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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的认定

  一、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抢夺罪是数额犯,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抢夺罪,予以立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通过、7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量刑标准
  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人民币5000至20000元以上),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抢夺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抢夺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
  抢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3、犯罪客体
  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抢夺罪与抢劫罪不同,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抢夺罪。
  4、犯罪客观方面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五、抢夺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抢夺犯罪的数额标准。对于抢夺罪来说,犯罪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也是适用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基本标准。对此,《解释》第1条分别作了规定,即分别以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以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差别较大,抢夺罪的数额标准自然不宜绝对划一。因此,为了保证刑法适用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的统一,为保证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规定各高院可以在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关于抢夺罪的“其他情节”标准。除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其他情节”虽然不是决定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但直接影响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刑罚轻重。《解释》根据各种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程度,分别在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对于被胁迫参加抢夺的,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本来就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抢夺,并且没有分赃或者获取赃物较少的,更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了。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2条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使用了“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第四条关于其他情节标准的规定使用了“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3、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飞车抢夺,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飞车抢夺时,一般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飞车抢夺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几率较高,对社会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对飞车抢夺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使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采用的方法十分危险,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外,还必然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对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从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看,行为人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其故意侵犯的对象也只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的得逞,不能由此否定抢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虽然实践中飞车抢夺经常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从犯罪构成特征分析,对于飞车抢夺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为达到罪刑相适应,《解释》第2条、第4条规定将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作为抢夺罪从重处罚,前提是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需要注意的是,在飞车抢夺以及其他形式的抢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抢夺,被害人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暴力不仅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行为性质随之也就发生转化,由抢夺转化成了抢劫。对此,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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