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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疑难问题讲解(五)

2、增资合同
  增资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增资的意义:筹集经营资金,扩大经营规模;调整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增强公司实力,提高竞争优势;在公司有大量公积金和利润的情况下,将这些资金转为公司注册资本,避免了向股东分配利润使公司占有的资金减少,维持了公司现有的资金规模。
  公司增资的方式分为:1、内部增资和外部增资。内部增资是由现有股东认购增加的公司资本;外部增资是由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认购新增的公司资本。内部增资和外部增资可以同时采用。2、同比增资和不同比增资。同比增资是内部增资时按原股东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增加出资,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不同比增资则是内部增资时不按原股东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增加出资,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改变。3、追加性增资和分配性增资。追加性增资是由原股东或新投资者向公司投入新的资金,增加了公司资本;分配性增资是将公司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结果是增加了股东的股本,但不增加公司占有的资产总额。4、公司债转换增资和债转股增资。公司债转换增资是上市公司特有的增资方式,是指公司将自己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规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份;债转股,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公司达成的债转股协议,公司的债权人变成公司的股东,由此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的增资程序是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增资决议,增资完成后办理变更登记。
  3、债务承担协议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将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债务承担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
  免责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转移的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单独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人行列,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应注意的问题是:①专属于原债务人的自身债务不能转由第三人承担;②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4、债转股协议
  债转股,即债权转换为股权,是指企业通过债权向股权的转换实现资产重组。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转为股权可以盘活不良债权,将呆滞债权转化为资产形态,解决债务悬空的问题。对于债务人来说,通过债转股,企业的债务负担得到缓解,股本增加,原债权人成为股东,为企业注入新的活力。
  按照国家政策是否干预,我国的债转股分为政策性债转股和纯商业性债权股。政策性债转股是国家减轻国企债务和推动国企改革的重大举措。比如近几年银行改制中国家成立的长城、东方、信达和华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银行将不良贷款剥离交给这些资产管理公司,然后由这些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成为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纯商业性债转股,是指将合同之债转变为企业股权,从而消灭企业债务负担,增加企业股本,后果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和持股与控股关系的产生。商业性债转股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转股协议有效。”
  债转股涉及债权人变为股东,债权变为股权等问题,因此,债转股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本增加和股权转让的条件,比如债转股需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持股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债转股取得股权的,债权股无效,等等。债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人的股东,如果债务人减债增资后经营状况良好,债权人能够通过股东收益获得对原来债权的补偿,则债转股对债权人有利。反之,如果债转股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甚至破产,则债权人就只能从企业破产清算后剩余的财产中按股权比例获得部分财产。因此,债转股中,债权人是要承担风险的。
  实践中,有些债务人利用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状况不了解,为达到消灭企业债务的目的,隐瞒企业负债,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转股协议,侵害债权人利益,这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企业处在正常经营中的债权转股权是债转股的常态,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债转股,比如:某国有企业资产1亿元,负债2亿元,不破产,张三想实现对该企业的控股,但又不想多出现金,张三便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企业的2亿元债权,进而以该2亿元债权作为对该企业的出资,通过国有企业改制和债转股等程序,成为对该企业控股的股东。
  3、与并购有关的主要法律术语
  投资并购的主要法律术语有:杠杆收购、要约收购、反向收购、关联交易、恶意收购、对赌协议、股权质押,等等,现简要介绍一下:
  (1)、杠杆收购
  某一企业收购其他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及资产重组时,以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和将来的收益能力作为抵押,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收购行为。简单地说,杠杆收购就是从银行借款进行收购,表面上与俗称的“空手套白狼”有点相似,好处是收购者不需要投入太多的自有资金(一般只投入10%—20%)便能得到目标公司的股权,有利于鼓励收购。对于收购者而言,实现了以小博大的高收益,对被收购者而言,则需承担股东不稳定带来的经营风险,因为一旦收购后收购方实现不了对银行的承诺,银行将拍卖被收购企业的股权或资产。
  (2)要约收购
  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30%后,就要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通知,表明其将在一定时期内以一定价格买入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股票。2006年9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另根据《证券法》第96条,强制要约收购除具备收购人已取得目标公司30%股权外,还须具备愿意继续收购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收购人取得了目标公司30%股权,但其不愿意继续收购的,不能强制其发出收购要约,其继续收购的,也可申请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免除发出强制收购要约。强制要约收购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措施,因为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大量股权后,可能会改变经营策略,从而可能违背小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出发,赋予了收购人强制收购义务。
  (3)反向收购
  反向收购又称“借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收购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控制该上市公司(该上市公司称为“壳公司”),再由该上市公司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从而使得非上市公司达到上市目的。
  一般情况下,非上市公司通过正常途径上市程序繁琐,如果想到境外上市,程序和条件更为严格,往往费力后上不了市。非上市公司看中的壳公司往往是因各种原因已经停止了正常经营业务,但还保留着上市公司的身份和资格。这时,非上市公司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购得该上市公司的大量股份,省去了许多上市环节,从而以较小的投入取得上市资格。
  反向收购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关联交易”,即非上市公司收购壳公司后,壳公司反过来收购非上市公司所发生的交易活动。由于非上市公司和被其收购的上市公司的特殊关系,使得反向收购明显区别于一般的股权交易,被称为“关联交易”,从保护关联交易方小股东权益和他们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世界各国都对反向收购中的关联交易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有: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反对股东的股份收回请求权制度、股东对股东大会无效决议的诉权,等等。
  (4)恶意收购
  是指收购者在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时遭到了目标公司的反对,而收购者仍然强行收购,或者收购者事先未与目标公司协商,突然提出收购要约。强烈的对抗性是恶意收购的根本特点。与恶意收购相对的是善意收购,是指收购者事先与目标公司经营者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收购程序在目标公司配合下完成的收购。
  (5)对赌协议
  近几年,对赌协议在我国的企业融资、兼并重组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以蒙牛为代表的一些国内企业成功运用对赌协议,促进了企业的飞速发展。所谓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购买被投资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对被投资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作出约定,如果未来业绩好并达到了约定条件,投资方在获得投资股份大幅度增值的前提下,必须向公司管理层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反之,如果被投资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未达到约定条件,则被投资企业必须赠与投资者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弥补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对赌协议中,协议双方赌的是公司的经营业绩,赌注是协议双方手中所持有的股份。
  (6)股权质押
  是指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当强调的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十四、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公司法》第181条—191条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2008年5月12日最高法院为规范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专门颁布了《公司法解释二》。因此,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比较详实的,也是比较容易操作的。现择要介绍如下:
  1、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⑤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本条规定,公司的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被迫解散,公司的司法解散属于被迫解散。
  2、公司的继续存续
  第182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181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条件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决定不解散公司,使公司继续存续。这时,不同意公司继续存续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该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3、公司的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②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③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④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践中,公司常常会陷入不生不死的停滞状态,既无法依股东的意愿而解散,又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或者继续经营会使公司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这就是“公司僵局”。出现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正常存续已不可能,只有解散公司才能摆脱困境,但因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的自行解散程序无法启动,只有赋予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力才能打破僵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第6条,司法解散公司应注意的问题有: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规定第7条,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后公司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不能成立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
  (2)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让股东离散,而非让公司解散】,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4)人民法院对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清算组的组成和职权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1、2、4、5项【非合并、分立解散】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②通知、公告债权人; 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⑤清理债权、债务; 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提出企业破产申请的主体有三个:债务人即企业自身、企业的债权人、解散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组】
  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7条,公司清算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①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以上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这里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破产清算专业人员。
  (3)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4)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5、清算中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3条规定了公司解散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责任承担: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但尚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解散公司诉讼的管辖
  《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三十五、以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为例,谈谈律师或公司法务工作者在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作用。
  【项目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种模式,比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与其他主体注册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各方按照约定取得公司利润。如果合作一方已就该项目组建了房地产公司,投资人可采取增资扩股或受让股权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另外,还有非项目公司型的合作开发,由合作各方签订合作合同,有的还成立合作管理机构共同管理房地产项目。】
  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中,准确地判断股权的价值是前提。为此,受让方必须对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资产有充分的了解。除了了解目标公司的有形资产和负债外,还必须了解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对外担保。保证担保主要靠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和承诺,而抵押和质押担保除了靠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和承诺外,还要靠调查,因为担保物权如欲发生法律效力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办理登记,这就要求受让人到相关登记主管部门查询核实,如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信贷征信机构。只有到上述部门仔细核实相关真实情况后,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
  具体来说,律师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不同阶段作用如下:
  1、前期调查阶段的作用
  前期调查阶段,律师的工作主要是围绕目标公司和目标房地产项目,调查一切可能影响受让方潜在利益的因素。
  首先,应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包括目标公司的基本资料(如公司章程、年检报告、股东信息);财务、税收状况、股东出资情况;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对外担保情况、债权债务关系;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项目的开发经营状况等。
  其次,应着重对目标房地产项目本身进行调查,这是是否受让股权的决定因素,也是律师对股权转让发挥控制作用的主要阶段。因为公司股权转让的风险可以通过合同条款进行约束,但目标房地产项目本身的风险只能靠调查结果进行判断。律师应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审查与项目有关的各类合同和审批文件,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调查重点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及合法性;项目用地的性质、占用空间、使用年限、项目的功能和土地用途等是否符合受让方的投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能否变更);项目开发进度情况,是否需要受让方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已经依法办好,项目开发的真正主体与审批文件中的主体是否一致、实际建设的项目与审批的项目是否一致;项目规划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超规划的情况;项目用地是否存在被征收或征用的可能;目标项目本身是否存在对外债务(如工程欠款)、房地产项目资产权属是否明确、清晰、无瑕疵(比如房地产产权证内是否标注有他项权利登记、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是否对外提供担保以及担保范围);项目的相邻关系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比如是否存在采光权或光污染等方面的纠纷)。根据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形成意见,供受让方参考。
  2、合同签订阶段的作用
  签订合同是履行合同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讲,签订合同比履行合同更重要。在此阶段,律师的工作主要是针对潜在风险起草、修改和审查合同。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除了诸如双方当事人情况、转让标的及其概况和现状、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通常条款外,必须具有的特定条款有:转让方的声明和保证【这是受让方降低风险的重要措施】、股权交割时间和方式、股权转让过渡期间的权利行使和责任。
  股权转让的主要风险是转让无效。导致股权转让无效的因素有:①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②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未经商务局批准;③国有股权出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等等。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生效后,房地产项目公司仍应对原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对这些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这种内部协议以及转让方的单方承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债权人要求目标公司清偿债务时,目标公司不能以转让合同约定的债务免除条款拒绝承担责任,而只能在对外承担债务后再向转让方追偿。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对公司原有的、不可知债务的承担以及承担后向转让人追偿不能。为控制这一风险,受让人可要求转让人对目标公司情况进行披露并承担披露不实的违约责任。披露的内容是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情况,主要包括有关出资、资产、债务、合同、担保、专业资质等对受让方利益产生潜在影响的情况。若转让方披露的内容不实或产生误导,受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为避免受让人向转让方追偿不能,受让人可事先要求转让人提供担保或者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留下一部分尾款作为股权转让潜在风险的保证金。
  总之,在签订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合同条款是: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披露不实的违约责任;转让方对违约责任的担保方式;公司印章的移交及移交前后的界限划分;股权转让生效前后债务的承担;合同的生效及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主体及办理时间。
  3、合同履行阶段
  在履行阶段,转让人的主要义务向受让人移交股权,表现形式是正式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价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也由公司办理,公司未及时办理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转让生效,受让人成为新股东,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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