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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胜诉建设工程案的主要诉讼材料(二)

 

 

民 事 诉 状

 

原告:张某,男,197610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1291976……,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 联系电话:13031459899

被告: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MA0……

法定代表人:魏某  该酒店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某区某大街某号

被告:魏某,男,198298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投资人,身份证号码:1304031980……,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小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149100元,自20141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付息,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利息截止2020115日为320285元,以上合计1469385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10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承揽了第二被告魏某将要设立的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装修工程(该酒店正式登记成立日期是2017715日)。被告委托郭某代表被告于20131015日和原告签订了邯郸市某区某大街某号楼《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和消防管安装,工期20131016日至2014416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30万元,《工程装修施工合同》附表明确了工程项目清单,注明了工程项目不包括灯具、电器、监控、石材、地砖、配电箱、主电源、室内配套主材料。合同第6条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后一年无息给付。合同第8条约定了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开始施工,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中被告大量增加工程量,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还是克服困难垫资施工,没有耽误工期,201410月中旬原告完工,20141017日被告竣工验收后接收工程并交付使用,对竣工验收中的一些细节瑕疵问题,原告都及时按照被告要求修补合格。至2014528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合同内工程款1150900元,收到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505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1701400元。

被告接收工程使用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主管人员要账,也通过被告关联人员向被告催要,20179月份,被告通过其关联人员提议用房产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接受,之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2019年初,被告恶意起诉原告向其移交竣工验收材料并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100万元,企图搅乱事实,想赖掉欠付原告的100多万元工程款,该案被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尚无结果。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第二被告魏某和第一被告应连带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已逾六年,被告享有了原告垫付巨资为其装修带来的巨大利益,却拖欠原告114万余元工程款拒不给付,至今原告尚未还清为被告装修施工的欠款,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无奈,原告只能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00年十一月六日

 

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20141031日应付至工程总价款2850500元的95%,即2707975元,实付1701400元,少付1006575元;20151031日应付完全部工程价款2850500元,此时少付数额为1149100元。

2014111日起至20198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从2019820日起至2020115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

12014111日至20141122日共22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615元,每天为615/360=1.708元,100.6575万元×22天×1.708=3782元;

220141123日至201531日共98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600元,每天为600/360=1.666元,100.6575万元×98天×1.666=16434元;

3201532日至2015511日共71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75元,每天为575/360=1.579元,100.6575万元×71天×1.579=11284元;

42015512日至2015628日共48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50元,每天为550/360=1.527元,100.6575万元×48天×1.527=7377元;

52015629日至2015826日共5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25元,每天为525/360=1.458元,100.6575万元×59天×1.458=8658元;

62015827日至20151024日共59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500元,每天为500/360=1.388元,100.6575万元×59天×1.388=8243元;

720151025日至20151031日共7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360=1.319元,100.6575万元×7天×1.319=929元;

82015111日至2019819日共1380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360=1.319元,114.91万元×1380天×1.319=209161元;

92019820日至2020115日共443天,1万元的年息为385元,每天为385/360=1.069元,114.91万元×443天×1.069=54417元。

以上九阶段利息相加等于320285元。

 

张某诉某某主题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

页数

形式

1

张某身份证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

复印件

2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1

复印件

3

《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

1、原被告关于装修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约定;

2、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

8

复印件

4

收款条

原告共收到被告合同内工程款11509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50500元,合计1701400元。

5

复印件

5

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内容

201712月份原告给被告关联人孟某通话,原告多次通过胡某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曾建议以房屋抵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未接受。

1

 

6

邯郸市某酒店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016)冀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1、孟某和某某是叔侄关系;

2、孟某、孟某某、魏某之间是多家公司的共同投资股东,三人是法律上的关联人。

8

复印件

7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证人身份证

申请证人薛某和申某出庭作证。

3

复印件

8

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法院《询问笔录》。

1、被告2019年初起诉原告移交竣工资料、赔偿100万元逾期交工违约金被两审法院驳回诉请;

2、被告诉称原告主要未完工的项目,即窗户不在合同范围内;

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表示将起诉被告索要欠款。

19

复印件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197510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1291975……,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请求事项

申请证人薛某、申某出庭作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证明申请人201410月份交工后几年内多次向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催索工程款,顺利审结本案,特申请证人薛某(身份证号码:1321291963……)和申某(身份证号码:1321291978……)出庭作证。

以上申请,恳请批准。

申请人:

00年十一月六日

 

张某诉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被告欠付原告1149100元装修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被告所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30万元(即固定价格),《工程装修施工合同》附表明确了工程项目清单,注明了工程项目报价不含灯具、电器、监控、石材、地砖、配电箱、主电源、室内配套主材料。原被告对《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附表无争议,得到了(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收款条、收款汇总表和合同附表报价清单,原告共收到被告1701400元,其中:2013123日防雷制作费8500元、2014216日瓷砖预付款20万元、2014220日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456日化粪池清垃圾费1000元、2014517日新增项目款21.5万元、2014528日井安装费26000元,以上六项合计550500元是合同固定总价230万元之外的增加装修价款和材料费,1701400-550500=1150900元,即原告共收到合同内装修款1150900元,230万元-1150900=1149100元,即欠付1149100元装修款。

2019)冀0404民初……号和(2019)冀04民终……号两审民事判决书为说明原告施工不超工期,都择要认定了2014220日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万元和2014517日新增项目款21.5万元,是不包括在合同固定总价230万元之内的增加工程价款,对于其他四项不包括在合同附表报价清单内的2013123日防雷制作费8500元、2014216日瓷砖预付款20万元、201456日化粪池清垃圾费1000元、2014528日井安装费26000元,由于有双方明确约定和报价清单明确列明,应予认定。

应强调的是,《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8条虽然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工期。” 但原被告对原告证据4——收款条、收款汇总表合同附表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实际履行规则,应认定原告证据4——收款条和收款汇总表记载的内容,即原告收到230万元合同固定总价之外的施工费和材料款550500元。

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欠款利息。

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21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原被告已于201410月下旬交付接收装修工程(原告证据8——(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也认定“百悦酒店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被告应自2014111日起向原告支付95%工程价款,此时少付1006575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015111日一年质保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工程价款,此时少付1149100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一、原告证据8——两份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明确记载:原告多次并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还表示要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

第二、证人薛某和申某当庭证言一致证明曾在2014年初、20155月份、201612月份、2017年初共四次陪同张某到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或该酒店实际负责人孟某家中讨要工程欠款。孟某当庭表示2016年薛某给其打电话说应给付张某工程欠款,我对薛某说张某工期超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让薛某管这个事情了”

第三、原告证据5——20171227日张某和孟某某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张某和其妻子曾多次向孟某侄子孟某某和魏某关联人孟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索要某区某某主题酒店装修欠款,孟某某协调某区某某主题酒店用住宅楼房抵顶张某工程款,因张某不同意而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

应强调的是,鉴于被告不认可该录音中的孟某某声音,根据举证规则)由距离证据最近和掌握证据的一方举证。原告已举证,被告否认,就应提出反证),身为孟某某亲叔叔并在2016年代理过孟某某诉讼的被告代理人孟某应让孟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鉴定,否则,就应认定孟某某录音的真实性。

第四、原告证据6证明:1、孟某和孟某某是叔侄关系;2、孟某和孟某某合股设立了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32016421日某房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魏某变更为孟某某,2016422日某贸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魏某变更为孟某某;4、孟某某是邯郸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是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开办人。以上证据证实孟某、孟某某、魏某是存在密切利益关系的关联人,原告应孟某指示通过孟某某协调本案欠款给付,有充分理由支持。

第五、原告证据8——(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是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员工(孟某是多家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老板级别人物,所以孟某不可能是规模较小的某区某某主题酒店上班开工资的普通员工,只能是实际负责人);原告证据4——《收款汇总表》显示:原告装修施工中借孟某2万元,证明孟某是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实际负责人。

综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自2015年至2017年底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是孟某让原告给其侄子孟某某索要欠款,孟某某协调被告提议以房抵债的事实,如此确凿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四、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施完工擅自退场,纯属无理狡辩,不能成立。

20141018日原被告对某区某某主题酒店进行了全面检查验收,形成的《维修整改单》都是一些装修中正常发生的细微小瑕疵,比如“门吸松动”“开关松动”等等,原告都及时进行了维修,从而被告接收并于201411月份开始营业。20141018日装修已完工,因此才有了“维修整改”词语表述,并非被告不顾基本事实狡辩的原告是中途退场。

原告证据8——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律师李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说“原告没有完工,主要是窗户、墙上的木条装饰”,但原告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窗户,20141018日双方确认的《维修整改单》中也无“墙上木条装饰”,由此足见被告无理狡辩的不良用心。

五、应判决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是魏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当庭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2是从全国工商企业信息官网下载,显示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魏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原告并未起诉过被告索要工程欠款,因此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原告证据8——(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认定了两被告提交的20171017日给郭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案两被告作为给付主体不存疑义。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决被告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49100元和利息,判决两被告对原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和利息。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

0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条摘引:

1200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22021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751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身份证号码:1321291975……,联系电话:1303145989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MA……

法定代表人:魏某  该酒店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某区某大街某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男,198393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投资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身份证号码:130403198……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某和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连带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149100元,并自2015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6575元为基数,自201511日至201512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以1149100元为基数,201611日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0198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魏某对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欠付上诉人的1149100元工程款和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但在判决结果中却遗漏了魏某应负的连带责任,应予纠正。

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欠付上诉人11491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魏某作为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的独资投资人,应对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欠付上诉人的1149100元工程款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四项中也认定魏某对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应付上诉人的1149100元工程款和利息负连带责任,但在判决结果中却遗漏了魏某对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应付上诉人的1149100元工程款和利息负连带责任,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魏某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

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魏某是独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魏某应对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欠付上诉人的1149100元工程款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法条规定在该法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规范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时的投资人债务承担问题,与本案事实不对应,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遗漏了被上诉人魏某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0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张某与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二审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实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欠付张某合同内装修费1149100元,某某主题酒店之上诉纯属无理搅缠,应予驳回。张某上诉理由清楚明确,应予支持。

一、某区某某主题酒店欠付张某合同内装修费1149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30万元,合同附表明确了工程项目清单,注明了工程项目报价不含灯具、电器、监控、石材、地砖、配电箱、主电源、室内配套主材料。双方对《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附表无争议,得到了(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收款条、《付款清单》(孟某一审当庭表示“付款清单是我整理的”)和合同附表报价清单,张某共收到某某主题酒店1701400元,其中:2013123日防雷制作费8500元、2014216日瓷砖预付款20万元、2014220日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456日化粪池清垃圾费1000元、2014517日新增项目款21.5万元、2014528日井安装费26000元,以上六项合计550500元是合同固定总价230万元之外的增加项目装修费和材料费,1701400-550500=1150900元,即张某共收到合同内装修款1150900元,230万元-1150900=1149100元,即欠付张某1149100元装修款。

2019)冀0404民初……号和(2019)冀04民终……号两审民事判决书为说明张某施工不超工期,择要认定了2014220日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万元和2014517日新增项目款21.5万元,是不包括在合同固定总价230万元之内的增加工程价款,对于其他四项不包括在合同附表报价清单内的2013123日防雷制作费8500元、2014216日瓷砖预付款20万元、201456日化粪池清垃圾费1000元、2014528日井安装费26000元,由于有合同《附表》明确列明,应予认定。

二、关于张某收取的合同外施工款和完成的合同外施工项目问题。

(1)孟某现在称:付款清单中记载的“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和“新增项目款215000元”等都是合同内款项,我亲笔书写的付款清单是照抄张某收款条内容,不代表我认可这些款项是合同外款项。纯属胡言乱语,因为第一,孟某是施工现场主管,所有付款都是孟某让张某出具的收条,孟某对每笔款项的支付用途和数额清清楚楚,不可能出现张某随便写个款项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收条就能得到现场主管孟某同意,反之就是荒谬之举。

相应地,作为多家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孟某(见张某一审证据6也不可能随意书写付款用途与实际不符的《付款清单》,《付款清单》是双方认可的书证,记载内容如无确切证据否认,就应认定。正基于此,某区法院另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二项才认定“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新增加施工项目,被告于2014220日收到原告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万元,于2014517日收到原告新增项目款215000元,表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仍存在新增项目的施工情况……”,这就是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4220日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万元”和“2014517日新增项目款215000元”是合同外增加项目款,现在并无确实证据否认是合同外款项,因此,不能仅凭孟某现在的胡言乱语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2)张某完成的合同外(即《附表》之外)施工内容如下:

1、屋顶防雷制作费(含材料费)8500元(《附表》中无该项内容);

2、瓷砖预付款20万元,张某已全部用于购买瓷砖。(《附表》末尾明确记载“石材、地砖”不在报价内,即不在合同总价内。)

3、新增加项目工程预付款10万元。用于屋顶防水和隔热层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花费12万元,张某未再主张多花费的2万元。

4、化粪池清垃圾费1000元(《附表》中无该项内容)

5、新增项目款21.5万元。用于以下新增项目施工:楼房四周散水施工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化粪池砌筑和防水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一楼大厅大理石地面抛光(酒店所购大理石未抛光);大楼西山墙和南墙开消防洞;室内地暖打保护层;卫生间浴盆移位(酒店设计变更造成);打井的淤泥处理;大厅门外搭设遮雨顶的人工费和材料费(钢质框架、钢化玻璃);酒店另找人安装窗户造成已装修工程的返工修补,等等。

6、井安装费26000元。用于新增传菜井的砌筑和安装(《附表》中无此项内容)

应强调的是,某某主题酒店是一座经营食宿用的四层豪华酒店,施工中出现了许多合同《附表》之外项目的人工和材料费,于是才有了经过双方详细测算后,酒店装修主管孟某和郭建廷给了张某新增项目款,张某已经按照要求做完这些新增项目验收通过无争议,否则《维修整改单》必然会显示。

3)孟某所写《付款清单》中显示的张某借孟某两个1万元的原因。张某为孟某装修某某主题酒店完工前后,孟某让张某为其装修住宅,张某为此花费了约3万元,孟某只给了2万元。这就是两次诉讼中孟某不提该2万元所谓“借款”的原因。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付款清单》中的六项合同外款项550500元属实(另案两审判决都对此作了认定),则必然的结论是张某只得到了合同内装修款1150900元,则张某诉请并得到一审判决支持的某某主题酒店给付合同内装修费1149100元就是正确认定(230万元-1150900=1149100元)

三、某某主题酒店辩称的张某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未完工退场,纯属无理狡辩,不能成立。

第一,20141018日双方对某某主题酒店进行了全面检查验收,形成的《维修整改单》都是一些装修中正常发生的细微小瑕疵,比如“门吸松动”“开关松动”“墙角污点”等等(代理人请求合议庭逐项细看《维修整改单》各项,便清楚张某装修工程是合格的,因为《维修整改单》都是“精挑之下出现的细小瑕疵”),对这些细小瑕疵,当时正处于求着某某主题酒店给施工款的张某,对一个工人几天便能维修完毕的《维修整改单》细小瑕疵,不可能不去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经验法则”和第108条“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张某履行了维修义务),同时,基于魏某接收使用了张某装修的酒店,并于201412月份开始营业(根据建筑施工相关法律法规和施工习惯,应认定张某履行了维修义务)

第二,20141018日装修已完工,因此才有了“维修整改单”词语表述,并非某某主题酒店不顾基本事实狡辩的张某是中途退场。另案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某某主题酒店律师李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说“原告没有完工,主要是窗户、墙上的木条装饰”,但张某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窗户,20141018日双方确认的《维修整改单》中也无“墙上木条装饰”,由此足见某某主题酒店无理狡辩的丑恶嘴脸。

四、某某主题酒店在本案中一再歪曲基本事实欺瞒法庭的种种表现。

某某主题酒店为达到搅乱事实浑水摸鱼的目的,一再歪曲事实欺瞒法庭,主要表现如下:

1、故意隐瞒《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的附表。在本案一审中和二审法官主持询问时,某某主题酒店代理人为达到歪曲张某施工内容的目的,一再称其没有《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的《附表》,二审法官主持询问时,更是不认可张某提供的《附表》,在张某代理律师将另案某区法院(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最下面摆在法官面前时(某某主题酒店在另案一审中提交了该《附表》),某某主题酒店代理人孟某才“不情愿地”向二审法官提交了该《附表》。

2、某某主题酒店和魏某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一直称张某施工质量不合格,在张某代理律师将李某律师另案二审询问笔录拿出来(该笔录中李某说“原告没有完工,主要是窗户、墙上的木条装饰”),但事实是张某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窗户(有《附表》63项施工内容为证)20141018日双方确认的《维修整改单》中也无“墙上木条装饰”,孟某和李某不再言语。更有甚者,孟某面对证据还在向二审法官胡言乱语,称施工内容包括“窗户”!

3、本案二审法官询问时,孟某和李某一致辩称“没有合同外施工项目”,当本案二审法官拿出另案二审法官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和另案一审庭审笔录时(均显示孟某和李某认可张某施工内容有合同外项目),孟某和李某无言以对。

五、关于孟某和李某称张某中途退场,他们另找施工队花费40万元才完工的问题。

本案装修施工合同项目内是固定价格230万元,张某完工后,双方于20141018日签字确认《维修整改单》,对张某装修施工的所有需维修事项予以了明确,这就是说,除《维修整改单》上的其他所有装修施工内容都是合格的、无争议的,基于此,某某主题酒店即使现在提交《维修整改单》所列内容之外的施工花费(不排除某某主题酒店另找施工队伍干了本案施工合同《附表》之外的项目,或出于变更设计原因而对张某装修内容进行重做),但这与张某无关。

事实上,《维修整改单》上所列细小瑕疵一个工人几天即可维修完毕,工钱至多23千元。现在孟某称重新找施工队伍干了两个多月,花费了40万元,这也与另案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的“原告:201412月份我们又找了一个施工队对酒店进行了补修,酒店于20141218日投入使用。”(这说明孟某在另案中称另找施工队干了约15天)严重矛盾。

六、张某和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关联人孟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本案欠款属实。

20171227日张某和孟某某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张某和其妻子曾多次向孟某侄子孟某某和魏某关联人孟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索要某区某某主题酒店装修欠款,孟某某协调某区某某主题酒店用住宅楼房抵顶张某工程款,因张某不同意而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

应强调的是,鉴于孟某不认可该录音中的孟某某声音,根据举证规则(由距离证据最近和掌握证据的一方举证。张某已举证,孟某否认,就应提出反证),身为孟某某亲叔叔并在2016年代理过孟某某诉讼的孟某应让孟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鉴定,否则,就应认定孟某某录音的真实性。

张某证据6证明:1、孟某和孟某某是叔侄关系(孟某一审当庭认可该事实)2、孟某和孟某某合股设立了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32016421日某房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魏某变更为孟某某,2016422日某贸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魏某变更为孟某某;4、孟某某是邯郸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是邯郸市某区某某主题酒店开办人。以上证据证实孟某、孟某某、魏某是存在密切利益关系的关联人,张某应孟某指示通过孟某某协调本案欠款给付,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支持。

七、某某主题酒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欠款利息。

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21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双方已于201410月下旬交付接收装修工程(2019)冀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也认定“某酒店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某某主题酒店应自2014111日起向张某支付95%工程价款,此时少付1006575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015111日一年质保期满,酒店应向张某支付100%工程价款,此时少付1149100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决某区某某主题酒店给付欠付张某的合同内装修工程款1149100元和利息,判决魏某对张某连带给付工程欠款和利息。张某的上诉理由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某区某某主题酒店的上诉纯属无理搅缠,应予驳回。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

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条摘引:

1200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22021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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