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下面是我代理的一起拆迁财产分割案,此案在所在村(包括周围村)很出名,在一审法院也是许多人知晓,说是邯郸城中村拆迁第一案应不为过。当事人从2014年4月份起诉,案子打到2017年7月份时,已换了三波律师。此时案子越加艰难,当事人慕名找到我,我接受委托后又进行了多个诉讼程序,2019年12月份,案子基本落实。透过这些材料,相信读者会感受到我为此案付出的努力,正如案子打到后来,我对当事人说过几次的半玩笑话“我一听你的事心中就累,你们真不易”,但看到当事人寄予的绝对信任与渴望,心理上的累又变成了工作动力。对一些复杂案件,漫长的诉讼过程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是一种心理煎熬,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之间应是一种信任、鼓励和并肩作战关系……
大致案情是:委托人弟兄四人,因城市拆迁为一处拆迁的宅院产生争议,老大置身事外,老三、老四起诉老二平均分割拆迁回迁房和补偿款150万元。2014年4月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至邯郸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老二、老三、老四平均分割拆迁回迁房和补偿款,老二上诉至邯郸中级法院,二审中老二提交了早已过世父亲的书面遗嘱,案件被发回重审,因涉及所有权确认,需在另一法院诉讼,案件被原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我代理当事人在另一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胜诉后,原一审法院重启审理程序,案件又经过了一审和二审,胜诉后,老三和老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刘某以拆迁回迁房早已出卖给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刘某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开庭审理,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刘某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民 事 诉 状
原告:李甲,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人,现住邯郸市高开区西填池村,身份证号:130421……
原告:李乙,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人,现住邯郸市高开区西填池村,身份证号:130421……
被告:李丙,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小区3-1-4号,身份证号:130421……
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确认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
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世居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父亲李某某和母亲贺某系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F250、F251地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其上房屋的所有权人。1983年11月30日在村干部、族人和村民见证和原被告父母、原被告参与下立了分单(分家协议),原被告三人共同取得了上述F250、F251地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和其上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
2013年某某村拆迁,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25日,当时健在的原被告母亲贺某(父亲李某某已于1996年去世)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编号为0000113、0001589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各一份,以货币补偿方式将某某村F250、F251地块宅基地和其上房屋交给征收部门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丙欺骗某某村委会给其出具证明“某某村F250、F251地块宅基地已于1987年通过分家由李丙取得”,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该证明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了之前与原被告母亲贺某签订的编号为0000113、0001589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16日就某某村F250、F251地块宅基地与被告李丙签订了编号为0001905、0001906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李丙据此取得了征收补偿款1865162元和88平方米房屋一套。
2014年7月份,两原告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88平方米回迁房为原被告共有并分割,判令被告李丙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1243441.4元。该案经邯郸县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9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同时致函邯郸县人民法院“李丙是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其他人要分割该款,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无法基于协议取得补偿款,如以共有财产分割案由进行审理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而本案是否共有有待证实,应单独诉讼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共有事实后,再以共有财产分割案由审理。”据此,原告只能以共有权确权纠纷诉至贵院。
鉴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房屋原本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某某村委会已出具证明将2013年12月12日给李丙出具的证明作废,被告李丙擅自将涉案宅基地和房屋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处分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被告李丙已经依据其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取得并占有了相应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因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
此致
丛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甲、李乙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李甲、李乙诉李丙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证据目录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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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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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内容、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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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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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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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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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李乙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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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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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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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宅基地原属于原被告父母李某某、贺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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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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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宅基地1983年11月30日以分家协议(分单)形式确认为原被告三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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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旧房移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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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母亲贺某就涉案宅基地和房屋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两份《房屋征收协议书》,并向拆迁方移交旧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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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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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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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2月12日解除了与贺某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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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丙《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房屋估价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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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丙就涉案宅基地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取得了相应补偿款和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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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
《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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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委会2013年12月12日、2016年4月12、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5日分别给李甲、李丙出具证明,并声明村委会所开三份证明均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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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王三姐、王大姐、王二姐、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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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宅基地于1983年11月30日以分单(分家协议)形式确认为原被告三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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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法院开庭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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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姐、王二姐当庭证言:涉案宅基地于1983年11月30日以分单(分家协议)形式确认为原被告三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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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调查笔录
王某某、王丁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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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宅基地于1983年11月30日以分单(分家协议)形式确认为原被告三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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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某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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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前后李甲、李丙出资为其母亲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三间房屋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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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丙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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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丙直到2016年8月2日仍未提及李某某1995年6月6日《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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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逃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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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丙妻子胡某和1995年6月6日李某某《遗嘱》见证人唐某因通过伪造结婚证和房产证手段骗取他人35.2万元被丛台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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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法院(2016)冀04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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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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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中级法院(2016)冀04民终4946号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法院(函)(2016)冀04民终4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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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书面致函邯郸县法院应告知两原告单独诉讼确认涉案财产属于原被告共有后再行审理共有财产分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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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李乙诉李丙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甲、李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现针对该观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已于1983年11月30日以《分单》形式确认给原被告三人共有。
(1)原告证据2——《李某某宅基地使用证》可证:涉案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原属于原被告父母李某某、贺某所有,这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2)原告证据3——1983年11月30日《分单》可证:涉案李某某老院房屋、宅基地和院外门头地及家具物料等一切财产,于1983年11月30日在村干部、本族人和乡友见证下,以书面《分单》形式分给了原被告三人所有。必须强调的是:该《分单》上虽无原被告父母、原被告三人、原被告大哥王丁和三个姐妹签字盖手印,但这是根据多年前农村分家立单的风俗习惯所为,因为《分单》上集中了“村干部王大”、“家族人王二、王三”、乡友“武大、王四”、“代笔人张大”的签字手印,且《分单》所涉内容清楚明确,《分单》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因此,依法应认定《分单》这一原始书证——“证据之王”的法律效力。
关于1983年11月30日《分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理由,有以下证据和事实相印证:
1、从形式上讲,有被告所举证据——王丁分得西院的《分单》相印证,因为:王丁《分单》上同样无原被告家人签字盖手印,同样是村干部、本族人和乡友签字;
2、从1983年11月30日老院《分单》内容上讲,有大量证据佐证为真:
①王丁对老宅院《分单》不持异议,不主张权利。这足以说明两份《分单》在针对老院归属于原被告三人这一点上王丁是认可的;
②原告证据8——邯郸县法院法官对原被告家人贺某、王大姐、王二姐、王三姐的询问笔录,清楚证明了老宅院《分单》的真实性;
③原告证据9——邯郸县法院2016年6月2日开庭笔录中,王大姐、王二姐当庭证明了老宅院《分单》所涉及的分家事实属实,以及老家房子塌了后原被告母亲去原告李甲家生活的事实;
④原告证据10——张某调查笔录、王某《证明》、王丁《证明》,以及证据11——汲某《证明》,一致证明:1983年11月30日老院《分单》属实。
综上事实,本案中证明1983年11月30日老院《分单》客观真实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充分确实的程度,依法应当认定1983年11月30日老院《分单》的法律效力。不仅如此,还必须强调的是:原被告的所有家人,除了欲侵夺财产的被告李丙之外,对1983年11月30日关于李某某夫妻对老宅立《分单》,将老宅分给原被告三人的事实作了一致证明,面对如此强有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的审查判断证据应坚持的“经验法则”,也应确认1983年11月30日老院《分单》的真实性,因为:面对多年前的分家之事,只有家人的证言最有说服力、最可信。
二、被告李丙在2016年10月份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李某某遗嘱》显属伪造,不应采纳。
被告李丙在原被告分割涉案财产案件的二审中,于2016年10月份向邯郸市中级法院提交了一份1995年6月6日李某某《遗嘱》,但该《遗嘱》明显虚假,理由如下:
1、该《遗嘱》的提交时间是2016年10月份,是在原告2014年7月份起诉,原被告打了两年多官司之后突然提交,李丙在此之前始终是以另一个理由抗辩(见原告证据12——李丙《上诉状》)。李丙称该《遗嘱》是其父亲李某某生前亲手交给他的,他不知道意味着什么,从而一直未提交,这种说法何其荒唐?!
2、《遗嘱》字迹十分明显是一个写字水平很高者故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运笔方向书写。而李某某生前系一农民,1996年去世时72岁,1995年时是71岁一个农村老头,根本不会写字,能做的也仅仅是歪歪扭扭签个字而已,而《遗嘱》很高书写水平的事实,只能说明《遗嘱》系伪造。不但我们每个稍有写字常识的人可看出该《遗嘱》字迹系故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运笔方向书写,尤其是:全国权威文鉴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于2017年12月12日上午当着法官、书记员和原被告代理律师明确指出“该《遗嘱》字迹是一个文化、书写水平较高之人所写”,虽然该《遗嘱》因技术原因不能鉴定书写时间,但全国文鉴权威专家对《遗嘱》字迹的“明确看法”,在李某某生前基本是一个“文盲”的事实面前,足以说明该《遗嘱》是伪造。
3、原告证据13——丛台区公安分局《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李丙妻子胡某和《遗嘱》上的证明人“唐某”,因伙同伪造结婚证、房产证诈骗他人35.2万元被网上追逃,这更是《遗嘱》系伪造的又一个有力佐证!
4、被告当庭说不出《遗嘱》上的见证人“王某某”和“唐某”究竟是何人!由此也可证《遗嘱》虚假,因为:假如已年逾古稀的李某某立遗嘱,肯定会找同村人或亲戚作见证人,但被告均不知道“王某某”“唐某”是何许人?!在不会出现李某某立《遗嘱》时随便从街上找个路人“王某某”“唐某”签字作见证人的情况下,“王某某”“唐某”身份不明,只能说明该《遗嘱》是伪造,是伪造之人不敢用真实存在之人做“遗嘱见证人”,而虚构了一个“王某某”(事实上,胡某和李丙是在某某拆迁前的2011年结婚,1995年原被告父母根本不认识曲周县人唐某,根本不会有唐庚富做遗嘱见证人。而胡某和唐庚富却是老相识,2016年胡某伙同唐某实施诈骗被丛台区公安分局网上通缉),借此欲满足“遗嘱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这一法律要求的盖弥彰手法!
综上四点,根据民事审判审查判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经验法则”、“内心确信法则”等,应当确认该《遗嘱》是事后伪造。尤其是:该《遗嘱》即使为真,也不能否认对抗1983年11月30日老院《分单》的法律效力,因为既然李某某夫妇已在村干部、同族人、乡友见证下书写《分单》,将老宅院分给了原被告三人,则1983年11月30日之后老宅院依法已归属于原被告三人,事后再立《遗嘱》进行处分,显然无效。其理浅显,不用多加赘述。
三、关于本案中某某村委会出具几份内容矛盾的证明,以及有些证人出具内容矛盾的证言,明显是由于农村中一些村干部或知情人不愿得罪原被告任何一方的情况下所为,虽然可气,但却符合农村乡里乡亲不愿得罪人的心理。因此,审判本案不应过多关注相互矛盾的村委会证明和个别知情人证言,而应以证据之王的原始书证为准,应以原被告家人的证言为准,应以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形成的事实为准,舍此必违背民事审判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四、被告所举证据均构不成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对抗否认,无需对此多加赘述。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012年5月15日某某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李甲当庭拿出“李某某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的事实相违背,与原告证据7——某某村委会四个书面《证明》相违背,更与原告所举《分单》以及原告母亲和姐妹的证言等证据相矛盾,明显虚假,不应采纳。
五、原告提交的《分单》和被告提交的《分单》不但不矛盾,反而相互印证一致,充分说明了原告提交《分单》是真实有效的。
本案中,原被告都提交了一份《分单》,日期、代笔人和证明人都一样。原告《分单》第一段话说的是:将东院即老宅院分给原被告三人(本案争议的就是老宅院),第二段话说的是:如果老大王丁划分了新宅基地,则西院归原被告三人所有;
被告提交的王丁《分单》第一段话说的是:将西院分给老大王丁,第二段话说的是:如果原被告这三个小兄弟划分了新宅基地,则西院归老大王丁。
可见,两份《分单》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原告提交《分单》的真实性。只是两份《分单》第二段话表述缺乏逻辑性,后因老大王丁和原被告共兄弟四人都划分了新宅基地,所以西院归属了已占有使用多年的老大王丁(这与本案诉争的老宅院无关,只是作出说明而已)。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李甲,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西填池村。
答辩人(被上诉人):李乙,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西填池村。
被答辩人(上诉人):李丙,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小区6-1-4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提起上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妥当,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之上诉纯属歪曲事实无理缠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针对该观点,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妥当。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放弃司法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进而导致以主观判断代替司法鉴定,影响了裁判结果。纯属歪曲事实的狡辩。
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和另一案二审中2016年10月份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1995年6月6日《李某某遗嘱》,鉴于该《遗嘱》明显虚假(明显虚假的理由见一审答辩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为查明事实,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全国权威文鉴机构进行书写时间鉴定。上诉人看到答辩人申请鉴定,也申请对答辩人提交的1983年11月30日《分单》进行书写时间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全国权威文鉴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官、书记员和双方代理律师共同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首席鉴定专家当着一审法官、书记员和双方代理律师明确指出“该《遗嘱》字迹是一个文化、书写水平较高之人所写”,由于以上《分单》和《遗嘱》时间太长,鉴定专家告诉一审法官说“无法鉴定不能受理”。
一审法官通知双方于2018年1月4日开庭,开庭前、开庭时和开庭后,上诉人均未就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提出任何意见(事实上,上述鉴定无法进行正是上诉人求之不得的结果),上诉人以其应诉、答辩、开庭和未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已不再要求鉴定,却在上诉状中又称“一审法院放弃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纯属无赖行径。
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1)上诉人称:本案中两份1983年11月30日《分单》相互矛盾,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提交的《分单》和上诉人提交的《分单》不但不矛盾,反而相互印证一致,充分说明答辩人提交《分单》是真实有效的。
本案中,答辩人和上诉人都提交了一份《分单》,日期、代笔人和证明人都一样。答辩人《分单》第一段话说的是:将东院即老宅院分给答辩人和上诉人三人(本案争议的就是老宅院),第二段话说的是:如果老大王丁划分了新宅基地,则西院归答辩人和上诉人三人所有;
上诉人提交的王丁《分单》第一段话说的是:将西院分给老大王丁,第二段话说的是:如果答辩人和上诉人这三个小兄弟划分了新宅基地,则西院归老大王丁。
可见,两份《分单》不但不矛盾,反而印证一致,证明了答辩人提交《分单》的真实性。只是两份《分单》第二段话表述缺乏逻辑性,后因老大王丁和答辩人、上诉人兄弟四人都划分了新宅基地,所以西院归属了已占有使用多年的老大王丁(这与本案诉争的老宅院无关)。
(2)上诉人称:贺某2013.6.29和2013.8.25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否定了答辩人所持《分单》的内容。不能成立。
本案中,父亲李某某于1996年去世,母亲贺某后来跟随答辩人李甲生活。2013年某某村拆迁,母亲贺某考虑到老宅院《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是“李某某”,老大王丁和三个女儿都不要老宅院的拆迁权益,虽然老宅院已于1983年11月30日以《分单》(分家协议)分给了两答辩人和上诉人三人,但为了方便走拆迁手续,便以自己名义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答应因此取得的拆迁权益随后分配给两答辩人和上诉人三人,答辩人李甲考虑到母亲只是代表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然后拆迁权益仍归三人的情况,李甲出于尊重母亲的想法,对母亲以其名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未提出异议,但这不表明李甲自认1983年11月30日《分单》已作废,因为答辩人李甲从未表示老宅院1983年11月30日老宅院分给三小兄弟的《分单》无效或作废。对此,母亲贺某直到2014年10月24日在邯郸县人民法院作笔录仍认可答辩人李甲所持《分单》有效,这是对上诉人狡辩的最好反驳(答辩人李乙根本就不知道以上事情,所以谈不上自认1983年11月30日老宅院分给三小兄弟的《分单》无效或作废,也谈不上答辩人李乙放弃了相关权利)。
至于上诉人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让某某村委会出具了一份2013.12.12《证明》,然后上诉人凭此《证明》找邯郸县住建局吵闹,邯郸县住建局被迫解除了与母亲贺某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进而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某某村委会查明事实后出具书面证明,将2013.12.12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作废,从而上诉人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因前提不存在,而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一人享有上述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拆迁权益。
(3)上诉人称:F251地块上的房屋是其出资所建,纯属胡说。事实是:答辩人李甲是一个孝子,母亲生前多年跟随李甲生活就是明证,老宅院房屋也是李甲出钱翻盖。上诉人歪曲事实妄图侵夺本属于三人的财产,天理不容!
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答辩人对行政职能部门将F250、F251征收房屋及使用土地确权给上诉人的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违反了先行后民的原则。该辩称纯属狡辩,理由如下:
本案老宅基地和房屋,先是答辩人母亲贺某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上诉人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答辩人在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财产分割诉讼,本案是共有权确认诉讼,均不涉及与邯郸县住建局之间的行政争议,对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上述问题作出定论,这是生效裁判文书早已确定的问题。这之后,上诉人均未再就这一问题提出任何意见,但在本次上诉状中旧事重提,纯属无理搅缠。退一步说,就算
事实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显然是一份基于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了一份合法的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判决(面对较为复杂的争议,人民法院就应本着减少讼累、简化诉讼的原则作出判决),因为:原老宅基地和房屋早已消失,基于李丙和邯郸县住建局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老宅基地和房屋已经转换为李丙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的拆迁补偿财产,李丙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已经不能无效或撤销,只能判决确认:老宅基地和房屋属于三人共有,上诉人处分无效(对此,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和法律理论支持),进而在另一案件中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四、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代理律师2013年7月4日对贺某的录像,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不属实,明显存在“诱导询问”嫌疑,尤其是录像中贺某所说内容与贺某及其三个女儿在邯郸县法院所证内容严重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1、本案二审李丙提交的贺某两个录像资料,是李丙在2013年7月4日准备打另一场诉讼前所委托的律师,基于诉讼前调解目的对贺某进行了录像,录像中贺某旁边女邻居说“你来咋来了?”代理律师明确说“就是调一调,调解一下”,既然是为调解目的录像,肯定所说内容不能用作诉讼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都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其理显然,不需多加赘述。
2、2013年7月4日录像时间点是在2013年6月29日贺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后,作为李丙代理律师的本案代理人薛福生录制,前提是李丙代理律师要说和调解相关争议(录像中代理律师多次说到我给你们调解调解说说),这与录像目的是取证与贺某打官司的目的严重违背,作为一个当时已89岁高龄的农村文盲妇女,并不清楚李丙代理律师录像的真正目的是什么,这违反了律师取证一般需两人,且必须告知被取证人取证目的的执业纪律严重背离(换句话说,如果贺某清楚明白录像的目的是作为诉讼对方为打官司胜诉而录制,则身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贺某会本着照顾儿子情绪初衷而说些对自己不利的所谓事实吗?!)。
3、由李丙代理律师录制的两段录像可见:其中一段短的录像中代理律师一开始就问“老宅院外的房子是老二盖的吧”,明显带有诱导性和极大倾向性;其中一段长的录像中贺某面对没有调查函、没有表明身份、且又是一人询问一个农村89岁老太太,贺某长时间无语,后来在代理律师的一再诱导下,贺某说“(老二)都20多年不管我了,还说什么”(表明了对李丙的极度不满),在代理律师一再表示是“说和说和调调”,并几次提到F251土地上房屋是谁盖的话语后,贺某才不情愿的说“是老二盖的”(事实上,此时贺某已就老宅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这对一个已经自认为老宅院争议已经落实的农村老太太,出于缓和母子矛盾的想法,说一句不准确的话,情有可原,可以理解,但这绝不表明贺某就真的认可老房子外的新房子是李丙所盖,否则,贺某为何在邯郸县法院明确陈述李甲所持1983年11月30日《分单》有效?!)(尤其是,作为诉讼一方代理律师对诉讼对方年近90岁的农村文盲老太太的话语明显不明确、不恰当,带有明显的诱导性和倾向性,换句话说,如果代理律师反复说调调说说,又反复说新房是不是李甲出钱盖的,则身为母亲的贺某也会说“是李甲盖的”)。
4、本案证据已证明F251土地上的房子是李甲出钱所盖。
5、本案邯郸县住建局与李丙签订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对全部老宅院,即:F250、F251土地使用权补偿置换,而不是对房屋进行补偿置换。本案重要证据——李某某《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平面图”清楚标明了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包括F250、F251全部宅基地面积,只是在拆迁时将原宅院一分为二,老房所占之地为F250,老房之外的门头地为F251。
综上五点,足以认定李丙提交的2013年7月4日贺某录像对本案无任何证据价值。
五、李丙本案二审中提交的除贺某录像外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无证据价值,系民事证据上的“垃圾证据”,不应采纳。尤其是,本案证据确证了李丙、李甲、李乙都在某某村分得了除争议老宅院之外的一片宅基地,李丙将其所分宅基地在1994年出卖给了本村汲文元,而后一直在老宅院居住。而李甲、李乙却在新分的宅基地上建房,从老宅院内搬出。鉴于李甲、李乙并未放弃老宅院的权利,因此,依法应判决确认老宅院属三人共有。
本案争议问题打官司已四年多,给两答辩人全家造成了巨大讼累,答辩人母亲去世与此事有很大关系,这完全是因上诉人极端不讲理,妄图侵夺本属于三人的财产造成,总而言之:如果老宅院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那为何答辩人母亲、三个姐妹全部支持答辩人,而反对上诉人?!(老大李丙不愿得罪人表示中立)难道这些亲属都是颠倒黑白不讲理了吗?! 如果不讲理,能在知情的街坊邻居面前抬起头吗?!这符合农村中的风俗人情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指使母亲……”,果真如此,请问?这不正说明上诉人是一个不孝子,是一个独夫家贼吗?!自己家人是家事纠纷最好的裁判者(这也是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审查判断证据“经验法则”所要求的必然结果)。
本案中上诉人先是编造1987年虚假分家的事实,然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妄图侵吞共有财产,眼看不成,在打了两年多官司后又突然拿出明显是伪造的《遗嘱》,且说不出遗嘱见证人是何许人?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等证明的事实,不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遗嘱》(退一步讲,即使《遗嘱》属实,依法也不能否认1983年11月30日《分单》的法律效力,何况《遗嘱》处分的财产作为父母一方的李某某无权处分),而采纳答辩人所持1983年11月30日《分单》,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答辩人:李甲、李乙
二0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原告):李甲,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人,现住邯郸市高开区西填池村,身份证号:130421……
申请人(原告):李乙,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人,现住邯郸市高开区西填池村,身份证号:130421……
被申请人(被告):李丙,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小区4-3-4号,身份证号:130421……
请求事项
依法将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
1、依法判决确认88平方米回迁房为原被告三人共有并按照市场现值进行分割,同时平均分割该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15元/㎡/月,计55440元;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18.75元/㎡/月,计9900元;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4月30日30元/㎡/月,计118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77220元。同时平均分割该房屋每平方米290元的装修补贴费25520元;
2、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1865162元的80%,即1492129.6元,并自被告取得该款项的2013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1492129.6元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李乙房屋拆迁补偿款每人723947.33元,共计1447894.66元;二、以被告李丙名义置换的88平方米的回迁房和其余拆迁补偿款417267.34元由被告李丙所有。被告李丙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9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同时致函邯郸县人民法院“李丙是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其他人要分割该款,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无法基于协议取得补偿款,如以共有财产分割案由进行审理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而本案是否共有有待证实,应单独诉讼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共有事实后,再以共有财产分割案由审理。”邯郸县人民法院据此将本案中止审理。
两原告于2017年7月份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已于2018年5月2日收到了上述终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中,被告李丙当庭明确说明“李某某1995年6月6日《遗嘱》不是我向法院提交的,我不知道该《遗嘱》”,因此,被告李丙伪造重要证据,欲侵吞两原告巨额财产的事实确定无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少分或不分本案的涉案财产,据此,依法应判决两原告分得1865162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的80%,即1492129.6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开庭审理本案,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甲、李乙
二0一八年五月四日
李甲、李乙诉李丙共有财产分割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甲、李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原告所举证据确证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装修补贴费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
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判决认定: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李丙基于上述两块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取得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贴费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有。
二、依法应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关于两原告依法应分得1865162元房屋征收补偿款80%的问题,事实根据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李丙当庭说明,李某某1995年6月6日《遗嘱》不是我向法院提交的,我不知道该《遗嘱》”,因此,被告李丙伪造重要证据,欲侵吞两原告巨额财产的事实确定无疑。法律上根据是:参照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家事法律,对伪造证据侵夺共有财产的,应当少分或不分,据此,依法应判决两原告分得1865162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的80%,即1492129.6元。
2、关于两原告应分得772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和25520元房屋装修补贴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4——李丙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实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77220元,另外被告领取房屋装修补贴费25520元。鉴于这些款项的取得均是基于原被告共有的涉案老宅基地,因此,对以上款项应平均分割。
3、被告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日(即2013年12月16日)取得了本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865162元。由于被告至今长达四年半侵占两原告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经济损失,客观合法,因为:第一,包括邯郸市在内的全国民间借贷利息普遍是月息2%-3%;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1.5倍;3、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第四,目前法院判决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在双方无约定时对损失的判决一般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这一侵权责任方式,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
4、关于一套88平方米回迁房,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为8007元/㎡。鉴于目前被告已经很难履行本案判决生效后的付款义务,原告已经对被告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予以了查封。因此,为避免执行困难,应将该88平方米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甲,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军师府邸小区。
答辩人:李乙,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军师府邸小区。
被答辩人:刘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肥乡区某乡某村。
被告:李丙,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某小区A5-1-1701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本案纯属被答辩人刘某和被告李丙恶意串通,捏造虚假房屋买卖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现针对该观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事实
两答辩人和被告李丙系同胞兄弟,世居原邯郸县某某村。2013年某某村拆迁,李丙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属于答辩人和李丙三人共同所有的一处宅院,以其自己名义与邯郸县住建局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取得补偿款1865612元和88㎡房屋,并按时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答辩人以李丙为被告起诉至原邯郸县人民法院,请求平均分割补偿款1865612元和88㎡房屋,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份作出(2016)冀04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丙给付两答辩人1447894.66元。李丙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李丙于2016年10月份突然向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法官提交了一份父亲李某某1995年6月6日书写的书面《遗嘱》,称1995年6月6日父亲已将诉争的宅院指定给李丙一人继承所有。该案被邯郸市中级法院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本案需要一个确认拆迁的宅院是共有的先置条件,所以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两答辩人于2017年7月份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邯郸县兼庄乡某某村图号为F250、F25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李丙擅自处分F250、F25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2017年12月12日丛台区法院主审法官带领李丙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和李丙内弟,以及答辩人李甲和代理律师,到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对李丙提交的1995年6月6日李某某《遗嘱》进行书写时间鉴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2018年1月4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两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李丙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丙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二审中出现了极其荒唐的一幕:二审开庭时李丙面对二审法官的询问,明确肯定回答“我没有提交李某某2015年6月6日《遗嘱》,该《遗嘱》不知道是谁提交给法院的”(见邯郸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由此可见李丙伪造重要证据恶意诉讼的事实。
2018年4月3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答辩人申请,查封了李丙名下的三套房产,分别是:军师府邸A14-2-102号、A3-2-1603号、A7-2-402号。2018年9月25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丙给付两答辩人每人各856593元。李丙上诉至邯郸市中级法院,邯郸市中级法院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04民终6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答辩人于2019年2月申请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李丙强制执行。执行中,李丙极不配合贵院执行庭的执行,贵院执行庭委托对查封的李丙名下的军师府邸A14-2-102号、A3-2-1603号两套房产进行评估并拍卖。2019年6月下旬,贵院执行庭李书涛陪同房屋评估机构到李丙居住的军师府邸春华园A3-2-1603号进行房屋评估现场查看,李书涛被李丙及李丙妻子亲戚堵在房内,贵院派出几个法警解救,李甲儿子与李丙妻子亲戚发生打架。之后,李丙通过贵院执行庭表示要与答辩人调解,同意给答辩人两套房子和17万元了结此事,答辩人不同意,之后才出现了刘某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声称李丙被查封的三套房屋早在2017年6月9日就出卖给了他,该执行异议被贵院驳回,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二、被告李丙和原告刘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答辩人和李丙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从2014春天开始,到2018年12月26日诉讼结束,历经了两个诉讼一二审和再审共七个审判程序。仅2017年6月9日之后至2018年12月26日,就经过了五个审判程序,长达一年半多,李丙从来没有提到任何有关将拆迁安置房屋出卖给了刘某的只言片语。这说明什么?相信法庭自有明断。
2、丛台区住建局于2018年5初将军师府邸A14-2-102号、A3-2-1603号、A7-2-402号三套房屋分配给了李丙,李丙自己出资装修,然后自己居住A3-2-1603号,并将A14-2-102号、A7-2-402号两套房屋出租给他人(李甲提交的2019年10月12日上午对A7-2-402号房屋承租人的录像光盘证明,该房屋承租人明确说明该房是租赁李丙的,租赁一年。)。而且,丛台区住建局2018年5月初分配房屋时,李丙领取了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7220元,同时领取了290元/㎡的装修补贴费共25520元(如果上述房屋已在2017年6月9日出卖给刘某,李丙还能领取这些款项吗?!)。
3、李丙世居某某,拆迁后分配了安置房屋,现在仍居住在军师府邸,而且李丙没有在邯郸市内购买其他房产。尤其是,2017年6月9日军师府邸房屋即将竣工,房屋市值已达到每平方米6000多元,李丙怎么可能用3600元/㎡的价格去换取肥乡县一个偏僻村庄的一片空宅基地?!李丙不是刘某所在的肥乡县大西韩乡粉房头村村民,宅基地是村集体土地,根本不能出卖,更不能归属于非本村村民,因此,李丙和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虚假。
4、答辩人与李丙共有权确认一案,在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时,李丙面对二审法官的询问,明确肯定回答“我没有提交李某某2015年6月6日《遗嘱》,该《遗嘱》不知道是谁提交给法院的”(见邯郸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由此可见李丙一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伎俩。
三、与本案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清楚明确,依法应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以上法律规定清楚明确,与本案严丝合缝相对应,第一,涉案房屋在丛台区住建局登记在李丙名下;第二,李丙和刘某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丛台区住建局办理过户更名登记(军师府邸其他真实的房屋买卖都及时在丛台区住建局办理了过户更名登记手续);第三,李丙和刘某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禁止出卖,更不得出卖给本集体组织以外人的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尤其是,刘某辩称的680㎡宅基地是否存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第四,2018年4月3日查封之前直到现在刘某没有占有房屋。很明显,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上述第28条所说的“符合下列情形”(即具备全部条件,而非条件之一),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根据民事审判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经验法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108条“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都应依法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李甲、李乙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