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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讲解(二)

        六、与施工有关的其他一些问题
  1、代建合同的法律性质
  《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条规定意味着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可能不是一个主体,为什么?是因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将他们联系在了一起,建筑物的所有人为委托人,发包人为受托人即代建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委托代建关系,所签合同就是委托代建合同。委托代建是近几年建设工程领域出现的一个现象,是政府鼓励的一种合法行为,一些城市颁布了相关的办法予以规范,按照2003年2月13日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从代建制产生的由来看,主要是针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但实践中有扩大适用趋势,我就起草审查过一份代建合同。在代建模式中,由代建人进行投资管理和实施建设,项目建成后交给委托人,代建期间,代建人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投资人的职责进行投资管理和实施建设。我起草审查的代建合同实为垫资建设性质,有规避政府投资政策的味道(鉴于该合同的敏感性,不再多讲其内容),与目前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常有的BOT、BT等方式有些相似,但又不同。我认为,不论代建行为的实质是什么,只要把握好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政府的明令政策,按照民事活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就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有些不规范,但在既成事实面前,很难抛开代建合同的约定而处理相关纠纷。
  2、黑白合同问题
  《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合同即是人们通常说的“白合同”,私下签订的合同是人们通常说的“黑合同”,黑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因此,黑白合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发生了改变。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谋利为主要的,也可说是唯一目的的特征,同时鉴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是谋利目的的实现手段,因此,判断是否改变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就只能围绕着工程款的结算这个中心问题展开。
  虽然施工合同的内容很多,但能对工程款的结算带来重大影响的只有工程量、工期、质量和相关价款这四个要素,其他的问题一般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建设工程周期长,不可预料因素多的特点,势必造成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工期和工程质量或多或少的有所变化,小幅度的变化自然不能认定为“白合同”所包含的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生了变化,即不能认为是“黑合同”。那么较大幅度(以达到中标价的1/4为宜),甚至是大幅度的变化是否都属于“白合同”所包含的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了变化呢?我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较大幅度或大幅度的变化并非双方有意为之,而是因情势变更造成,进而双方签订了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合同(严格将应重新招标),则不宜认定为“黑合同”,反之,如果较大幅度或大幅度的变更系双方串通造成,则依法应重新招标,否则双方签订的与原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合同就是“黑合同”。当然,认定黑白合同,还应在坚持工程质量第一的原则下,对两者进行利益衡量,考察黑合同是否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当然,认定黑白合同,还应在坚持工程质量第一的原则下,对两者进行利益衡量,考察黑合同是否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以上是黑白合同的“传统套路”,当前黑白合同问题有了新的发展,使这一问题变得复杂化,比如双方履行了中标合同,但施工方额外以其他方式给予发包方一定好处,如免费为发包方建了配套建筑等。经济活动的谋利性特征足以说明这种“免费的午餐”是违法的,这就如同受赠式的受贿一样,但是,这种行为在外表上是独立于中标合同的另一民事行为,在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将两者绑在一起“说事儿”,考量的是裁判者的勇气和智慧。
   以上是我的一点浅见,黑白合同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往往是复杂的,能够想见,复杂纠纷的处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可能有时并做不到严格依据法律处理,对此,还是我前面讲的那句话——横看成岭侧成峰。复杂民事纠纷可能有时就没有一个绝对的裁决标准,我认为如果有标准的话,这个标准就是社会稳定、公平和“过错方不能因过错而受益”的基本原则,自然,对复杂纠纷的处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是较大的,双方的说理是否到位也是很重要的。
  3、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变更问题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材料价格变动是否可以调整工程价款的问题,2008年市水利局局长曾咨询我这个问题,我曾写书面材料进行解答,现将该材料择要附后。应说明的是,该意见是具体情况具体答复,还是前面的那句话:不是什么金科玉律。这并非因为我没有主见,更非什么律师说话“正说正有理儿,反说反有理儿,反正是律师最有理儿”,而是因为施工问题确实很复杂,每个工程项目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发承包双方的情况不同,甚至人事关系心理的不同,同样的事情在不同的环境下就可能有不同的结果。
  固定总价合同,又称“闭口价合同”,是指合同价款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已经包含了钢材价格的涨跌,则合同价款是不能调整的,这是由“固定总价”的基本含义决定的,反之,如果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没有包含钢材价格的涨跌,则合同价款可以调整。
  尽管固定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款一般不能调整,但在实践中,由于钢材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可能使施工单位面临无利甚至亏损的局面时,施工单位往往以“材料价格上涨超出了合理幅度,不调整总价将对施工方明显不公为由”,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增加合同价款。施工单位的上述请求建立的法律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理论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尽管《合同法》正式条文中没有“情势变更原则”,但这一原则在法学理论上却是存在的),虽然施工单位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但其在诉讼或仲裁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其主张很难获得判决或裁决的支持,主要理由有三:
  (1)合同价格不调整是“固定总价合同”的基本含义,合同履行中的材料价格涨跌是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更是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时应当预料到的市场风险范围,试想一下:如果材料价格上涨了,承包商可以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则同理,如果材料价格下跌了,则建设单位也可以要求降低合同价款,如此,则“固定价格合同”就成了“可调价格合同”,失去了“固定价格”的基本含义,于法相悖。尤其是,材料价格到底涨跌多少才对合同相对方明显不公平?也没有一个标准,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不是履行中)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因此,施工单位如果仅以一个法律原则,即公平原则为由起诉增加合同价款,将无法得到支持。
  (2)施工单位如果请求增加合同价款,则必须举出充分确实的有力证据以证明其因为钢材价格上涨而无利甚至亏损,但这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其一,承包工程能否赢利以及赢利多少,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比如由于经营管理水平的不同,不同企业的经营成本就不同,同样承建一个工程,甲企业可以在总价1000万元的情况下赢利200万元,如果换为乙企业,可能就无利可图,也可以说,这是一个很难说清的问题。其二,存在法律障碍,如果施工单位请求增加合同价款,则其必然要申请造价鉴定以证明其确实无利或亏损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合同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施工单位的造价鉴定申请无法得到支持,其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3)法律原则,比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是制定法律的指导原则,其适用性不强,因为法律原则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考量标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依靠法律原则判案的例子,尤其是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就更无法适用法律原则,如果仲裁机构或法院抛开当事人的约定而采用法律原则判案,则第一该判决容易被撤销,第二裁决人一般也没有这个胆量。
  (4)承建工程没有利润不能说就是显失公平,因为在实践中就有承包商明知以某种价格承包一项工程没有利润仍然投标的现象,因为可以增加其企业的知名度、业绩及市场占有率等,而这本身就是一种承建的回报。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承包方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我们在这一诉讼中将处于有利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2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的立法基础是“情势变更原则”,由于该规定是一个极易被滥用的法条,因此适用该规定有严格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也就是说,能够适用该规定的案件只是特例,非普遍适用的法条。
  以上简要讲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些常见的难点问题,鉴于我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所限,就不再过多讲解其他问题。总的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复杂,但必须明确一点,解决纠纷时裁判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裁决,都已经是纠纷处理最后阶段的事情。作为当事者,面对现实的极不规范的建筑市场,很多时候是无奈的,事前、事中不允许,也不可能对各方如何承担各种难以预料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当事者能够做的,也应该去做的,就是相关的经济往来一定要留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诸如:转款收款手续、付款依据、会议纪要、临时洽谈记录、材料交接单据、签证记录、简要的协议等等,从而避免在日后的诉讼中“抓瞎”,致使有理变无理,干着急没办法的不利事情发生。对一些敏感的重要问题,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必要时请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提供意见。说来说去,这都是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问题,还是国外的那个法谚说的好:你不必迷信法律,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但绝不能无视法律,无视法律往往令你血本无归。
  最后,将自己承办的前面提到的那个高速公路施工纠纷中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材料附后,希望给阅读本文的朋友带来一点思考。如果你是律师或企业的法务工作者,希望你思考我为什么费时费力去整理并向法官提交这些表格;如果你是施工的当事者,希望你通过该表格中的“付款依据说明”所包含的信息,增加一点你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

 


项目部9月—10月代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
          ——本诉证据第7项附件(5)的补充说明


  说明:1、根据甲公司所举反诉证据4—《某县指挥部汇报》;本诉证据4——2010年9月10日和10月8日两个《会议纪要》、《某大高速前线指挥部约见法人代表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书》、《某县人民政府承诺书》;本诉证据8《电汇凭证》和《收费收据》。以上证据清楚证明了因乙公司不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阻工,工程停工,为保证按期完工和维护社会稳定,经相关部门领导协调和石某签字认可,由甲公司向某县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转款500万元,用于解决乙公司欠付2010年10月8日之前的民工工资问题。本表中的支付均是据实支付,而且也均是不得已的代付,因此对该4678905元应予认定。而且显而易见的道理是既然石某同意打款500万元,多部门也要求打款500万元,足见当时相关部门和石某初步核实的当地欠款为500万元左右。
  2、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第九条第10项约定“乙方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时,甲方有权代扣代发其劳务人员工资”;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承担施工的人工和机械设备费等”。
  3、经某县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之手共支付乙公司所欠2010年10月8日之前的民工劳务费为4491569元,加上税款187336元,合计为4678905元,这些费用的支出手续齐全,且未超出500万元范围。值得强调的是,根据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第一条第3项,由乙公司承担各种税费。甲公司起诉数额中因计算错误少算了代扣税款187336元,庭审中进行了更正,该数额更正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无需另行指定举证期限。
  4、本表共计96笔支出中,绝大部分支付金额都有石某签字的报销单或《外欠汇总》为依据,有少部分系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审核,除此之外的支付笔数虽多,但金额却不大,鉴于付款笔数和金额的琐碎性,在此不再一一罗列,每笔支付的理由见表中的付款说明。必须指出的是,本表中的支出在石某和多部门初步核实的500万元欠款面前,在石某签字认可的截止2010年10月8日高达1798万元的外欠款面前,更加显示了这些支出的合理性及不得已性。
  在以上充分的理由和付款手续齐全的事实面前,如果乙公司举不出反证证明本表中的部分支付系不当支付,就应当认定系甲公司为工程顺利施工的正当支付。

 

 

 

                                                                                        金额单位:元

序列

领款人

相应施工队承担

原款

金额

扣项

实付

金额

付款依据说明

1

陈顺

 

791557

28915

762642

石某签字

2

郭峰

 

216500

 

92707

石某签字216500元,此处实付92707元【剩余款项支付的说明见下面的第52项付款66500元说明】

3

赵海

 

445846

228000

7189

210657

其中43439元有石某在具体单据上签字;此210657元加附件(4)第120万元,再加“附件(2)”3220万,共计610657元,而石某认可的《外欠汇总》27页第12项欠赵海813483

4

于广

 

75720

3823

71897

71897元系吊车面包车费,不超石某认可的《外欠汇总》25页前于在广吊车面包车费合计82280

5

邴印

杜功队

12863

 

12863

杜功队人员直接从甲公司领取,该款从应付杜功款中扣除,此款加本表第711000元,加本表附件(4)第4445两笔50万元,再加上“附件(3)”中杜功的8万元,为603863元,而石某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页“路基三队(杜功队)欠款672250元”

6

任甲生

任生

路基综合大队

18386

927

17459

支付单据显示该款包括在路基综合大队欠款内,而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1页显示欠路基综合大队620万元。

7

苏豪

杜功队

11000

 

11000

苏豪为杜功队人员,理由见本表第5笔邵印的付款说明

8

孙臣

杜功队

4548

 

4548

此款经杜功签字从应付杜功款中支付,杜功代表了路基三队,而而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2页显示欠路基三队672250

9

陈生

 

445654

22335

423319

石某签字

10

段海

 

204321

25681

178640

石某签字【此处暂扣未付的25681元见下面的第51项支付24095元的说明】

11

石学

 

17170

867

16303

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23页显示欠石爱学小拖费12710元(含工酬),此处支付17170元,超过石某认可的数额4460元,系据实支付。

12

于彪

 

264426

13353

251073

石某签字认可227200元,264426-227200=37226元,而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232526页显示欠于彪的租车费为:89100+137500+125334+31334=383268

13

于臣

 

109426

4642

104784

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25项显示欠于臣施工费48236109426-48236=61190元,该61190元系据实支付。

14

于明

 

77960

 

77840

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5项显示欠于明民工费76850元,差额仅为990元,该990元系据实支付

15

于增

 

493126

 

250000

石某签字

说明:此处石某签字的数额为536300元;此处支付的25万元加附件(2)第28项支付的3万元,合计为28万元,低于石某签字的536300

16

赵江

铲车面包车租金

69186

2382

66804

石某签字47186

说明:实际支付69186-47186=22000元,该22000元是拌和站租用赵江的铲车欠款,后拌和站撤场,由甲公司代拌和站支付22000元,即该22000元实际应是对拌和站的付款,拌和站的代表钱顺签字认可【见补充证据】。

17

蒋大平

 

7440

 

7440

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1项显示欠蒋大平民工费7440

18

于旺

 

12000

 

6000

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25页显示欠于旺维修费12000

19

董祥

 

45000

 

45000

洪某签字审核【且有详单和董松证明】

20

曹星

 

149920

3785

71175

洪某签字审核149920元,【有石某签订的取土协议相印证】,剩余74960元暂扣未付,在本表下面第9394项中付清

21

闫超

 

16800

848

15952

石某签字

22

于大阳

 

44900

 

44900

44900分两项:1、于大阳的小车租赁费、工资22490元;2、靳范的后勤借款2万元。

付款说明:1、石某签字认可小车租赁费18000元,但石某签字的租赁协议显示租赁费系据实支付,且乙公司7-9月份工资表显示于大阳系乙公司职工,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1页显示欠工资64万元;2、靳范系乙公司职工,其为后勤借款2万元,当然应由乙公司承担。

23

王玉

 

110000

5555

104445

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9项显示欠王玉民工费140670元,140670-110000=30670元,即剩余30670元未付,《外欠汇总》23页第10项欠王林机械费40740元【王玉为王林儿子,此处34项王林代王玉领款也能说明王林与王玉两人的一体性】,30670+40740=71410元,附件(2)项3334项显示欠王林61600元,61600元在71410元之内,附件(4)第6项又支付王林2382元,仍在71410元之内。

24

褚相

 

12450

628

11822

石某签字

25

于谦

杨大辉、王源队

2100

 

2100

付款依据【结合下面杨大辉、王源队付款依据审查】:1、杨大辉、王源队的民工共24人,于谦系该24人之一,下面证据中有于广签字的该24人的证明,以及每人的领款条和考勤表;2、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广民工费55652元,而24人下面的领款合计为12133元。因此,该2100元在石某认可的总数额内

26

邴强

买菜款

2805

 

2805

该三笔合计18070.5元是鲜平队欠款,虽在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中未列明,但甲公司是据实支付

27

陈剑

米面款

7165.5

 

7165.5

28

贺选

肉款

8100

 

8100

29

赵生

 

30000

1515

28485

单据中显示此30000元系鲜大州签字同意从鲜大州工程款中扣除。附件(4)第333435项共支付鲜大州180281元,而该三项石某和蒲某签字认可的欠鲜州的数额为210203元,210203-180281=29922元,29922元与此处的30000元相差78元,应认定为本项30000元从鲜大州剩余的29922元中支付。

30

邴端

 

杨洲队

 

 

976

 

976

30-34笔,加上下面的第36-45笔,第85笔,合计16笔,共18940元,该16笔支出的对象均是杨洲队劳务人员的欠款,附件(3)中杨洲未支付的剩余款212889元减武194054元,等于18835元【与附件(3)关于杨洲付款依据的说明对照审查】,此处支付完毕,差款只有105元,据实支付。

31

邴遵

300

 

300

32

邴臣

2460

 

2460

33

邴海

3360

 

3360

34

邴大华

4440

 

4440

35

邴林

杨大辉、王源队

2340

 

2340

付款依据【结合下面杨大辉、王源迪队付款依据审查】:1、杨大辉、王源队的民工共24人,邴林系该24人之一,下面证据中有于广签字的该24人的证明,以及每人的领款条和考勤表;2、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广民工费55652元,而此24人下面的领款合计为12133元。因此,该2340元在石某认可的总数额内

36

邴志

杨洲队

1062

 

1062

 

 

这些支出均是杨洲队人员,付款依据见上面第30-34项的付款说明。

 

 

 

 

 

 

37

邴才

282

 

282

38

高山

270

 

270

39

刘廷

300

 

300

40

泮水

640

 

640

41

泮臣

420

 

420

42

300

 

300

43

孙雷

600

 

600

44

于俊

1080

 

1080

45

张生

450

 

450

46

贺旺

 

21000

1060

19940

附有2010917日石某签字同意支付该21000元的欠条;还附有蒲某证明

47

张六

 

9080

458

8622

石某离开后洪某签字审核

48

贺龙

 

36500

1843

34657

石某离开后洪某签字审核

49

焦珂

 

24000

1212

22788

24000元有乙公司职工靳范证明,该款包括在路基综合大队欠款之内,《外欠汇总》第1页显示欠路基综合大队620万元

50

于刚

 

30815

1556

29259

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2项显示欠于刚30815

以上50项合计

3154865

112394

3042471

 

51

段海

 

24095

855

14689

本表第10项中石某签字认可欠段海204321元,实付178640元,尚有25681元未付,该25681元减多开的636元和税金950元等于24095

52

郭峰

 

73793

7293

66500

上述第2项中石某签字认可欠郭峰216500元,实付92707万元,尚有123793元未付。这里支付的73793元,加上下面第17项支付的5万元,合计为123793元。

53

邴永

杨大辉

王源队

60

 

60

 

【结合本表中杨大辉、王源队的付款统一审查】付款依据:1、杨大辉、王源队的民工共24人,证据中有于广签字的该24人的证明,以及每人的领款条和考勤表;2、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广民工费55652元,而此24人的领款合计为12133元。

54

于学

150

 

150

55

于连

150

 

150

56

于录

60

 

60

57

吴生

90

 

90

58

吴顺

150

 

150

59

贺胜

1680

 

1680

60

贺喜

90

 

90

61

张芳

油款

杜功队

1500

 

1500

附件(3)第12两笔合计8万元,加上“附件(4)”中4445项杜功的50万元,为58万元,而石某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页“路基三队欠款672250元”,所以此1500元的支出仍在石某认可范围内

62

李松

 

825

 

825

甲公司据实支付

63

任夫

方根队

390

390

4470

付款说明:

1、该两笔经委托由贺贵统一领取;

2、王秋是杨大辉队人员,但王秋未在下面第71-77项杨辉队人员中列明,甲公司据实支付。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在广【杨大辉队系于在广名下】民工费55652元,下面杨大辉队24人领款合计为12133元。加上此4080元不超石某认可范围。

王秋

杨大辉队

4080

4080

64

于彪

 

99334

 

99334

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232526页显示欠于彪的租车费为:89100+137500+125334+31334=383268元,减去本表第12项中石某未签字的37226元等于346042元,此处支付的99334元在346042元范围内

65

冯魁

鲜大州队

运输费

6300

 

6300

有鲜大州签字委托书,甲公司据实支付

66

赵海

赵臣

孟大鸽

赵臣队

(路基综合大队)

42500

 

42500

此款为路基综合大队范围内款项,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1页第2项显示欠路基综合大队620万元

67

郭峰

 

50000

 

50000

支付依据为本表第2项中石某签字认可的欠郭峰216500元,216500元分三次支付完毕,分别为:本补充说明最上面第2项付92707万元,上面第273793元,这里50000元,三者相加等于216500元。

68

陈祥

袁珍

 

杨大辉

王源队

 

 

1603

 

1603

 

付款理由见杨大辉、王源队其他人的付款理由

 

 

69

陈祥

1320

 

1320

70

于彪

赵江

 

807211

44397

762814

付款依据:1、此款系石某离开后的20101015日经洪某签字审核;2、石某签订了多份协议书;3、附件(2)第27项支付赵江15000元,而石某认可的《外欠汇总》27页欠付某县恒】彪建筑材料款【赵祥代表某县恒】彪材料公司】707211元,707211-15000=557211元,即附件(2)中有石某认可的597211元未支付。此处支付的807211-597211=210000元,即甲公司合计支付给于彪和赵江的料款多于石某认可的数额21万元,但该21万元系甲公司根据洪某签字据实支付

71

邴忠

杨大辉

王源队

510

 

510

结合本表中杨大辉、王源队的付款统一审查。

付款依据:1、杨大辉、王源队的民工共24人,证据中有于广签字的该24人的证明,以及每人的领款条和考勤表;2、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在广【杨大辉队系于广名下】民工费55652元,而此24人的领款合计为12133元。

72

于帅

540

 

540

73

刘锐

1320

 

1320

74

贺群

300

 

300

75

于云

630

150

480

76

邴林

900

 

900

77

贺峰

270

 

270

78

王明

杨大辉队

540

 

540

王明、李祥是杨大辉队人员,但该二人未在上面第71-77项杨大辉队人员中列明,甲公司据实支付。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广【杨辉大队系于广名下】民工费55652元,上面杨辉队24人领款合计为12133元。加上此1080元不超石某认可范围。

79

李祥

540

 

540

80

邴存

穆大军队日用品款

196

 

196

甲公司据实支付

81

王东

杨大辉队

60

 

60

王东、贺永是杨大辉队人员,但该二人未在上面第71-77项杨大辉队人员中列明,甲公司据实支付。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广【杨大辉队系于在广名下】民工费55652元,上面杨大辉队24人领款合计为12133元。加上此120元不超石某认可范围。

82

贺永

60

 

60

83

于福

杨大辉队

600

60

540

于福、于成是杨大辉队人员,但该二人未在上面第71-77项杨大辉队人员中列明,甲公司据实支付。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广【杨大辉队系于广名下】民工费55652元,上面杨大辉队24人领款合计为12133元。加上此780元不超石某认可范围。

84

于成

180

 

180

85

袁发

杨洲队

2000

 

2000

杨洲队人员,理由见上面第30-34项的付款说明。

86

于谦

杨大辉

王源队

540

 

540

付款依据:1、杨大辉、王源队的民工共24人,证据中有于广签字的该24人的证明,以及每人的领款条和考勤表;2、石某签字认可的《外欠汇总》第23页第6项显示欠于广民工费55652元,而此24人的领款合计为12133元。

87

陈伟

180

 

180

88

梁辉

540

60

480

89

贺辉

210

180

30

90

贺廷

540

 

540

91

于令

720

30

690

92

张阳

 

95000

5225

89775

石某在报销单上签字

93

曹星

渗井挖掘

工程款

59960

3297

56663

本表上面第20项中,洪某签字审核149920元,【有石某签订的取土协议相印证】,剩余74960元暂扣未付,在此处支付,此处两项合计74960元,付清。

94

陈坤(郑涛签字从其款中扣除)

 

15000

825

14175

95

赵海

 

228000

12540

215460

支付依据:证据中有石某签字同意此款从箱通施工队工程款中支付,箱通施工队不足从其他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而石某签字的《外欠汇总》第2页显示欠箱通施工队20万元,欠其他施工队的更多。

96

于刚

 

7844

 

7844

付款依据:1、证据中有洪某和蒲某签字的欠于恒刚水车费23车×200=4600元;27844-4600=3244元,该3244元系欠付的施工费,甲公司据实支付。

以上46笔合计

1524040

74942

1449098

 

本表中的96笔支出合计数额:实付3042471+112394+实付1449098+74942=467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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