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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难忘的死刑之辩

 

  以下是我近两年来办理的两起死刑案件,抛开最终结果不论,代理过程都有可圈可点之处,现登载于此。

案例一 

 

代理过程:

张某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其父通过熟人找到我,希望我做张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并说了一堆“听说您是保命律师,所以找您”之类的好听话。我听张某父亲简要介绍了案情,得知本案造成两人当场死亡,张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是其持弹簧刀刺伤致死胡正父子两人时,认为二审改判可能不大,谢绝了代理。四五天后,张某父亲又找到我办公室,恳请我能接受委托,并说张某在看守所传出话要找一个好律师,我再次告诉张某父亲这个案子我自己就感觉不行,怎么接受委托?在张某父亲一再恳求下,我抱着努力做和试试看的承诺接受了委托。

接受委托后,到高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回来后认真看了两遍,结果发现本案存在很多对张某有利的事实和情节,一审判决均未提及,在对本案有了信心的情况下,一边做笔记,一边又认真看了一遍案卷,形成了辩护思路,并利用春节放假两天时间关起门来起草了二审辩护意见草稿。随着辩护意见草稿的完成,也整理出了辩护思路,对二审将张某改判死缓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有了信心。二审开庭时我充分阐明了辩护意见,之后经过与二审法官几次沟通,二审法官对我真是“另眼相看”,几个月的等待后,二审结果是维持原判。当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很是郁闷。尽管有我和张某父亲的相互劝慰,尽管二审宣判后会见张某时其一再表示感谢我,并说了“死就死了,您费劲了,我死而无憾”之类的话,但想想自己为本案付出的努力和期待,每每想起此事,就觉得遗憾。如今,事情已过去一年多,想到此事的失落感已淡化了许多,但我仍认为严格依法讲,该案是应该改判张某死缓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因为我提出的辩护意见自信立得住脚,同时,我也认为,二审辩护意见是我经办的刑事案件中一篇经典辩词,不谦虚地讲,代表了邯郸市乃至河北省刑事案件辩护的水平。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的原因是复杂的,比如目前刑事案件的审判体制与惯例、原律师代理不到位带来的弊端、受害人一方强烈的态度、张某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等等。我常想,作为一个辩护律师,尽管自己改变不了影响案件结果的诸多客观因素,但通过自己的艰苦努力,能让被告人亲属“释怀”,让被告人“死而无憾”,进而也无悔于自己所从事律师职业的使命和责任,我的内心又平静了许多。有鉴于此,我把这篇辩词刊登于此,算作对自己为本案付出巨大心血的一点慰藉吧。

案情简述:

20111117下午,酒后的李某某在村边与胡正打架。当晚,胡正带人到李某某母亲家说事,李某某听说后,即电话叫来张某、张三、宁某、周某、余某等五人到胡正家说事。当李某某带张某等五人到胡正家时,胡正和其两个儿子胡向东、胡向明,以及胡向明战友闫某在堂屋坐着。胡正看到李某某带人找上门来,十分气氛,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胡正被刺死在堂屋门前,胡向明被刺死在东屋门前,胡向东身受轻伤,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李某某、张某等人相继到案。张某在侦查机关交代是其用弹簧刀刺伤致死了胡正和胡向明,并刺伤了胡向东。本案由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起诉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李某某死缓,对张三等四人分别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张某、李某某同时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量刑轻为由对李某某和张三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张某故意伤害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重点针对本案证据存在的疑点,以及一审在未排除明显存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等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二审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张某二审翻供具有相当可信性

张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是在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被打的受不了了,又考虑到参与作案的是从小把他当儿子一样看待的姑父李某某(李某某只有一女儿,无儿子)、亲弟弟和同村好友,出于“讲义气”而将持刀捅伤胡正和胡向东的罪责揽在自己身上,当看到一审的死刑判决时,接受不了,所以在二审中如实向法庭交代案情。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张某的二审翻供具有相当可信性,具体理由详见下面第二部分的阐述。

二、本案在认定张某用弹簧刀捅伤并致死胡正和胡向东这一关键情节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证胡正和胡向东系张某捅伤致死,证据表明存在第二把刀捅伤胡正和胡向东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对此重要事实无严谨的分析,将两名死者皆归因于张某用刀捅伤致死,确属不妥。

下面从七个方面对这一观点进行阐释:1、张某被送进看守所时伤情严重; 2、胡向明证言;3、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案情;4、两名死者尸检报告和胡向明伤情鉴定书;5、凶器;6、“蓝色上衣血迹”鉴定;7、张某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疑点。

第一方面:事实表明,张某20111217日下午被送进看守所时身体受伤严重,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重大嫌疑。

1、张某二审当庭交代其在20111217被侦查人员送往看守所时,因伤情严重被他人搀扶着送进看守所,看守所狱医和看守所监察室人员当时均对其伤情进行了查看,并一致要求送张某到医院进行“全面体检”,被告人张三当庭证实张某进看守所时被人搀扶,宁某某当庭证实某区看守所全部干警都知道张某被送看守所时伤情严重。

2、案卷中某区中医院20111217对张某的体检报告X光片、心电图和B超,无体表检查)反证了张某20111217被送看守所时伤情严重。但遗憾的是,医院的体检报告都是对内脏的检查,并无体表检查的记载,辩护人要问?既然内脏体检无异常,那到底张某是因什么伤情非得要送到医院来个“全面体检”,试问?同案其他被告人有此体检过程吗?!某区看守所收押犯人时又有几个会进行“全面体检”?!“全面体检”的事实足以说明张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体伤情是严重的,严重到了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为“撇清责任”而让张某“享受”一次“全面体检特殊优待”的严重程度!

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只是规定了看守所收押犯人时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并未规定非要到医院进行“全面体检”,明显不合常规的“全面体检”恰恰说明张某当时伤情严重。

第二方面:本案关键证人胡向明在案发后三小时对案发整个过程作了清楚全面的证明,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在事后不能查清案发关键情节的情况下,分别在案发后第21天、第96天、第163天让胡向明重新修改对一些关键情节的证词,最终造成张某一人背负起致死两条人命的罪责,尤其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这个绕不过去的重大疑问,不予澄清和论证,确属草率结案。

根据刑事犯罪审判的特点,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类似本案多名被告人所犯的重大人命案件中,各被告人出于逃脱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往往对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如实交代,这种情况下,作为案发现场亲历者的受害人或旁人对案发过程所作证明的重要性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一个简单的审判常识。

本案中,能够证实案发具体情节的三名受害人死了两个,而且,由侦查机关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一二审庭审情况可见,有些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案发的具体情节和各自所起的作用(对此,附带民事原告人也持相同意见),基于此,胡向明的证言就非常关键。本案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三小时的1222日零点15分即对胡向明作了询问笔录,由该询问笔录可见,胡向明对其在案发前是如何回到家、如何到了李某某父母家、如何又回到自己父母家、如何出去找奶奶、如何再次回到家来到案发现场、其看到了什么,均作了清楚明确的证明。尤其是对其父亲和哥哥怎么被人打、被多少人打、用什么东西打、包括两名持刀刺伤其的被告人的外貌特征等等细节,都作了详细证明。胡向明证言对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直接持刀捅人者是何其重要!要知道,这是案发后三小时案发现场亲历者的证言,但就是这样重要的不存在任何表述不清的证言,却被侦查机关在事后查不清案发具体情节的情况下,让胡向明以作笔录时 “迷迷糊糊”为由修改证言中有关持刀捅人这一关键内容,对其他所有内容仍继续采用,试问?!胡向明的第一次证言证实的整个案发过程哪里能显示出不合逻辑?!又有哪里能看到是在“迷迷糊糊”状态下作出的?!

还有,胡向明在20111225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一个人用匕首朝我胸口捅;201215日证明:我是被人从背后捅的匕首;2012115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张某拿刀子朝我胸前捅,我用左手挡一下,刀子捅我手上了,后来我的后背和屁股也被捅了两刀。辩护人不禁要问?第一、既然张某是从背后捅,胡向明怎么能清楚看清捅人者的面貌?第二、是谁告诉胡向明捅人者叫张某的?第三、按照胡向明915日证明,难道张某是围着胡向明身体一会儿前,一会儿后的用刀朝胡向明身上转着圈刺捅吗?紧张恐慌的打斗现场会有这么荒诞的事情发生吗?!更何况胡向明的后三次笔录与胡正、胡向东和胡向明的验伤报告显示的刀伤严重矛盾,只有第一次笔录与三个验伤报告相吻合。

第三方面:根据胡向明、王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三等人的供述,受害人胡正和胡向东的受伤倒地位置,以及现场血迹和铁锹的位置等情况,应当认定胡向东和胡正非一人捅伤(张三当庭称其看到李某某用刀刺捅受害人)。

第一、①张某在201275日供述“但我可以肯定都是在屋内捅的(即北屋捅的)”;②张某在几次笔录中均供述在北屋用刀捅伤第三个人后就跟随他人跑出了受害人家(抛开笔录虚假不提)。

第二、胡向明证实:张某拿刀朝其胸部捅,便左手挡了一下,刀子捅到手上,后其后背、屁股被捅了两刀,他们打完就都往外跑了,我往外追,出屋门后,看见胡向东在厨房门口躺着。

第三、王某证实:打架开始后王某和张三就打到了屋外,然后王某进入了东屋厨房,见几个人已经堵到厨房门口,他直到被告人跑后才从厨房出来。

第四、周某201246日供述“我们打起来以后,我和宁某某、余某、张某四个人是在外上房跟他们打的,张三、闫某、李某某在院子里和对方的人打的”。

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至少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王某拽着张三到院内后很快便进入了厨房,王某没有过多的与被告人打斗;

第二、张某未在院内打斗,仅在北屋参与打斗;

第三、张某所称的捅伤的第三个人是胡向明;

第四、胡正未在院内与被告人打斗或受到被告人殴打,胡正仅在北屋内打斗或被殴打;

第五、胡向明未在院内与被告人打斗或被殴打;

因此,按照周某供述的“张三、闫某、李某某在院子里和对方的人打的”,这个“对方人”只能是胡向东,事实上,如果胡向东在北屋即被用刀捅成胸腹部三个致命伤,必然是血液向体外喷涌,但北屋地面并没有胡向东的大量血迹,而且,如果胡向东在北屋被捅伤胸腹部三处致命伤,其还会带着这么严重的致命伤跑到院内与张三、闫某、李某某三个被告人打斗吗?!院内除厨房门口外,其他地方没有胡向东的大量血迹足以说明胡向东从北屋到院内时没有受到致命伤,尽管本案因有些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案情,导致胡向东是怎么从北屋到院内的?又是怎么倒在厨房门口的等一些关键情节尚未查清,但可以肯定的是,胡向东从北屋出来时胸腹部并未受到三处致命伤,换句话说,胡向东的三处致命伤并非张某用刀刺捅形成。

第四方面:胡正和胡向东的尸检报告证实该两名受害人至少是被两把刀捅伤。

1)胡正尸检报告显示:胡正身上有两处致命刀伤,分别是:①右乳头下7㎝处3.5㎝×1.0㎝创口,深达胸腔;②左乳头内上8.0㎝处4.5㎝×1.0㎝创口,进入胸腔。

该两处刀伤明显非同一把刀所致,理由:刀伤①在右乳头下7㎝深达胸腔,浅显的事实是人体乳头下7㎝位置相对于乳头上8㎝位置从体表到胸腔的深度要深,这是人体结构中靠近肩部的身体厚度低于腹部的身体厚度决定的。本案中,刀伤①在腹部,深达胸腔,刀伤②在靠近肩部,只是进入胸腔,必然的结果是刀伤①的创口长度应长于刀伤②的创口长度,但事实却恰恰相反,结果是刀伤①的创口长度短于刀伤②的创口达1.0㎝之多,如此矛盾的现象,足以说明该两处刀伤非同一把刀所致。换句话说,如果该两处创口是一把刀所致,何以解释浅的刀伤创口反而长于深的刀伤创口这一事实?!

2)胡向东尸检报告显示:胡向东身上有五处致命刀伤,①左乳头内上2.5㎝处2.8㎝×1.3㎝创口,深达肋骨;②左乳头内下10.0㎝处2.6㎝×1.3㎝创口,深达胸腔;③右乳头下16㎝处2.0㎝×1.0㎝创口,深达肋骨;④左大腿根部外侧3.2㎝×1.3㎝创口,深达骨质;⑤左小腿上端外侧6.5㎝×2.5㎝创口,深达骨质。

基于对胡正胸腹部不同位置刀伤长度分析的同样理由。

第一,胡向东的刀伤①创口应短于刀伤③创口,但结果相反,两者相差0.8㎝,因为腹部从体表抵达肋骨的深度要长于胸部上半部从皮肤抵达肋骨的深度;

第二,刀伤②应长于刀伤①,但结果也是相反,因为刀伤②在靠近腹部深达胸腔,靠近腹部位置从体表到胸腔的深度远超过乳头上2.5㎝处从体表到肋骨的深度;

第三,刀伤④创口长度应明显大于刀伤⑤的创口长度,但结果仍是相反,因为左大腿根部外侧从体表到骨质明显比左小腿上端外侧从体表到骨质要深许多。尤其是,刀伤⑤的长度大大长于其他刀伤的长度,明显非一把刀所致,对此,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均提出了充分的质疑理由(必须注意,提出这一理由的是案发现场重要见证人胡向明)

3)胡向明伤情鉴定书显示:胡向明身上有三处刀伤,刀伤①和②明显非一把刀造成,刀伤①位于右侧腰腹部,刀口长3㎝,深8㎝;刀伤②位于左侧髋部,刀口长7㎝,深9㎝。该两处刀口深度相差1㎝,但长度却相差4㎝,试问?一把普通的非特定制式的弹簧刀在其刀刃后部的1㎝内刀刃宽度会相差4㎝吗?!本案中存在这样的特制弹簧刀吗?!如果存在,则胡正和胡向东的刀口长度又该作何解释?!因为两名死者的创口同样很深,按人体结构分析,深达胸腔的刀口深度不会低于89㎝,但两名死者的刀口长度何以大大短于7㎝呢?!

4)对胡正和胡向东身体基本相同部位的创口长度比对,也能证实存在两把刀的事实。因为胡正两处深达胸腔的创口长度分别超过胡向东同样深达胸腔的刀伤②的创口达0.9㎝和1.9㎝,由于人体结构的细小差异,同样部位深达胸腔的创口长度或许有小的差别,但绝对不会有接近2㎝的差别,如此大的差别,只能说明非一把刀所致,试问?一个折叠弹簧刀的刀刃宽度总共才能有几厘米呢?!(按照张某20111217日供述,他所持的折叠弹簧刀的刀刃宽度约为3㎝)

综上几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两名死者的七处致命刀伤和胡向明的两处刀伤至少是两把刀所致,如果对这一关键事实不予查清,便将三名受害人的全部刀伤都强加在张某头上,让张某背负起全部罪责,只能是违反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草率定案。

第五方面:凶器下落不明

本案这样一个被告人持刀捅伤致死两条人命的重大刑事案件,杀人凶器即匕首或弹簧刀是查明本案事实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物证,也是侦查机关需要花大力气查实的物证(更何况胡向明案发后三小时即证明有两把刀),但遗憾的是,本案却不显示侦查机关任何大力寻找这一物证的材料,只是简单的出具一个“经查未找到”的证明予以搪塞(由此可见本案的侦查过程带有严重的“应付差事式”的“走过场”性质),导致本案关键物证缺失。在本案种种证据显示存在两把刀的情况下,凶器缺失,而判决结果却是让张某一人背负起捅伤致死两条人命的罪责,符合审判规则和逻辑吗?!

第六方面:邯郸市公安局关于“蓝色上衣上血”来源于“胡向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的检验结论存在重大疑点。

侦查人员证明:上述“蓝色上衣”是张某作案时所穿衣服(还让张某对“蓝色上衣”进行辨认)。但是,张某供述“其作案时并未穿该蓝色上衣,因为该衣服太“鲜艳”,害怕受害人记住他,便从李某某家去案发现场时将该蓝色上衣脱在了李某某家,穿上了李某某的一个蓝灰色上衣到了作案现场,案发后其匆忙回到李某某家中并未换穿上“蓝色上衣”便骑摩托车离开(此点由王燕证言证实,且王燕证明张某打架后回到她家没有异样)。这就是说,该“蓝色上衣”上根本不会有“胡向东的血迹”,而且,本案中侦查人员提取该“蓝色上衣”并无任何显示该上衣上有血迹的证据(照片或提取笔录均没有血迹记载和显示)既如此,邯郸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根本不可能检验出“胡向东血迹”,对此重大疑点,应予澄清。

第七方面:侦查机关对张某的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疑点,对张某的供述应综合全案证据严格审慎的审查判断。

1、篡改伪造讯问笔录

①张某的第二次讯问地点是“刑警机动中队审讯室”,讯问结束时间是2012451825分。第三次讯问是45191分开始,即第二次与第三次讯问只相差36分钟,但第三次讯问地点却变成了“某区某镇镇社区”(讯问内容是打印,但讯问地点却是手写,且具体地点不明)。在第三次讯问结束后两个小时零19分又到了“刑警机动中队审讯室”进行第四次讯问。47日第五次讯问又回到了“某区某镇镇社区”(具体地点不明)。某区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的办公地址在某区看守所西侧,仅一墙之隔,机动中队和某社区相距约15公里,从机动中队讯问结束带人上车到某社区准备讯问的准备时间,加上15公里车程时间,36分钟是“片刻不停地跑着办”才能办到的事情,但侦查机关会“片刻不停地跑着办”吗?!更为重要的是,张某当庭交代其到案后一直被羁押在刑警机动中队,根本就没有到过某社区,同案被告人余某、闫某、宁某某、周某都一致交代到案后根本就未到过某社区接受讯问,但这些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均有在某社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的笔录,面对这么大的疑点,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在伪造讯问笔录,掩盖重要事实!

②张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行讯问时间的两处月份明显篡改;

③张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一行括号内的第三次的“三”字明显篡改;

④张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一行括号内的第六次的“六”字明显篡改;第三行“地点:某区看守所第二询问室”中的“某区看守所”和“第二讯问室”非同一笔迹,证据表明“第二讯问室”是后来添加,理由:该次讯问是2011127日下午612分到17分,根据张某和张三当庭供述的张某是在其他几名同案被告人被送进看守所内后,因其身体伤情严重经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协调后,被最后一个送进看守所。结合同日下午625分对张三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地点:某区看守所门外大厅”,显而易见,侦查机关对张某的该次讯问笔录也是在看守所门外大厅形成,但笔录上却记载是在看守所第二讯问室,等等。

综上,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伪造讯问笔录,是在有意掩盖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倒换讯问笔录次序,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可信性存在重大疑问。

2、对张某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一步说明侦查过程的违法性。

对张某这个参与实施两条人命命案的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具备采用监视居住条件,但侦查机关却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凡事有果必有因,侦查机关冒着违法被追责的后果强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必然有重大的原因,这个重大原因是什么,综合全案证据,只能是侦查机关掩盖其违法侦查行为。

而且,既然侦查机关在对张某宣布监视居住之前已得到张某用刀捅伤致死两名死者的口供,便更不应对张某这个背负两条人命的严重犯罪分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因此,最大的可能是对张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张某用刀捅伤致死两条人命的证据(包括未得到张某交代持刀伤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是在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得知张某到案发现场时拿着折叠弹簧刀,并依此为线索采取一些违法侦查手段得到张某捅伤三人的不实口供。

综上七个方面的分析,在证据证明存在两把刀,且不能证明哪把刀是“致命刀”的事实面前;在胡向明清楚证明两个人持刀捅人的事实面前;在尚未查明胡向东是怎么从北屋到院内再到倒在厨房门口血泊中的事实面前;在证明表明张某进入看守所时伤情严重,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诱供和刑讯逼供,且张某的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疑问的事实面前;在张某所持折叠弹簧刀缺失的事实面前;在本案多数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案情的事实面前;在张某当庭称其是因为被侦查人员打的受不了,想到参与作案的人都是亲属朋友,出于义气而将全部罪责揽在自己身上,从而作了不实讯问笔录的事实面前……根据“从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所要求的“排除矛盾和疑问原则”,根据最高法院第4号、第12号指导案例确定的死刑案件裁判标准,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严审核本案。

三、张某一贯表现良好,在进入胡正家之前积极阻止可能发生的打架伤害行为,且张某是在被打倒在地的情况下掏出为阻止打架从张三手中要的弹簧刀“乱划”伤人,这些事实说明张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其恶劣。

1、张某非召集组织者:张三201246供“我姑父李某某用我哥的手机给我打了个电话”;宁某某201246供“张三说:刚才我姑父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们一块过去一趟”;张某庭审中也交代是李某某用他的手机给张三打的电话。

2、张某曾积极阻止打架伤害行为的发生,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到李某某家后阻止李某某拿菜刀;去胡正家的路上害怕张三拿弹簧刀找事而将该弹簧刀要走;让同去的人把拿的砖头扔掉,并交代他人不要动手。张某是在被胡正一方打倒在地并被继续殴打的情况下才掏出弹簧刀“乱划”伤人。以上事实说明张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其严重。

四、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受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张某持刀伤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该两点情况应作为对张某裁量刑罚时的考虑因素。

1、受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激化作用,具有明显过错。

本案起因于胡正和李某某两人在铁道边因琐事打架,两人各有轻微伤情,然后被人拦开并各自回家。事情本该到此结束,但胡正却联系胡向明等人到李某某父母家吵闹,拍桌子打椅子,还扬言“今天必须卸他一个胳膊手脚的,要不事情不能完”,与胡正同去的人也出言不逊,大吵大闹(见李罗云证言),可以说,正是胡正这一带人上门找事的寻衅行为激起了李某某的气愤,随之便发生了李某某召集多名被告人到胡正家说理,因双方见面言词不当发生殴斗。事实表明,胡正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是有明显过错的,不能因为后来胡正一方死了两个人而忽视乃至否认其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这一情节。

2、张某跟随李某某到胡正家的初衷是说理,并非打架,双方发生殴斗后张某是在被对方打到在地,并被继续殴打的情况下摸出“怕其弟弟找事而从弟弟手中要走的弹簧刀”乱划,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

证据表明:李某某带人到胡正家只是说理,在进入胡正家之前嘱咐同去的人不要动手打人,张某让同去的人把拿着的砖头扔掉,害怕拿着弹簧刀的弟弟找事而要走该弹簧刀,这都说明张某事前没有伤人的犯意。到胡正家后,因双方言辞过激,处置不当,造成胡正一方先动手打人,随之发生了场面不可控的殴斗局面。张某是在被对方打倒在地,并被继续殴打的情况下,摸出“怕其弟弟找事而从弟弟手中要走的弹簧刀”乱划,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不能因为后来胡正一方死了两个人,也不能因为是李某某带人到胡正家,而忽视乃至否认张某持刀伤人行为的防卫性质(因为:先是胡正带人到李某某家闹事,然后李某某带人到胡正闹事,如果后来没有发生死人事件,他们双方各自带人到对方家闹事在情理上和严重程度上是对等的,更何况还是胡正先带人到李某某家闹事)。

五、一审判决张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参与打架的张某等人并非一贯为非作歹的不法分子,而是一贯遵纪守法,无任何前科劣迹。虽然最终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事情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完全是一起民间矛盾处理不当造成的痛心案件。因此,本案应当区别于社会上发生的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或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此类案件并非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刑罚针对的打击对象,一审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这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死亡一人情节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的量刑一般是无期徒刑进行对比,可看到量刑过重。更何况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可能造假”,关键事实不清,存在他人捅伤致死两名死者的极大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种种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存在办“错案”的可能,为将本案办成铁案,避免若干年后可能出现持刀伤人的“真凶”而造成错案,应严格依据刑事审判规则审查判断证据,将本案办成一起经得起法律和实践检验的铁证如山的铁案。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明显违背刑事审判规则的情况,恳请合议庭能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赵学武

0一三年五月九日

 

                 案例二

 

序言:2013年9月14日凌晨,在永年县某洗浴中心门口发生一桩命案,曹某被尹某用弹簧刀连刺胸腹部九下当场死亡。尹某以故意杀人罪被立案侦查并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尹某死刑立即执行,我受当事人亲属信任继续担任尹某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半年多努力,二审改判尹某死缓。
本案被动之处是尹某持弹簧刀连刺曹某胸腹部九刀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且尹某没有一点经济赔偿,有利之处是曹某在尹某刺捅前持甩棍打了尹某。一审宣判后,我替尹某写好上诉状提起上诉,该上诉状受到了一二审法官当面称赞,二审开庭后主审法官对尹某说:看上诉状就知道你的律师费劲了。但我知道,此案案情不复杂,我只是基于一贯的习惯性做法和责任心书写了一篇篇幅较长的法理并茂的上诉状而已,并不算太费劲。使我产生些许感想的是,与经常能看到的那些只是在面上作简短叙述,不深入思考的上诉状(包括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或上诉状)比较而言,该上诉状还是引起了天天忙于案牍的一二审法官的关注并称赞,从而影响了裁判结果,这当是我感到欣慰和无愧之点。我认为,尽管诉讼有时需讲求一定技巧,但在天天办理相关案件经验丰富的法官面前,律师应该拿出说理强劲有力的答辩状、上诉状、代理词或辩护词(有时起诉书也如此),让在案牍劳累中的法官能“眼前一亮”,进而去关注采纳你的意见,这说来简单但事实并非如此……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尹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郭庄镇钟尧京村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结果,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重新定罪量刑。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的一审辩护律师根据本案事实,提出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认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不采纳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也不应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陈某拿一石块砸曹某头部,一审判决纠正了起诉书的该项错误指控,应予肯定。
席某证明陈某在街上先动手打了曹某一耳光,接着拿一砖头或石块砸在曹某头上,这才引发了双方的打斗。公诉人还提交了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5月7日对曹某头部有钝器伤的鉴定书加以证明,但经一审审理查明,陈某先动手打曹某是不成立的,这一认定至少说明两个事实:一是席某的证言不真实;二是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5月7日对曹某头部有钝器伤的鉴定书不真实。
以上关键事实被依法正确认定,足以说明本案的侦查和起诉存在重大问题,起诉书指控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定性是站不住脚的,经不起推敲的,但一审判决并未予以纠正,属于错误判决。
二、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事实经过: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在洛阳市打工挣钱养家,给父母钱盖房。本次回家路过邯郸下车探望朋友陈某到永年县洗浴中心休息,因琐事与席某发生一句口角。因上诉人身处异地,急于离开,便下楼结完账后走出洗浴中心,准备打车离开永年县城,这一过程都是上诉人独自进行,进行中没有与席某、曹某发生语言交往和身体接触,上诉人来到街上打车前也未发现席某和曹某尾随而来(该事实由判决书证据16——洗浴中心大厅监控中上诉人结帐时未和席某、曹某在一起予以证实)。正是席曹二人想要教训一下上诉人和陈某,才尾随上诉人来到街上,席某拽着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离开,接着曹某用铁棍打击陈某,上诉人一边说“小超别还手!”,一边上前阻拦曹席二人继续殴打陈某,遭到席某按着上诉人头对上诉人拳打脚踢,曹某持铁棍猛击上诉人,上诉人朝持续殴打的曹席二人抡胳膊不足以制止被殴打时,在被曹席二人打的低着头弯着腰的状态下,摸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水果刀向曹席二人乱刺,只是想阻止被继续殴打,结果水果刀被曹某用铁棍击中胳膊掉落在地,上诉人又试图用手夺了两次曹某手中的铁棍,均未夺下。
以上事情经过是被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基于这些事实,可以看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两处错误。
1、认定“遂相约出去殴斗”,不是事实。因为上诉人当时身处异地,又是深夜,根本不敢也不想在洗浴中心门口与人多势众的洗浴中心人员打架,上诉人只是想尽快离开,结果被席某纠缠无法离开,显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和席某“遂相约出去殴斗”。如果“遂相约出去殴斗”成立,则上诉人还会主动一人到洗浴中心一楼结账吗?还会径直离开到街上打车吗?还会在从下楼到街上这一过程中没有与席某发生任何对话吗?还会在陈某被打时说“小超别还手!”吗?……
在看到朋友陈某被曹某拿着铁棍殴打的情况下,上诉人一边说“小超别还手!”,一边上前阻拦曹席二人继续殴打陈某,并无不妥。在作为客人的上诉人已结清账,并独自走出洗浴中心准备打车离去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席曹二人仗着在自己家门口人多势众,打架不吃亏,抱着教训一下上诉人和陈某的心理,他们怎么会在深夜拿着铁棍尾随上诉人来到街上,并不由分说殴打陈某和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遂相约出去殴斗”不能成立。
2、认定“从所捅的刀数、部位和力度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能成立。
对事物的分析判断不能脱离具体的发生环境,这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法论的要求。本案中,如果是在曹席二人未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其中曹某拿着铁棍猛击上诉人),或者曹某已停止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的情况下,上诉人拿水果刀连续刺捅曹某七八刀,造成曹某死亡,则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无话可说。但事实远非如此。
事实是:上诉人一边说“小超别还手!”,一边上前阻拦曹席二人殴打陈某,便遭到了席某按着头对上诉人拳打脚踢,曹某用铁棍猛击上诉人。上诉人被打的抬不起头,在弯身弓腰抡胳膊无法阻止被持续暴打的情况下,孤立无援的上诉人摸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水果刀向曹席二人乱捅以阻止被继续殴打,由于曹席二人始终未停止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连续刺捅了七八刀,水果刀被曹某用铁棍击中胳膊掉落在地,上诉人又试图用手夺了两次曹某手中的铁棍,均未夺下。
事实说明:
第一,上诉人用的水果刀是一把小水果刀,刀刃不长(一般情况不会造成对方死亡),并非为打架准备。相对于曹某手持半米长铁棍尾随上诉人来到街上“教训”上诉人的事实而言,不能说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第二,上诉人一人遭到了曹席两人暴打,双方人数不对等;
第三,上诉人是深夜处于异地,而曹席二人是在自己家门口,有人多势众的心理做支撑;
第四,上诉人是在被席某按着头拳打脚踢,曹某用半米长铁棍猛击上诉人,上诉人抡胳膊不能阻止被持续殴打,且被打的抬不起头,弯腰躬身的状态下,摸出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乱捅,在当时的危急状态下,如何让上诉人“拿捏”好刺捅的力度?如何让上诉人“看清瞄准”曹某非要害部位刺捅?如何让上诉人掌握好刺捅的次数?上诉人乱捅时,曹席二人一直不停地猛打上诉人,直到水果刀被曹某用铁棍击中胳膊掉落在地,曹席二人还在殴打上诉人。
不是上诉人强词夺理,就事论事,在当时的危急情况下,如果上诉人不给予必要反击,很可能是上诉人被曹席二人打死或打成重伤。因此,基于事发时的危急情况,不能认定上诉人是想捅死曹某或放任曹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一审判决只看到了曹席二人的伤情,没有看到上诉人和陈某的伤情,也没有认真分析事发的特定状态。判断事实离不开生活常理和事件的特定状态,不深入分析便认定“遂相约出去殴斗”、“从所捅的刀数、部位和力度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确定的证据认定规则。
事实上,曹某的死亡也是超出上诉人预料的事情,上诉人直到被关押到看守所几天后才知道曹某死了,上诉人听到这一消息,也感到十分震惊。事发后,上诉人一直为自己摊上个这么倒霉的事情而懊恼万分,却不想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被判决了死刑立即执行,这种判决让上诉人无法接受。
三、即使不认定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也应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曹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具有防卫情节,应从轻判处刑罚。
一审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并附带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纳上诉人律师的意见。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本案事实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作法,也应认定上诉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曹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具有防卫情节,应从轻判处刑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很大程度是受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影响,在一审判决纠正了起诉书部分错误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也较为充分确实,均证明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应予纠正。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尹某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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