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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律师提示: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通常由执业律师承担。为保证良好的办案效果,一个刑事律师应具备的基本素质除了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及对问题的深刻认识、分析说理和辩驳能力外,良好的证据运用能力和基于刑事理论与实务经验产生的准确判断力都是十分重要的素质,乃至于良好的文采对精彩的开庭和法律文书都是不可缺少的基础。律师行业的共识是:刑事案件的庭审驾驭能力是能否赢得诉讼气势的主要因素,也是一个优秀律师之所以优秀的重要素质。尽管厚积薄发用在任何类型案件的代理上都是至理明言,但厚积薄发用在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上似乎更为恰当。

刑事案件涵盖的各阶段及律师在各阶段的主要作用

  (1)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件技术和程序性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沟通起诉意见等;

  (3)审判阶段:申请调取证据、复制案件所有材料、出庭辩护、提交辩护意见、提起上诉等。

主要配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7、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8、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人所办部分案件的文书材料

 

                                          (一)

某某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的220万元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根据定罪的基本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本起犯罪非某某实施。

  起诉书指控的220万元票据诈骗犯罪,存在诸多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的重大疑点,在这些疑点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应根据适用刑法的疑罪从无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非某某实施。

  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证据认定规则。而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需要从证据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和逻辑,是否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方式,是否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等多方面综合认定。如果一个证据明显违反事物发展规律和逻辑,明显违背人们日常生活常理和人们行为方式,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或至少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就产生了疑问,就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同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是依据现有证据复原案件事实的过程。如果这一复原过程所依据的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或漏洞百出的,则证据和事实之间就产生了断挡,其结果就是推不出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实施。具体到起诉书指控的220万元票据诈骗犯罪,至少存在以下六个方面明显违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事实。

  第一、根据证人郝某的证言,某某是在建设银行营业大厅内坐着等持票人张某和郭某,并在大厅内与张某和郭某交换了200万元和2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张某和郭某当天下午即向邯郸市公安局报了案,并及时被邯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是被充分证据证明了的客观事实。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个简单易行又是必须的而且还是侦查常识的措施就是立即调取建设银行大厅的录像资料,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从而顺利侦破本案,因为银行大厅至少保存30天录像资料是个常识问题,但本案却没有这些资料,这么重要的证据究竟是被遗漏,还是另有隐情?!

  第二、按照河北某集团会计刘某的证言,她是在和某某素不相识的情况下,仅看了看某某拿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便毫不犹豫地给了某某195万元现金,以上事实是明显违反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的荒诞之举,因为日常交易中,即使拿个一百元的人民币给会计,会计还要认真验看,有的还要通过验抄机检验真假,何况本案是支付200万元巨额现金给一个陌生人的交易,难道仅凭一张不知真假的承兑汇票,再加上两句不知真假的话就能轻而易举的从别人手中拿到近200万元巨额现金吗?!事情会有这么简单吗?!还有,刘某说她当时和别人商量了商量,究竟和谁商量了?没有这方面的材料。尤其是刘某所说的当时某某给其出具了个收条,将本来应写成2003114日的落款写成了20031114日,作为一个精细认真的会计,为什么当时没有看出并要求纠正,难道这又是一个大意?!

  第三、某某留在某集团财务科的收条明显和某某的笔迹不同,某某文化程度很低,其书写特征是字体小而笔画生硬,收条上的字体是书写流利而且字体大,假如是某某所写,则当时某某是在单独上门诈骗时当着受骗单位的会计所写,其紧张心情可想而知,因为其在时隔一年后再次实施诈骗60万元时没有当着受骗单位的面还吓得脸发白(见福建龙海司机洪国仁的证言),其当着受骗单位财会人员的面会突然间改变并提高了自己的书写水平而变得字迹极其流利和工整秀美吗?!

  第四、某集团会计刘某在第一次证言(0546日)中对被骗过程和事实作了清楚交代,却没有提及“某某所写收条”和“某某自称李红梅”这一重要情节,但公安机关于06215日在某某家搜查到一个“李红梅”的假身份证后,公安机关于06731日对刘某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便出现了“某某所写收条”和“某某自称李红梅”的证明,而且某集团在被骗195万元后竟没有报案材料,疑问重重!另外,刘某提交的“某某所写的收条”是什么时间提交的?如果是在公安机关搜查到某某的“李红梅”身份证后提交的,则明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有造假证的嫌疑,本案中某集团在被骗近200万元后竟没有报案,也是一大疑问,如此众多的重大疑问,难道都是偶然或侦查疏漏原因造成的吗?

  第五、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00万元承兑汇票背面被背书人一栏的书写内容进行了笔迹鉴定,并认定为是某某所写,但该汇票背面的“邯郸远达汽车队”和某集团收条的书写笔迹明显不同,侦查机关为何不对此有个说法?!尤其是该承兑汇票背面盖有“天海商贸公司”等六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个人手章,这些印章是否和上述单位的真印章是同一个?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为众多印模是否真实的鉴定相对于笔迹鉴定对案情的证明作用更强,但侦查机关为何舍强求弱?!这难道也是一个工作失误?!因为浅显的事实是谁敢肯定地说汇票背面的印章不是这些单位的真印章?!如果有一个是真印章,则该起犯罪肯定不是某某所实施,这么重要的证据却被遗漏,足见该案的侦查过程是多么不严谨!

  第六、按照证人曹某、王某、张某和刘某的证言,某某将200万元承兑汇票兑换成198万元现金的过程是:2003910日,某某先拿着该200万元承兑汇票到邯郸市青年影院对面的农行找到了曹某,曹某给相距4公里左右的在农行邯山支行的王某打了电话,王某让曹某将该汇票送到了王某处,王某又把该汇票给了相距约2公里的在农行邯郸分行营业部工作的张某,张某拿到该汇票后约过了两个小时便从刘某手中取得了198万元现金并转到了王某存折上,王某将该款又给了曹某。但以上交易过程却存在诸多不能成立的矛盾和疑问:

  1、由该200万元汇票的背书和相关证言可知,该汇票是在出票后的第二天即03910日上午八点半多交到曹某手中的,仅仅是一天时间,便经过了两次背书转让,先转让给“武安市建安公司多种经营处”,又转让给“金成运销经营处”,一天时间两次转让200万元巨额汇票,这么明显的重大疑问,作为精通汇票业务的曹某、王某和张某等人难道就不问问如此之快的转让是什么原因?!因为简单的道理是“武安建安公司多种经营处”和“金成运销经营处”不是造币公司,他们这样两个小企业能吃下或各自能在半天内凑到200万元去购买该汇票吗?再加上为买卖该汇票的寻找买家和协商过程,一次转让半天时间够吗?!还有就是曹某等人难道就不会想到这是一张捡来的或偷来或已被挂失的费票?!就会毫不怀疑地让朋友支付近百万元去买这样一张费纸?!这荒唐吗?!再有,当时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的该汇票?!还是以“金成运销经营处”的名义转让的该汇票?!这又是本案中的一个重大疑点。尤其是,该汇票转让到刘某手中之前的两个背书单位“武安市建安公司多种经营处”和“ 金成运销经营处”的公章和个人印章是否是该单位的真实印章,如果是这两个单位的真实印章,将排除该起犯罪是某某所实施,但这么重要的证据却被侦查机关遗漏了?!侦查机关的工作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的出现疏漏,这难道不值得我们认真反思本案吗?!

  2、该200万元汇票从曹某接手到交到刘某手中,至少需要四个小时,在这四个小时中某某在哪里?在做什么?是一直呆在曹某的办公室,还是拿着汇票跟着王某和张某跑?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是某某拿着汇票跟着王某和张某跑,则王某和张某以及刘某应该认识某某,但本案中却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资料。如果某某是在曹某办公室里坐着等了四个多小时,则和头天99日某某从张某手中拿到200万元和20万元两份汇票后便匆忙离开的事实不相符合,因为某某当时知道自己已经做了案并在继续做案犯罪,她敢让别人把汇票拿走,她就不会想到别人拿着汇票去核对是否挂失了?如果去核对了,某某的犯罪立刻就被发现了,也就立刻被抓住了,这么浅显的道理某某能不知道吗?!以上疑问是本案必须搞清的事实,但卷中却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资料。

  3、刘某04330日证:“03910日早上约7点左右,张某打电话说他有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问我要不要”;曹某于0449日证:“03年十一之前,有一个女的到我分理处找到营业员与我联系上,说有一个200元的承兑汇票(此时应该是工作时间即八点半以后)”;张某0449日证:“03910日上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问我能不能帮他卖给别人”,以上证言证明的交易时间严重矛盾,不能排除假证的可能。

  综上事实,再结合证人郝某06813日的证言:“在0399日之前二、三个月,还有一个姓王或姓张的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兑换承兑汇票的事了”,因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不能排除本案中的220万元承兑汇票犯罪是他人所为。

  基于以上合法且有理有据的疑问,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中220万元票据诈骗犯罪是张冠李戴,阴差阳错的错案,或者200万元和20万元两起承兑汇票诈骗犯罪活动是在被他人实施后,相关证人和受害人出于摆脱责任的动机或受到了侦查人员的诱导或暗示而做了对某某不实的指认。

  二、关于证人郝某、曹某和刘某对某某的辨认和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所作的文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认定。

  1、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的前提必须是将多个外貌和年龄比较类似的照片摆在一起让证人辨认,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问题,否则辨认就不具有客观性前提,而本案中郝某、曹某和刘某对某某照片辨认的前提是将某某从看守所提出后在铁栅栏前照了一个半身黑白照,从某某所穿衣服、面部表情上明显可看出是一个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人(因为辨认人对自己去辨认的目的是清楚的),而其他照片都是容貌秀美、化装且衣服艳丽的女人头像彩色照片,侦查机关已经用事实给了辨认人某种暗示,则辨认结果必然失去了客观性。尤其是辨认时间是061210日,由起诉书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可见,061210日该案尚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失去了对本案的侦查权力,又为何凭空出现了辨认笔录,程序的严重错误足见侦查机关有欲定某某之罪而滥用职权之嫌疑!

  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某某假冒“张丽萍”签字的文检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由全国权威文检机关重新鉴定,或直接根据本案中的众多重大疑点不予认定该鉴定结论。其一、鉴定的检材是特征不明显的汇票背书栏内的几行小字和取款单上的几个字,这些字迹和某某字体的区别特征不明显,因为女人的字体好多都有点类同(如字体小、笔力弱、不端正秀美等),而某某留在某集团收条上的字体却明显区别于某某的字体,但侦查机关却置区别特征明显的检材于不顾,偏偏选择区别不明显的检材鉴定,有失客观性,也有欲加之罪的倾向性;其二、鉴定机关规格不高,即使全国比较权威的鉴定机关出具的文字鉴定结论仍有失真的可能,何况和侦查机关是一个单位的鉴定规格极低的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本案案情比较重大,理应由高规格的鉴定机关鉴定,为何舍高就低?作出让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信服的鉴定结论?!其三、鉴定人员是否有文检鉴定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是没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定效力;其四、鉴定内容明显带有主观判断倾向,客观性不强,如其中的“分析为案后伪装所致”等表述。

  三、本案不能排除诱供的可能

  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某某和王某均否认实施了220万元承兑汇票诈骗犯罪活动,某某一再强调是受了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诱供才作了不实供述。辩护人认为,仅从逻辑上讲,存在诱供的可能,因为在某某到案前220万元票据诈骗的证人对被骗过程已作了比较清楚的证明,也就是说,某某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在其到案前就能从相关证言和证据中推断出来,再加上以上诸多不能排除的重大矛盾和疑点,在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220万元诈骗犯罪活动是某某实施的情况下,更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有诱供的可能。因为浅显的事实是,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没有了诱供,《刑事诉讼法》也就不会有证据应当经当庭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也就没有了诱供这个词汇。因此,在不能排除本案中诸多疑问的情况下,也就不能排除本案有诱供的可能,相应地,本案中证人的指认和辨认,包括笔迹鉴定就不具有证据必须具有的客观真实性,或者至少可以说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产生了疑问。

  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一个严肃和严谨的证据认定过程,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做到排他性,即事实清楚明确。但本案中的事实却是不清楚不明确的,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某某参与的220万元票据诈骗犯罪不能成立。

                                                                 律师:赵学武                                                                                                                               2007年10月9

 

(二)

许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许某将孙某打成轻伤已和解解决一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

许某将孙某打成轻伤一案,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许某投案自首并赔偿孙某28000元,双方和解,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未再追究许某刑事责任。此事在时隔四年后被旧事重提,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许某刑事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轻伤害案件原则上属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鼓励轻伤害案件双方和解,和解后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惯例,依法不应再追究许某该起犯罪的刑事责任,更不应为尽可能多的“罗织罪名”而变个罪名追究已处理过的案件。“一事不再理”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非规范性原则。

值得强调的是,该案发生于20071126日,此时许某只是和宋某认识,许某既没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也没有参与过宋某所为的违法行为,这说明许某打伤孙某一案系个案,与本案即6.6专案没有关系。而且,根据该案中双方当事者陈述,不能确证究竟是许某一方,还是孙某一方的言行不当引起双方打斗,也不能确证究竟是哪一方先动手殴打对方,这就是说,不能确证许某是故意找事殴打对方。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对偶然发生的双方数人参与的造成一方轻伤害的案件,一般均定性为故意伤害案。退一步讲,即使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者的定性上有点疑问,根据“疑罪从无”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更何况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当时的定性就是故意伤害。

综上几个方面,依法不应再追究许某打伤孙某这起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许某参加的两起敲诈勒索行为,依法均不构成犯罪。

1、关于敲诈勒索柴某20000元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许某参加其他人组织的敲诈勒索柴某20000元,不论其他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至少许某因缺少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该罪。

首先,由许某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证:该事件的起因是柴某雇佣的民工用砖头砸伤了67岁的宋某母亲,无论起因如何,民工用砖头砸伤一个老太太,足见其行为之恶劣。在宋某母亲受伤住院,砸人民工却逃之夭夭的情况下,宋某等人找工头柴某说事论理,柴某为息事宁人给了宋某2万元了结此事,这本身就是与犯罪扯不上边的民事行为。

该事件中,宋某母亲被砸住院治疗两天,仅住院医疗费一项就2214元,在家休养数天,基于这些事实,砸人民工的老板柴某自愿赔偿宋某2万元并不为过,赔偿数额明显没有超过社会心理可接受的限度,谈不上敲诈,更非勒索,如果这种行为是敲诈勒索,岂不是鼓励打人?!岂不是只要受害人索要超过医疗费的赔偿都是敲诈勒索?!因此,将一起普通的向打人者索要赔偿费用的行使权利的民事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该事件中,可能存在宋某因母亲被砸伤气愤至极说了两句找砸人者算账之类的话语,但这充其量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方法当与不当的问题,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不能等同,试想,面对老母被人砸伤,有谁能做到哀求砸人者为母亲疗伤?!又有谁能“举止规范”的主张权利?!对行使权利中的“言行失范”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判断离不开社会通常心理,更不能因为宋某平时表现不良而将其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只要受害人一方不是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威胁或要挟,索要了明显不当的钱财,就不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本案中,柴某或许是因为害怕宋某找事而给了宋某2万元,但社会实践中的此类赔偿问题的解决,很多情况下都是打人者有所惧怕而积极赔偿受害人,如果打人一方毫不惧怕任何事情,能痛痛快快的赔偿受害人吗?!社会实践中诸如此类的现象很多,比如两车擦碰,有理一方往往情绪激动,用语言威胁对方,甚至发生推打对方,要求对方赔偿。打架事件的受屈者往往找人甚至携带东西找打人者要求对方赔偿,此类事件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吗?!显然不能。翻开任何一本刑法学理论书籍,都有必须将敲诈勒索罪与正当行使权利中的言行不当甚至过激要求对方赔偿加以区分的阐述,为什么?因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行使权利中的言行过激程度和索赔数额没有明显超出社会心理可接受的限度,就与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或要挟手段索取非法钱财的特征不能等同。

必须强调的是,本案确凿的证据证实宋某在母亲住院后仍让其他人去找工头柴某没找到,后因柴某与宋某通了电话,宋某便让包括许某在内的多人离开。但柴某却证明其先是到了施工现场劝说宋某送母亲去医院,同时看到施工工具被宋某扣押,这明显属于伪证。试问?!工具被扣押在哪里?谁在看管被扣工具?被扣工具是何时由谁交还给了谁?这些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事件中,十足的可能是民工看到砸伤了老人害怕挨打,丢下施工工具逃离了工地,这怎么能说是宋某扣押了施工工具,并阻止施工呢?!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至少许某不构成该罪。因为证据确证了许某在该事件的所为,仅仅是被其他被告人电话通知到了峰峰集团总医院,然后陪同他人寻找砸伤宋某母亲的民工老板柴某,尚未找到柴某时,因柴某和宋某通了电话,宋某便让许某等人离开,许某对之后的赔偿问题毫不知情,许某离开前并没有人告知其是伙同他人去找柴某要钱或讹钱。许某既未到过工地,也未见到柴某和民工,许某参与其中的意图是让砸伤宋母的民工为宋母治疗腿伤。以上事实说明许某没有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敲诈勒索柴某钱财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缺少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关于敲诈勒索崔某3000元的问题

第一,事件起因是宋某在李某的百家乐赌场中输了至少七八千元,宋某感觉憋气想要回部分输掉的钱;

第二,宋某电话通知许某后,许某带着67个人到赌场问了老板电话,与赌场合伙人崔某通了电话,得知崔某在邯郸市当天回不来时,便电话告知宋某,让宋某与崔某联系,许某对之后发生的崔某给付宋某3000元并不知情;

第三,开赌场本身就是非法行为,尽管强行索要赌输的钱财不合法,但这毕竟与一般敲诈勒索罪中的强行索财不同,对这一特定环境中发生的索财行为必须加以区别对待。尤其是,基于开赌场圈钱的非法性,赌场中对于一次性输掉大笔财产的赌客返还部分钱财,有其存在的相当合理性,尤其是熟人之间,这种可能行更大,这就说,宋某当庭交待的该3000元是赌场合伙人崔矿长给其的“喜钱”很可能事实;

第四,因许某和李某认识,其带人到赌场后没有实施砸物品等违法行为,或者至少可以说,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证许某等人实施了砸门和物品的行为,因为证人王某证明“许某等人砸了几下门,许某说快走,他们就走了。”而赌场服务员姚某却证明“许某等人将门砸坏进来了,将两个显示器摔在地上,没过几分钟就走了。”赌场老板李某和崔某的证言中并未提到许某等等砸门和显示器。而且,本事件中没有门被砸坏或修理过的照片等相应证据,被砸坏的显示器哪去了?修理坏显示器或更换新显示器的相应证据均没有。综上事实,显然不能认定许某等人实施了砸门和显示器的行为。

综上四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没有人身攻击特征的以非法手段强行索要非法钱财的索要赌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存在争议本身就说明对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有疑问,同时基于本事件索要赌资数额不大,索要手段不严重,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且又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应认定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应具备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疑罪从无”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应认定本起事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必须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加以区别,不能不分轻重,只要是违法的行为就认定为犯罪,如此,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什么?!

关于上述两起敲诈勒索行为,因为其数额较大和巨大【巨大是因为包括了医疗费才巨大】,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则这两个事件发生在平时【即使是个案】也必须判决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此,则指控到法院的敲诈勒索犯罪将会“井喷”,但目前的现实是敲诈勒索罪在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不大,数量不多,这说明无论是司法惯例,还是社会的普遍认知,对类似上述两起事件的行为是不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

三、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鉴于宋某、张某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已经对本案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发表了充分的的辩护意见,均认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应地,也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其他辩护人阐述的比较全面,不再赘述。

需强调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是一个“社会”, 该“社会”中的主要成员必须能够依据该“社会”提供的合法的或非法的就业机会或影响力生存,试问?本案具备这一特征吗?!比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按起诉书的说法张某某是该黑社会组织的主要积极参与者和骨干人物】,是一个在彭城火车站扫煤的人,根本谈不上什么收入和个人影响力,张某某等人偷精煤的情状是每次冒着风险吃力半天从火车上用麻袋装几袋煤运走,每次偷煤收入几百元,多至几千元,试问?当今社会有这么无能的黑社会组织骨干人物吗?!因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将本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过于“高抬”和“高看”了本案中的被告人,完全是一种无限上纲上线的错误定性。

退一步讲,即使许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也应对许某从轻判处该罪的刑罚,理由有三:第一,宋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存在多年,而许某2009年之后才与宋某接触较多,时间不算太长;第二,起诉书指控许某受宋某指使用板凳砸王某事件,证据显示该事件是宋某和王某在喝酒时,宋某戏谑般地对王某说“你信不信,我能找人打你”,之后宋某电话通知许某等人前来打王某,被人拦开后,宋某和王某继续换个地方喝酒去了。这一事件完全是宋某和王某两个痞子之间的“风头较量”,许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该事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有别于一般的打人行为;第三,证据证实,许某认识宋某五六年当中,200711月因打伤孙某借宋某1万元,除此之外宋某共给过许某三四次钱,每次只是三四百元,多不过五六百元,平均起来一年还不到一次,每次仅仅几百元,这说明许某对宋某并没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与宋某联系不密切。

虽然许某受宋某指使参加了一些违法行为,但参加的次数不多,性质不恶劣,总体情节一般,基于此,量刑就不能太重,即不能超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间限度以上的刑罚,应在一年半以内裁量刑罚。

四、对本案的总体认识

由于本案被告人较多,涉及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起数很多,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以及“所谓的受害人”也很多,这造成本案的知情社会群众很多,社会影响力较大。同时,鉴于所有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不认罪,所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无罪辩护,这又造成本案是一起争议很大的案件。因此,必须对本案的证据严格审查判断,对每起犯罪事实严格依法认定,从而将本案办成一起依据铁的证据支持的铁案,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让知情的社会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和力量,从而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三)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死刑复核程序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现重点针对本案证据存在的疑点,以及一二审在未排除明显存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等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张某某二审翻供具有相当可信性

张某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是在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被打的受不了了,又考虑到参与作案的是从小把他当儿子一样看待的姑父李某【李某只有一女儿,无儿子】、亲弟弟和同村好友,出于“讲义气”而将持刀捅伤郭某某和郭某的罪责揽在自己身上,当看到一审的死刑判决时,接受不了,所以在二审中如实向法庭交代案情。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张某某的二审翻供具有相当可信性,具体理由详见下面第二部分的阐述。

二、本案在认定张某某用弹簧刀捅伤并致死郭某某和郭某这一关键情节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证郭某某和郭某系张某某捅伤致死,证据表明存在第二把刀捅伤郭某某和郭某的事实,但两审判决却对此重要事实无严谨的分析,将两名死者皆归因于张某某用刀捅伤致死,确属不妥。

下面从七个方面对这一观点进行阐释:1、张某某被送进看守所时伤情严重;2、郭平证言;3、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案情;4、两名死者尸检报告和郭平伤情鉴定书;5、凶器;6、“蓝色上衣血迹”鉴定;7、张某某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疑点。

第一方面:事实表明,张某某2012317日下午被送进看守所时身体受伤严重,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重大嫌疑。

1、张某某二审当庭交代其在2012317被侦查人员送往看守所时,因伤情严重被他人搀扶着送进看守所,看守所狱医和看守所监察室人员当时均对其伤情进行了查看,并一致要求送张某某到医院进行“全面体检”,被告人张某当庭证实张某某进看守所时被人搀扶,周某当庭证实某区看守所全部干警都知道张某某被送看守所时伤情严重。

2、案卷中某区中医院2012317对张某某的体检报告【X光片、心电图和B超,无体表检查】反证了张某某2012317被送看守所时伤情严重。但遗憾的是,医院的体检报告都是对内脏的检查,并无体表检查的记载,辩护人要问?既然内脏体检无异常,那到底张某某是因什么伤情非得要送到医院来个“全面体检”,试问?同案其他被告人有此体检过程吗?!某区看守所收押犯人时又有几个会进行“全面体检”?!“全面体检”的事实足以说明张某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体伤情是严重的,严重到了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为“撇清责任”而让张某某“享受”一次“全面体检特殊优待”的严重程度!

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只是规定了看守所收押犯人时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并未规定非要到医院进行“全面体检”,明显不合常规的“全面体检”恰恰说明张某某当时伤情严重。

第二方面:本案关键证人郭平在案发后三小时对案发整个过程作了清楚全面的证明,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在事后不能查清案发关键情节的情况下,分别在案发后第21天、第96天、第163天让郭平重新修改对一些关键情节的证词,最终造成张某某一人背负起致死两条人命的罪责,尤其遗憾的是,两审判决对这个绕不过去的重大疑问,不予澄清和论证,确属草率结案。

根据刑事犯罪审判的特点,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类似本案多名被告人所犯的重大人命案件中,各被告人出于逃脱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往往对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如实交代,这种情况下,作为案发现场亲历者的受害人或旁人对案发过程所作证明的重要性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一个简单的审判常识。

本案中,能够证实案发具体情节的三名受害人死了两个,而且,由侦查机关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一二审庭审情况可见,有些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案发的具体情节和各自所起的作用【对此,附带民事原告人也持相同意见】,基于此,郭平的证言就非常关键。本案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三小时的37日零点5分即对郭平作了询问笔录,由该询问笔录可见,郭平对其在案发前是如何回到家、如何到了李某父母家、如何又回到自己父母家、如何出去找奶奶、如何再次回到家来到案发现场、其看到了什么,均作了清楚明确的证明。尤其是对其父亲和哥哥怎么被人打、被多少人打、用什么东西打、包括两名持刀刺伤其的被告人的外貌特征等等细节,都作了详细证明。郭平证言对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直接持刀捅人者是何其重要!要知道,这是案发后三小时案发现场亲历者的证言,但就是这样重要的不存在任何表述不清的证言,却被侦查机关在事后查不清案发具体情节的情况下,让郭平以作笔录时 “迷迷糊糊”为由修改证言中有关持刀捅人这一关键内容,对其他所有内容仍继续采用,试问?!郭平的第一次证言证实的整个案发过程哪里能显示出不合逻辑?!又有哪里能看到是在“迷迷糊糊”状态下作出的?!

还有,郭平在201237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一个人用匕首朝我胸口捅;201279日证明:我是被人从背后捅的匕首;2012915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张某某拿刀子朝我胸前捅,我用左手挡一下,刀子捅我手上了,后来我的后背和屁股也被捅了两刀。辩护人不禁要问?第一、既然张某某是从背后捅,郭平怎么能清楚看清捅人者的面貌?第二、是谁告诉郭平捅人者叫张某某的?第三、按照郭平915日证明,难道张某某是围着郭平身体一会儿前,一会儿后的用刀朝郭平身上转着圈刺捅吗?紧张恐慌的打斗现场会有这么荒诞的事情发生吗?!更何况郭平的后三次笔录与郭某某、郭某和郭平的验伤报告显示的刀伤严重矛盾,只有第一次笔录与三个验伤报告相吻合。

第三方面:根据郭平、胡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受害人郭某某和郭某的受伤倒地位置,以及现场血迹和铁锹的位置等情况,应当认定郭某和郭某某非一人捅伤【张某当庭称其看到李某用刀刺捅受害人】。

第一、①张某某在2012915日供述“但我可以肯定都是在屋内捅的【即北屋捅的】”;②张某某在几次笔录中均供述在北屋用刀捅伤第三个人后就跟随他人跑出了受害人家【抛开笔录虚假不提】。

第二、郭平证实:张某某拿刀朝其胸部捅,便左手挡了一下,刀子捅到手上,后其后背、屁股被捅了两刀,他们打完就都往外跑了,我往外追,出屋门后,看见郭某在厨房门口躺着。

第三、胡某证实:打架开始后胡某和张某就打到了屋外,然后胡某进入了东屋厨房,见几个人已经堵到厨房门口,他直到被告人跑后才从厨房出来。

第四、蔡某201246日供述“我们打起来以后,我和周某、徐某、张某某四个人是在外上房跟他们打的,张某、徐宾、李某在院子里和对方的人打的”。

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至少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胡某拽着张某到院内后很快便进入了厨房,胡某没有过多的与被告人打斗;

第二、张某某未在院内打斗,仅在北屋参与打斗;

第三、张某某所称的捅伤的第三个人是郭平;

第四、郭某某未在院内与被告人打斗或受到被告人殴打,郭某某仅在北屋内打斗或被殴打;

第五、郭平未在院内与被告人打斗或被殴打;

因此,按照蔡某供述的“张某、徐宾、李某在院子里和对方的人打的”,这个“对方人”只能是郭某,事实上,如果郭某在北屋即被用刀捅成胸腹部三个致命伤,必然是血液向体外喷涌,但北屋地面并没有郭某的大量血迹,而且,如果郭某在北屋被捅伤胸腹部三处致命伤,其还会带着这么严重的致命伤跑到院内与张某、徐宾、李某三个被告人打斗吗?!院内除厨房门口外,其他地方没有郭某的大量血迹足以说明郭某从北屋到院内时没有受到致命伤,尽管本案因有些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案情,导致郭某是怎么从北屋到院内的?又是怎么倒在厨房门口的等一些关键情节尚未查清,但可以肯定的是,郭某从北屋出来时胸腹部并未受到三处致命伤,换句话说,郭某的三处致命伤并非张某某用刀刺捅形成。

第四方面:郭某某和郭某的尸检报告证实该两名受害人至少是被两把刀捅伤。

1)郭某某尸检报告显示:郭某某身上有两处致命刀伤,分别是:①右乳头下7㎝处3.5㎝×1.0㎝创口,深达胸腔;②左乳头内上8.0㎝处4.5㎝×1.0㎝创口,进入胸腔。

该两处刀伤明显非同一把刀所致,理由:刀伤①在右乳头下7㎝深达胸腔,浅显的事实是人体乳头下7㎝位置相对于乳头上8㎝位置从体表到胸腔的深度要深,这是人体结构中靠近肩部的身体厚度低于腹部的身体厚度决定的。本案中,刀伤①在腹部,深达胸腔,刀伤②在靠近肩部,只是进入胸腔,必然的结果是刀伤①的创口长度应长于刀伤②的创口长度,但事实却恰恰相反,结果是刀伤①的创口长度短于刀伤②的创口达1.0㎝之多,如此矛盾的现象,足以说明该两处刀伤非同一把刀所致。换句话说,如果该两处创口是一把刀所致,何以解释浅的刀伤创口反而长于深的刀伤创口这一事实?!

2)郭某尸检报告显示:郭某身上有五处致命刀伤,①左乳头内上2.5㎝处2.8㎝×1.3㎝创口,深达肋骨;②左乳头内下10.0㎝处2.6㎝×1.3㎝创口,深达胸腔;③右乳头下16㎝处2.0㎝×1.0㎝创口,深达肋骨;④左大腿根部外侧3.2㎝×1.3㎝创口,深达骨质;⑤左小腿上端外侧6.5㎝×2.5㎝创口,深达骨质。

基于对郭某某胸腹部不同位置刀伤长度分析的同样理由。

第一,郭某的刀伤①创口应短于刀伤③创口,但结果相反,两者相差0.8㎝,因为腹部从体表抵达肋骨的深度要长于胸部上半部从皮肤抵达肋骨的深度;

第二,刀伤②应长于刀伤①,但结果也是相反,因为刀伤②在靠近腹部深达胸腔,靠近腹部位置从体表到胸腔的深度远超过乳头上2.5㎝处从体表到肋骨的深度;

第三,刀伤④创口长度应明显大于刀伤⑤的创口长度,但结果仍是相反,因为左大腿根部外侧从体表到骨质明显比左小腿上端外侧从体表到骨质要深许多。尤其是,刀伤⑤的长度大大长于其他刀伤的长度,明显非一把刀所致,对此,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均提出了充分的质疑理由【必须注意,提出这一理由的是案发现场重要见证人郭平】。

3)郭平伤情鉴定书显示:郭平身上有三处刀伤,刀伤①和②明显非一把刀造成,刀伤①位于右侧腰腹部,刀口长3㎝,深8㎝;刀伤②位于左侧髋部,刀口长7㎝,深9㎝。该两处刀口深度相差1㎝,但长度却相差4㎝,试问?一把普通的非特定制式的弹簧刀在其刀刃后部的1㎝内刀刃宽度会相差4㎝吗?!本案中存在这样的特制弹簧刀吗?!如果存在,则郭某某和郭某的刀口长度又该作何解释?!因为两名死者的创口同样很深,按人体结构分析,深达胸腔的刀口深度不会低于89㎝,但两名死者的刀口长度何以大大短于7㎝呢?!

4)对郭某某和郭某身体基本相同部位的创口长度比对,也能证实存在两把刀的事实。因为郭某某两处深达胸腔的创口长度分别超过郭某同样深达胸腔的刀伤②的创口达0.9㎝和1.9㎝,由于人体结构的细小差异,同样部位深达胸腔的创口长度或许有小的差别,但绝对不会有接近2㎝的差别,如此大的差别,只能说明非一把刀所致,试问?一个折叠弹簧刀的刀刃宽度总共才能有几厘米呢?!【按照张某某201247日供述,他所持的折叠弹簧刀的刀刃宽度约为3㎝】

综上几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两名死者的七处致命刀伤和郭平的两处刀伤至少是两把刀所致,如果对这一关键事实不予查清,便将三名受害人的全部刀伤都强加在张某某头上,让张某某背负起全部罪责,只能是违反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草率定案。

第五方面:凶器下落不明

本案这样一个被告人持刀捅伤致死两条人命的重大刑事案件,杀人凶器即匕首或弹簧刀是查明本案事实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物证,也是侦查机关需要花大力气查实的物证【更何况郭平案发后三小时即证明有两把刀】,但遗憾的是,本案却不显示侦查机关任何大力寻找这一物证的材料,只是简单的出具一个“经查未找到”的证明予以搪塞【由此可见本案的侦查过程带有严重的“应付差事式”的“走过场”性质】,导致本案关键物证缺失。在本案种种证据显示存在两把刀的情况下,凶器缺失,而判决结果却是让张某某一人背负起捅伤致死两条人命的罪责,符合审判规则和逻辑吗?!

第六方面:邯郸市公安局关于“蓝色上衣上血”来源于“郭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的检验结论存在重大疑点。

侦查人员证明:上述“蓝色上衣”是张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还让张某某对“蓝色上衣”进行辨认】。但是,张某某供述“其作案时并未穿该蓝色上衣,因为该衣服太“鲜艳”,害怕受害人记住他,便从李某家去案发现场时将该蓝色上衣脱在了李某家,穿上了李某的一个蓝灰色上衣到了作案现场,案发后其匆忙回到李某家中并未换穿上“蓝色上衣”便骑摩托车离开【此点由张凤证言证实,且张凤证明张某某打架后回到她家没有异样】。这就是说,该“蓝色上衣”上根本不会有“郭某的血迹”,而且,本案中侦查人员提取该“蓝色上衣”并无任何显示该上衣上有血迹的证据【照片或提取笔录均没有血迹记载和显示】,既如此,邯郸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根本不可能检验出“郭某血迹”,对此重大疑点,应予澄清。

第七方面:侦查机关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疑点,对张某某的供述应综合全案证据严格审慎的审查判断。

1、篡改伪造讯问笔录

①张某某的第二次讯问地点是“刑警机动中队审讯室”,讯问结束时间是2012451825分。第三次讯问是45191分开始,即第二次与第三次讯问只相差36分钟,但第三次讯问地点却变成了“某区某镇某社区”【讯问内容是打印,但讯问地点却是手写,且具体地点不明】。在第三次讯问结束后两个小时零19分又到了“刑警机动中队审讯室”进行第四次讯问。47日第五次讯问又回到了“某区某镇某社区”【具体地点不明】。某区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的办公地址在某区看守所西侧,仅一墙之隔,机动中队和某社区相距约15公里,从机动中队讯问结束带人上车到某社区准备讯问的准备时间,加上15公里车程时间,36分钟是“片刻不停地跑着办”才能办到的事情,但侦查机关会“片刻不停地跑着办”吗?!更为重要的是,张某某当庭交代其到案后一直被羁押在刑警机动中队,根本就没有到过某社区,同案被告人周某、徐宾、周某、蔡某都一致交代到案后根本就未到过某社区接受讯问,但这些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均有在某社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的笔录,面对这么大的疑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在伪造讯问笔录,掩盖重要事实!

②张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行讯问时间的两处月份明显篡改;

③张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一行括号内的第三次的“三”字明显篡改;

④张某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一行括号内的第六次的“六”字明显篡改;第三行“地点:某区看守所第二询问室”中的“某区看守所”和“第二讯问室”非同一笔迹,证据表明“第二讯问室”是后来添加,理由:该次讯问是201247日下午612分到17分,根据张某某和张某当庭供述的张某某是在其他几名同案被告人被送进看守所内后,因其身体伤情严重经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协调后,被最后一个送进看守所。结合同日下午625分对张某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地点:某区看守所门外大厅”,显而易见,侦查机关对张某某的该次讯问笔录也是在看守所门外大厅形成,但笔录上却记载是在看守所第二讯问室,等等。

综上,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伪造讯问笔录,是在有意掩盖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倒换讯问笔录次序,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可信性存在重大疑问。

2、对张某某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一步说明侦查过程的违法性。

对张某某这个参与实施两条人命命案的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具备采用监视居住条件,但侦查机关却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凡事有果必有因,侦查机关冒着违法被追责的后果强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必然有重大的原因,这个重大原因是什么,综合全案证据,只能是侦查机关掩盖其违法侦查行为。

而且,既然侦查机关在对张某某宣布监视居住之前已得到张某某用刀捅伤致死两名死者的口供,便更不应对张某某这个背负两条人命的严重犯罪分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因此,最大的可能是对张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张某某用刀捅伤致死两条人命的证据(包括未得到张某某交代持刀伤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是在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得知张某某到案发现场时拿着折叠弹簧刀,并依此为线索采取一些违法侦查手段得到张某某捅伤三人的不实口供。

综上七个方面的分析,在证据证明存在两把刀,且不能证明哪把刀是“致命刀”的事实面前;在郭平清楚证明两个人持刀捅人的事实面前;在尚未查明郭某是怎么从北屋到院内再到倒在厨房门口血泊中的事实面前;在证明表明张某某进入看守所时伤情严重,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诱供和刑讯逼供,且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疑问的事实面前;在张某某所持折叠弹簧刀缺失的事实面前;在本案多数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案情的事实面前;在张某某当庭称其是因为被侦查人员打的受不了,想到参与作案的人都是亲属朋友,出于义气而将全部罪责揽在自己身上,从而作了不实讯问笔录的事实面前……根据“从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所要求的“排除矛盾和疑问原则”,根据最高法院第4号、第12号指导案例确定的死刑案件裁判标准,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严审核本案。

三、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在进入郭某某家之前积极阻止可能发生的打架伤害行为,且张某某是在被打倒在地的情况下掏出为阻止打架从张某手中要的弹簧刀“乱划”伤人,这些事实说明张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其恶劣。

1、张某某非召集组织者:张某201246供“我姑父李某用我哥的手机给我打了个电话”;周某201246供“张某说:刚才我姑父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们一块过去一趟”;张某某庭审中也交代是李某用他的手机给张某打的电话。

2、张某某曾积极阻止打架伤害行为的发生,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到李某家后阻止李某拿菜刀;去郭某某家的路上害怕张某拿弹簧刀找事而将该弹簧刀要走;让同去的人把拿的砖头扔掉,并交代他人不要动手。张某某是在被郭某某一方打倒在地并被继续殴打的情况下才掏出弹簧刀“乱划”伤人。以上事实说明张某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其严重。

四、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受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张某某持刀伤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该两点情况应作为对张某某裁量刑罚时的考虑因素。

1、受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激化作用,具有明显过错。

本案起因于郭某某和李某两人在铁道边因琐事打架,两人各有轻微伤情,然后被人拦开并各自回家。事情本该到此结束,但郭某某却联系郭平等人到李某父母家吵闹,拍桌子打椅子,还扬言“今天必须卸他一个胳膊手脚的,要不事情不能完”,与郭某某同去的人也出言不逊,大吵大闹【见李某证言】,可以说,正是郭某某这一带人上门找事的寻衅行为激起了李某的气愤,随之便发生了李某召集多名被告人到郭某某家说理,因双方见面言词不当发生殴斗。事实表明,郭某某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是有明显过错的,不能因为后来郭某某一方死了两个人而忽视乃至否认其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这一情节。

2、张某某跟随李某到郭某某家的初衷是说理,并非打架,双方发生殴斗后张某某是在被对方打到在地,并被继续殴打的情况下摸出“怕其弟弟找事而从弟弟手中要走的弹簧刀”乱划,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

证据表明:李某带人到郭某某家只是说理,在进入郭某某家之前嘱咐同去的人不要动手打人,张某某让同去的人把拿着的砖头扔掉,害怕拿着弹簧刀的弟弟找事而要走该弹簧刀,这都说明张某某事前没有伤人的犯意。到郭某某家后,因双方言辞过激,处置不当,造成郭某某一方先动手打人,随之发生了场面不可控的殴斗局面。张某某是在被对方打倒在地,并被继续殴打的情况下,摸出“怕其弟弟找事而从弟弟手中要走的弹簧刀”乱划,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不能因为后来郭某某一方死了两个人,也不能因为是李某带人到郭某某家,而忽视乃至否认张某某持刀伤人行为的防卫性质【因为:先是郭某某带人到李某家闹事,然后李某带人到郭某某闹事,如果后来没有发生死人事件,他们双方各自带人到对方家闹事在情理上和严重程度上是对等的,更何况还是郭某某先带人到李某家闹事】。

五、二审判决张某某和李某两人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参与打架的张某某等人并非一贯为非作歹的不法分子,而是一贯遵纪守法,无任何前科劣迹。虽然最终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事情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完全是一起民间矛盾处理不当造成的痛心案件。因此,本案应当区别于社会上发生的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或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此类案件并非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刑罚针对的打击对象,两名死者由两名被告人对命,这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死亡一人情节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的量刑一般是无期徒刑进行对比,可看到量刑过重。更何况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可能造假”,关键事实不清,存在他人捅伤致死两名死者的极大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种种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存在办“错案”的可能,为将本案办成铁案,避免若干年后可能出现持刀伤人的“真凶”而造成错案,应严格依据刑事审判规则审查判断证据,将本案办成一起经得起法律和实践检验的铁证如山的铁案。但遗憾的是,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明显违背刑事审判规则的情况,恳请合议庭能纠正一二审判决的错误,不予核准张某某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四)

胡某、周某、孙某绑架(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和孙某杀害郑某,然后通过手机短信向郑某家人勒索钱财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绑架罪属犯罪定性错误,依法应纠正为故意杀人罪。同时,综合胡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情节【尤其是对杀害郑某心理和行为上的相对被动性】和犯罪后的表现,参照刑法解释学权威观点和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草案》曾规定的基准刑确定原则,应考虑对胡某以故意杀人罪的中档法定刑判处刑罚。

  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杀人)罪。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比如麻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要件,否则就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刑法第239条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也必须以存在绑架行为为前提,否则,即使致使被害人死亡或杀害了被害人,也不成立绑架罪。

  具体到本案,胡某、周某和孙某的犯罪计划和实行行为均是先直接将郑某杀死,然后虚构郑某被他们“控制”的事实,通过手机短信向郑某家人索要钱财,这由本案中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案卷中胡某、周某和孙某的几次供述和受害人郑某母亲的证言均清楚明确地证明了以上事实,而且案卷中没有丝毫反证否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胡某、周某和孙某三人杀害郑某的行为因不具备绑架罪所必备的绑架要件而不构成绑架(杀人)罪。

  周某、胡某和孙某杀害郑某之前说过、甚至预谋过要“绑架”郑某是事实,但对犯罪的定性不能根据被告人基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所作的口头表示,而应根据整个犯罪事实,进一步讲,应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严格依法认定。同时也应当看到,实践中的犯罪案件形形色色,经常出现一些法律行外人认为是甲罪,但依法认定却是乙罪的情形,这是由于对犯罪的定性必须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依据一般人“想当然”的必然结果。

  二、综合胡某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和到案后的表现,参照我国刑法解释学的权威观点和最高法院《量刑意见草案》曾规定的基准刑确定原则,应考虑对胡某以故意杀人罪的中档刑幅度量刑。

  1、综合胡某在杀害郑某过程中的情节,应考虑从轻判处刑罚。

  ①本案现有证据,除了能够证实胡某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事先商量“绑架人”勒索钱财外,并不能证实究竟是谁制定了犯罪计划,因为本案犯罪计划的确定过程本身就是一个相互商量的过程,商议犯罪如何进行的“你一句他一句”式的提议,不能认定为谁是主谋,谁不是主谋。

  ②胡某对杀害郑某所起的不是主导作用。因为胡某对杀害郑某心里不情愿,表现不积极,见胡某2009827日供述“我问周某怎么做,周某说带人到河南他家那儿,他已经想好办法了,第二天我带郑某到洛阳找周某,但因为不忍心也不敢做,就没做成……我问周某怎么弄死她,他说你别管了,你编短信向他家要钱就行了……周某把我拉到一边问咋回事,我说下不了手,周某说让我来吧”,同案被告人孙某2009828日供述“周某让我跟胡某把小丫头弄死,并教我在小丫头身后先用一只手捂住嘴,再用另一只胳膊勒小丫头脖子……我扭头瞅了一下周某,周某点点头示意动手,我上前拽住小丫头羽绒服帽子把她摔倒掐她脖子,她就喊想要啥都给你,周某过来捂住了她的嘴,他的手脚还动,胡某过来骑在了她腿上摁住她双臂……”,孙某当庭供述“是到案发现场后被周某告知由其杀害郑某的”。由以上事实可见,胡某在伙同他人杀害郑某的整个犯罪进程中并不是一个积极的角色,尤其不能忽视的是胡某是在其他同案被告人将郑某按倒在地后,才协助完成了杀害郑某的犯罪行为。思想上的不太情愿,行为上的相对被动,充分说明了胡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主导作用。

  ③由胡某与同案被告人约定的犯罪得逞后的分赃数额可见胡某非主导作用。本案中,杀害郑某是手段,勒索钱财是目的,具体到胡某、周某和孙某到底是如何商量犯罪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但有一点可以证实,即胡某等人清楚约定了犯罪得逞后的分赃比例,“收益与付出成正比”的规则不仅仅适用于经济活动,往往也是图财型犯罪的共同规律,分赃比例应该能够说明每个被告人在杀害郑某从提议到商议过程中的大致作用【但动手杀害郑某这一情节上胡某作用明显较其他两被告人小,因为胡某是在周某和孙某一同将郑某摔倒在地并掐住郑某脖子捂住郑某口鼻后,才按住了郑某的胳膊,郑某的致死原因是周某和孙某的行为直接造成。】。

  2、根据我国刑法解释学的权威观点——见张明楷所著《刑法学》第428页“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比较大,也比较重。司法实践中的重刑主义倾向也相当明显,为了扭转量刑过重的局面,本书建议: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判处法定刑“中间线”(大体意义上)以上的刑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草案第12条也曾规定“【量刑基准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该规定虽是《量刑意见草案》的规定,且《量刑意见》规定的罪名目前也不包括故意杀人罪,但我们仍能从中看到最高审判机关在基准刑确定上的一些意见。

  综上两点,在我国《刑法》采取了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前提下,应考虑对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采取“取中”的办法确定基准刑,对应到《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确定胡某的基准刑时,应考虑确定为无期徒刑。

  3、综合考虑胡某犯罪后的表现,应考虑对胡某从轻判处刑罚。

  胡某到案后即如实交待了整个犯罪行为,没有任何隐瞒,而且胡某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很是后悔,尽管后悔于事无补,但这至少表明了胡某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已降低,同时也说明了对胡某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降低,应考虑对胡某从轻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本案清楚的事实表明,胡某等人杀害郑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解释学的权威观点和最高法院《量刑意见草案》曾规定的基准刑确定原则,综合胡某在犯罪中的各种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应考虑对胡某以故意杀人罪的中档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赵学武

                                                                                                              2010530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与本案类似的两个指导案例

 

(五)

关于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不应由邯郸市

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事由说明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现特向贵院申述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不应由贵院起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事由,恳请贵院详查事实,依法将本案移交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一、案情简介

2011227下午,被告人索某与妻子吵架后到朋友刘某家,见到从小一起玩大、关系极好的“发小”张某。因索某妻子找到刘某家让索某回家,张某和王鹏(王鹏系张某和索某的“发小”)害怕索某回家后再和妻子吵架,便一同来到索某家劝解。张某和王鹏在一楼劝索天文妻子,索某上三楼睡觉。28日凌晨,张某、王鹏和索某妻子一同到索某卧室劝解,因索某心结未开,从自己枕头下拿起平时削水果的水果刀坐在床上举着让妻子把手机拿过来,要看妻子手机的通话记录。刘某见状上前欲夺下索某手中的水果刀,因刘某上前的动作较快,且地面较光,导致刘某双手抱着索某上身将索某压倒在床上,索某被压得喘不过气,挣扎着起身。索某挣扎着翻了一下身,与刘某基本上面对面躺着,后索某翻身坐起来,刘某也站在了床边。正当索某再次向妻子要手机时,王鹏叫到“伟超流血了!”索某看到刘某腹部流血,非常害怕,立即一边让妻子打电话通知“120”,一边用卫生纸帮刘某捂住腹部伤口。10多分钟后,急救车来到,索某和王鹏将刘某抱扶到急救车上,并一同随急救车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索某支付了急救费,让妻子电话通知刘某家人到医院,还自己代刘某亲属签字同意做手术。刘某亲属到医院后打电话报警,索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索某亲属尽己所能向刘某亲属支付7万多元帮助办理了丧葬和抚恤等事宜。

二、索某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罪,本案依法应由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本案中,索某致伤刘某并导致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但索某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同样是清楚的,因为索某在致伤刘某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言行和表现均表明没有伤害刘某的犯罪故意。请看以下事实:

第一,索某与刘某的“发小关系”和犯罪起因充分说明索某没有故意伤害刘某的动机。

索某与刘某系关系极好的“发小”,平时经常在一起相处,无话不谈。刘某和王鹏是出于害怕索某与妻子回家再吵架的想法到索某家进行劝解,索某对刘某和王鹏到自己家进行劝解的做法是接受的,这由索某、刘某、王鹏和索某妻子四人一同到索某家,索某回家后上三楼睡觉的事实证明。因此,索某案发前根本没有故意伤害刘某的犯罪动机。

第二,索某致伤刘某的前一刻与刘某没有发生矛盾,根本不会促使索某产生故意致伤刘某的动机和想法。

刘某看到索某拿水果刀威胁妻子索要手机,为避免索某与妻子矛盾激化,作为关系极好的朋友,刘某起身上前阻拦索某,这是关系好的朋友应当所为之举,合情合理。对此,当时头脑清醒的索某是接受的,这由索某没有出言吵骂刘某或让刘某走开的事实证明。这说明索某致伤刘某的前一刻没有故意伤害刘某的想法和动机。

第三,索某用刀划伤刘某的那一刻,索某自己并不知晓,这说明索某没有伤害刘某的主观故意。

刘某是在上前用身体压住索某,索某挣扎着翻转身体,后又坐起来的身体挣扎过程中,被索某用水果刀划伤了腹部。对自己用刀划伤刘某这一事实,在划伤的那一刻索某并不知晓,索某是在刘某站起来后,听到王鹏叫“伟超流血了!”时,才知道自己用刀划伤了刘某,甚至刘某在被划伤后的片刻也不知道被划伤了,这充分说明索某没有伤害刘某的主观故意,否则,索某怎么会不知道划伤了刘某!

第四,索某知道刘某被划伤后的表现充分表明其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

索某听王鹏叫“伟超流血了!”并看到刘某腹部流血后,很是害怕,当即一边让妻子马上打电话通知“120”,一边用卫生纸捂住刘某腹部伤口。当急救车来后,与王鹏一同将刘某抱扶着送上急救车,随同急救车到医院救治,还及时支付了手术费,代刘某亲属签字同意做手术,并电话通知了刘某亲属,在派出所办案人员到后,主动接受调查……这一切都说明索某是不接受刘某被其划伤腹部这一事实的,对刘某被自己用刀划伤腹部的后果是反对的,而不是希望或放任刘某受伤后果的,这表明索某不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和意志要素。

第五,刘某受伤后的言行印证了索某没有伤害的故意。

刘某在案发现场知道自己腹部流血后,当即对索某叫到“狗操的,流血了!”这说明刘某对自己被索某用刀划伤,也是出乎意料的,刘某并未因被索某用刀划伤而当即与索某反面,不然其也不会让索某用卫生纸帮其捂伤口。这一案发当时受害人的言行足以印证索某没有用刀划伤或刺伤“发小”刘某的故意。

以上五点充分说明了索某没有伤害刘某的犯罪故意,刘某被索某用刀划伤腹部,完全是索天文在疏忽大意过失心理支配下的所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让没有认识到行为危害后果的索天文承担故意责任,是结果责任的表现,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和定罪必须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基于索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和20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由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清楚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为保护被告人索某依法享有的程序权益,同时也为本案有一个公正的审理结果,依法应将本案移交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起诉机关,起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由申述,恳请贵院重视并采纳。

                              申述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2011626

 

(六)

张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三起抢劫犯罪依法不构成犯罪;2、张某在本案中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和从犯两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对比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量刑,根据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原则,对张某应判处比其他同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4、张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具备了容易改造的条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就上述几点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张某的第三起犯罪依法不构成抢劫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4项“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由起诉书指控张某的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张某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毛某、董某和张某在对王某索要少量钱财的过程中,仅对王某实施了踢几脚和打几耳光的轻微暴力,王某没有受到明显身体伤害,因此,无论是从毛某、董某和张某使用暴力的程度上讲,还是从其强索钱财的动机,以及侵害对象和行为实施环境等方面上看,张某的行为性质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据此,辩护人提请法庭认定张某参与的该起强索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张某是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张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由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辩护人对此不作过多赘述。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法庭应根据本案中证据证实的张某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出准确认定。由证人王某(张某母亲)和魏某(张某的接生人)的证言可证,张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1年农历1124日,经辩护人查实,这一天是公历的19911229日,对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根据张某的实际出生日期认定张某犯罪时的年龄。同时,辩护人认为,尽管对张某实际出生日期的纠正不影响张某的抢劫罪定性,但却影响到对张某的量刑,因为在毛某、董某和张某三人中,张某的年龄最小,且犯罪时刚满14周岁,其对自我行为的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其他两人更弱,依法也应在量刑上更轻。

  三、张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由张某和同案被告人毛某、董某的供述及受害人卢某、曹某、肖某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

  第一、提议抢劫他人钱财的不是张某,张某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和行为认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出于哥们义气而听从毛某的指使盲从地参与了本案,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不恶劣;

   第二、张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现不积极,其只是听从他人的指使而对受害人实施了相对轻微的殴打;

第三、张某没有较强的强索钱财的犯罪故意,是同案被告人董某和毛某向受害人索要和搜身强拿钱财,张某既没有索要钱财,也没有分取钱财,尽管张某构成了抢劫罪,但基于抢劫罪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属性(犯罪目的是非法索财,这由刑法将抢劫罪划入侵犯财产罪的范围所决定)。辩护人认为,基于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属性,如果参与人没有较强的或者说没有索财故意,就足以说明该参与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也足以说明该参与人参与犯罪的盲从性。

  基于以上三点,应当认定张某在本案中属于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根据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原则,对张某应判处比其他同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

  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同样行为同样处罚。本案中,同案被告人董某无论是参与抢劫犯罪的起数,还是在犯罪实施中的作用,以及犯罪时的年龄,都比张某要严重,依法也应判处比张某更重的刑罚。辩护人认为,根据量刑时应坚持的举重以明轻原则,在同案被告人董某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对张某只能判处比董某更轻的刑罚。

  五、张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具备了容易改造的条件,应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3项“对未成年人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结合张某的所有量刑考虑因素可见,张某已经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应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具备了两项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一贯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帮教和挽救张某的角度出发,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师:赵学武                                                                          200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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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没有殴打受害人的可能,更不能证明殴打受害人的白富康轿车上的多名男子因何参与了本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现针对上述观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没有殴打受害人的可能。

  本案中证明王某殴打了受害人的证据有五个,分别为:1、刘某的陈述(侦查卷57页)“他们打完我后想跑,当时我搂住的那个人(即王某)也打我”;2、李某的陈述(公安卷49页)“黄车司机(即王某)也开始动手打”;3、王某某的陈述(公安卷67页)“那人(即王某)刚开始对刘某拳打脚踢,后来进到店里后我就没有看见了”;4、李某某的证言(公安卷63页)“不知什么时候,我看见王某与两名男子正打刘某,刘某跑,那些男的拿着钢管、刀、櫈子打刘某,一直追到眼镜店”;5、朱某证言“我只是见到他(即王某)在眼镜店门口时打那受伤的人了”。

  我们抛开被告人王某和证人荣某一致证实王某没有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提,单论上述四个受害人陈述和一个受害人某某眼镜店职工的证言,也均是些漏洞百出和自相矛盾的不实之词,明显可看出他们是出于欲加王某之罪而作的虚假陈述,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李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均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对案情的陈述受其自身利害关系的影响,往往会作出避重就轻的不实陈词,这也是刑事审判中对受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审查判断必须从严掌握和慎重对待的出发点,而本案的事实恰恰是上述四名受害人作了不实陈述,因为从这四人的陈述中明显可看出许多避重就轻和自相矛盾之处,主要有:

  1、刘某、刘某妻子李某某、刘某内弟李某三人均陈述刘某在案发现场是“单纯的受害人”,刘某没有拿礼炮要轰击白富康车上下来的多名男子,但由同为受害人的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证,案发时刘某跑到现场旁边一个鞭炮出售摊位上拿了礼炮要轰击从白富康车上下来的多名男子。辩护人认为,对刘某用礼炮准备轰击白富康车上下来的多名男子的事实,由于有当事者双方一致的证实,应予认定。同时辩护人也提请法庭注意,在刘某尚未受到他人殴打的情况下,正是刘某的用礼炮要轰击他人的挑衅行为才激怒了从白富康轿车上下来的多名男子,进而遭到了这些人的追打,刘某对本案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有难以推卸的责任的;

  2、李某证明在白富康轿车上下来的人要打刘某时,被告人王某进行了阻拦,但王某某却明确陈述王某没有阻拦,刘某对此也是避而不谈,明显矛盾。

  3、李某证实案发前王某对刘某说了“行,我让人拿5000元钱给你们”,这与王某的供述一致,与刘某的陈述矛盾。尽管后来李某对此又婉转地否认,从而和刘某的陈述保持了一致,但明显可看出李某陈述的前后不一,也明显可看出侦查机关有诱证之嫌,依法应当认定李某作了不实陈述。

  第二、证人朱某是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某某眼镜店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难保其证言的真实性。尤其是其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的最后一句提到在王某被刘某拽住后,“王某在眼镜店门口时打刘某了”,这与王某某证实的“在眼镜店里只有一个胖子在打刘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与王某的供述也矛盾,而且侦查人员在对朱某询问后有意识的重点加问一句“王某是否殴打刘某”,有诱证之嫌。因此,不能排除朱某作了不实证明的可能。此外,朱某证明的王某被刘某抱住后打了刘某,具体是怎么打的?不清楚,不能排除王某是出于摆脱刘某的搂抱而挣脱性的推打了刘某两下的可能,果真如此,就不能排除王某是来拦架时而被刘某抱住的可能。

  第三、在证据已证实王某先是阻拦他人殴打刘某的情况下,如果认定王某在短短的一两分钟内没有受到外在任何因素影响,又马上变成积极殴打刘某,不符合刑事犯罪心理,也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却是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没有殴打刘某的事实,如果勉强依靠漏洞百出又自相矛盾的几个受害人的陈述认定王某殴打了刘某,而无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证人荣某的证言,则是违反刑事证据认定规则的错误之举,因为在本案双方各执一词的事实面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凭什么肯定一方而否定另一方?如果有所凭据,也只能是错误的有罪推定的主观归罪思维模式。

  二、本案中殴打刘某的白富康轿车上的多名男子因何参与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中,从白富康轿车上下来并殴打了刘某等人的多名男子因何参与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则前提必须是上述这些殴打刘某等人的男子是被王某专门召集来准备“滋事”的,但本案却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试想:如果这些喝了酒的男子是偶然路过案发现场的与王某无关的人,这些人是出于“凑热闹找事”的目的而实施了殴打刘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又该怎么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这一假设是符合本案实际和事物逻辑的可能,是认定本案证据时必须要考虑到的问题,因为刑事审斜匦胍鞯绞率登宄ぞ萑肥党浞郑谝陨鲜率得挥胁榍宓那榭鱿拢芩当景甘鞘率登宄ぞ莩浞值穆穑浚?SPAN lang=EN-US>

  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本来是可能搞到的本案的必须证据,但却由于侦查机关的疏漏而给漏掉了,比如侦查机关可以询问在场人白富康轿车的车牌号码,但案中材料却没有任何这方面的显示。又比如侦查机关可以调取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的电话记录,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等相关人员是否与他人通话而“召集”了他人,等等。因此,在本案中白富康轿车上的多名男子因何实施了殴打刘某等人的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不能将这些人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后果让被告人王某一个人承担。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充其量可以认定王某在眼镜店门口被刘某抱住时打了刘某两下,但在王某出于什么原因打了刘某?王某是否是因为受到了刘某的强行拉扯而推打了刘某两下?王某是否真的是跑到眼镜店里拦架而没有殴打刘某,也没有砸坏眼镜店的财物?等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王某是本案寻衅滋事行为的组织者或实施者。

  综上,根据刑事审判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原则,在本案不能排除王某没有殴打刘某等人的可能性,也不能证实白富康轿车上的多名男子因何实施了殴打刘某等人的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由于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所以王某依法不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并判决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师:赵学武                                                                                                             200896

 

(八)

张保故意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张保的委托和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张保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应考虑对张保从轻判处刑罚。

一、张保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相对于直接故意杀人而言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

故意杀人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受害人死亡,且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却放任自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具体到张保杀害周某的犯罪行为,具备以下五个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的要件:

1、张保与周某案发前无矛盾,在一起玩牌也证实了二人关系不错,这说明张保没有杀害周某的犯罪动机;

2、杀人凶器是其案发一年前出于喜欢买的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刀,平时用来削水果,并非为打架斗殴准备;

3、张保找周某打架前回家拿刀的用意并非用刀捅伤或捅死周某,而是为了吓唬周某;

4、张保是在被周某用棍子打击背部两下,气急的情况下用刀朝周某身上无目标的乱捅,并非有目的的朝致命部位捅——见张保201215供述第2页“一开始我就是想吓唬他,可后来他打我两下,我吃亏了,非常着急,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朝周某身上乱捅起来……单刃,近20㎝”;

5、案发第二天张保回村看周某怎么样了,听说周某死了,非常害怕,赶紧掉头往市区走——见张保201215供述第2页。

在普通人的意识中拿一个20公分长的单刃水果刀去找一个身高1.80米且具有相当武术功底的周某【张保当庭交代周某生前在戏班做武生,尸检报告有身高】,而且周某又拿着棍子【虽然证人刘生证明没见到周某拿东西,但事实是刘生到场时周某已倒地,后来又经过多人抢救毁坏现场,没见到棍子之类的东西不等于周某没有拿棍子之类的东西】,显然不能认为张保能意识到必然会造成周某死亡。事实上张保事后知道周某死亡非常害怕【这说明张保并未意识到周某必然会死,至多是意识到周某可能会死】。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张保的认识因素是明知用刀捅周某可能会造成周某死亡,意志因素是放任周某的死亡结果发生。

必须指出的是,张保201215日供述“今天非用刀捅死他不行,当时脑子就发热了,朝他身上乱捅起来”,不能根据此处张保说了“今天非用刀捅死他不行”,就想当然的认定张保是希望造成周某死亡,因为第一,此处说的“今天非用刀捅死他不行”与随之侦查人员仔细询问“你当时捅周某的时候是怎么想的?”张保答“我吃亏了,非常着急,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朝周某身上乱捅起来”不一致,应以侦查人员专门对此事的询问为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讲,也应以后者为准】;第二,张保当庭供述其在侦查机关没有说过“今天非用刀捅死他不行”这句话,侦查人员记录后在张保的要求下同意去掉,尽管未去掉,但在张保当庭要求与侦查人员对质,且侦查人员讯问时有视频,如果有必要,可以补充相应材料;第三,不能仅根据一句话认定案情,而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二、周某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张保玩牌输了钱,正好抓了一副好牌,别人不玩了,心里不平衡的张保嘴里嘟囔两句脏话本不是什么大事儿,此时张保的说话对象刘生尚未接话,旁边的周某接过张保话茬说“你他妈屄骂谁哩?”张保说“我骂你来?”【意思很明显是我没骂你】事情发展到这种程度本该结束,张保与周某对答两句脏话在农村也算正常事情。

但周某接下来说的言行刺激了张保,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周某听到张保说“我骂你来?”接着说“你骂我试试!”带有明显的挑衅性——以上情节见刘生证言。接下来张保被周某打了两巴掌,感觉吃亏丢人的张保被其姐姐拉回家中,周某在张保走时还在叫嚷“刘保,不服气我在南街等你回来打!”【张保当庭供述有此情节,而且随后的事情发展也印证了可能有此情节,因为张保拿着刀找到周某时,周某拿着棍子,这说明周某也有与张保打架的思想准备,否则其晚上11点多拿个棍子做什么?!】张保拿着刀找到周某时尚未动手,周某先用棍子打了张保两下,张保之前被周某语言威吓,并被打两巴掌,此时又被打两铁棍,这都是造成张保气急败坏,头脑发昏,用刀朝周某身上乱捅的直接原因。因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受害人周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三、本案系朋友熟人之间偶然发生的带有斗殴特点的激情犯罪;张保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后潜逃期间无违法行为,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尤其是张保逃跑13年当中无违法行为,足以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刑罚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大大降低。

1、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的张保与周某平时关系不错、张保对周某语言威吓、打两巴掌、叫嚷等张保回来继续打、打张保两棍子,以及张保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无打架斗殴和违法行为等情节,应当认定本案是一起偶然发生的带有斗殴特点的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2、根据张保到案后的几次供述,可证张保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

四、对张保的量刑,依法应裁量为无期徒刑为宜。

综合前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张保应裁量为无期徒刑为宜,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政策界定“罪行极其严重”必备三要素之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见辩护词附件】,由于张保不具备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这个要件,也就不能认为张保罪行极其严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政策对朋友熟人之间发生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偶然发生、被告人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杀人案件的量刑意见【见辩护词附件】,对被告人张保应从轻判处刑罚。

3、根据刑法学权威张明楷《刑法学》中的观点“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判处法定刑中间线以上的刑罚。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如果没有特殊理由,不得判处死刑。”【见辩护词附件】本案不存在判处中间线以上刑罚的情形。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九)

王某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现有证据不能确证王某具有侵吞45500元危房改造资金的犯罪故意和行为。

145500元危房改造资金不具备发放条件,依法不应发放给王生、王华、王彬、王省、张某、张江、郭某七人。

1、根据卷中复印于某县建设局的王生等七人危房改造资金的申请材料:某县财政之所以批转给王生等七人每户6500元危房改造资金,理由是该七人是“异地相对集中新建”的“统建”户,即该七人是在“某新村”的买房人。王生等七人与某乡政府所签《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于20111030竣工,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到财政部门申领补助资金。不能按时进行改造,或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取消补助资格,由乡镇负责按程序调整为有积极性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改造户进行改造。”这就是说,只有王生等七人在具备“20111030竣工,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时,才具备领取6500元危房改造资金的权利,政府才能将6500元危房改造资金发放给本人。

2、某乡财政所长李民2013109询问笔录第2页“统一建设的改造户,由房屋建设方从信用社领取相关改造户的改造资金,顶作购房款。”可见,涉案危房改造资金实际管理者的明确意见是“用改造资金顶作购房款。”很显然,“顶作购房款”的前提是改造户必须买房,否则就谈不上顶作购房款,财政所长的这一要求是和《农村危房改造协议》的约定相一致的。

本案的事实是:

第一,王生、王华、王彬、张某、张江、郭某六人直到20131015日前(即本案案发前)也未在某新村买房,只有王省在某新村买了房【见王生等七人的询问笔录】,这一事实说明王生、王华、王彬、张某、张江、郭某六人不符合领取危房改造资金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将6500元危房改造资金发放给他们,否则就是经办人的失职。以上事实也是王某未将6500元发给王生等六人的直接原因【见20131029日王某讯问笔录23页“其中王生和王华因为没有再沙东社区买房,所以我没有发放给他们……”】。

第二,王省6500元未给付的原因:王省在某新村买了一套房,交给了王某3万元房款,仍差大笔房款未付,因此,不能否认王某有按照乡财政所长的要求在王省下次交房款时将6500元顶进房款的想法【李建东20131024日询问笔录第5页“按说王某无权卖我们盖好的房,但王某向我提出卖一部分房抵顶占村民地钱,我就没说什么”,这说明王某收取王省的购房款是合理合法的,这一事实决定了王某想在王省下次交纳房款时将6500元冲抵购房款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见王省20131014日询问笔录第3页“王某说等我下次交买房款时顶喽”】。

2)本案没有政府规章或指令等要求王某必须将6500元危房改造资金在多长时间内给付王生等七人。

《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作为政府审批危房改造申请的法定文件,必然是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的操作规程。因此,作为某村村支书的王某依法不能代替改造户领取改造资金,但某乡政府的主管领导却让王某统一领取改造资金,这是违反操作规程的违规行为。而且,没有任何政府规章或指令要求统一领取人必须在领取后多长时间内将改造资金交给申请人,尤其不能忽视的是——财政所长要求“顶作购房款”,即——只要王生等人还未在某新村买房,王某就不能将6500元交给王生等人。因此,不能仅凭45500元改造资金在王某手中“呆了”十个月就想当然地认定王某是侵吞了该45500元。

综上事实,如果认定王某具有侵吞45500元改造资金的故意和行为,必须有确凿证据排他性地证实王某是真的将该45500元改造资金私自占为己有了,但在前述①王生等人不具备领取改造资金条件;②财政所长要求“顶作房款”; ③王某代表村民全权办理某新村建设事宜,中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和纠纷的事实面前,显然推不出王某具有侵吞45500元改造资金的故意和行为。

二、王某将45500元改造资金中的26000元用于村公共事务支出,应界定为挪用资金性质,由于该挪用的26000元并非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剩余的19500元改造资金挪用为个人经营之用,属于挪用资金行为,由于挪用19500元尚未达到挪用资金罪要求的2万元量刑起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根据某村村主任王景、会计王学和村干部王运、王臣、王武的证言和签字认可的村公共支出花费单据,至少可以确证以下四个事实:一是2007年后某村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二是六名村干部签字的2007年以来村公共事务花费项目属实;三是这些公共事务都是王某联系经办,某村未出过一分钱;四是至少王某自己掏腰包垫付了部分费用。

2、根据某村2007年后村公共支出花费单据显示的项目和王某的供述,至少可以认定2012年秋天某村修路拉钢渣花费26000元,王某向他人借款垫付了该26000元,王某于201211月份从乡财政所领取52000元危房改造资金后,归还了借他人的26000元。

综上2点,至少可以认定,王某是将45500元中的26000元暂时用于了村公共事务支出,并未占为己有,这就是说,该26000元充其量是挪用性质,非侵吞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王某并未将该26000元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是用于了公共事务,因此,该26000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45500元数额中减去,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应变更为19500元,即能够认定的挪用数额为19500元,由于挪用19500元尚未达到挪用资金罪要求的2万元量刑起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王某一贯表现良好,在某村委会多年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自己垫资数万元用于村公共事务开支,堪称模范村支书,这一模范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性质重点考虑的一个事实,因为王某的一贯表现是与经济犯罪案件“求财动机和目的”严重背离的。认定王某是否想侵吞45500元改造资金必须结合人情事理进行判断。本案中,在某村委会多年无经济收入,王某垫资数万元用于村公共事务,村委会返还王某垫资款基本无可能的前提下,王某极度热心村公共事务的举动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如果说王某想侵吞或已经侵吞了很多人都知道的45500元改造资金,那他垫资数万元用于村公共事务的行为如何解释?!难道王某是在一边多仍钱给村委会,一边又“少贪污点”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事情会有这么富有戏剧性吗?!因此,从王某为村委会垫资款的数额和本案涉案45500元两厢对此而言,不存在王某侵吞45500元改造资金的可能。其次,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将52000元交给司法机关。

最后,本案之所以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王某法制观念淡薄;村财务长期管理不规范;政府危房改造资金发放程序不规范并缺乏监管等等,但不论怎样,只要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王某具有侵吞45500元的故意和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更不能去想当然地推定→王某一直拿着45500元不发就是侵吞;或王某将45500元暂时挪作他用了,就是非法占为己有了。以上两种认识都是典型的主观归罪,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不具有侵吞45500元危房改造资金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王某的行为至多可认定为挪用资金性质,由于挪用的19500元尚未达到挪用资金罪的量刑起点,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十)
关于吴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尽快对吴某
变更强制措施,避免继续错误羁押的紧急情况反映
 
某县公安局:
我作为贵局立案侦查的吴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中吴某的辩护律师,特向贵局反映吴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却被贵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拘留并转捕的有关情况,恳请贵局重新审核事实,严格依法办案,尽快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日,吴某和郑某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李某签订了《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程协议书》,吴某和郑某以大清包方式承建某特种陶瓷公司专家公寓楼和餐厅。2013年12月,吴某和郑某完成全部工程并交工。因李某拖欠工程款引起吴某和工人到某县信访局上访。2014年7月,上述工程第一手承包人某县一建公司直接将27万元工程款转到某县清欠办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李运军给吴某和郑某出具了下欠27万元工程款的欠款条(一建公司代表王某签字证明“人工全清”)。某县清欠办本应及时发放工资,却要求李某、吴某、郑某、某县一建代表王某四方到场签字才能发放,因该四方意见不一,无法全部到场,某县清欠办停发工资。
经某县清欠办和工业园区领导调解,李某和吴某、郑某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工程量清单》,明确了工程量和总价款。1月10日,吴某和郑某联名请求某县清欠办发放工资。某县清欠办又以李某对工程范围有异议为由,拒不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到某县县政府上访投诉。1月19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向吴某和郑某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吴某和郑某于1月23日前支付给35名工人工资270511元。因27万元在某县清欠办,吴某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2月28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吴某刑拘。
二、吴某并非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也未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应尽快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刑法》第276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第1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吴某和郑某拖欠了工人20多万元工资是事实,但是,吴某根本无能力支付这20多万元工资更是事实,请看以下五个事实:①吴某在中邯硼业施工中,2014年3月27日李运军出具欠条证明欠吴某83.4万元,至今仍欠45万元;②吴某父母及妻子均务农,吴某从事建筑施工时间很短,没有积蓄,有的只有外债,至今尚欠岳母3万元,欠其妹妹2万元;③吴某为施工购买的搅拌机、调制机、电锯、切钉机目前市值至多2万元;④吴某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共领取41万元,且将其中的9.6万元给了张运忠(有证据);⑤本案工程合计总价款99万元,李运中未支付的欠款就高达27万元,该27万元长期被某县清欠办把持不予发放。
以上五点事实确证了吴某根本无能力支付高达22万元的本案工资,吴某也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不支付工人工资(这都是毋庸置疑的铁的事实),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便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吴某刑拘并转捕,明显不妥。
三、吴某欠付工资的工人都是其亲属、邻居,吴某是为让县政府督促清欠办及时发放工资,才带领工人到县政府上访,这说明没有工人投诉吴某的欠薪行为,因为吴某本人就是一名受害者。尤其是,吴某和郑某是合伙关系,欠薪是两人所欠,单单对吴某采取强制措施,却对郑某不予追究,明显是放纵犯罪。
四、某县一建公司给付某县清欠办的27万元是工人工资,必须专款专用,核清工资数额后及时发放,但某县清欠办却在查明吴某和郑某欠付工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以李某有异议为由拒不发放,这说明本案真正的“欠薪者”是某县清欠办,某县清欠办严重背离了党和政府赋予的职责。
综上所述,贵局对吴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明显失当,应予纠正,为避免继续错误羁押,应及时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并撤销该案。
反映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李某欠吴某甲硼业834400元工人工资的欠条
 
 
(十一)
张某污染环境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受余某雇佣,受李某指使带领将34吨冰醋酸排放在彭某、向某合租厂子地罐内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缺少张某明知李某是非法排放冰醋酸仍按照李某指使排放冰醋酸的主观要件,张某因缺少构成污染环境罪必备的主观明知要件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张某运输34吨冰醋酸的整个经过
江维公司受钱某欺骗,在相信余某所持钱某找来的定州市某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真实的情况下,江维公司与定州市某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化工品处理协议》,然后余某雇佣张某将34吨冰醋酸从江维高科公司拉出,张某按照余某要求运到鸡泽县与李某联系。张某到鸡泽县高速路口前与李某进行了电话联系,李某告诉张某现在没空让张某在高速路口等待。天黑后,李某骑电瓶车到高速路口接上张某,然后指使并带领张某将车开到一个厂子内,在该厂看门老头的带领下将车开到该厂南边,看门老头从地上掀起一块塑料布露出一个洞,看门老头和李某对张某说洞下面是一个地下罐,让张某将冰醋酸卸到罐里面,张某将运来的34吨冰醋酸卸到罐里面后开车回山东。
以上就是张某运输34吨冰醋酸的整个过程。
二、张某因不具有污染环境罪所要求的主观明知非法排放这一要件,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以上张某运输34吨冰醋酸的整个过程中,雇佣张某的余某未对张某说34吨冰醋酸是非法排放,接货人李某也未对张某说34吨冰醋酸是非法排放,而且卸货地点是一家工厂,带领卸货的还是该厂的看门老头,冰醋酸又是被卸到地下罐内,因此,张某装车到卸车的整个过程中并不知道其是在协助李某非法排放冰醋酸。对此,以下几点事实予以说明:
第一,张某有运输危险物质的驾驶证、资格证和运输押运证,具备运输冰醋酸的法律资格。
第二,江维股份公司是合法生产厂家,张某运输的34吨冰醋酸是江维公司合法保存的化工原料。如果没有相关手续,江维公司不能将34吨冰醋酸让张某装车外运(事实上,江维公司对待外运34吨冰醋酸审查了相关证件,签订了《化工品处理协议》,尽管这是江维公司在受钱某持假证件欺骗的前提下外运了34吨冰醋酸,但至少说明江维公司当时相信自己是在合法外运冰醋酸)。江维公司的合法经营性,说明张某有理由相信他运输的34吨冰醋酸是合法运输。
第三,34吨冰醋酸的卸货地点既不是农田空地,也不是路边沟渠,而是一家工厂,且又是在该厂看门老头指示下将冰醋酸卸到了地下罐内。这说明张某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卸下的34吨冰醋酸是会被利用的,而不是偷偷排放的。
综上三点事实,整个运输中没有任何人对张某说34吨冰醋酸是非法排放,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张某有理由知道34吨冰醋酸是非法排放,应当认定张某不知道34吨冰醋酸是非法排放,即张某不具有污染环境罪所要求的主观明知要件而不构成该罪。
三、本案大量证据显示张某不知道将34吨冰醋酸卸到地下罐有什么不对,但侦查人员却诱导张某供述“将冰醋酸卸到地下罐是不对的”,因此,不应以张某在公安机关曾交代“我虽然知道这种行为是不对的”来认定张某明知34吨冰醋酸是非法排放。
2014年9月18日邯郸县公安局对张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张某清楚完整交代了运输34吨冰醋酸的整个过程。2014年9月22日邯郸公安局再次对张某作了一次讯问笔录,该次笔录内容简短,主题明确,就是询问张某将冰醋酸卸到地下罐时的想法,“问:你知道醋酸属于什么物质吗?答:我知道,醋酸属于危险品。问:危险品能随意排放吗?答:不能。问:既然你知道危险品不能随意排放为什么还要将运送来的醋酸排放到地下罐里?答:将醋酸排放到地下罐里是接货人的意思,我虽然知道这种行为是不对的,但是如何处置运送来的醋酸是接货人说了算,他让将醋酸排放到地下罐里,我就依照他说的做了,我也没有考虑那么多。”
以上讯问中,侦查人员将“危险品不能随意排放”与“将醋酸排放到地下罐里”等同起来,让张某回答,但这一设问方式就是诱供,因为“危险品不能随意排放”与“将醋酸排放到地下罐里”两者的外延和含义并不一致,极易让回答者混淆,结果造成张某回答“我虽然知道这种行为不对”,在前面阐明的张某运输卸下34吨冰醋酸整个过程中并不知道是非法排放,张某当庭也交代当时不知道是非法排放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仅根据侦查人员诱供让张某回答的一句“我虽然知道这种行为不对”来认定张某当时知道将34吨冰醋酸卸到地下罐内是非法排放。
尤其是,张某还清楚明确交代了“我也没有考虑那么多”,这充分印证了前述张某不知道是非法排放34吨冰醋酸的真实性。
再者,邯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同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及张某同车司机宋某的讯问笔录中均有与诱导张某供述一样的询问,但王某、张某某和宋某均未交代“知道这种行为不对”,仅说了“没有考虑那么多”(见王某、张某某和宋某讯问笔录)。法庭调查中,王某、张某某均供述当时不知道卸冰醋酸是非法排放,印证了张某卸下冰醋酸时不知道是非法排放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虽然参与了李某等人实施的非法排放冰醋酸犯罪行为,但张某却因不具有污染环境罪所要求的主观明知非法排放这一要件,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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