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长达万字的成功受贿案辩护词
前言:下面这篇辩护词是我办理的众多刑事案件中内容较多的一个,达万字以上。辩护词的最终定稿,付出了我很大心血,现登载于此。所谓“只有小律师,没有小案件”,对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运用法理情理及逻辑推理还原案情,精彩地阐释出、推导出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又让人信服的一个结果,确实需要很深的法律运用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下面这篇辩词就反映出这两方面的综合运用。此外,对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法律意见必须达到相当数量,才能说清道明其中的道道儿,必须抱着“该详说的不能少一句,能省略的不能多一字”的态度反复斟酌修改法律意见,待形成一篇法理交融、说理透彻的法律意见后,内心会油然而生出一种对得起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对得起委托人的责任感,乃至收获感和成就感。
该案最终结果:以非法拘禁罪判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因其取保时已关押一年)。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某构成受贿罪为由,判决指控的受贿罪不成立。
案情简介:
周某某是某村村主任。2013年春天,该村经镇政府同意花费300多万元改造村里土路和戏院,改造资金经过了村双委会审计和镇政府批准。之后,由李某某和张某某分别承揽一部分施工任务,因李某某和张某某无力垫资,周某某给李某某15万元(案发后周某某说其中10万元是合伙修路钱,李某某说这15万元是借款),在李某某修路中为李某某赊水泥600多吨(李某某称证据证明已给周某某水泥款)。周某某为张某某出资24万元(案发后周某某说是投资款,张某某说是借款,且有证据证明已还清),周某某称为张某某赊了300吨水泥,张某某说证据已证明给了周某某水泥款。另有证据显示周某某代替李某某从村会计处领取了336000元施工款(李某某说这是还的周某某借款)。
施工完毕后,在建设银行李某某、张某某以给村会计打收条,村会计把两个25万元分别转入他们银行卡的形式,让周某某妻子提走了50万元。几个月后,因周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周某某带人将张某某带走要钱,将张某某打成轻微伤。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某某被刑拘,紧接着,张某某和李某某向检察院控告周某某强行向他们索要修村里路的好处费5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随后,检察院公诉科以周某某涉嫌受贿50万元已构成受贿罪为由,起诉追究周某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周某某被起诉的罪名还有非法拘禁罪。
周某某受贿、非法拘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
根据某村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这也是某某镇一带群众众所周知的事实),某村村民为村委会干部人选问题长期存在两派斗争,周某某是2014年12月份村委会换届前的现任村主任。进入2014年下半年,围绕着即将进行的村委会12月份换届改选,双方斗争日趋激烈。(2012年,某村村主任胡某就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拘20多天后取保)。2014年10月份,张某控告周某某非法拘禁罪,周某某被某公安分局刑拘,紧接着,张某和李某控告周某某向他俩强索修路好处费50万元,某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某村委会的换届改选乱局,并没有因周某某的被羁押而降温,2015年3月全国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多名村民到北京上访,其中多人被拘留。
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周某某收受李某25万元,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某某和李某系合伙修路,周某某从李某处取得25万元系收回投资和垫资款,起诉书将这起有充分证据证实的经济行为指控为受贿罪,有失严肃性。
(1)李某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明显是歪曲事实诬告周某某受贿。请看以下4项事实:
①李某2014年10月23日笔录“到工程的后面周某某跟我说要我给他25万元,如果不给钱的话就不给我工程款”(这是李某多次强调的给钱理由),但村会计米某证明“但是到2013年11月11日施工完毕后李某才开了一张1982788元的税票,李某在开税票之前大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给了李某。”(米某2014年10月29日笔录)这就是说,2014年1月28日某某建行给周某某30万元之前,村委会已经给了李某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村委会转给李某30万元是全部工程尾款(注:2014年1月29日李某按会计米某要求重新打了一个50万元工程款条,米某将50万元转给李某,李某又将该50万元转给周某某,用于周某某为村务垫付的486356元),这说明本案不存在李某不给周某某30万元,李某就从村委会拿不到工程款的前提,因此,李某所称的给30万元好处费的理由不成立——给钱理由系编造,给钱行为必然另有原因。
②李某面对侦查人员多次询问的“你是否和周某某、许某有经济往来?你是否借过周某某和许某的钱?”李某多次明确答复“我和周某某无经济往来,就是在施工中,周某某给我索要了25万元。”“我没有借过周某某和许某的钱”。但后来李某面对收到许某5万元、王某监管进料、周某某为其赊水泥等事实,为自圆自说,又称“我虽然使用过周某某10万元的钱,但是我早已经以工程款的名义还清了,所以我认为和周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也说没有借过他的钱。”(李某2014年1月28日笔录)
③李某2014年10月30日笔录“现金主要是周某某给我,我打收到条给周某某。”这与会计米某证明的都是米某给李某现金,周某某从未拿李某的收到条到会计处领款的事实严重矛盾(见米某笔录)。而且李某的陈述与周某某的供述、村财务会计制度不符。
④李某陈述“我从某村所有工程里取得的收益为10万元左右”(李某2014年10月28日笔录)。根据起码的社会常识,周某某既然将修路工程交给李某,这说明周某某和李某关系不错。而且,施工中,周某某积极为李某赊水泥695吨、出资15万元、垫付施工费用、自付费用让王某为李某工地服务,尤其是李某2014年1月29日转给周某某50万元,通过以上事实,至少可以肯定,2014年1月29日之前,周某某与李某的关系是和谐的、不错的,既如此,在李某因修路等工程总共才挣了10万元的前提下,周某某可能向其索要25万元好处费吗?!干了半年工程,除了将全部利润10万元给周某某外,还倒贴15万元给周某某,这可能吗?!尤其是在其后的10个多月中,以及在侦查人员多次的询问中,李某都丝毫未提及倒贴了15万元这一重要事实,这意味着什么?!相信稍微明白事理的人都能识破李某的谎言。
(2)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确证了李某和周某某系合伙修路关系。
证人王某证明:周某某与王某伙干了修路工程。2013年5月—10月,为防止李某虚报施工费用,周某某安排王某到李某工地监督管理施工和进料,结算材料款,周某某每天给王某50元工资(给了8000元)。王某的上述证言与许某证言、周某某供述和李某证言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应予认定。王某证言确证了李某和周某某之间的合伙修路关系。
(3)如果否认周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合伙修路关系,则本案诸多重要事实得不到合理解释。
周某某除了自付工资8000元派王某到李某工地监管外,还为李某修路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给李某10万元;二是2013年9月24日通过许某银行卡转给李某5万元;三是没有丝毫利差地从郭某某公司赊水泥695吨(折价200160元),并自付费用找张某运到李某工地(每顿运费20元,合计13900元);四是替李某垫付工人工资和其他材料款数万元等(据周某某交代)。
无利不早起。既然李某称周某某给他10万元还要按高利贷月息四分计息,那周某某为何要毫无利差地为其赊20多万元的水泥,并自垫运费运到工地?又为何让许某不计息地打给李某5万元?还为何自付工资让王某去监管别人的施工,尤其是李某当时自觉接受这种监管?(张某2015.1.12笔录“在施工期间,大队上会派张志来监工”,这说明王某并非大队上所派监工人员)还有就是别人施工,你周某某用得着为别人垫付工钱和材料款吗?如此众多的事实,说明什么?相信合议庭自有公断。
(4)许某明确证明:①李某想和我们一起修路,周某某往李某处投了10万元,给的是现金;②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和我说某村上的路修好了,咱往工程里面投的钱多少挣了点钱,让我跟着他一起去建行看看;③让我设密码是因为李某、张某说这是修路分红分回来的钱,名字是他们的了,让我自己设置密码;④因为修某村的路周某某不能出面,是以张某、李某两个人的名义修的。工程款肯定是转到了李某、张某两个人的卡上。……
(5)周某某供述向李某投资了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某某建行是收回投资款和垫资款,李某处盈利1—2万元。
(6)受贿通常是一种隐蔽性很强的犯罪行为,当事者唯恐别人知道。但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通知会计米某、李某、张某、许某等人到某某建行交易大厅,在银行大厅摄像头监督下公开办理“截留”李某30万元工程款手续,试问,有这种索贿方式吗?!
综上六点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显而易见,现有证据能够确证周某某和李某的合伙修路关系,能够认定周某某占有李某30万元系收回投资款和垫资款,依法应认定周某某收受李某25万元好处费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周某某收受张某25万元,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证实周某某与张某系合伙修路关系,周某某从张某处取得25万元系收回投资款。退一步讲,即使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周某某与张某系合伙修路关系,但根据审查判断证据必须遵循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排除不了周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合伙修路关系,相应地,也排除不了周某某“截留”张某25万元工程款系收回投资的极大可能。
(1)张某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明显是歪曲事实诬告周某某受贿。请看以下两项事实:
①张某2014年12月25日在某区公安局笔录中明确陈述“问:周某某从你工程款中转走的25万元是什么钱?答:周某某借我的钱。问:为什么你之前向公安机关称这25万元是周某某向你索要的好处费?答:不是好处费,是周某某从我应得的工程款中借走的钱。问:你还因为其他事情借过周某某的钱吗?答:没有。”
②张某明确陈述 “我在周某某、许某从我卡上取钱的时候我和周某某、许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欠周某某、许某的钱。”(2014年10月28日笔录)“在他们从我建设银行卡上转款之前我和他们没有经济往来……除了在某生态园工程周某某垫付的钱外,我和周某某、许某没有经济往来。”(张某2014年11月24日笔录)但在侦查人员拿着许某向张某银行卡转款24万元的银行流水单据问张某是否借周某某高利贷钱时,张某为自圆其说又称“我虽然使用了周某某30万元高利息的钱,但是周某某从村里领了村里本应该给我的336000元工程款,这钱我已经全部给了周某某,所以我说和他们没有经济往来了。”(张某2015年1月16日笔录)
(2)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周某某持张某所写的336000元领款条到会计米某处领取了336000元。
1、从该336000元在本案中出现的时间和时机看,存在重大疑点。从张某2014年10月19日到某公安分局控告周某某非法拘禁,次日即10月20日到某检察院控告周某某受贿开始,到2015年1月12日,三个月中,某公安分局和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对张某作了至少9次关于案件事实的询问笔录,面对侦查人员多次提问的“你是否和周某某、许某有经济往来?是否借过周某某、许某钱?”张某均明确答复“没有”。直到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拿着许某给张某转款24万元的银行流水单据询问张某时,张某才第一次称“2013年春天我借了周某某30万元,24万元转账,剩余的6万元现金怎么给的我记不清楚了。这30万元借款在2013年7月份我给村里打了一张336000元工程款收到条,其中6000元是给的水泥运费款,3万元是借30万元的利息,30万元是本金。我在大队打好了这336000元的收到条后就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把30万元的借款条给了我。”
三个月中多达九次以上的询问中张某均称没有30万元借款,面对侦查人员拿出的许某给其转款24万元的转款单据,张某又称2013年春天借了周某某30万元,明显是在狡辩。
2、米某在证明其给了周某某336000元现金这一情节上,前后反复,说法不一,存在重大疑问,得不到确证。
第一,在张某称曾借过周某某30万元,然后以出具336000元收款条还了周某某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13日,侦查人员对会计米某单独就336000元收条一事作了一次询问笔录,米某称“有一次周某某给了我一张张某打的工程款收到条336000元,上面有周某某的签字,我看了一下当时收到条上的笔迹是不是张某的笔迹,确认后,我从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其中付给了周某某336000元。”但两日后的1月15日,侦查人员专门就周某某是否拿张某或李某收款条到米某处取款一事,对米某作专题询问时,米某又说“我记得是33.6万元,给的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楚了。”仅仅两天,米某对同一件事情的证词便出现重大反复,其证言还有什么可信度?!
第二,米某2014年10月29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明确证明“问:在2104年1月28日之前是否给过李某和张某工程款,是通过什么形式给的?答:给过,通过看我自己的记录我在2013年7月22日给了张某336000元、8月1日给了124500元……这些钱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的。”该笔录中米某明确证明2014年7月22日给了张某336000元现金,在2015年1月13日又称该336000元给了周某某,反复无常。
(3)本案存在米某违反村财会制度的事实,不能排除米某出于逃避责任或受人唆使作假证的可能。
1、米某称其给周某某336000元前确认了收款条上的笔迹是张某所写,也知道周某某出了该336000元,便把336000元给了周某某。请问?33.6万元不是一笔小钱,面对这么大的一笔钱,张某本人又未到场,米某是凭什么相信收款条上张某的签字是真?!又凭什么知道周某某已经出了这个钱?!还有,米某作为一个专职会计,面对拿着别人收款条要求支付33.6万元时,难道就没有一点自保意识?难道就不怕以后周某某不认可其拿走了该33.6万元?一个普通人自然而然的做法必然是让取款人周某某在该收款条上签字以作证明,何况是个专职会计?!同时,米某的作法也是严重违法基本财会制度的违法行为,不排除存在其推卸责任嫁祸周某某的可能。
2、米某财务现金收支存在无法解释的重大错误。
根据米某2014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米某听某某镇经管站站长杜某某讲支付大额工程款不能以现金方式,而应转账支付后。2014年1月29日米某让李某抽走了5张领款条50万元,并让李某重新给她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款条,然后米某便将50万元转给了李某,李某又转给了周某某,用于支付周某某为村事务垫付的486356元,周某某收到李某转来的该50万元后,让许某将多出的13644元退还给了米某(以上事实米某、李某、周某某和许某一致证明,应予认定)。
但是,以上财务现金支付存在一个无法解释的重大错误:因为李某在应米某要求收回5张合计50万元收款条,重新打一张50万元收款条时,李某肯定已经从米某处取走了50万元工程款,收回5张条换一张条可以,但是,绝不会在李某已经取走50万余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次给李某转款50万元,如此,便多给了李某50万元工程款,怎么下账?!如果给李某转账50万元前,米某让李某交回了已经取走的50万元,则李某还会按照米某指示将转来的50万元转给周某某吗?如此,李某就少得了50万元工程款,但本案所有证据显示李某并未少得该50万元工程款。因此,唯一的解释是米某重复给了李某50万元工程款,这种重复支出无法下账,无法解释,导致多种可能性的结果,其中一种可能就是米某为逃避责任受人指使作伪证诬陷周某某收到33.6万元现金,当然,还有其他种种可能……
(5)许某明确证明:①张某想和我们一起修路,周某某往张某处投了20万元;②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和我说某村上的路修好了,咱往工程里面投的钱多少挣了点钱,让我跟着他一起去建行看看;③让我设密码是因为李某、张某说这是修路分红分回来的钱,名字是他们的了,让我自己设置密码;④因为修某村的路周某某不能出面,是以张某、李某两个人的名义修的。工程款肯定是转到了李某、张某两个人的卡上。……
(6)周某某供述给张某投资了20万元,还借给过张某钱,替张某垫付材料款和工钱,2014年1月28日某某建行是收回投资款和垫资款,没有盈利。
(7)基于周某某的供述、许某的证明、周某某与李某合伙修路的事实,结合周某某与张某在修路中说不清道不明的经济关系,能够认定周某某与张某系合伙修路关系。比如张某称还了周某某6000元水泥运费,果如此,6000元水泥运费对应的是300吨水泥,300吨水泥总价是86400元(每吨288元),这说明周某某为张某修村里路还支付了86400元水泥款;又如周某某不仅为张某介绍了修水泥厂路的工程,还无偿支付10万元现金、抵顶14.4万元运费……如今是经济社会,连几岁孩童都知道介绍工程要挣钱的,更何况周某某还跑前跑后并负担24.4万元水泥款?要知道,张某修水泥厂路并未垫付多少资金,张某用水泥厂预付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付了水泥款,工人工费和租赁的挖掘机租赁费大部分是欠付,从水泥厂取得工程款后付清,两厢对此,可印证周某某陈述的修水泥厂路与张某是合伙修路关系的真实性。
(8)受贿通常是一种隐蔽性很强的犯罪行为,当事者唯恐别人知道。但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通知会计米某、李某、张某、许某等人到某某建行交易大厅,在银行大厅摄像头监督下公开办理“截留”张某25万元工程款手续,试问,有这种索贿方式吗?!
(9)根据起码的社会常识,周某某既然将修路工程交给张某,还给张某24万元,为张某垫付材料款和工钱(周某某陈述)。2014年7月份,周某某托关系为张某承揽了金隅太行水泥厂修路工程,还为张某垫付24.4万元混凝土款,张某也曾多次向周某某借钱,这都说明周某某和张某关系相当不错。至少可以肯定,2014年10月18日之前,周某某与张某的关系是和谐的、不错的,既如此,在张某修村里公路总造价才100万元,利润也就是5、6万元的情况下(李某工程198万元,才盈利10万元),周某某可能向好友张某索要25万元好处费吗?!干了半年工程,一分不挣,还倒贴20万元给周某某,这可能吗?!尤其是在其后的10个多月中,以及在侦查人员多次的询问中,张某都丝毫未提及倒贴了20万元这一重要事实,这意味着什么?!
综上九点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周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纠葛是一个铁的事实,周某某收取张某25万元只是这一复杂纠葛中的一件事,面对大量证据证明周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复杂经济纠纷的事实,面对张某2014年12月25日明确说明周某某拿其25万元是借款,面对周某某为张某修村里路垫付水泥款……等等事实,显然不能认定周某某收取张某25万元是受贿性质。
基于以上事实,即使米某的证言属实,也只是证明周某某代替张某领取了336000元工程款,使周某某和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变得更为复杂,而对认定周某某构成受贿无丝毫证明作用,因为加上米某证明的事实仍然排除不了张某给付周某某25万元是周某某收回垫资款的可能,也排除不了是周某某借款的可能。
综上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和张某的合伙修路关系,最低限度说,现有证据排除不了周某某与张某合伙修路的极大可能,在证据清楚证明周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经济纠纷的前提下,根据“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无法排除周某某占有张某25万元系周某某收回垫资款的极大可能,无论是收回垫资款,还是合伙人之间的经济纠葛,都与受贿是截然不同的性质,起诉书将一起经济纠纷指控为受贿罪,有失严肃性,依法应认定周某某收受张某25万元好处费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周某某构成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失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应当具有的严肃性。
前面已详细阐述周某某占有张某和李某银行卡内的50万元不属于收受贿赂。本无需对周某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多加说明,但考虑到起诉书的指控,为详辩法理,对周某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阐述如下。
周某某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接受贿金,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承包的本村修路等工程的工程造价和样式标准等事项都是经过某村双委会反复研究后决定的。修路款项来源于本村征地补偿款,这些征地补偿款属于某村集体所有,只是按照要求由某某镇政府监管使用。2014年1月28日米某在某某建行让张某和李某出具收款条,然后向张某和李某银行卡内转款55万元,该55万元在转给张某和李某之前是经过某村双委会研究决定后才支付的,这说明,2014年1月28日周某某和张某、李某、米某等人在某某建行打条、办卡前,55万元已经特定化为张某和李某个人应得的工程款,而不再是征地补偿款。周某某为防止张某和李某收到该55万元后不给他,采取了让张刘二人打收款条、办银行卡,然后将银行卡交给许某持有并接收了55万元,这一行为与张刘二人拿到该55万元后再交给周某某,虽有形式上的不同,并无性质区别。
尤其是,周某某作为村主任,虽然参与了将土地补偿款用作工程款给付李某、张某的一个环节,但并不是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在行使村主任职权。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严格条件,应严加把握适用,不能随意扩大。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周某某费力找到躲债的张某,为避免张某继续躲藏而找人一同与张某谈论还钱事情,总共时间为12小时,且从张某上车到离开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对其殴打或侮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目前,司法机关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具体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具体到本案:
(1)不能仅凭一贯前后反复的赌徒张某的一人之言,认定33万元欠条是在2014年10月18日所写。在没有证据确证33万元欠条的书写日期是2014年10月18日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应认定33万元欠条的书写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
(2)假如周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则总共时间只有12小时,远未达到构成犯罪要求的24小时。
(3)整个事件当中,从张某从棋牌室外上车到12小时后分开,周某某等人未对其进行丝毫殴打、侮辱或虐待。棋牌室外张某是酒后先打申某一拳,气氛至极的申某还击了两拳,此时周某某等人尚未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不能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当中的殴打。尤其是,该殴打事出有因,试想?有谁能面对欠债躲藏且殴打讨债人的情况而无动于衷,申秀刚被打后还击两拳,完全符合人之常情,本案是先有张某欠周某某33万元躲藏不见,后有周某某找人拽着张某谈论还钱。起因的合情合理,过程的吃饭喝茶,结果的轻微,足以说明行为性质的轻微,根本不符合犯罪所必备的严重危害社会性特征。
(4)无任何证据显示张某在上车前被申某打击两拳外还遭到了其他人的殴打,张某为泄愤报复,在侦查机关虚构夸大周某某等人对其拘禁中的殴打程度,不应认定。
(5)周某某供述“准备拉张某去张某家中说借钱不还一事,因张某自己要求找一个僻静地方说事才到了石料厂。”以及“在茶馆喝完茶后要带张某回他家给他老婆说张某借钱不还,张某说怕他老婆知道这个事说他不能回家,然后才到了窝窝宾馆”,基于周某某与张某之前关系不错、系同村村民等事实,周某某的上述供述具有相当可信性。
(6)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捆绑等恶劣手段,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显而易见,这是要求非法拘禁行为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程度,轻微的殴打或侮辱不能包括在内,否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还有什么意义?!(该法条同样规定了情节较重和较轻两种情况)。试问?如果本案是超过行政处罚的非法拘禁犯罪,那什么样的非法拘禁行为才是非法拘禁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较重或较轻?!难道债主拽着费力找到躲藏不见的债务人不让走谈论一二个小时,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行政违法行为吗?!
(7)上述司法解释规范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的非法拘禁行为(主要是针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的情况),并不通用于普通群众,基于普通群众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区别,在非法拘禁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上,普通群众应宽于行政执法人员,这是对法律的当然解释,不应存在疑问。
综上所述,将周某某等人的行为界定为非法拘禁罪,显然是混淆了非法拘禁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错误适用了《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合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张某的过程和情节,周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至多是非法拘禁行政违法行为。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