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以上两条是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转让包括两种:股东之间转让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对公司的影响较小,不改变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法律不作强制性干预。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涉及到第三人加入公司股东的问题,可能与原股东的利益形成冲突,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困难,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严格条件进行限制。
这里应注意三个问题:1、其他股东的表决权不是按照出资比例计算的,而是按照股东人头计算的,比如有6个股东,除去转让股权的1个股东,还剩5个股东,须经3个股东同意,不论该3个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是多少。反之,如果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没有超过半数,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就要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即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但又不仅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其他条件,比如股东转让自己持有的30%股权,原股东甲和新股东乙以同等价格条件受让,本来甲可以优先受让,但甲自己不全部受让,只受让转让股权的一半。这时甲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甲不是同等条件受让,乙是同等条件受让。
3、股权被法院强制转让时,其他股东也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注意将这里的20日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的30日加以区别。
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由他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因此,股权转让要履行四个手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
但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以是否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就生效。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和股东名册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2、如何认定“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经常出现股权转让双方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阳合同”,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份是只有转让双方才掌握的“阴合同”,该合同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双方也是按照“阴合同”来履行的。“阴合同”是转让方为了阻止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购买其转让的股权而采取的常见方法。因为转让方在“阳合同”中把转让价格定的很高,其他人自然不再购买,而转让方和受让方却以“阴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交易。
对“阴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1、如果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以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或侵犯了其利益为由主张“阳合同”无效的,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阳合同”无效,然后纠正根据“阳合同”已经进行的工商登记。2、如果转让双方仅仅是为了回避工商登记、逃税而签订“阴阳合同”,没有第三人与转让双方的争议,则不宜轻易否认“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应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补缴税款。
二十七、股东退出机制——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实践中,一些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独揽公司经营管理,无视中小股东利益,作出违背中小股东意志的决议,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中小股东法律救济途径,必然损害其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在具备本法条中的三个条件之一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均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不能协商解决的,该股东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从而达到退出公司,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应注意的问题是: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股东会决议作出后90日,这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超过90日起诉的,法院将不受理。
二十八、股份有限公司
现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区别的角度,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等问题择要概括讲一下。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所谓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所谓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至少认购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和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比发起设立多了两个,对外募集股份和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募集股份由证券公司承销,由银行代收股款。股款募足后应验资。发起人应在股款募足后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逾期未募足或募足后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2、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200人的发起人,且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500万元。采取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这里应注意没有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也就是说首次出资额可以低于500万元】;采取募集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3、创立大会:创立大会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程序。创立大会是公司设立中的决议机关,必须由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和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职责是审议公司筹办报告、通过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审核设立费用,还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定。创立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发起人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设立时,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设立费用和债务、返还认购人股款和利息、赔偿因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5、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职责是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召集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召集。股东大会应将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20日通知全体股东。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是为防止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凭借其优势把持董事和监事的选举,造成持股分散的中小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丧失当选机会。有利于增强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弱化大股东的话语霸权,平衡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关系,使公司形成科学合理的治理机制。累积投票制,即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应选几个,每一股就有多少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表决权投向其中一个候选人,从而增加其当选机会。比如张三持有某公司1个股份,公司有5个候选人,要选3个董事,张三本来在其投票时只能写上其选出的3个董事,比如写上甲、乙、丙。但按照累积投票制,张三就可以将其拥有的投三个人的表决权只投向甲,从而使张三可以投甲三票,增加甲当选的机会。值得强调的是,累积投票制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有规定时才能行使。可见,累积投票制是约定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6、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为3人—19人,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3人—13人。董事会的职责和董事任期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召集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召集的,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召集,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法条没有这样规定,但不妨碍公司章程这样规定】。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权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条这样规定,但公司章程可以这样规定。应强调的是,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董事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要对自己违法行使职权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禁止向高级职员提供借款
《公司法》第116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放性,股权较为分散,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监督,造成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以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名义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的现象较多。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这样一条强制性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以及对提供借款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管人员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强调的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和人合性特点,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其董事和高管人员提供借款,但不妨碍公司章程对此作出约定。】
8、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除具有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外,还具有股东人数多和股东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其股票的特征。上市公司的运作及其股票交易活动对广大的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影响重大,因此,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条件、交易规则、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信息披露等作了严格规定,主要规定在《证券法》当中。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这样两个特有制度,还规定了关联董事回避制度,即上市公司的董事与董事会所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
9、股份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发行的原则是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股票发行价格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和法人发行的股东,应当为记名股票。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10、股份转让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股份转让的限制条件,比如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等。
二十九、股东间接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两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侵害人需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来追究侵权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代公司之位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存在损害事实;②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只有在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得不到支持时,股东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失的除外;③原告股东资格受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论持股多少都可作为原告,而股份有限公司中起诉的股东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应强调的是,起诉的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期间必须持续持有这些股份。如果起诉后转让了持有的股份,不再符合公司法限定的身份条件,将会被法院驳回起诉。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是代公司之位提起诉讼的股东,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是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股东可在起诉时直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否则,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追加公司为第三人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者是公司,股东是为公司的利益而起诉,公司不参加诉讼难以查清事实,而且一旦股东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向作为案外人的公司给付,不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所以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按照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三十、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本人,被告是作为侵权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是,股东直接诉讼中公司不必参加诉讼,诉讼利益由起诉的股东享有。
三十一、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法第35条【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出资比例】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包括营业和投资等所有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和税款后的净收入。分配顺序是: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股利。
三十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增资减资
《公司法》第173条—180条规定了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增资减资。
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出资按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按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公司的并购
并购是合并(或称为兼并)与收购的简称。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新的企业,多个法人变成一个法人。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丧失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兼并也是合并,两者的区别是,通常意义上的“合并”是两个或多个企业“平等意义”上的结合,合并各方一般不存在明显的优势和劣势。而兼并是由占优势地位的企业吸收一家或多家企业。
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或资产,以获得对该企业的控制权或资产所有权。
并购的实质是企业权利主体的变换。并购可以迅速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寻求扩张和发展的一条捷径。
根据并购的不同功能和涉及的产业组织特征,并购分为三种类型:
(一)横向并购:是指企业在国际范围内的横向一体化。由于有国家政策的支持,近年来,行业横向并购发展十分迅速。(二)纵向并购:是指在同一产业的上下游之间的并购。纵向并购的企业之间不是竞争关系,是供应商和需求商的关系,纵向并购实现的是企业产业链的整合。(三)混合并购:是指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的并购。混合并购是企业多元化发展的重要方式,能够分散企业单一经营造成的行业市场变动风险。
一般来说,企业并购分为四个阶段:前期准备阶段、方案设计阶段、谈判签约阶段和接管整合阶段。
与并购有关的主要合同
与并购有关的合同主要有:资产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合并合同、分立合同、增资合同、股份回购合同、债务承担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信托合同,等等。现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合同、增资合同、债务承担协议和债转股协议。
1、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而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未作强制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自由约定,只有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随意转让股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与股权转让等同的概念是股权收购。所谓股权收购,是指收购人(受让人)通过协议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股权收购是股权转让的另一种称谓,两者无本质区别。如果从转让方的角度看,股权收购就是股权转让,如果从受让人的角度看,就是股权收购。股权收购包括认购股权和认购增资两种情况。
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达不成一致意见,转让股权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便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对此,应区别对待: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且提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或者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但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时转让人仍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转让行为无效。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对于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属于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又能促进股权流动,使公司实现合理的治理结构。
(2)违反股东间约定的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实践中,经常发生全体股东约定一定的限制性条件,约束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如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必须经某大股东或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无条件服从,且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对此,可以从区分股东的内部限制性约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对外效力得出结论。1、违反内部约定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理由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约束股东,不能约束没有参加该内部约定的受让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不影响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承担违反内部约定的违约责任。2、内部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部约定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效的内部约定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股权的股东也不必承担违反内部约定的违约责任。
(3)瑕疵股权可以转让。说到瑕疵股权,必须先谈一下股东瑕疵出资。所谓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虽取得股东资格,但该股东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全部出资,该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不完整的股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按照该股东的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利,在缴纳完全部出资后,才能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东分红权和表决权。【值得一提的是,瑕疵出资股东享有不完整股东权是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瑕疵出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即为瑕疵股权。瑕疵股权能否转让,存在争议,最高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可以转让。但瑕疵股权的转让不同于正常股权的转让,转让人必须将转让款先行补足出资,转让款不足以补足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当然,受让人也可替转让人补足出资,从而受让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未主张撤销权,则可以向转让人追索不足出资,因为出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转让人不能因转让股权而免除法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