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以下是两起胜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裁判机关提交的主要书面材料。我常想,律师作为诉讼方案的设计者和执行落实者,也是一个“冲锋在前”的战士,也只有“冲锋在前”或“靠前指挥”,才能深切体会到影响案件成败的一个一个的“点”,进而有针对性地通过法律文书等方式去“圆满”、去论证、去说服,从而争取到一个好的诉讼结果,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
下面案例一,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学校提交了厚厚的结算报告,学校以“中标价1573万,结算价2854万,超预算太高,县财政审计通不过”为由不予决算。施工单位委托我提起仲裁,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学校严阵以待,聘请了两名工程造价师层层设堵,在经过两次现场勘查,三次开庭后,仲裁庭裁决施工单位胜诉。案例二,我的委托人为某酒店装修完工后为结算把所有材料都给了酒店,从完工到起诉经过了七年多,中间酒店还起诉委托人违约一案经过了一审和二审,手头结算材料的不完备造成诉讼艰难,经过详细说理论证,一审和二审支持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但争取到了115万元工程款,还争取到了32万元利息。
案件胜诉后委托人的喜悦心情溢于言表,但想来:一个复杂或较为复杂案件的代理,从接案前就开始的分析,到接案后详尽的准备、分析、思考,再到起诉后一个一个“点”的把握和应对,直到结出胜诉这个果子,并不轻松。
(案例一)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20号
被申请人:某县县第一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3140……
法定代表人:卢某 校长
住所地:邯郸市某县文化路5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仲裁请求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7531735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准);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323438元,并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317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再行变更);
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098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经招投标程序,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中标了被申请人教研楼、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任务。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中标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与水电暖安装,工期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总价15732894元。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7条、59条、60条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和方式,其中第59.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专用条款第65.1条约定“付款方法: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总工程款的30%,但每次付款前,须交清相应违约罚款、维修费用及第三年按规定留足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中,由于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施工变更,增加了大量设计文件中的丢项工程,造成工期延长和施工费增加,对变更或增加的工程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都以《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等形式予以了书面确认。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承建的教研楼被邯郸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总站评为2017年度邯郸市结构优质工程,2018年5月26日承建工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6月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申请人完成工程量为28544892.21元(包括双方确认的材料费增减)。之后,经申请人多次口头和书面发函催促被申请人审核结算报告并付款,被申请人一直推脱。
时至今日,承建工程已竣工交付两年多,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总量和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通过,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共付款11013157元,较申请人实际完成的28544892.21元少付17531735元。巨额的工程款长期拖欠,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营困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仲裁,请贵委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邯郸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一日
(一)工程欠款利息2323438元的计算方式
201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5.1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总工程款的30%”,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8年5月26日之前应付11417956元(28544892元×40%=11417956元);2019年5月25日之前应付8563467元(28544892元×30%=8563467元);2019年5月25日之前应付8563467元(28544892元×30%=8563467元)。
1、被申请人截止2018年5月26日未付分文。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为3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2854.4892万元×39天×1.319元=146837元。
2、2018年7月4日付款400万元,剩余24544892元未付(28544892元-4000000元=24544892元)。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13日为40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2454.4892万元×40天×1.319元=129498元。
3、2018年8月13日付2293157元,剩余22251735元未付(24544892元-2293157元=22251735元)。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10日为11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2225.1735万元×119天×1.319元=349265元;
4、2018年12月10日付60万元,剩余21651735元未付(2251735元元-600000元=21651735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7日为7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2165.1735万元×7天×1.319元=19991元;
5、2018年12月17日付61万元,剩余21041735元未付(21651735元元-610000元=21041735元)。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21日为400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2104.1735万元×400天×1.319元=1110161元;
6、2020年1月21日付200万元,剩余19041735元未付(21041735元元-2000000元=19041735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为87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904.1735万元×87天×1.319元=218509元;
7、2020年4月22日付151万元,剩余17531735元未付(19041735元-1510000元=17531735元)。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9月20日为151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753.1735万元×151天×1.319元=349177元。
以上1+2+3+4+5+6+7=2323438元
(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16098元利息计算方式
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8条,被申请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应返还申请人157万元履约保证金,即应在2018年6月5日前返还。被申请人实际返还的日期和数额是:2018年2月9日返还100万元、2018年6月20日返还30万元、2018年11月28日返还10万元、2019年9月5日返还10万元、2020年7月28日返还7万元。下面分阶段计算应付利息:
①2018年6月6日欠保证金57万元,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0日为15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57万元×15天×1.319元=1127元;
②2018年6月20日返还保证金30万元,欠付27万元。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1月28日为15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27万元×159天×1.319元=5662元;
③2018年11月28日返还保证金10万元,欠付17万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9月5日为281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7万元×281天×1.319元=6300元;
④2019年9月5日返还保证金10万元,欠付7万元。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28日为326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7万元×326天×1.319元=3009元;
⑤2020年7月29日返还保证金7万元,返还完毕。
以上①+②+③+④=16098元
某市建设集团公司诉某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
证据目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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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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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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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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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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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建设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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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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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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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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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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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第一中学发布的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全部招标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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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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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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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总价》《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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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合同约定范围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具体数额;
②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中标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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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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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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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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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了固定单价计价,总价15732894元,工期60天,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调整条件和方式,其中通用条款第59.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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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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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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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研楼墙体变动通知》《关于某县县第一中学教研楼教室门变更的说明》《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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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要求进行的施工内容变更和增加项目的详细清单,变更和增加的施工内容合计工程价款12811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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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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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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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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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确认,部分材料暂估价(879786.86元)和最终认定价(1158423元)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最终认定价较暂定价增加2786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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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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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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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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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了竣工结算,申请人完成工程量及价款28544892.21元(包括双方确认的材料费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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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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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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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邮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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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30日、2020年8月11日申请人发函给被申请人,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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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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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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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荣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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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27日教研楼被邯郸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总站评为2017年度邯郸市结构优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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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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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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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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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分六次向申请人付款11013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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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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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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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支付和返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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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57万元,被申请人分五次返还申请人15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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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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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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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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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工程的全套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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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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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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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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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构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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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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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卢某 校长
请求事项
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0805690.59元;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575558元,并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805690.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098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量21522580.30元,加上该鉴定意见书遗漏的1.5mm厚聚氨酯涂料防潮层施工费296267.29元,合计为21818847.59元。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共付款11013157元,较申请人实际完成的21818847.59元少付10805690.59元,应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被申请人还应给付申请人2020年9月20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575558元,并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805690.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098元。
以上申请,恳请贵委批准。
此致
邯郸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对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的异议
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县第一中学教研楼、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其中的部分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为澄清相关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楼梯间和人流通道敷设钢丝网,我方工程量为4603.74㎡,鉴定工程量为2124.869㎡,与实际工程量减少2478.871㎡,应据实纠正。
说明:楼梯间、一层大厅、各层走廊(人流通道)按照图纸要求均敷设钢丝网,此工程量偏差较大,请鉴定单位重新核实此部分工程量。
二、除楼梯间和人流通道敷设钢丝网、不同材质交界处挂钢丝网部分以外,内墙满挂网格布部分工程量未计入。
说明:为防止墙体抹灰开裂,根据现行规范及甲方要求,已实际施工,应予计入。
三、三层不锈钢连廊栏杆材料价较实际低,此栏杆加高,立柱加密,增加壁厚,加设加固立柱,材料单价248元/米与市场价偏离大,我方实际采购材料价为480元/米。
说明:根据使用部位及安全要求的特殊性,所用栏杆材质需特殊加工制作,我方上报价格为当时采购价,但实际施工是根据特定情况必需,应予计入。
四、地下基础增加抗渗剂综合单价鉴定为10元/m³,我方实际采购价为20元/m³。
说明:当时正值施工旺季,受供求关系影响,我方实际采购价加抗渗剂需增加20元/m³,应据实计价。
五、人工费调差中是否包含机械中的人工(综合用工二类)?
说明:若包含可忽略。
六、材料调差中材料信息价地区应选择某县县,本工程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基期价格应选用某县地区2017年5月份造价信息为基期价格进行材料调差,且材料调整应涵盖各型号钢筋(鉴定中仅调整三级20以内、20以外),各个标号混凝土、加气块、干混砂浆、水泥、中砂、碎石等主要材料。
说明:本工程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根据相关要求,材料调差所采用的基期价格应为2017年5月份信息价。本工程所在地为某县县一中校园内,根据工程所在地及实际市场情况,材料调差用某县地区信息价才符合当地实际市场行情,而且某县地区信息价涵盖材料比较广泛,如钢筋涵盖各个等级型号,才符合实际,应据实计价。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县县第一中学教研楼、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对上述事项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以上意见,请重视并采纳。
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二0二一年五月十日
某市建设集团诉某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现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圆满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
涉案工程某县第一中学教研楼、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一标段)是政府财政资金建设项目,申请人承建该项目是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7年6月2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程序和主体严格依法进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施工变更,同时增加了大量设计文件中有但招标工程量清单却漏掉的和偏差的内容,造成工期延长和施工费增加,双方几次协商变更工期,申请人最终按期完工。对变更或增加的工程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都以《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等形式予以了书面确认,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总量,在《竣工报告》第1、2页明确记载“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设计文件规定内容,即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层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电气节能工程”;“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约定的工期。”
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承建的教研楼被邯郸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总站评为2017年度邯郸市结构优质工程,2018年5月26日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拖延工期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均不属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共45页(42页盖章变更单+1张图纸+2两张照片),42页变更单中除了四页是复印件(该四页均有原件照片,该四页原件是在各方签字盖章过程中留在了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送了盖章后的原件照片),其他38页均是被申请人或监理公司盖章的原件。对此,被申请人以有些变更单“只有盖章没有签署意见”或“只有监理盖章没有被申请人盖章”或“没有盖章日期”置疑其真实性,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工程施工中的《现场签证单》、《变更说明》、《变更通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是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对施工变更的第一位证据,盖章或签字即是确认,没有反证,就应认定,这是施工惯例和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不应存有任何疑义。
第二,三张《现场签证单》中没有被申请人盖章或签字,但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监理是代表建设单位行使工程监督和管理职责(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条“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因此,该三张没有被申请人盖章或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应予认定。
第三,四页《现场签证单》复印件(有原件照片),其中二页有施工现场照片相印证,应予认定。另二页《现场签证单》所示内容能够通过鉴定人现场查看得到确认,因此,四页只有原件照片的《现场签证单》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不是疑难问题。
综上三点足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5的置疑质证意见太过牵强,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远超招标价格的原因和工程总价鉴定的必要性说明。
本案工程款之所以超出约定价款1281万元,超出部分主要由以下四项构成:
一是申请人完成了大量被申请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和偏差。本案工程款计价是固定单价,申请人投标报价是固定单价报价,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变更除外),施工中实际完成的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和偏差必然造成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增加。
二是施工当中的变更,主要是申请人证据5所包括的内容。
三是施工期间政府颁布实施了新文件,造成人工费和施工材料费(双方认价的材料除外)等的调整增加。主要有:2018年11月15日邯郸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根据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冀建价信〔2018〕1号文件《关于开展综合用工指导价测算工作的通知》要求,经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批准颁布的《2018年上半年综合用工指导价》,执行日期为2018年1月1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关于调整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费率的通知》(冀建工(2017)78号文件)。
四是部分材料暂估价和最终认定价的差额,即申请人证据6所包括的内容(被申请人认可)。
对以上工程量增加或变更,以及人工费和材料费增加造成的工程价款增加,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确规定,应由被申请人及时支付给申请人,所涉及的合同条文主要包括:
1、通用条款第52.1条“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
2、通用条款第52.2条“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
3、通用条款第53.6条“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4、通用条款第57.2条“合同价款调整因素:(1)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3)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5)超过双方约定幅度的市场价格变化;(6)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的偏差;(8)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5、通用条款第59.1条“工程数量的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6、通用条款第59.2条“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生的变更指令或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变更。”
7、通用条款第59.5条“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应按第60条规定对价款和工期进行调整。”
8、通用条款第60.1条“(1)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时,增加10%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即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2)数量变差在±5%内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数量偏差率超过±5%时,增加5%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4)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变动在±3%内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不变;变动超过±3%时,超过部分用差价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5)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的基期价格以基准日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现行价格以当月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
9、通用条款第61.1条“如在基准日以后,有新实施的国家或省法律、法规、规定或原有的国家或省法律、法规、规定出现修改或变更,且因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致使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费用、工期发生了变化,则应调整合同价款、工期。”
10、附件6《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16条“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办法。”
综上所述,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是申请人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当然义务,本案正是由于申请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价款增加,施工中经被申请人或监理单位认可的变更增加了大量工程价款,政府文件造成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调整增加也增加了工程款,以上这些增加的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应予支付,鉴于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很大,因此,本案必须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审价鉴定,方能查清事实。
四、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都应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7.2条“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第67.3条第2款“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应视为造价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第67.5条“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初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28天未核实视为认可,再过15天就应付款。因此,被申请人至迟应在2018年7月下旬向申请人付款,但被申请人却至今拖欠大部分工程款,明显违约。
应强调的是:2020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被申请人应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向申请人给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应裁决被申请人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标准问题。
第一,本案《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拖延支付工程款利率标准是“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应予支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民九会议纪要》对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规定的指导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本案没有参照适用价值,因为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四点,应当支持申请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裁决支持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一日
某市建设集团诉某县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仲裁代理词(第三次开庭)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现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在第一二次开庭代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遗漏了申请人实际完成并由被申请人和监理盖章确认的1.5mm厚聚氨酯涂料防潮层工程量296267.29元,应据实裁决增加该296267.29元,认定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0571685.26元(20275417.97元+296267.29元=20571685.26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招标清单土建专业序号第64项块料楼地面与实际情况不符,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做法中未列明1.5mm厚聚氨酯涂料防潮层,根据该做法描述申请人在实际投标综合单价中未计入1.5mm厚聚氨酯涂料防潮层相关费用,后续施工中甲方及监理根据图纸要求申请人在除去卫生间、盥洗间以外房间各层楼地面均增加一道1.5mm厚聚氨酯涂料防潮层,实际施工完毕后出具了相关勘验报告,该项施工费为296267.29元。
对此,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之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根据设计图纸等材料认定上述分部分项工程费为296267.29元(见《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第75页),但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却无端删去了《征求意见书》的正确认定,明显不妥。因此,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重新计入1.5mm厚聚氨酯涂料防潮层施工费296267.29元。
二、被申请人还欠付申请人工程款9558528.26元。
被申请人第一次开庭的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很明确,就是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现在鉴定机构已经根据被申请人意见和两次现场勘查作出鉴定结论,尽管第二次鉴定结论较第一次鉴定结论少的1247163元,均属勉强,但申请人考虑到鉴定专家的认识差别因素,同时也为尽快结束本案,不再过多强调第二次鉴定较第一次鉴定少的1247163元。因此,应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鉴定结论认定的20275417.97元,同时增加给付鉴定意见书明显遗漏的1.5mm厚聚氨酯涂料防潮层施工费296267.29元,合计为20571685.26元,减去已给付的11013157元,为9558528.26元。
三、关于付款时间问题。
涉案工程201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条“付款方法: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总工程款的30%,但每次付款前,须交清相应违约罚款,维修费用及第三年按规定留足质保金。”被申请人2018年5月26日之前应付8228674元(20571685.26元×40%=8228674元);2019年5月25日之前再付6171505.57元(20571685.26元×30%=6171505.57元);2020年5月25日之前再付6171505.57元(20571685.26元×30%=6171505.57元)。
对上述合同约定,应结合通用条款第68.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理解适用,因为很显然,如果按照按照被申请人对付款时间的理解,则第三年即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还应留质保金,但专用条款68.2条和通用条款68.3条都约定验收合格后两年返还,因此,专用条款65.1条中所说的第三年,指的是2020年5月26日之前。
六、关于工程款利息标准问题。
第一,本案《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九会议纪要》和《民间借贷案件解释》是对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规定的指导标准,对本案没有适用价值,因为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四点,应当支持申请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仲裁请求。
六、应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098元。
根据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8条,被申请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应返还申请人157万元履约保证金,即应在2018年6月5日前返还。但被申请人却迟延返还,给申请人造成了占用资金损失,应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16098元,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裁决支持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条摘引:
(1)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一)工程欠款利息1436885元的计算方式
201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5.1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总工程款的30%”,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8年5月26日之前应付8228674元(20571685.26元×40%=8228674元);2019年5月25日之前再付6171505.57元(20571685.26元×30%=6171505.57元);2020年5月25日之前再付6171505.57元(20571685.26元×30%=6171505.57元)。
1、被申请人截止2018年5月26日未付分文。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为3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2057.1685万元×39天×1.319元=105822.8元。
2、2018年7月4日付款400万元,剩余16571685.26元未付(20571685.26元-4000000元=16571685.26元)。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13日为40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657.1685万元×40天×1.319元=87432元。
3、2018年8月13日付2293157元,剩余14278528元未付(16571685元-2293157元=1元)。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10日为11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427.8528万元×119天×1.319元=224117元;
4、2018年12月10日付60万元,剩余13678528元未付(14278528元-600000元=13678528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7日为7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367.8528万元×7天×1.319元=12629元;
5、2018年12月17日付61万元,剩余13068528元未付(13678528元-610000元=13068528元)。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21日为400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306.8528万元×400天×1.319元=689495元;
6、2020年1月21日付200万元,剩余11068528元未付(13068528元-2000000元=11068528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为87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1106.8528万元×87天×1.319元=127014元;
7、2020年4月22日付151万元,剩余9558528元未付(11068528元-1510000元=9558528元)。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9月20日为151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955.8528万元×151天×1.319元=190376元。
以上1+2+3+4+5+6+7=1436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