,张某大哥张向明提议将剩余30万元存入银行,答辩人设密码,张春堂拿存单,共同监督该30万元用于张某两个女儿的生活教育支出。4月12日下午,答辩人在张向明及其舅舅的陪同下将30万元存于某镇邮政储蓄所,答辩人开户并设了密码,张向明拿着存单回到家中后将存单给了答辩人,对答辩人说他不共同管理30万元了,让答辩人自己管理该30万元。以上就是100万元工亡补偿款的分割过程,句句属实,无一虚假。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已经就张某的100万元工亡赔偿款达成分割协议并履行完毕,应当维持该分割协议。
现在两被答辩人受人挑唆不提原口头分割协议,要求再分30万元,明显不能成立,因而显而易见的事实是:4月10日晚上张某工作单位派人将109万元现金拿到某西大街答辩人家中交给了答辩人,某村西大街是两被答辩人的生活地,周围都是两被答辩人的亲戚邻居,张某的后事处理也是以张某兄弟和亲戚邻居为主张罗办理(答辩人开支),答辩人一方只有父母和几个亲戚参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当时对100万元赔偿款达成了分割协议,两被答辩人怎么会只取得10万元现金?!答辩人又怎么可能自由地拿着50万元现金为两个女儿购买储蓄性保险?!张向明及其舅舅怎么可能陪同答辩人将30万元以答辩人名义存到银行?!——因为当时100万元现金就在两被答辩人的掌控范围之内。
综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应当认定100万元口头分割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抛开已履行完毕的口头分割协议不提,单就法律规定来讲,张某的100万元工亡赔偿款不应有两被答辩人的份额,两被答辩人应将拿走的10万元交还给答辩人。
根据张某工亡后的《补偿协议书》前言和第一条,张某工作单位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付了109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按照事实,109万元中的9万元是欠付张某的工资和丧葬费,100万元是张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0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法律根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
张某父亲张某某是某集团退休工人,月退休工资2500元,年工资30000元,张某母亲依靠张某某的退休金生活,张某某每年3万元的退休金足以满足两个生活在临漳县农村老人的正常生活开支需要(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是8248元)。而且张某某有退休职工医保,周某有农合医保,因此,两被答辩人无论在实际需要上,还是事实上,都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项所称的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两被答辩人不能从张某的工亡赔偿款中取得抚恤金。
答辩人虽然是依靠张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但答辩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项所称的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不能从张某的工亡赔偿款中取得抚恤金。能够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只要张某的两个女儿,基于张某每月6000元工资的事实,根据张思贤和张铱出生日期,计算出张甲和张乙应取得的抚恤金为669600元(计算方式为:1、张甲2011年1月11日出生,至张某工亡时四岁三个月,需供养13年九个月,每月6000元×30%=1800元,1800元×165月=297000元;张乙2014年7月6日出生,至张某工亡时九个月,需供养17年三个月,每月6000元×30%=1800元,1800元×207月=372600元;以上1+2=669600元)。
(2)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
第一,2015年4月9日当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844元,28844元的20倍是576880元,即张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来应该是576880元,但张某工作单位总共才给付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0万元,100万元减去两个女儿的抚恤金669600元,还剩余330400元,与本来应得的576880元相差24648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确定的给付顺序,第一是丧葬费,第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三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通常理解和实际需要,张某死亡后所得款项,如果不能全部满足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支付要求,则应先满足丧葬费,其次是满足供养亲属抚恤金,最后才是工亡补助金。
第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关于死者未来收入的赔偿(见附件—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而死者的未来收入只能属于与死者形成经济共同体的家庭成员,具体到本案,只有答辩人及两个女儿与张某是经济一体的家庭成员,两被答辩人虽然是张某父母,但张某早已和两被答辩人分家另过,因此,两被答辩人和张某不是经济一体的家庭成员,无权分取张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某父母可取得精神抚慰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并没有规定给付精神抚慰金,张某生前工作单位也没有赔付张某亲属精神抚慰金。)
三、本案应追加答辩人两女儿张甲和张乙为被告
1、首先,将本案列为不当得利纠纷属案由错误,本案应列为继承纠纷。
2、本案涉及到答辩人、答辩人两女儿、两被答辩人如何分割张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被认定为非遗产,鉴于涉及到答辩人两女儿的份额,因此,应追加答辩人两女儿为被告。
综上所述,张某生前工作单位给付的100万元已经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口头分割协议分割并履行完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分割,两被答辩人也无权利分取张某的任何工亡赔偿款。
 
答辩人:许某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五)
许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许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鉴于许某的答辩状已经对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予以了详细阐述,为避免重复,在许某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对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陈述、被告所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确证了原被告已对100万元工亡赔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应维持该口头协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明确陈述:2015年4月10日晚上在亲友的协调下对100万元工亡赔偿款达成口头分割协议“两原告分10万元,被告分10万元,张某两个女儿每人40万元。”后因被告母亲推翻了口头协议中双方每方为张某两个女儿监管40万元的意见,所以口头分割协议未履行。
原告的上述陈述确证了以下两项事实:
(1)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相互说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上,原被告确实就100万元工亡赔偿款如何分割达成了口头协议。
(2)原告称口头分割协议未履行不成立。
第一,2015年4月11日下午原告拿走其分的10万元,以其大儿子张向明名义存于某邮政储蓄银行;与此同时,被告拿走两个女儿50万元为两个女儿办理了储蓄性保险(在当时的环境中、情况下,如果原告及其亲属不同意,被告是拿不走50万元的,理由见被告答辩状)。
第二,2015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大儿子张向明与其舅舅一起陪同许某将属于张某两女儿的30万元存在了某邮政储蓄银行,回家后许某给张向明存折,张向明嫌存折控制不了许某取钱而未收存折(据张向明称)。抛开张向明不接收存折的理由是否真实不提,单就张向明与其舅舅一同陪许某去银行存30万元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当时原告一方是同意以许某名义存30万元的,也是认可4月11日下午许某拿走50万元为两个女儿购买储蓄性保险的,相应地,也说明原告辩称的被告母亲推翻了每方控制40万元的口头分割协议不能成立,因为道理很浅显,如果4月12日下午原被告即推翻了口头分割协议,则原告大儿子与其舅舅还会陪同许某去存30万元吗?!(因为总不能说4月12日下午原告大儿子陪许某存30万元时原告一方不知道4月11日下午许某拿走了50万元!)原告还会拿走10万元存到银行吗?!
综上两点,足以说明原告所称的口头分割协议未履行不能成立。口头协议也是协议,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维持,本案即是如此。
二、被告所提证人证言既证明了被告陈述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原告陈述的达成口头分割协议的真实性,相应证明了原告陈述的口头分割协议未履行不能成立。
证人张彬、郝风、郝平和郭军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不仅证明了许某陈述的双方达成口头分割协议并履行完毕的真实性,还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达成了口头分割协议并履行完毕。尽管该四名证人均系答辩人亲戚,但却是100万元工亡赔偿款分割的见证者,不仅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相互说明,而且还与原告陈述高度重合,又有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的“经验法则”支持,因此,应当认定该四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而确认原被告已经就张某100万元工亡赔偿款达成口头分割协议并履行完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陈述许某在张某“一七”、“五七”等祭日不积极张罗相关事宜,所以才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纯属乱说。
2015年4月12日埋葬张某,三天后的4月15日两原告便起诉了(见诉状日期),这还不算原告的准备时间。这说明尚未到张某“一七”祭日两原告已经和被告反目了,但原告却称是因为被告不积极张罗张某“一七”祭日才导致矛盾激化,显然是在美化自己,贬低被告。通过这一点,也能看到原告虚构歪曲事实无理起诉的行径。
四、原告称109万元赔偿款中的9万元是丧葬费,不包括张某工资,不能成立。
第一,原告认可被告所举的张某工资条证据,该单据显示,张某工作单位欠付张某工资3万多元,这说明9万元并非仅仅是丧葬费。
第二,张某的丧葬费实际支出不足2万元,法定丧葬费数额为38780元(北京市2014年平均工资77560元/2=38780元)(张某工作单位是《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因此,无论如何张某的丧葬费不可能有9万之多,两原告又说了假话。
综上所述,两原告和被告已经在张某埋葬前就张某100万元工亡赔偿款达成口头分割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事后感觉吃亏而反悔,并歪曲事实起诉重新分割,纯属无理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学武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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