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行政案件是一个相对专业的法律服务领略,此类案件虽名为行政,但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需要的往往是民商法律知识及证据的运用和辩驳能力,因为行政程序性的法条是直观的,但作为行政对象的基础法律关系却是复杂的。因此,此类案件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综合运用和证据运用能力及说理和辩驳能力。
涵盖的纠纷类型
行政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具体又可划分为多种具体案由,比如:治安行政处罚、诉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等等。
主要配套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8、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人承办案件部分材料
(一)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某某原料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北大街北头
上诉人因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之判决结果,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丛工商处字(2009)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的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误用行政证据审查判断规则,错误认定证据,并割断证据的整体性,将本来证据确凿的“丛工商处字(2009)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不妥”,显属错误。
1、原审判决误用行政证据审查判断规则,错误认定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邯郸市第二制药厂副厂长杨某是将有效期空白的报告加盖邯郸市第二制药厂公章后亲自交于某某原料药公司董事长李某,“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虽为李某填写,但不应属于伪造情形。以上认定显属错误。
何谓“伪造”?新华字典将“伪造”定义为“假造”。法律上的“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人(包括无权表意人)弄虚作假或篡改真实情况,向公众或他人作出违反事物真实情况的表象。以上对“伪造”的解释,虽非法条的明文规定,但应该没有疑义。
具体到本案,作为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所指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第二制药厂和某某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每年进行一次工商年检,且必须由第二制药厂书面同意,同意的方式是第二药厂出具有效期为一年的场地证明,一年一出具。该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达成合意,对此,身为承租方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是明知的,这也是丛台区委工作组就租赁期限进行协调的结果(李某对协调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既然承租方明知双方未达成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合意,既然承租方明知双方达成的租期合意是一次延续一年。在此前提下,身为承租方法定代表人的李某利用出租方交与其的书面报告中未写明租期的漏洞,擅自将租期填写为“至2013年12月31日”,这不是弄虚作假或篡改真实情况是什么?!相应地,这不是“伪造”年检文件又是什么?!
综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自然而又当然的结论是:某某公司董事长李某擅自填写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系“伪造”确定无疑。
2、原审判决为偏袒被上诉人,故意切断证据的整体性,认定“上诉人依据丛台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妥”,显属错误。
原审判决为达到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先是认定李某擅自填写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不属伪造”,接着又抛开出租方邯郸市第二制药厂的举报这一证据,以“上诉人依据丛台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妥”为由撤销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属错误,其错就错在故意切断了证据的整体性,替上诉人减除了一个重要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2009年4月28日邯郸市第二制药厂向上诉人的举报,该举报在证据上系“当事人陈述”;二是上诉人向丛台区公安分局调取的《关于邯郸市第二制药厂杨华报案一事的情况说明》。上述两证据一为当事人陈述,一为司法机关调查结论【在证据分类上属公文书证】,两者相互说明,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李某“伪造租赁期限”的事实。可以说,上述两证据缺少其一,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就是不完整的,但原审判决却故意为上诉人减除了一个证据,其偏袒性、错误性是何其明显。
二、关于丛台区公安分局所作《情况说明》的证据性质和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价值。
本案审理的对象是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在实体上的评判标准是是否证据确凿,证据是否确凿的评判标准又是李某是否伪造了租期,而李某是否伪造了租期的重要证据又是丛台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因此,《情况说明》的证据价值就成为判断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
首先,丛台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系公文书证,非鉴定结论。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极力渲染《情况说明》是鉴定结论,进而以丛台区公安分局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否认《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企图误导诉讼。原审判决也正是基于此误导,认定李某擅自填写的租期不属伪造。但浅显的事实是,《情况说明》系作为侦查机关的丛台区公安分局对李某擅自填写租期进行调查的事实记述及认定结论,《情况说明》清楚证明了第二药厂和某某公司之间围绕租期的协商过程和相关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为侦查机关的丛台区公安分局将李某擅自填写租期的性质定性为“伪造租期”。“伪造租期”是丛台区公安分局对事实的认定结论性意见,这与鉴定机构依靠技术对证据进行鉴定后形成的鉴定结论是两回事。
其次,丛台区公安分局的“伪造租期”结论只是增强了上诉人将李某擅自填写租期认定为“伪造文件”的确信,并非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基于第二制药厂的“当事人陈述”和丛台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这一公文书证,建立在法律赋予上诉人对处罚对象行为性质依法裁量的权力上,上诉人将李某擅自填写租期的行为界定为“伪造年检文件”,完全是在行使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执法权力,何错之有?!换句话说,上诉人的“伪造”认定完全是依法行政的必然,如其不然,才是违法行政的错误之举。再进一步讲,身为国家执法机关的上诉人如果连执法对象的行为性质都无权认定,让上诉人怎么执法?!
三、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正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作出李某擅自填写租期系“伪造文件”的认定后,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提供真实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办理年检,但被上诉人却逾期未提交,于是上诉人才依法作出了吊销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根据除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外,还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等规定,尽管上诉人没有一一引用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已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律赋予的程序义务,具备了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程序合法。但被上诉人却歪曲事实,诉称上诉人“程序违法”,由此可窥见被上诉人一贯不正视事实的无理缠诉之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之诉讼纯属无理搅缠、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和执法效果,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详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上诉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1年1月30日
(二)
答 辩 状
法定代表人:胡某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保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答辩人:郝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乐凯大街。
第三人:胡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被告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本案清楚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关系表明,被告2010年10月30日核准登记的答辩人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判决维持。
一、答辩人2010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系答辩人股东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保定工商局根据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申请书等文件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基于郝某系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拥有74.5%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北京某公司委派到答辩人处行使股东权利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自然而又当然的结论是:北京某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保定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系郝某本人或郝某委托的代理人所为,也就是说,郝某对北京某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保定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是明知的,是同意的。这一结论是法律赋予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和董事长管理公司职责的必然,否则,只能是违反公司管理职责权限划分和证据认定常识的荒谬结论。
综上事实,足以认定2010年10月10日《保定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系北京某公司和郝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鉴于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事项的受让人之一系郝某个人,当然的结论是郝某个人对受让北京某公司拥有的答辩人19%股权,郝某对受让东莞某公司拥有的答辩人30%股权,均是明知并同意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对将其左手拿着的东西倒换到自己右手是明知的道理一样。尤其是,北京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多处郝某的签字非郝某本人所签,而是郝某委托他人所签,印证了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郝某”的签字系郝某委托他人所签的事实。
综上所述,既然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系答辩人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该次股东会决议所议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就应当认定该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相应地,答辩人凭此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申请工商机关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当然成立。而且,本次工商变更登记郝某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见证据5),也印证了郝某对本次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知和认可。
二、2010年10月30日被告保定市工商局对答辩人的工商变更核准登记系郝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进行的合法有效行为。
根据答辩人所举证据1、2、4、5、6、7、8、10可证:2010年10月10日之前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郝某,李某系总经理。根据答辩人的《公司章程》,总经理李某由董事长任免,总经理李某具体负责答辩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总经理李某即委派工作人员到保定工商局进行相应变更登记,2010年10月30日保定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并为答辩人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将原来《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换成了胡某。
以上工商变更登记和换发《营业执照》,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郝某、郝某任命的总经理李某、李某任命的行政经理黄某及李某任命的财务经理武某所为的行为(见证据7、8)。以上事实说明,2010年10月10日申请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系答辩人当时以郝某和郝某任命的总经理李某等公司决策层的集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三、郝某认可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胡某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郝某任监事的决议案。
基于2010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进行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答辩人并未再次研究、变更过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监事的事实和答辩人所举证据11可证:至少可以肯定地说,郝某本人在2011年7月9日之前是认可胡某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郝某系监事这一事实的,由此也可说明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进行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郝某均是明知并认可的。
五、郝某提起的另一民事诉讼系其以答辩人股东的身份提起,与本次行政诉讼中郝某又否认其为答辩人股东自相矛盾。
六、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郝某非答辩人股东,相应地,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无需郝某签字认可,即只要北京某公司、东莞某公司和胡某签字或盖章认可就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换句话说,即使郝某不认可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其受让北京某公司和东莞某公司总计49%股权的事实,也应认定以下两项事实:一是2010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的董事长和监事变更是合法的,不存在撤销事由;二是由于胡某认可受让北京某公司的31%股权,应认定胡某受让北京某公司的31%股权成立,并判决维持。
七、保定市工商局2010年10月30日对答辩人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清楚的事实、确实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关系表明,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0月30日对答辩人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纯属郝某出于不良用心提起的恶意诉讼,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维护工商机关行政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和严肃性,依法应当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保定某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