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我在学习研究公司法之余,出于给一些单位讲解《公司法》所需,完成了这篇“《公司法》疑难问题讲解”。讲解中较多关注了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在适用中发生的一些常见性的疑难问题,均有理论和实践依据。对公司并购的一些概念和合同进行了介绍,并重点讲解了公司法务人员在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作用,希望对登陆本网站的朋友有所裨益。
学习《公司法》的重要性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人翁,是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家富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如果说宪法是国家政治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那么公司法就是国家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法的相关知识渗透在经济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对公司的法务人员,甚至是管理人员来说,公司法是不可不学的,也只有掌握了公司法的一些知识,工作起来才能得心应手。即使你不想做公司法律事务(事实上不做公司法律事务是不可能的,因为你在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中时常要面对许多公司法问题),也必须掌握有关公司法的一些基本知识,举例——【公司法知识可以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
同时,学习公司法不仅仅是学习记忆公司法的219个条文这么简单,公司法的219个条文只是个大纲,所涉及的相关知识繁杂庞大,比如学习公司法必须深刻掌握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知识,还必须掌握相关的商法和社会法,如合伙企业法、三资企业法、土地法、房产管理法、劳动法等等,如不掌握这些部门法,仅仅学习记忆公司法条文,就无法做好公司的法务工作。如不掌握劳动法,就无法参与公司的人事用工方面的法务工作。不掌握《企业国有资产法》,就做不好有国有股权的公司的法律工作,等等。只有熟练掌握了以上这些部门法,才能对公司包括交易活动在内的经济活动有准确的法律把握,才能为解决公司法务工作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提出高水平的法律意见。可以说,熟练掌握了公司法及其相关知识,也就等于大致掌握了国家关于企业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整个制度设计。
《公司法》的主要特征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公司法律关系以平等主体(如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主,同时也包括公司与相关主体、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关系。《公司法》是商法的一个重要部门法。商法是调整公民、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他商法主要有: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银行法、招投标法、企业破产法等等。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调整方法基本适用于公司法,比如民法中的自愿、平等、合意、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方法,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调整方法与商法并不完全等同,因为民法除了调整财产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公司法》在整个商法体系中具有统领作用,或者说具有领头羊的作用,因为像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等这些商法,都有非常具体的调整范围和对象,他们的相互交叉不多、不明显,唯有《公司法》与证券法、银行法、招投标法、企业破产法的调整对象之间交叉较大。在其他商法的适用中,往往要运用公司法,甚至以公司法的适用为前提,由此可见公司法在商法体系中的重要性。
公司法的主要特征:1、《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公司法主要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是实体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公司法又对保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落实提供有力保障,比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设立程序制度等等。总体上讲,公司法是实体规范为主,程序规范为辅。2、《公司法》兼有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一方面,公司法主要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私法属性;另一方面,公司法又体现着国家对公司生活的干预,比如为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而作出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如股东会重大事项2/3以上资本多数决原则,对此,不允许当事人私自更改,否则无效,这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有鲜明的公法色彩。明确认识这一点很重要,比如在公司设立中经常有大股东通过章程规定改变公司法股权多数决原则的表决比例,尽管设立时全部股东都同意,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公司法还兼有组织法和行为法因素,兼有营利性和社会性,等等。
现行公司法特点: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是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公司律》,现行《公司法》是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施行。经过了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三次修正,从最初的230条变更为现在的219条。条文虽然少了,但内容却多了、体系更完整了、对公司的治理更有效了。2005年的第三次修改,增加和变更了许多制度,比如:1、取消了按照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2、允许一般公司按比例在2年内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清出资;3、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诉讼制度;4、规定除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外,一切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作为出资,如股权和债权等;5、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规定;6、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规定的更加完整,可操作性很强,等等。
疑难问题解读
一、公司分类:《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所谓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业务分类和地域范围,采取设置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管理,分公司是公司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是公司的下属公司,除非法律有规定,分公司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参与民事活动。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控股或者控制经营管理的关系。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出资由母公司持有和控制,但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问题:
1、分公司和总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对分公司性质的界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也就意味着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原告或被告,起码不能单独作为原告或被告。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这里就产生了矛盾,如果按照公司法,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则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其实,这是法律的隐性冲突,应根据法律适用中的目的论限缩原则确定分公司在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承担责任。所谓法律的隐性冲突,是指法律规范表面上看没有冲突或者不必然针对同一调整对象,但进入到个案中,却发现没有冲突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同一对象,并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与隐性冲突相对的是显性冲突,就是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对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实践中发生过一个很典型的法律适用上的隐性冲突案件: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涉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收回了一个结婚嫁出本村妇女的承包地,其理由是“本村有制度,凡本村妇女,结婚后不能再承包本村土地”,结果该妇女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起诉并打赢了官司,《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以上例子中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承包法》适用中的冲突就是隐性冲突,单看其中一部法律没问题,但如果两部法律适用于同一问题,就产生了冲突。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法律适用中的目的论限缩。所谓目的论限缩,简单地说就是限制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使其符合法律的价值目标。上例中,如果判决村委会胜诉,则剥夺了该妇女的生存权利,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就要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作出限制性解释,认定违反宪法原则和侵犯个人生存权的村民会议决定无效。
结合以上例子看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就很容易解决《公司法》和《民诉法》关于分公司责任承担上的冲突,因为如果不分情况一概适用公司法,在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必须起诉总公司,无疑违反了“诉讼经济”的诉讼原则,就应适用《民诉法》及其解释中分公司可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规定。对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应区别对待。在小额诉讼中,分公司的交易行为只要得到了总公司的认可或授权,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又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就不需将总公司列为被告;而如果债权数额巨大或较大,或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的处置权限,就应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于分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处置权限,应从总公司的章程、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等方面综合判断。
当然,如果分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则总公司为诉讼主体,法律根据是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特殊情况例外,比如母子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该两个独立的公司财产同一、经营场所同一、人员同一,这时就要否认其中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就要认定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子公司的设立不具备《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如注册资本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时就会产生否认子公司法人资格的后果,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当母公司的主要财产转移至子公司名下,母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就会产生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后果,子公司就要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还有,当母子公司互为担保时,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关系,母子公司也要互为承担责任。
3、股份合作公司
近几年,随着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出现了许多股份合作公司,比如邯运集团,保留了5%的国有股,其余的股权都出让给了职工,对这类企业的性质,《公司法》中没有准确界定,立法机关尚未制定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公司既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也不同。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其法人治理结构和股权转让等很多问题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比如,股份合作公司的持股职工请求向企业以外的人出让股权,怎么办?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向他人转让股权。但《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对股份合作制公司很难适用,因为股份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持股人既是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对此,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一般都有针对性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不同,规定持股职工不得向他人转让股权,除非该章程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按照章程的规定办理。再如,持股职工死亡后,其股权如何处理,《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股权可以继承,但这一规定对股份合作制公司很难适用,因为这又违反了股份公司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性质,对此,也应按章程的规定办理。
4、企业集团与集团公司
根据1998年4月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所谓集团公司,简单地说,是企业集团中居于绝对控制地位的控股公司、母公司,集团公司对外代表企业集团。首先,集团公司是企业集团中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在企业集团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多种连结纽带决定、影响和引导众多企业的经营方向、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等重大事项。其次,集团公司是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集团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掌握子公司的控股权,实施产权管理。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根据其对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关系,对子公司行使出资者权能,包括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产权变动和资本收益等。
控股公司是指通过控制其他若干公司的股权而实现自身经营目标的公司。按经营目标的不同,控股公司分为资本经营型控股公司和产业经营型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是产业经营型控股公司。所谓资本经营型控股公司,是仅从事资本经营,不从事产业经营的控股公司,主要特征是:没有明显产业和产品特征,所属的子公司之间关联性不强,没有产品、技术和经营方面的内在联系,不从事商业和交易活动,唯一目标就是依靠资本运作实现资本增值和投资回报,如基金型控股公司。所谓产业经营型控股公司,是资本经营和产业经营相结合的控股公司,主要特征是:有产业和产品,子公司之间关联性强,有产品和技术经营联系,具有实现资本增值和市场占有率的双重目标。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成立的条件是:①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②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③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规定,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的关系,一般按照集团协议或者内部章程规定。由于成员企业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各自独立,但特定情况下,母公司要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子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是由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母公司造成;母公司控制子公司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子公司将优质资产转移给母公司,导致其无法承担自身债务,等等。
二、公司的设立
《公司法》第6条规定了公司设立登记制度,即设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条件的,才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相关问题:
1、公司设立失败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
公司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正式成立日期。公司的设立一般从发起人签订章程时起进入筹备状态,在筹备中要发生一定的经济行为【称为先公司交易行为】,产生一定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能够按照预定计划成立,则筹备阶段为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不成问题。倘若公司设立失败,则筹备阶段产生的债务承担视为准合伙债务,对外由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属于发起人内部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如此,股份有限公司也如此。对此,《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发起股东内部,应按照公司设立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承担,相互之间有追偿权。未约定的,根据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由违反发起人协议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分不清过错程度的,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风险和利益一致的原则,应按照发起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债务承担比例。
《公司法解释三》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2、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法律后果
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所作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事由主要有:①虚报注册资本,取得注册登记,情节严重的;②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③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④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须经批准的项目未取得批准,即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⑤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等等。根据《公司法》第181条和184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即使企业法人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应当进行清算,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经营活动,否则可能导致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外,企业法人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都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记录,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此外还有股东的退股权、诉权、质询权等等。现择要说明。
1、资产收益权,又称分红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股东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多缴多得,少缴少得,但也有例外,这就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应强调的是,《公司法》第35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分红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一样的分红规则,即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红,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红。这体现了契约自由、股东自治原则,应予保护。
2、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的重大行为包括:公司资本的变化、公司的融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比如《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通过】
3、选择管理者权利,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权利。对此,《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应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诸如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批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批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方案等非特别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所需的股东表决权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是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低于半数也可表决通过。这一点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对比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待非修改公司章程和增减注册资本等非特别重大事项的决议形成上所需的股权比例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须过半数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决定的,纯资合性的公司完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具有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公司法》赋予了较宽的契约自由范围和较大的股东自治权利。
相关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有效
承包经营是我国国企改革中创设的一项管理机制。目前,一些中小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根据《公司法》设立,但经营中却采用了传统的承包经营方式。比如甲、乙、丙三人各出资30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和乙不懂经营管理,于是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丙承包公司,承包期内丙每年向甲乙分别支付承包金8万元,其余利润不论多少一律归丙所有,亏损也由丙自己承担,承包期内丙必须使公司净资产保持在90万元以上,否则由丙补足。如何看待以上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承包协议变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将本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的权力交给1人行使,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法院的倾向性观点认为,股东将公司交给一人经营管理,涉及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能否由股东任意变通的问题。《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究竟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要区分公司形式分别对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之间基本上不具有人合色彩,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除了维护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外,在保持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机构不允许随意变更,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合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结构往往只关系股东利益,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不大,此时便应更多的强调股东的意思自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纯属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是股东的权利,法律不应干涉。而且《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红利的分配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承包协议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有人认为,承包经营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冲突,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在承包经营中,承包股东的亏损弥补义务仅仅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问题,各股东对外仍是有限责任。
四、公司形式的变更
《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本条是2005年修正的新内容,赋予了公司经营活动的灵活性,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通过法定程序转换公司形式,以更加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变更前后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市场主体,只是换了一种公司经营方式,他们之间是承继关系,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五、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具备的内容。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大纲,是发起股东制定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成立公司必须有章程,但不要求必须有股东协议(又称出资协议)【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要求有合同和章程,并且规定合同和章程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是特例】。不过,为避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给公司设立造成障碍,设立公司还是签订股东协议为好。股东协议,是指发起人股东关于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公司设立的有关情况、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情况的约定,尤其是对出资、发起人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作出尽量详细的约定。
相关问题: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
《公司法》崇尚公司自治原则,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设想,经反复协商达成,一般应当得到尊重。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公司章程虽经多数股东或发起人的同意才通过,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约定可以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时,要看该不同之处是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如果违反了任意性规定,比如【简要介绍条文内容】《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内容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定的,章程中的该项内容有效。
由于公司章程不仅规范公司内部事务,还关系到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相关外部利益的保护,同时,公司法具有的公法性质也要求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强制干预,这种强制干预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不允许章程改变,必须遵守,否则无效。比如《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等,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定的表述字眼多为“必须”【这里应强调的是,上述事项要求的2/3多数通过,是公司法为干预公司治理规定的底线,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上述事项的决议需经高于2/3表决权通过的,有效】。举例——代平功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