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一个相对专业的法律服务领域。由于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认定惯例等一些问题的操作不够规范,导致在一些责任认定争议较大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较高的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知识,同时也需要较强的问题分析能力、说理能力和辩驳能力。同时,尽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往往难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但律师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准确释明,无疑会影响到裁判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信,并进而影响到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下面几个案件就很能说明问题,该三例案件通过准确地阐明事实和法律,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一些项目的索赔也有很大的技巧和经验,比如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通常索赔方法得不到,换个方法就能得到,等等。
主要涵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两个领域
主要涉及的纠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主要配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1、《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侵权责任法》、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本人所办的部分案件文书材料
(一)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信。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定性不妥,根据本案清楚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决李某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按照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则作出判决。现针对该观点,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肇事逃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肇事逃逸”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即无论是“驾车逃逸”还是“弃车逃逸”,都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就不是“逃逸”,因为任何一个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都必须具备一定的主客观要件,抛开主观要件,只看客观要件,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是严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的错误行为,本案亦然。
本案中,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用自己的手机向“120”和“122”报了案,又将自己的只受到轻微碰撞的轿车及一些身份证件留在了车上,不但没有任何掩盖真实身份的行为,反而能让事故处理机关清清楚楚地知道自己是肇事者,也就是说,李某当时对自己逃脱不了肇事责任追究的事实是明知的,事实上李某也没有作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无论是从李某案发后当时的表现,还是第二天主动到事故科投案并交纳2万多元事故处理款的事实,都足以说明李某并没有在事发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也没有任何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充其量能够认定李某是事发后离开案发现场,但离开案发现场和“逃逸”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因此,本案中由于李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而不构成逃逸。[对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释予以佐证]
二、邯郸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科学性,不应予以采信,应依法重新划分双方事故责任。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程某突然骑自行车横穿公路,导致在正常车道,并以正常速度行驶的李某避让不及,李某所驾车辆的右前部撞上横穿公路的程某自行车的前轮,对此,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三项“自行车前轮和轿车右前部有明显撞痕”的勘查认定和李某的讯问笔录能够清楚证实。可以说,李某在事故的发生上过错较小,因为李某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既没有超速,也没有驾驶安全部件失灵的机动车或者在非机动性道内行驶,完全是正常行驶,李某在发现受害人横穿公路时也采取了紧急刹车和避让措施,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让李刚不开车上路行驶,因为李某买轿车就是上公路行驶的。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立法规定[对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小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性质的权威解释予以佐证],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对邯郸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科学性予以重新审核认定,而不能仅根据一份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更不科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都是主要的,并进而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此外,必须强调的是:正是由于邯郸县交警大队将李某错误地认定为“肇事逃逸”,才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作出了李某负主要责任的错误认定,因为其在划分责任时过多地考虑了“肇事逃逸”的因素,由于李某不是肇事逃逸,其责任认定自然也就错误。
三、李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虽然自首和无罪貌似矛盾,但从辩护人只是为法庭提供意见的角度考虑,也是必须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
由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7年11月1日对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可证,李某不但在案发当时即电话向交警大队报案,而且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事故处理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地供述了案件事实,已经具备了认定为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李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至于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抓获证明”,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因为李某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两个要件,李某从案发后第二天起多次到事故处理机关接受讯问,并交纳了2万多元事故处理款,事故处理人员让李某回去,并没要求李某必须天天到事故科报到,也没有要求李某不能到外地做生意。事实上,李某案发后一直在其常年做生意的地方——安徽芜湖做生意(由李某在芜湖所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并没有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往他处,办案人员能够顺利到安徽芜湖找到李某便说明了一切。李某没有在家中,而是在其常年经商的安徽芜湖,只是增加了办案机关传讯李刚的难度,但传讯难度的增加和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办案机关在李某家中或者在李某工作地传讯到李某并没有本质不同,只要李某没有投案后又逃跑他处,就不能否认李某的自首情节。退一步说,即使在认定李某是否成立自首上有些疑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是自首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所要求的疑刑从轻,也应当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四、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重点强调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赔偿比例的确定,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承担同等责任。
由于交通肇事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已如前述,李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本应承担较小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是机动车和行人相撞,辩护人建议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具体确定,强调以下5点:
1、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19年,应为3802元乘19年/2=36119元。因为由辩护人到邯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受害人程某的户籍档案可证,受害人程某是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以上规定是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依据,必须遵守,由于受害人程某是农业户口,且事发时已满61周岁,因此,应以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
此外,邯郸县公安局和兼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程某为城镇户口的证明信,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程某是城镇户口的证据,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认定公民户籍的证据只能是户籍档案,只有在没有户籍档案时才可参照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认定,但本案中程某的户籍档案却清清楚楚显示为是农业户口,因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邯郸县公安局和某派出所出具了不实证明。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明”为真,依法也不能成为在死亡赔偿金计算上认定程某为城镇户口的根据,因为该“证明”只是说明了程某现统计为城镇户口,具体是为什么统计为城镇户口?又是以什么理由和目的统计为城镇户口?都不明确,客观地说,一些管理机关出于一些特殊目的,将一些农业户口的人统计为城镇户口,或许是可能的,但不能因此认定这些人户口的法律属性就是城镇户口,如此,还要户籍档案做什么?!户籍档案是认定户口性质的唯一证据是谁也不能否定的事实。
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3条,只有当附带民事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才可调高,但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的住所地和受诉法院邯郸县法院所在地是同一的,不存在适用该法条的问题,而且其也没有举出充分确实的相关证据。
2、程某的妻子郑某不属于程某的被扶养人范围,李某不应赔偿郑某扶养费。其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在事发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程某事发时已满61岁,如果说扶养义务,也应是两人互负扶养义务,程某的去世,同时也免去了郑某对程某的扶养义务,所以谈不上由李某向郑某支付扶养费的问题;其二、郑某有两个成年子女,两个成年子女才是郑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如果判决李某给付郑某扶养费,则无疑是剥夺了郑某成年子女的法定扶养义务,显属违法!
3、停尸费和丧葬费的请求相互重叠,应依法计算为一项丧葬费:8295元(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4、交通费3600元明显偏多,而且附带民事原告说不清楚该3600元的详细用途(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22条,附带民事原告有说清楚每笔交通费用途的义务),出租车票每张均以足额10元计算,显然不客观,辩护人认为,应本着客观需要和实际发生的原则计算1500元交通费比较切合实际。
5、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误工费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而且附带民事原告主张3人,每人计算两个月也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本案中,邯郸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则附带民事原告为程某办理丧葬事宜的最晚时间应是2007年11月18日,从事故发生到办理完丧葬事宜总共才需19天,何来两个月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证实邯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责任划分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并判决李某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严格依法判决。
律 师:赵学武 2008年1月24日
(二)
张继禄等诉张伟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伟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表明,张伟民的行为与张承家和郑冬云的死亡不具有民事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如张伟民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最多为21179.5元,而非715889元。现针对该观点,分述如下:
一、赤壁市交警大队“第(201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尸检鉴定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2010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张承家严重醉酒驾驶豪爵大功率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郑冬云(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张承家不顾安全超越同向行驶的箱式货车,突然驶入左边车道,当其看到对面张伟民所驾货车驶来,惊慌之中处置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滑行,张承家和郑冬云从摩托车上甩抛到张伟民所驾车辆保险杠前,张伟民刹车和躲避不及,将郑冬云碾压,张承家从张伟民车下穿过。
以上案发过程足以证实以下两项事实:
1、在事故发生的起因上,责任全在张承家,张伟民没有任何过错,因为当时的情况是张承家和郑冬云二人已经抛滑到张伟民车前,张伟民已无法通过避让或刹车避免事故【由事故现场图摩托车倒地到碰到张伟民车辆主车左后轮共滑行6米距离,足以认定张承家和郑冬云事故发生时被甩抛到张伟民所驾车辆保险杠前最多3米处】。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张伟民具有过错,前提只能是张伟民不该驾车在路上行驶!
2、郑冬云原告所驾车辆碾压是事实。但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张承家是原告所驾车辆碾压并致死,因为张承家是头部受伤死亡【尸检鉴定书认定为颅脑损伤和胸腹部损伤联合致死,但从张承家伤后即昏死看,头部伤是主要致命伤】,根据前述事故发生过程,张承家头部受伤的原因有以下四个:一是其从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上抛下时头部着地受伤;二是其因惊慌处置不当与厢式货车发生了擦挂【尸检报告显示张承家右手掌背侧和右上臂有大面积擦伤痕】,导致其头部碰在了厢式货车上致伤;三是其从张伟民所驾车辆下面穿过时头部碰到了车辆底盘受伤;四是以上其中的两种或三种原因致使其头部受伤。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5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无过错不担责】
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当事人张伟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为由认定张伟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具有客观性,更不具有科学性。张伟民所驾车辆机件虽然不完全符合技术标准,但该稍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与郑冬云的被碾压致死并没有民事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当时郑冬云已经被抛滑到张伟民所驾车辆跟前,即使张伟民所驾车辆机件完全达标,也不能避免郑冬云被碾压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张伟民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每秒前行11.1米,从张伟民发现情况后大脑反应到采取措施,及采取措施到机件传动生效,都需要一定时间,所以根本无法避免事故发生。】。
其次,已如前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承家是其他原因致死,也就是说,本案存在张承家只是从张伟民车下穿过而张伟民所驾车辆没有碰伤其的极大可能性【现场照片显示张承家在张伟民车下正中躺着,该车底盘很高,足以让张承家从车下顺利穿过】。在其他致死原因不能排除的情况下,认定是张伟民将张承家碾压致死显然是违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的错误认定。
另外,赤壁市交警大队如果认为张伟民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可以对张伟民进行行政处罚,但却不能违反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明文规定强行认定张伟民对郑冬云的被碾压具有责任和过错。
综上事实,赤壁市交警大队“第(201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更不具有科学性,依法不应采信,更不能作为认定张伟民具有民事侵权责任上过错的根据。
二、赤壁市交警大队视乘车人郑冬云的过错于不顾,认定郑冬云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郑冬云在本案中的过错至少有以下两项:1、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2、郑冬云明知其丈夫张承家严重醉酒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仍纵容张承家驾驶且自己乘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故郑冬云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以上事实可见,郑冬云对事故的发生和其自身的死亡明显存在严重过错,请法庭在认定张伟民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时予以重点考虑。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非定案的当然依据,如果其他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错误,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等规定,“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认定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审查判断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管机关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小组的意见非常明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审判交通事故案件认定当事人责任和过错的当然依据,如果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法院不应采纳,而应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和过错。见附件】。已如前述,既然赤壁市交警大队“第(201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就不应根据该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伟民对张承家和郑冬云的死亡具有过错,否则,就只能是侵犯张伟民的权益去维护原告的不当利益。
其次,通过对比张伟民与张承家的违章驾驶程度,也足见赤壁市交警大队“第(201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伟民责任和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张承家至少有以下五项违章驾驶行为:1、严重醉酒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到安全文明驾驶,饮酒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为醉驾,而张承家在事故发生4小时后采血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仍高达170.7mg/100ml,为严重醉酒驾驶,这也是本案发生的最为重要的直接原因,这一原因所占事故原因的责任比至少为80%】2、驾车不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这是导致张承家头部遭受致命创伤的主要原因;3、违章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4、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张承家未年检的情况下,应视为张承家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5、未确保安全、通畅原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反观张伟民,只有一项违章驾驶行为,即驾驶了机件不完全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但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纯属过于突然无法避免造成。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民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根本不属实,因为张伟民是驾驶空载车辆行驶,没有超速及其他违章行为,张伟民驾车上路行驶并没有过错,不能认为只要发生了事故,当事车辆就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
对比以上张伟民和张承家违章行为的多寡和程度,明显可见,假如张伟民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则张伟民与张承家违章行为数量和程度的比例至多为1:9,但赤壁市交警大队却认定张伟民与张承家是同等责任,何其错误!张伟民真诚的盼望审理本案的法官能够依法纠正赤壁市交警大队的错误认定,给张伟民一个公正。
四、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张伟民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5889元,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1、死亡赔偿金。张承家和郑冬云均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湖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张承家和郑冬云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01400元【这还未减去郑冬云对其过错应负的责任】。
必须强调的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张承家和郑冬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依据。原告为证明上述观点,共提交了三项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汀泗桥镇彭碑村村委会的《证明》和《用工合同书》,第一,即使上述三项证据为真,也只是证明了张承家和郑冬云在本镇打工,非在城市打工,打工地距离其家只有4公里路程,这不能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而且其没有提交法定的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其老家彭碑村的《暂住证》;第二,张承家和郑冬云在距离其老家彭碑村4公里的本镇打工,骑摩托车10分钟即可到达,根本无需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认定事实应坚持的“经验法则”,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成立;第三,《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张承家在城市常年居住并生活,《用工合同书》至多能证明郑冬云在老家4公里的本镇打工,不能证明郑冬云在城市常年居住并生活;第四,张伟民已申请对《住房租赁合同》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综上四点,在张承家和郑冬云为农村居民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张承家和郑冬云常年在城市居住生活,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1400元。
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张承家和郑冬云的丧葬费为23709元。
3、精神抚慰金。根据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不应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第一,交通肇事案件是过失侵权案件,非故意侵权案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明显有别于故意侵权案件,故意侵权案件一般情况下尚不判决精神抚慰金,过失侵权案件就更不应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第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本案虽然造成了张承家和郑冬云的死亡结果,但本案的发生系张承家和郑冬云的重大过错造成,且存在张承家死因不明的客观事实,因此不能仅仅根据死亡结果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目前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案件中都是结果严重的案件,结果一般的案件根本就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结果严重只是判决精神抚慰金的一个前提条件,非全部条件,本案却存在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其他大量事实【已如前述】,所以不应判决张伟民给付精神抚慰金。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继禄系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原告所举派出所证明张继禄只有一个儿子并不能证明其有几个子女】,其今年60岁,赔偿数额为:20年*3725元/2=37250元。
最后,张伟民所驾车辆从事故发生至今已停运两个多月,按停运3个月计算,影响张伟民及车主纯利润4.5万元,停车费约1万元,再加上鉴定费2000元和为处理事故的花费等费用,张伟民和车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至少有6.5万元,原告对此也应承担【张伟民及车主目前尚未就此起诉,但法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这一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铁的事实表明,赤壁市交警大队“第(201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张伟民存在责任和过错的依据。张伟民对张承家和郑冬云的死亡不具有民事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假如张伟民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总数至多应为21179.5元【计算方式为:以上几项总额262359元,减去两个交强险22万元,余下的部分为42359元/2=21179.5元】,必须强调的是,该21179.5元尚没有去掉郑冬云对其责任应当承担的部分。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2010年7月20日
(三)
米飞飞交通肇事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米飞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全权代理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飞飞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中,《马公交认字(2010)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米飞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和第44条,即米飞飞具有酒后驾车和未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两项违章行为。由事故发生的目击证人李某和孔某的证言,以及米飞飞在案发后的几次供述可以确证以下事故发生经过:
2010年7月10日早7时许,米飞飞驾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河边张村北200米处,现场的路况是机动车双向八车道【见事故认定书首页】,当时米飞飞是在东车道的西侧车道行使,也就是说,米飞飞是在本车道内行使,没有越线行车。此时,受害人张某某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张某某在案发前一刻横穿公路时的瞭望和确认安全可以通行时,然后再通过的义务。换句话说,如果受害人张某某履行了其法律义务,则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此话虽然有伤受害人亲属的亲情,但在事实和法律面前,这一说法是客观的,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双方原因所致,缺少了一方原因,事故就不会发生。被告人的过错再多,也只是一方原因】。
由以上事实可见,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双方各有责任。当然,由于米飞飞是机动车一方,出于交通环境中的强势地位,且有酒后驾驶和未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两项违章行为,让米飞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在受害人也明显未履行法律赋予其的义务的情况下,让米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这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综上事实,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对《马公交认字(2010)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纠正,重新划分米飞飞和受害人对事故应付的责任。辩护人的意见是根据合法合理原则,米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强调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工作小组的明确意见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定案的当然证据,认定结论有错误时应予纠正【见附件】。
二、对被告人米飞飞依法应确定为一年有期徒刑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规定,其中第(1)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与之相对应的确定基准刑的规定(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由于本案中没有重伤人数达到四人这一情节,因此,应当在六个月至一年半之间确定对米飞飞应当适用的基准刑。同时,按照量刑时无从重和从轻情节情况下的“取中规则”,对米飞飞应当确定为一年有期徒刑。
此外,由于米飞飞具有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根据上述《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8项,应当减少基准刑10%。同时,由于米飞飞曾经被劳动教养一年,根据上述《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4项,可以增加基准刑10%。上述两项相抵,即基准刑不因上述两原因而增加或减少。
三、米飞飞因经济能力所限目前不能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不能成为增加米飞飞基准刑的要件。
根据河北省高级法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1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20%—30%基准刑。目前,米飞飞因无赔偿能力而无法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米飞飞于案发时已成年,其父母已没有代其进行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此,米飞飞目前无法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不能成为加重其基准刑的理由。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如果米飞飞积极赔偿了,应当减少20%—30%基准刑。由于客观原因目前未能赔偿,法律并未规定应因此增加基准刑。所以,不能因为目前米飞飞未能赔偿而加重其基准刑。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应判决米飞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09561元。
附带民事原告在附带民事诉状中主张的549263元,依法能够支持的数额为265701.5元,分别为:①死亡赔偿金14718.5元×17年=250210元;②丧葬费14191.5元;③交通费1300元。上述数额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11万元,为155701.5元。因米飞飞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由于受害人为行人,在通常主次责任7:3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米飞飞10%的民事赔偿责任,米飞飞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155701.5元×80%=124561元,再减去事故发生后米飞飞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15000元,实际应判决米飞飞赔付的数额为109561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马公交认字(2010)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错误认定,依法应纠正为米飞飞负主要责任,对其应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09561元。退一步讲,即使合议庭没有在判决书中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米飞飞全部责任的错误认定,则在对米飞飞进行量刑时也必须充分考虑米飞飞和受害人张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实际过错程度,依法对米飞飞进行公正的量刑,而不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予纠正,并以此为当然根据进行量刑。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2011年3月8日
(四)
张玲诉周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张玲189978.48元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张玲所举证据可见,张玲189978.48元诉讼请求的证据是充分确实的。
1、医疗费64727.48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2、误工费23130元,有《劳动协议书》、《公交二公司证明》、《张玲2012年2月-2013年1月份工资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3、护理费31000元,有《聘用护工协议》、《收条》和《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两名护理人员】证明,而且目前邯郸市内聘用一名护工的费用每日最低为100元,张玲聘用护工每日支付护工费100元合理合法;4、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有医疗费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155天证明;5、营养费15250元,有《诊断证明书》【内容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加强营养和康复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出院后误工期间150日,即康复加强营养期间为150日】证明。6、交通费635元,有交通费单据证实;7、残疾赔偿金4108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目前邯郸审判实践掌握的标准计算;9、鉴定费1400元,凭票据计算。
二、冀DF6814号大客车所有人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与另一肇事人周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总公司和周某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的20%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公交总公司承担。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原告是被两肇事车辆挤伤,这就是说,原告是因两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共同过失遭受了人身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必须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冀DF6814号大客车负事故责任,并不等于该大客车不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证据,非定案的当然根据,这是司法审判定论;第二,大客车在道路上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这说明大客车有过错;第三,张玲是被两车挤伤,两车缺一张玲不会受伤。又由于: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原告系因行人身份被认定为负次要责任。因此,在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上周某至少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周某和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应连带承担至少80%责任【在两个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该80%责任是指超过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是因职务行为受伤,因此,原告应承担20%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公交总公司承担。
三、张玲在事故发生时非冀DF6814号大客车上人员,冀DF6814号大客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不赔偿本车车上人员。但是,本车车上人员是一个相对概念,“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上。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非车上人员,并且该身份的转变与交通事故无关,即并非因已出现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情况被迫导致的这种身份转变,就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
本案中,张玲是以行人的身份被事故处理机关认定为次要责任,况且张玲并非因出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情况而被迫下车,即张玲的身份转变与交通事故发生本身无关,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无论是根据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解释规则,还是根据经验法则判断,都不能认为张玲是“车上人员”的身份参与到了交通事故中,因此,冀DF6814号大客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玲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判决周某和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对张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张玲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周某和邯郸市公交总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张玲承担20%的责任由其工作单位邯郸市公交总公司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五)
关于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杜某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移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对同案被告人
武某、李某和张某以交通肇事罪同案移送的
紧急情况反映
某县人民检察院:
我作为贵院审查起诉的杜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认真阅卷,详细分析案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却被某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同时遗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案犯武某、李某和张某。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办案,将本案以故意杀人罪移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同案移送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武某、李某和张某。现将有关情况反映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杜某与武某酒后在某县长巷乡封边董村村东与人打斗,武某通知李某和张某到打架现场。该起打架事件被长巷乡派出所处理到2015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然后杜某开着武某占有使用的无牌照奔驰越野车(悬挂鲁E-WE666)到某县城吃饭,行驶到成峰路与某县经济开发区聚良大道交叉口西400多米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杜某在清楚看到撞上了电动自行车,车前冒火星,并听到“吱吱”摩擦声的情况下,不停车救人,继续开车推着已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和周某前行,火星和吱吱摩擦声约一分钟后消失(以上是杜某到案后五次笔录的一致供述)。之后,杜某在车上人员的指使下向北拐至聚良大道行驶500米后因车辆故障被迫停车(此处距离周某最后倒地处约550米)。武某、李某、张某让杜某外出躲藏,然后叫来亲戚朋友将黑色奔驰车拖走隐藏至熟人家中,这中间,杜某走到距离周某最后倒地处约100米看了看趴卧在地的周某,然后离开。
事发三个小时后的凌晨4点,周某被前来寻找的工友发现并立即打急救和事故报警电话,周某抢救中死亡。杜某于2015年5月11日投案,武某、李某和张某于2015年4月18日投案。本起事故经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另据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黑色奔驰越野车无牌照、未参加任何保险、未年审。原系张家口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后转给乔聪,又转给米某,因米某欠付武某几万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武某将该车开走抵账。
二、杜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杜某到案后的五次讯问笔录明确一致交代了以下事实:
1、过了金隅水泥厂东面没多远,突然发现有个黑影,我赶紧往左打方向,没打过来,“铛”的一声,我发现撞的是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了后,我当时心里害怕,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感觉车不正常,下面冒火星,并听到“吱吱”的声响,我就往左边打了一下方向,大概1分钟左右不响了,听不到“吱吱”响后,继续向东行驶,过了精英学校后,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快拐,我就把车拐到成峰路北侧车道了,到了聚良大道西线我又向右面拐了,行驶没多远车就熄火了。
2、公安人员问杜某:你知道当时撞到什么了吗?答:我撞了一个电车的人;问:你开车出事故后是否知道骑电动车的人已被撞死?答:我开车把人家拖了很远,我觉得人已经不行了;问:你开车出事故后,为什么不及时停车,而是将人和电车拖了约300米?答:当时听到“铛”的一声响,我知道撞人了,我心里害怕;问:你就不怕人先没有被撞死,而将人拖死或再次撞击,再次碾轧造成人死亡吗?答:我没想那么多,我心里存在侥幸心理,就想跑了算了;问:谁后来去撞车的地方?答:我去看来,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在路边倒着;问:出事故后,你为什么逃离现场,而不采取保护现场和打电话救人?答:撞车后,我害怕就逃离了撞车现场,所以就没有采取保护现场和打电话救人;问:出事故后,你把车停在聚良大道时,你和张某、武某、李某在路边商量什么没有?答:武某、张某和李某说让我先走,他们看看情况准备个钱再说。
综上事实,杜某在明知其驾驶的奔驰越野车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清楚看到“火星”,听到“吱吱”摩擦声,知道是奔驰越野车推着倒地的周某和电动车高速行驶,也明知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周某死亡,仍高速行驶了约1分钟(据路面划痕分析至少300米),导致周某被甩在路边三棱形铁质界桩上受到重伤耽误抢救时间过长而死亡。毫无争议,杜某对周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放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周某死亡,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结果导致了周某死亡,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对杜某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某县人民检察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三、武某、张某和李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同案移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具体到本案:
第一,从周某凌晨一点被撞,到凌晨四点被发现,耽误了三个小时抢救时间,最终导致周某于凌晨四点被工友发现立即打急救车电话,急救车到场抢救中周某死亡。
第二,杜某明确交代:肇事后,在(距离周某最后倒地约550米远)聚良大道路边,武某、张某和李某让我先走。武某是肇事奔驰越野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张某和李某是乘车人,该三人一致指使杜某逃逸,最终造成周某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本案中,因武某、张某和李某于案发后4日投案,杜某于案发后26日投案,造成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杜某撞上周某后,武某、张某和李某是否指使杜某驾车推着周某和电动车继续行驶(因为存在串供的极大可能),但至少在距离周某最后倒地处550米聚良大道肇事车停车地点,武某、张某和李某均指使杜某逃逸,造成身受重伤深夜趴卧路边的周某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对武某、张某和李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未随案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导致本案部分重要事实不清,应责令其补充移送。
1、周某所骑电动车的后座事发时被奔驰越野车撞掉,结果该电动车后座出现在该奔驰越野车内,受害人曾在扣押奔驰越野车的停车场内亲眼看到周某电动车后座放在奔驰越野车内。受害人对事故科人员刘某和马某的录音显示:事故处理人员对武某、张某和李某询问中该三人承认肇事后下车捡起周某电动车后座放在了奔驰车内,这说明武某、张某和李某肇事后在周某最后倒地处停留过,然后指使杜某逃离事故现场。但周某电动车后座这一重要证据在卷宗中无显示,而且事故科仅随案移送了武某、张某和李某每人各一次询问笔录,未全部移送这些人的询问笔录,造成本案部分关键事实不清。
2、周某是被奔驰越野车推行300多米后甩在路边三棱铁质界桩上头部和颈部遭受撞击受到重伤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该1.2米高的界桩中部和上部均有大量血迹,但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均不显示该铁质界桩,造成本案部分关键事情不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很清楚,证据也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杜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武某、张某和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遗憾的是,由于某县公安局不能严格依法办案,仅对杜某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武某、张某和李某不作任何处理,使代理人有理由认为,这是某县公安局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是在徇私枉法,放纵罪犯。为此,特将以上情况反映给肩负法律监督职责和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职责的贵院,请贵院严格依法办案,将杜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对武某、张某和李某以交通肇事罪一并随案移送。
此致
某县人民检察院
反映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六)
张某诉吴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吴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给张某造成严重终身残疾,法定经济损失高达126万元,却只赔偿了5.2万元,应予重判。
吴某无视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造成张某四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生需人看护。张某事发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月收入6000余元,张某身患四级残疾的妻子和2012年10月份出生的女儿事发前完全依靠张某的经济收入生活,张某的严重残疾,使刚刚建立的小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也使得张某夫妻俩的父母欠下了巨额债务,满指望养儿防老颐养天年的父母双亲终日以泪洗面,张某四级残疾的妻子和事发时不满一周岁的女儿以后依靠谁来养活!张某的法定索赔金额高达126万元,但吴某却只赔偿了5.2万元,可谓杯水车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吴某至少具备了四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由:1、无能力赔偿额超过30万元;2、无证驾驶;3、肇事逃逸;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五年未年检),具备上述一个事由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吴某同时具备了四个事由,这充分说明了吴某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依法应对其从重判处刑罚。
二、李某和吴某应对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2008年3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已5年未年检,该车依法不得上路行驶,但李某却将该车借给吴某上路行驶,具有明显过错。
第二,李某将车借给无驾驶证且不能排除是酒后借车驾驶的吴某,存在重大过错(2013年8月3日李某询问笔录第2页“问:你是否知道王学平有无驾驶证?答:我不知道吴某有无驾驶证。问?2003年8月1日下午吴某借你车时是否有饮酒?答:我不知道他是否饮酒。”)可见,李某在不能确定吴某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也不能确定吴某未饮酒的情况下,便将车借给吴某驾驶,具有重大过错。
综上两点,李某将五年未年检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且不能排除是酒后驾驶的吴某,才导致本案发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或者与吴某一同对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李某和吴某应连带赔偿张某1268267元
1、医疗费184209元(凭票据计算);
2、截止2014年4月22日的误工费33655元(河北省建筑业职工2013年工资收入为31755元,全年250个工作日,每天工资127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265天,合计为33655元);
3、住院护理费17280元(住院72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合计为17280元);
4、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426120元(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2612元,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为20年/2,合计为4261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72天,每天50元,合计为3600元);
6、截止2014年4月22日营养费1325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265天,每日50元,合计为13250元);
7、残疾赔偿金316120元(22580元×20年×70%=31612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07元(女儿张梦瑶2012年10月27日出生,需抚养17年零三个月。张某妻子郭某是四级残疾,因此全靠张某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每年抚养费13641元,17年三个月为231897元+13641元/4=235307元);
9、交通费946元(凭票据计算);
10、车损1180元(凭鉴定报告);
11、精神抚慰金35000元(每级5000元,四级伤残为35000元);
12、鉴定费1600元(凭票据计算);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 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