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下面四个案件前两个是在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诉讼,后两个案件是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时间跨度达六年,诉讼时间漫长,讼途艰难,但还是终获圆满,算是完成了一幅“东征北战凯歌还”的工作画卷。
大致案情是:2011年至2012年邯长铁路扩能改造,中铁十局中标后交由其下属单位济南铁路工程公司承建,济铁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二公司施工中欠付了施工队的施工款、材料费、租赁费,施工的包工头和材料商在信访索要不能的情况下,两人委托我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诉讼中因济铁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进行诉讼,两案被中止审理一年多,启动审理程序后经过了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均胜诉并拿到了欠款和利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后,铁路施工纠纷案件应在施工地铁路运输法院诉讼,因此,后两个案件当事人委托我到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该两案一审判决后,中建六局二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中建六局二公司还是不服,再次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四个案件的难点:一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让中铁十局或济铁公司承担责任较难;二是中建六局二公司以未参与施工,是胡某冒用其公司名义从中铁十局分包了工程,并到天津市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涉及到先刑事案件问题;三是因施工管理混乱,当事人没有材料买卖合同或施工合同,结算单据又凌乱;四是对方以超诉讼时效抗辩。四个案件诉讼中,我都对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理论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正如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承办法官说的“好吗,赵律师写的代理词就是论文”,由衷地给予了赞扬,也由此与承办法官进行了良好沟通。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庭庭长当着当事人面说“我干执行20多年了,还没碰到过像他这样的好律师,给我发的短信像写小说,促进了你们案子的执行”。现在回望该四个案子的诉讼和执行之路,用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说的一句话“我们这是来撞大运了”,大致能看到诉讼的艰难,但细思之,诉讼之事除了准备充分,代理完美外,准确或较为准确的结果预测是很重要的,这绝非是在“撞大运”,因为这涉及到诉讼经验和案件代理把握等问题……
下面把四个案件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材料简要罗列(只因材料太多,无法全部展现于此)。
民事诉状
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丛台区爱玲五金电料经销处业主,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丛台区某某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业主,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尧兴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钟海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67号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浩 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28608.14元(其中:租赁费434030.1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93357元、丢失租赁物租赁费201221元);
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年息3%)向原告支付1028608.14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3日为31195.73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15%)向原告支付1028608.14元的利息。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赵某某名义开办了邯郸市丛台区爱玲五金电料经销处,以马某某名义开办了邯郸市丛台区某某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两原告开办的门市部都经营架管、扣件租赁业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委托给第二被告具体实施,第一、第二被告成立了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七项目经理部,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又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第七项目部的施工任务由第二和第三被告完成,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胡某某。
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邯郸市丛台区某某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名义与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七项目部签订了《脚手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七项目部提供脚手架管和扣件租赁服务,对租赁的具体事项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七项目部交付了大量脚手架管和扣件,但第七项目部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但不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丢失了许多脚手架管和扣件。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丢失的钢管和扣件汇总后签订确认单,确认欠原告赵某某丢失钢管和扣件赔偿款393357元。此外,除被告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两笔租赁费189951.47元外,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635251元,该635251元租赁费分为两部分,一是已返还租赁物品租赁费434030.1元,二是丢失的租赁物截止2014年1月13日的租赁费201221元。
综上,第七项目部系第一、第二被告设立,由三被告经营管理,第七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了三被告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欠付原告102万元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不予支付的违信弃义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困难,使两原告开办的门市部濒于经营停顿,也使两原告的生活陷于极度困难之中。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具状人: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租赁架管、扣件交接数量和租赁费的计算(表一)
( 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30日)
说明:租赁天数按季度计算,归还物品的则减去不足季度天数相应的租赁费,用前加“一”号表示。
序号
|
起始日期
|
交付物品
和数量
|
归还物品
和数量
|
截止日期
|
租赁天数
|
日租金(元/米或套)
|
租赁费(元)
|
1
|
2011.3.30
|
架管7718㎡
|
|
2011.6.30
|
93天
|
0.0145
|
10407.72
|
扣件2300套
|
|
0.0115
|
2459.85
|
2
|
2011.3.31
|
架管3600㎡
|
|
92天
|
0.0145
|
4802.4
|
3
|
2011.4.1
|
扣件1000套
|
|
91天
|
0.0115
|
1046.5
|
4
|
2011.4.7
|
架管3266.5㎡
|
|
85天
|
0.0145
|
4025.96
|
扣件2310套
|
|
0.0115
|
2258
|
5
|
2011.4.9
|
架管450㎡
|
|
83天
|
0.0145
|
541.57
|
扣件3000套
|
|
0.0115
|
2863.5
|
6
|
2011.4.12
|
架管1884㎡
|
|
80天
|
0.0145
|
2185.44
|
扣件6400套
|
|
0.0115
|
5888
|
7
|
2011.4.15
|
架管2106㎡
|
|
77天
|
0.0145
|
2351.34
|
扣件2800套
|
|
0.0115
|
2479.4
|
8
|
2011.5.4
|
架管1027㎡
|
|
58天
|
0.0145
|
863.7
|
9
|
2011.5.20
|
架管1660㎡
|
|
42天
|
0.0145
|
1010.94
|
扣件1428套
|
|
0.0115
|
689.72
|
总计
|
说明:以上物品实际租金为43874元,因第七项目部从原告门市部购买电料8179元,票额较小,双方约定将该8179元电料款计入租赁费一起开具发票,于是才有了52053元租赁费发票。
|
52053元
|
租赁架管、扣件交接数量和租赁费的计算(表二)
( 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30日)
说明:租赁天数按季度计算,归还物品的则减去不足季度天数相应的租赁费,用前加“一”号表示。
序号
|
起始日期
|
交付物品
和数量
|
归还物品
和数量
|
截止日期
|
租赁天数
|
日租金(元/米或套)
|
租赁费(元)
|
1
|
2011.7.1
|
架管217115.㎡
|
|
2011.9.30
|
92天
|
0.0145
|
28963.14
|
扣件19238套
|
|
0.0145
|
20353.8
|
2
|
2011.8.17
|
架管209.5㎡
|
|
45天
|
0.0145
|
136.7
|
3
|
2011.9.8
|
|
— 架管5639.5㎡
|
— 23天
|
0.0145
|
— 1880.77
|
4
|
2011.9.9
|
|
— 架管2388㎡
|
— 22天
|
0.0145
|
— 761.77
|
5
|
2011.9.15
|
架管7368㎡
|
|
16天
|
0.016
|
1886.21
|
扣件3064套
|
|
0.0125
|
612.8
|
6
|
2011.9.16
|
架管10466.5㎡
|
|
15天
|
0.016
|
2511.96
|
扣件3840套
|
|
0.0125
|
720
|
7
|
2011.9.18
|
架管3840㎡
|
|
13天
|
0.016
|
798.72
|
扣件8000套
|
|
0.0125
|
1300
|
8
|
2011.9.21
|
架管4666㎡
|
|
10天
|
0.016
|
746.56
|
扣件10000套
|
|
0.0125
|
125
|
9
|
2011.9.22
|
架管1280㎡
|
|
9天
|
0.016
|
184.32
|
10
|
2011.9.24
|
架管600㎡
|
|
7天
|
0.016
|
67.2
|
11
|
2011.9.26
|
扣件1000套
|
|
5天
|
0.0125
|
62.5
|
12
|
2011.9.29
|
螺丝500套×0.8元/套
|
|
|
|
400
|
总计
|
说明:以上物品实际租金为56226.37元,第七项目部从其他门市租赁钢管产生租赁费10765.38元,双方约定将该10765.38元计入原告租赁费一起开具发票,于是才有了66991.75元租赁费发票,原告已和10765.38元租赁费的债权人结清,被告应将该10765.38元租赁费给付原告。
|
66991.75元
|
租赁架管、扣件交接数量和租赁费的计算(表三)
( 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8日)
说明:租赁天数按季度计算,归还物品的则减去不足季度天数相应的租赁费,用前加“一”号表示。
序号
|
起始日期
|
交付物品
和数量
|
归还物品
和数量
|
截止日期
|
租赁天数
|
日租金(元/米或套)
|
租赁费(元)
|
1
|
2011.10.1
|
架管13893.5㎡
|
|
2011.12.28
|
89天
|
0.0145
|
17929.56
|
扣件19238套
|
|
0.0115
|
19690.09
|
架管28220.5㎡
|
|
0.016
|
40185.99
|
扣件16904套
|
|
0.0125
|
18805.7
|
2
|
2011.10.11
|
架管1500㎡
|
|
79天
|
0.016
|
1896
|
扣件400套
|
|
0.0125
|
395
|
3
|
2011.10.13
|
扣件700套
|
|
77天
|
0.0125
|
673.75
|
4
|
2011.10.14
|
|
— 架管100㎡
|
76天
|
0.0145
|
— 110.2
|
扣件300套
|
|
0.0125
|
285
|
|
— 扣件350套
|
0.0115
|
— 305.9
|
5
|
2011.10.16
|
架管1550㎡
|
|
74天
|
0.016
|
1835.2
|
扣件1900套
|
|
0.0125
|
1757.5
|
6
|
2011.10.23
|
架管1700㎡
|
|
67天
|
0.016
|
1822.4
|
扣件500套
|
|
0.0125
|
418.75
|
7
|
2011.10.25
|
扣件1000套
|
|
65天
|
0.0125
|
812.5
|
8
|
2011.11.5
|
扣件500套
|
|
54天
|
0.0125
|
337.5
|
9
|
2011.11.10
|
架管820.5㎡
|
|
49天
|
0.016
|
643.27
|
扣件550套
|
|
0.0125
|
336.88
|
10
|
2011.11.12
|
架管1200㎡
|
|
47天
|
0.016
|
902.4
|
11
|
2011.11.14
|
扣件350套
|
|
45天
|
0.0125
|
196.88
|
螺丝300套×0.8元/套
|
|
|
|
240
|
12
|
2011.11.15
|
架管2422㎡
|
|
|
44天
|
0.016
|
1705
|
扣件650套
|
|
0.0125
|
357.5
|
13
|
2011.11.27
|
|
— 架管3473.5㎡
|
32天
|
0.0145
|
— 1611.7
|
|
— 扣件3014套
|
0.0115
|
— 1109.15
|
14
|
2011.11.28
|
|
— 架管2076㎡
|
31天
|
0.0145
|
— 933.16
|
|
— 扣件4208套
|
0.0115
|
— 1500.15
|
15
|
2011.11.29
|
|
— 架管846.5㎡
|
30天
|
0.0145
|
— 368.23
|
|
— 扣件1734套
|
0.0115
|
— 598.23
|
16
|
2011.12.5
|
架管1494㎡
|
|
24天
|
0.0145
|
519.91
|
17
|
2011.12.14
|
|
— 架管5250㎡
|
15天
|
0.0145
|
— 1141.88
|
|
— 扣件1867套
|
0.0115
|
— 322.06
|
18
|
2011.12.15
|
|
— 架管4305㎡
|
14天
|
0.0145
|
— 87.39
|
|
— 扣件1164套
|
0.0115
|
— 187.4
|
19
|
2011.12.17
|
架管744㎡
|
|
12天
|
0.0145
|
129.46
|
总计
|
说明:以上租赁费共计103600.8元,其中10500元转到下季度,本季度实际计算93100.8元。第七项目部从其他门市租赁钢管产生租赁费6608.52元,双方约定将该6608.52元计入原告租赁费一起开具发票,于是才有了99709.32元租赁费发票,原告已和6608.52元租赁费的债权人结清,被告应将该6608.52元租赁费给付原告。
|
103600.8元
|
民事诉状
原告: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执行董事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鑫港国际电器城D1607号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尧兴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钟海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67号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浩 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662754.7元;
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年息3%)向原告支付662754.7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4年2月16日为36721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15%)向原告支付662754.7元的利息。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委托给第二被告具体实施,第一、第二被告成立了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七项目经理部,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又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第七项目部的施工任务由第二和第三被告完成,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胡某某。
2011年6月1日,第七项目部与邯郸市丛台区晓龙五金工具经销处签订了一份《材料物资合同》,约定由晓龙五金经销处向第七项目部供应材料(晓龙五金经销处和第七项目部已结清),由于晓龙五金经销处与原告都是赵某某与其丈夫马某某开设并实际经营,因此,在晓龙五金经销处向第七项目部供应材料的过程中,第七项目部又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向第七项目部供应材料,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共向第七项目部供应材料130多万元,除去结清的部分,剩余862754.7元。对于该862754.7元材料款,为开票方便,经第七项目部同意,从原告处开具发票430283.3元;从魏县运得五金电料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07814元;从邯郸市丛台义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54738.7元;从邯郸市丛台区红敏五金工具经销处开具发票149999元。上述发票均已交付第七项目部,第七项目部支付20万元后,剩余的662754.7元材料款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662754.7元材料款已一年半,使原告这个规模不大的公司陷于极度经营困难之中。
综上,第七项目部系第一、第二被告设立,由三被告经营管理,第七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了三被告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662754.7元材料款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具状人: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诉讼请求中36721元利息的计算方式
说明:年存款利息按3%计算,1万元的年存款利息为300元,1万元一天的存款利息为0.8219元,以万元计算的欠款金额乘以欠款天数再乘以每天利息,即为该笔材料款的利息,每笔材料款的利息相加即为 36721元。
1、2011年7月18日开具发票30037元,2011年9月13日开具发票 77777元,合计金额107814元。
①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16日为944天,3.0037万元×944天×0.8219元=2330.4元;
②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6日为887天,7.7777万元×887天×0.8219元=5670元;
以上①+②=8000.4元。
2、2011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381383.3元(第七项目部账面显示实际欠款401303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16日为842天,40.1303万元×842天×0.8219元=27771.7元;
3、2012年6月26日开具发票154738.7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16日为601天,15.4738万元×601天×0.8219元=7643.4元;
4、2012年10月11日开具发票149999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16日为493天,14.9999万元×493天×0.8219元=6077.9元;
5、2011年底给付2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为777天,20万元×777天×0.8219元=12772.3元;
以上前4项利息合计为49493.4元,减去第5项已付款利息12772.3元,等于36721元。
民 事 诉 状
原告:孔某某,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4271961……,现住邯郸市磁县磁州镇某街某号。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浩 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
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坤建 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67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2538559.7元和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的利息531437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2538559.7元施工费的利息;
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委托给其下属单位第四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更名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第四被告成立了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七项目经理部,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又将第七项目经理部负责的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包括马某某在内的所有施工队和材料供应商都是后来才知道这种转包关系),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胡某某为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管理。
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份,马某某组织施工队伍在上述第七项目部施工,2012年10月31日马某某与胡某某代表的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施工费为3840299.30元。经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赵锦文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已支付费用1301739.60元,欠付费用2538559.7元。2016年6月26日,马某某将上述施工款和相关权益以债权转让方式全部转让给原告孔某某,以邮政专递方式分别通知了四被告,2016年6月30日在工人日报登报公告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
综上,第七项目部系第三、第四被告设立,由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经营管理,第七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了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底合并归入第二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管理人员和财产均归入了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歇业,尽管该两个公司名义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事实上的歇业、合并、财产人员归并却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由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施工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四被告欠付原告2538559.7元施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具状人: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2538559.7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结算,2012年11月30日欠付施工款2538559.7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1、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722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615元,每天为615元/365天=1.684元,253.85597万元×722天×1.684元=308650元;
2、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共98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600元,每天为600元/365天=1.643元,253.85597万元×98天×1.643元=40874元;
3、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71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75元,每天为575元/365天=1.575元,253.85597万元×71天×1.575元=28387元;
4、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48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50元,每天为550元/365天=1.506元,253.85597万元×48天×1.506元=18350元;
5、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5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25元,每天为525元/365天=1.438元,253.85597万元×59天×1.438元=21537元;
6、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5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00元,每天为500元/365天=1.369元,253.85597万元×59天×1.369元=20504元;
7、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日共282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5天=1.301元,253.85597万元×282天×1.301元=93135元。
以上七阶段利息相加等于531437元。
孔某某诉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证据目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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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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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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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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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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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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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孔某某)等人讨要施工费的照片;
邯长铁路扩能改造指挥部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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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马某某(孔某某)在内的邯长铁路施工人向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等单位讨要工程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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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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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审开庭后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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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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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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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转包及施工情况;胡某某系中建六局二公司施工负责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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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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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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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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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末次)结算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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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施工队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和完成的工程量、欠付工程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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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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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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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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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次清算协议书》、马某某工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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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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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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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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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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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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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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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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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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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二公司无铁路劳务分包作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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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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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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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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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款流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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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项目部2012年8月31日付马某某工程款44万元,2012年9月3日付马某某工程款6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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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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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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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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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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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二公司任命胡某某为项目部经理,任命曾旭成为副总工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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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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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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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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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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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将其享有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孔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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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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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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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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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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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书面通知四被告将其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孔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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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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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补交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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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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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单、邮寄送达查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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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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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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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补交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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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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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债权转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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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登报声明将涉案工程款及相关权益全部债权转让给孔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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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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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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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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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二公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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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二公司收到了马某某债权转让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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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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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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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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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网站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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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中建六局第二、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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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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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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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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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歇业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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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早已关门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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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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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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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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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浩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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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浩现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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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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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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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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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出资承诺书》、《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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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有效资产为73223954元,后全部并入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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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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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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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诉 状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现住江西省上饶市某区某路51号。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浩 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
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坤建 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67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825717.8元和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172860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825717.8元施工费的利息;
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委托给其下属单位第四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更名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第四被告成立了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七项目经理部,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又将第七项目经理部负责的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队和材料供应商都是后来才知道这种转包关系),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胡某某为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管理。
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份,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在上述第七项目部施工,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胡某某代表的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735678.8元,已给付2909961元,剩余825717.8元至今未付分文。
综上,第七项目部系第三、第四被告设立,由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经营管理,第七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了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底合并归入第二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管理人员和财产均归入了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歇业,尽管该两个公司名义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事实上的歇业、合并、财产人员归并却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由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施工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四被告欠付原告825717.8元施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具状人: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825717.8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结算,2012年11月30日欠付施工款825717.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1、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722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615元,每天为615元/365天=1.684元,82.5717万元×722天×1.684元=100394元;
2、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共98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600元,每天为600元/365天=1.643元,82.5717万元×98天×1.643元=13295元;
3、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71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75元,每天为575元/365天=1.575元,82.5717万元×71天×1.575元=9233元;
4、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48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50元,每天为550元/365天=1.506元,82.5717万元×48天×1.506元=5970元;
5、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5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25元,每天为525元/365天=1.438元,82.5717万元×59天×1.438元=7005元;
6、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5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00元,每天为500元/365天=1.369元,82.5717万元×59天×1.369元=6669元;
7、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共305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5天=1.301元,82.5717万元×282天×1.301元=30294元。
以上七阶段利息相加等于172860元。
王某某诉中建六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涉案第七项目部工程(即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自K3+300至K28+660区间工程)施工的法定中标单位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七项目部全部施工任务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给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名义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将第七项目部全部施工任务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给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三个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1、根据原告所举证据2——(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涉案工程邯长铁路扩能改造第七项目部所涉工程的法定中标单位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七项目部所涉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鉴于该两个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因此,依法应认定: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
2、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就涉案第七项目部施工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无可争议的事实却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七项目部所涉工程,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在内的全部施工任务交给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而不仅仅是劳务施工(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高达约1.3亿元,就可以证明,该两公司是就全部工程转包或分包。事实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场时完成约60%工程量,就涉及工程款约8000万元,这绝非仅仅是人工费,因为人工费占工程施工的1/4—1/3之间,照此推算,涉案第七项目部总工程量约为4-5亿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借《劳务分包合同》之名,实际却是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
3、(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结算工程款问题进行诉讼,双方均对他们之间是纯劳务分包,还是非法分包或转包没有提及,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才未对该两个公司之间究竟是纯劳务分包,还是非法分包或转包进行审理查明。
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经主张非法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必须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究竟是纯劳务分包,还是非法分包或转包查明并作出认定,但事实足以证明是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退一步讲,即使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应据实认定本案是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更何况,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并未认定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第四、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超付与否,这是该两个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无关,因为法律明确规定,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前提下,转包人或分包人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该两个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超付,与本案无关(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6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权威案例精选——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分包人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当前全国司法判例共同做法)。
第五、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见,该公司并没有铁路劳务施工资质,因此,即使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的是劳务分包,也是非法的劳务分包,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更何况并非劳务分包)。
第六、如果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涉案第七项目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相应结算单据,让法庭查明《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范围,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对此,原告已当庭和庭后书面申请法庭到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调取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调取,原告承诺承担差旅费用由法庭调取。作为法定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已完成四年多早已通车的情况下,该两个公司依法应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涉案第七项目部所涉工程的工程预算,如果其故意隐瞒不提交,依法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综上六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以及目前审判实践通行一致的做法,应当认定: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应当判决上述三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325577.8元施工款成立。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2——(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末次清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数量表》;证据8——《任命令》,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中建六局二公司,胡某某是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公司负责人,曾旭成是工程师(见上述生效判决书第12页、18-19页认定的事实)。
《工程结算数量表》清楚完整记载了王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具体施工项目、数量、单价、本次完成数额、累计完成数额;《末次清算协议》详细记载了工程结算总价款、已付款、尚欠款,以及再无其他遗漏遗忘和争议事项的清楚表述。因此,胡某某、曾旭成代表中建六局二公司对王某某完成的施工量和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和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
其次,由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分四次付给王某某500140元的相关单据可证,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中建六局二公司2012年11月30日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和欠付工程款的结算,进而才代替中建六局二公司对原告履行了部分工程款义务(否则,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的50万元就成了毫无理由的支付)。
综上两点,中建六局二公司故意隐瞒其掌握的大量施工材料不向法庭提交,却信口否认本案工程欠款,无赖至极。该公司提交的胡某某2014年1月14日书写的“承诺书”说明:该公司与胡某某至少在2014年1月14日之前保持着密切联系,该公司掌握着胡某某移交的大量施工材料!但却拒不向法庭提交,妄图搅乱事实获取不当利益,其心其行可株!
现对中建六局二公司当庭挑刺的狡辩说明如下:
1、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是在2011年2月29日签订合同,中建六局二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是在2011年3月份签订合同,这是因为中建六局二公司在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前已入场,正式合同是稍后签订,这在建筑施工领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尤其是非法转包、非法分包情况下,更是常见现象。
2、《末次清算协议》甲方是胡某某,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中建六局二公司,与本案事实严重矛盾,不值一驳。
3、《工程结算数量表》上记载的“2012年8月(终期)”,而《末次清算协议》的日期却是2012年11月30日,原因是:原告在2012年8月份已完成约定工程量,中建六局二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不给原告结算,直到2012年11月30日才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催促下,在济南市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办公楼内,胡某某才代表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4、《工程结算数量表》中显示“牛叫河”、“康城河”“东竹昌”三个地方,是因为:“牛叫河”“康城河”两座桥工程量较小,都紧邻“东竹昌村”,“牛叫河”“康城河”两座桥施工量是包含在“东竹昌大桥”工程量之内,因此,才有了最终结算时《末次清算协议》第一条显示的“乙方在甲方东竹昌大桥工程项目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但此结算得到了中建六局二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总工程师曾旭成的签字认可,且中建六局二公司和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包括“牛叫河”“康城河”在内的工程款,中建六局二公司纯属狡辩。
5、原告证据5——《东竹昌大桥竣工新闻报道》证实,“牛叫河”“康城河”两座桥施工量包含在“东竹昌大桥”工程量之内,统称为“东竹昌大桥”。
6、原告诉请给付金额发生变动,是因为最初起诉时诉请金额不包括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所致,事实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声称追回该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因此,原告最初起诉时才不包括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给付的款项,现已追加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为被告,所以据实减少。
三、依法应支持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具体到本案,由原告证据3、4《工程结算数量单》、《末次清算协议》可证,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结算完毕(此时肯定已实际交付承揽的施工任务),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四、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并没有说明理由并致函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已经认定胡某某是代表中建六局二公司参与了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基于此,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与中建六局二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施工关系。即使胡某某在施工中为结算方便等原因私刻了上诉人公章,也是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09号民事裁定书,也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出的所谓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予以了间接认定。
2、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某系中建六局二公司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依据的主要是涉案多达20多笔几千万元工程款均转入了中建六局二公司银行账户和其武汉分公司银行账户内,胡某某是否私刻中建六局二公司印章只是次要理由。尤其是,在目前没有任何确实证据否定山东省高级法院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仅凭中建六局二公司当庭一些牵强的抗辩理由就断然否认山东省高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山东省高级法院判决书是在2015年5月份正式下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此时距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公安分局2015年1月9日《立案告知书》已过去四个多月,由此可见,山东省高级法院判决书已充分考虑到了这一情况)。
3、原告证据8——《任命令》明确显示:胡某某系中建六局二公司项目经理,曾旭成系总工程师。该《任命令》是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供给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得到了山东省高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没有任何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予认定。
4、与本案有关的另外两起案件(一起是买卖合同纠纷,一起是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和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两审审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在该两个案件中均提交了2015年1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公安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借此证明该两起案件应中止审理,均被该两审法院否定——见代理词附件:该两起案件判决书。
五、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
第一,原告所举证据1——五张讨要工程款照片证明: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向涉案工程的施工主管部门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和法定中标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讨要施工款,这说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在主张权利。
第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显示“2012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中建六局二公司工地负责人胡某某退出了施工现场。”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施工人找不到胡某某,且中建六局二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的住所地关门歇业,办公楼被法院贴封条查封关门,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施工人无法正常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中建六局二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为涉案工程施工责任主体等问题诉讼,该诉讼直到2015年5月份才有诉讼结果,造成本案责任主体不明确,是法院应当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也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涉案工程债权人向工程指挥部和法定中标单位主张权利的原因。
第四,原告原一审庭审后到北京铁路局邯郸枢纽改造与邯长铁路复线工程建设指挥部调查了主张权利的相关情况,该指挥部出具证明(见补充证据——指挥部证明)(且本案二审法官2017年底到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该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等人多次通过上访等途径要账):原告在2015年之前多次到涉案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二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于2014年底至2016年初多次到该指挥部上访主张权利。
第五,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日期是2013年5月24日,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索要欠款。
综上五点,足以证实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而本案包括马某某和原告在内的多名施工人近几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在向有关方主张权利,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六、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就本案施工欠款和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所举证据11-16证明两被告已在事实上合并,中建六局二公司已事实上歇业,中建六局建设发展公司滥用公司股东资格损害中建六局二公司债权人权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中建六局建设发展公司提交的中建六局二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不显示中建六局二公司近几年来承接有具体的施工工程(这说明已经实际歇业),都是些陈年烂账,确证了该两公司事实上已合并。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请成立,最低限度可以说:已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即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也应看到,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本身的复杂性,加之涉及的非法转包、分包等情况,实际施工人施工中的手续往往不是十分规范,但只要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且进行了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清楚,依法就应支持其诉请。具体到本案,如果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实,中建六局二公司和中铁十局第一工程公司怎么可能给付原告341万元工程款?!如果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又怎么可能通过其公司和武汉分公司银行账户接收后又分配多达20多笔几千万元工程款?!中建六局二公司怎么可能对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的另外两个相关案件不申诉,且其中一个案件已执行完毕而不提出执行异议?!中建六局二公司又怎么可能派领导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协商涉案工程后续事宜?!(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当庭明确说明: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铁路局的主持下,中建六局二公司派领导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一同就涉案工程维稳等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到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调取相关会议纪要等资料。)怎么可能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施工人、材料商打横幅、卧轨自杀方式讨要欠款?!再者,如果不支持原告诉请,难道让原告这样的农民包工头去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者造成的凌乱纷争买单吗,这符合国务院的政策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惯例吗?!……
综上,依法应当判决依法判决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325577.8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欠付施工费的利息,该项利息截止到2018年2月23日为98459元。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