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下面这起建筑材料租赁纠纷案,胜诉金额约416万元。两审法院全部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某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1354614.51元和利息(租赁费中的409770.46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租赁费中的944844.0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某、宋某返还原告钢管79426.5米、十字扣件26752套、接头扣件8713套、转向扣件6978套。如不能给付,按钢管8元/米、十字扣件4.8元/个、接头扣件5.5元/个、转向扣件5.5元/个,对上述租赁物折价赔偿。邯郸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某、宋某给付原告租赁物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以每日1456.97元计算)。
两审法院之所以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重要原因是我为当事人准备的诉讼材料详实细致、面面俱到,让法官找不到减少金额的理由。我认为,律师准备的诉讼材料详尽,诉讼请求清楚有据,让法官“省事”,法官往往是支持起诉方诉请的。本案中,对繁杂的租赁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列表作为民事诉状附件。对各时间段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等数据均列出详细计算表作为《证据目录》附表,诉讼条理清楚,数据明白,说理充分,为全胜创造了条件。
民 事 诉 状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某某五金电料经销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03MA09……
经营者:赵某某,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63号,身份证号码:132129196308084…,联系电话:13031459899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鑫港国际……
被告: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
法定代表人:石某 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251号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078770……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执行董事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门牌1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第一被告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971268.32元(其中:2020年10月15日之前 1354614.51元,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616653.81元),及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77593.67元,以上合计2048861.99元;并以欠付租赁费197126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付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2、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项当中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616653.81元,与第一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欠付租赁费61665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付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与第一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判决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钢架管79426.5米和扣件 42443套,合计价值914791元;并判决两被告以未退还的钢架管79426.5米和扣件42443套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退清,按照原告和第一被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给付原告租金;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一家经营五金电料零售和架管、扣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1月17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邯郸某某广场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邯郸某某广场项目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约定了钢架管和扣件的租赁价格和付款节点比例等。2018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了《邯郸某某广场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邯郸某某广场项目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以上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付款节点比例等相同。
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将租赁物品送到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工地,然后由第二被告以其名义提供给第一被告。为此,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5月9日,分83批次送到邯郸某某广场工地钢架管126643米、扣件79930套,然后第二被告分84批次当时当地提供给第一被告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以上某某公司签收原告的租赁物品单据与中建某局签收某某公司的租赁物品单据一一对应。之后,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第一被告将以第二被告名义提供的周转材料当中的部分钢架管和扣件计算在原告名下,这些计算在原告名下的钢架管和扣件截止2020年10月15日产生租赁费708770.46元,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分九次给第一被告开具了租赁费增值税发票1466000元,第一被告分四次付给原告租赁费299000元。
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对账结算(未签订书面结算单),确认截止2020年10月1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发生租赁费708770.46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发生租赁费1905985.48元。为简化租赁费结算程序,2021年9月30日,第二被告将以其名义提供给第一被告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944844.05元,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向第一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一被告已签收。至此,第一被告共欠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10月15日的租赁费1653614.51元。
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0月16日,两被告共退还原告钢架管47216.5米、扣件37487套,截止目前,仍有钢架管79426.5米和扣件42443套未退回。这些至今未退给原告的租赁物,是第二被告以其名义提供给第一被告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原告找第一、第二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租赁物,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推托,造成原告79426.5米钢架管和42443套扣件至今没有着落。原告的周转材料是在第一被告施工工地交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以其名义提供给第一被告,第一、第二被告负有共同退还原告剩余79426.5米钢架管和42443套扣件(合计价值914791元),并承担退还前按原告和第一被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给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已经通过事实履行和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020年10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和逾期付款损失等转移到原告名下,之后的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和退还周转材料等义务,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邯郸市丛台区某某五金电料经销处
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诉状》诉讼请求中租赁费的计算方式
1、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1645752.02元,减去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退还材料的租赁费96398.6元,等于1549353.42元,再加上垫资款和税费104261.09元,等于1653614.51元,该1653614.51元即是截止到2020年10月15日的所有租赁费(包括垫资款和税费)——见《证据目录》附表第1、2、3项;
2、垫资款和税费104261.09元的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第3项《欠条》、《证明》(7页);
3、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715867.57元,减去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退还材料的租赁费99213.76元,等于616653.81元,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第4、5项。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说明:1、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6.1.1条支付方式为:地下室±0.00完成一个月支付至双方确认租赁费的70%;裙房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支付双方确认租赁费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支付双方确认租赁费的75%;全部退场完成支付双方确认租赁费的90%;结算完成6个月支付双方确认租赁费的100%。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下面根据付款节点和应付未付租赁费数额计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
1、地下室±0.00时间为2019年6月份,此时产生租赁费 475844.33元,475844.33元×70%=333091元,已付79000元,应付未付333091元-79000元=254091元,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50天,1万元的贷款年利息为475元,每天为475元/360天=1.319元/天,25.4091万元×1.319元/天×50天×1.5倍=2513.59元;②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8日为193天,1万元的年利息为385元,每天为385元/360天=1.069元/天,25.4091万元×1.069元/天×193天×1.5倍=7863.49元。
以上①+②=10377元。
2、2020年1月份裙房结构封顶,过一个月是2020年3月1日,此时产生租赁费1014085.12元,1014085.12元×70%=709859.58元,已付199000元,应付未付709859.58元-199000元=510859.58元,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为472天,1万元的年利息为385元,每天为385元/360天=1.069元/天,51.0859万元×1.069元/天×472天×1.5倍=38664.46元;
3、2021年5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过一个月是2021年6月15日,此时产生租赁费1811856.65元,1811856.65元×75%=1358892.48元,已付299000元,应付未付1358892.48元-299000元=1059892.48元,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为168天,1万元的年利息为385元,每天为385元/360天=1.069元/天,105.9892万元×1.069元/天×168天×1.5倍=28552.21元。
以上合计77593.67元
某某五金诉中建某局、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某某五金电料经销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971268.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第一,原告证据3——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中建某局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7——《入库单》(有5页是吴某签字)(原告补充证据1证明吴某是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物资部经理)、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中建某局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建某局就邯郸某某广场工程发生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业务,中建某局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99000元。
第二,原告证据4——2018年10月16日邯郸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某局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就邯郸某某广场工程发生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业务。
第三,原告证据5——《某某五金出库单》和证据6——《某某公司发货清单》的货品品种数量、批次和发货时间等完全一样,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物是原告运到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工地后,应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要求以某某公司名义提供给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
第四,原告证据7——《入库单》(有5页是吴某签字)、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中建某局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10、11、12、13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发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转发给原告的微信收取退还租赁物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原告和某某公司在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账上的租赁费数额明细等,证明了就原告提供的租赁费而言,原告和某某公司、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第五,原告证据14——《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和原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对中建某局产生租赁费1905985.48元,已付686000元,欠付1219985.48元;截止2020年10月15日,原告对中建某局产生租赁费708770.46元,已付299000元,欠付409770.46元。对此,中建某局提交的《书面说明》已认可。
第六,原告证据16《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邮寄照片、收到邮寄材料查询单证明: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中建某局944844.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0月20日给中建某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中建某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成立。
第七,原告补充证据3——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经理李某录音证明:2022年3月27日之前,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已把某某公司对中建某局享有的944844.05元债权转让事宜上报给中建某局,即:2022年3月27日之前中建某局已知某某公司已将944844.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八,原告补充证据4、5、6、7、8证明:经过原告、某某公司和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协商,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于2022年5月5日将某某公司账面全部剩余账款1219985.48元(含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944844.05元债权)划转到原告名下。2022年6月18日原告主管马某某和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某某、于某、郭某签字确认,上述划转的1219985.48元成立。
第九,原告证据7——《入库单》证明: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1日,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分六批次退还给原告扣件27587套,该27587套扣件自退还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将要产生租赁费99213.76元(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11)。
原告《证据目录》附表10证明: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715867.57元,减去上面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1日退还的扣件自退还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将要产生租赁费99213.76元,等于616653.81元,即: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实际发生租赁费616653.81元。
综上九点,应当认定:中建某局欠付原告租赁费1971268.32元,该1971268.32元由三项组成:中建某局原先欠原告的409770.46元、某某公司转让的944844.05元、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实际发生的租赁费616653.81元。
二、原告诉请的1971268.32元租赁费的由来。
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第一被告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971268.32元(其中:2020年10月15日之前 1354614.51元,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616653.81元)。该1971268.32元的由来是:
1、自租赁开始日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出库单》(原告证据5)应产生租赁费1645752.02元(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1—7)。
2、自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还租赁物品日至2020年10月15日退还的租赁物品会产生租赁费96398.6元(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8—9)。
3、原告给第一被告的垫资款和增值税发票税费104261.09元(明细见《证据目录》附表第3项的《欠条》《证明》,共7页)。
以上第1项1645752.02-第2项96398.6元+第3项104261.09元-已付原告的299000元=1354614.51元,该1354614.51元再加上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费616653.81元(616653.81元的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10、11),等于1971268.32元。
三、未退还租赁物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616653.81元,应判决中建某局与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前述,未退还租赁物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616653.81元,该616653.81元租赁费应由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中建某局签订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租赁物运到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工地后,应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要求转而以某某公司名义提供给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之后,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让原告给其开具了146.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某局当庭认可收到867500元发票),付给原告29.9万元租赁费,又由物资部经理吴某签字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以上事实确证了原告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提供者和实际出租方。
第二,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将其对中建某局享有的944844.05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5月5日中建某局将某某公司账面全部剩余账款1219985.48元划转到原告名下,2022年6月18日原告和某某公司对此划转签字确认。
综上两点,应当判决中建某局与某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赁616653.81元。
四、应判决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钢架管79426.5米和扣件42443套,合计价值914791元(914791元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12)。
已如前述,原告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提供者和实际出租方,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是涉案租赁物的唯一承租人,某某公司是出借公司资质让原告用于向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提供涉案租赁物,出借资质方某某公司和租赁方中建某局负有连带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连带退还租赁物责任。
关于未退还钢架管和扣件的数量,原告《证据目录》附表8、9、11详细列明了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退还租赁物品种数量,两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减去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即是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详见原告补充证据9——2022年5月3日,某某公司宋某某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钢管、扣件结算清单》。
尤其是,本案即使于某、宋某某、郭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不成立,但有一点是成立的,就是于某是依靠某某公司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为某某公司进行邯郸某某广场工地租赁物管理工作,于某的行为代表了某某公司,原告证据4、5、6已确证某某公司和中建某局收取原告钢架管126643米、扣件79930套,原告共收到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退还的钢架管47216.5米、扣件37487套,剩余钢架管79426.5米、扣件42443套至今未回到原告手中,在此证据充分的事实面前,显然应判决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退还原告钢架管79426.5米、扣件42443套,对此,《租赁合同》第12.3条明确约定“在租赁过程中,甲方有权对无法如数归还给乙方的周转材料买断。双方按本合同规定的价格签订买断协议,买断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部分赔偿金,买断部分周转材料自丢失材料之日起停止计取租金。”鉴于双方既未签订买断协议,中建某局也未支付原告赔偿金,双方至今也未确定何时丢失材料,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租金,应予支持。
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顾基本事实,谎称某某公司未参与不知情,妄图逃脱对原告的付款和返还租赁物品责任,不能成立。
本案中,某某公司和中建某局接收原告租赁物和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以及某某公司将944844.05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等事实,均有某某公司盖章确认。面对如此清楚明确的事实,某某公司为逃避对原告付款和返还租赁物品责任,谎称其未参与不知情,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剩余租赁物品的数量,分为三项:
一是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616653.81元(计算方式见原告《证据目录》附表10、11);
二是退还原告钢架管79426.5米和扣件42443套,合计价值914791元(计算方式见原告《证据目录》附表12);
三是以未退还的钢架管79426.5米和扣件42443套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退清,按照原告和中建某局,以及某某公司和中建某局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租赁价格给付原告租赁费(两个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相同),该项租赁费截止2023年4月14日为706943.95元(计算方式见《证据目录》附表13)。
五、庭审中中建某局代理人面对原告代理人经法庭许可反复发问的“你答辩状第2、第3‘截止诉讼前’指的是截止到什么日期”?中建某局代理人为搅乱事实拖延诉讼,拒不回答。据此,如果中建某局不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财务账册,则应根据原告所举确实证据,认定该截止日期是2020年10月15日。
中建某局答辩状中所述与某某公司发生租赁费1905985.47元,已付686000元,尚欠1219985.47元;与原告发生租赁费708074.17元,已付299000元,尚欠409074.17元。上述数额与原告证据13——2021年8月18日中建某局项目经理李某发给某某公司宋某某,宋某某又转发给原告的截止2020年10月15日中建某局对某某公司和原告发生租赁费的数额完全一致(宋某某当庭明确表示该微信是李某发给他,他转发给原告的),这足以证明中建某局至少在2021年8月18日已确认与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截止2020年10月15日发生的租赁费确切数额。
尤其是,中建某局是央企,财务制度非常规范,其所属邯郸某某广场项目财务制度和货物管理制度也非常规范,其与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的租赁费数额在发生次月内部报表已确认(这是会计常识),所以原告证据13应予采信。正是基于原告证据13,才有了原告证据14——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就截止2020年10月15日各自在中建某局账户上发生租赁费数额的盖章确认,继而又有了原告证据16——《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
综上事实,足以证实中建某局答辩状“截止诉讼前”的具体日期是2020年10月15日,中建某局代理人当庭拒不回答,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故意搅乱事实拖延诉讼,将其下家提供租赁物的原告推入反复起诉长期无法得到应得权益的境地,中建某局丧失了一个国企起码的社会责任。
七、中建某局代理人当庭称“2021年11月30日债权尚未确认,此时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补充证据8《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管理表格》日期是2022年5月15日,此时中建某局对原告的债权数额才确定。”明显是无理搅缠。
第一、原告补充证据8《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管理表格》显示:2022年6月18日于某、宋某某、郭某签字确认将中建某局账目上的欠付某某公司和原告租赁费数额全部调换到原告名下,这是于某、宋某某、郭某要求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对租赁费进行会计记账调整,这种项目部会计记账操作与2021年9月30日进行的法定要件齐备的债权转让是两回事,理由很简单:只要2021年9月30日债权转让之前中建某局与某某公司、原告之间的租赁费数额、已付租赁费数额已发生,则2021年9月30日债权转让就生效,而原告所举证据13足以确证至少在2021年8月18日,中建某局与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租赁费数额已确定。
第二、《民法典》第545条、546条并未将债务人确认债权数额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只要债权存在即可,试想,实践中多数债务人不书面确认债权数额,则债权人就不能转让确已发生的债权吗?显然能够转让。
第三、原告证据14——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和原告盖章确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清楚说明“经和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部对账结算”,尤其是该《结算清单》所列各项数额与中建某局提交给法庭的数额完全一致,准确到元角分,这确证了2021年9月30日之前中建某局已确认对某某公司、原告的各项数额。
八、于某以原告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2》记载的于某代表原告签字,辩称“其也是原告代理人”,不能成立。
于某是某某公司与中建某局《租赁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的现场代表,其代表某某公司接收原告租赁物品转而提供给中建某局,是本案铁的事实。基于于某某某公司现场代表身份,为确认租赁价格变动一事,于某以原告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中建某局认可的租赁价格变动《补充协议2》,原告并未在《补充协议2》上盖章确认于某是原告代表的身份,原告举证《补充协议2》仅仅是证明中建某局认可租赁物价格调整,并非证明于某自称的是原告代理人。
九、如果于某、宋某某、郭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向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提供租赁物成立,则依法应判决于某、宋某某、郭某和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中,如果于某、宋某某、郭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向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提供租赁物成立,则于某、宋某某、郭某和某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应判决于某、宋某某、郭某和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和中建某局、某某公司已经通过事实履行和债权转让方式,将2020年10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944844.0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等转移到原告名下,应判决中建某局给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10月15日中建某局尚欠原告409770.46元,应判决中建某局给付原告。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616653.81元和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7593.67元,以及未退还的剩余租赁物赔偿款914791元和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14日的租赁费706943.95元,应判决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和退还责任。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证实于某、宋某某、郭某是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参与本案租赁关系,应判决于某、宋某某、郭某和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应付原告的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和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某某公司明确陈述于某、宋某某和郭某并非该公司职员,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事实上于某、宋某某和郭某没有也未提交任何证明他们与某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合同或相关证据,包括社保关系和工资关系证明等。
第二,原告证据4《出库单》中两页的收货人是于某、宋某某和郭某三人,分别是:2018年11月19日《出库单》和2019年4月16日《出库单》;原告证据7《入库单》中的2020年8月13日《入库单》的退货人是郭某。
第三,原告补充证据8证实:2022年6月18日原告主管马某某和于某、宋某某、郭某签字确认,将某某公司在中建某局账上的全部款项1219985.48元划转到原告名下。
第四,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两份银行《业务凭证》和三个收款《证明》,证实在涉案租赁关系中于某、宋某某和郭某不仅代表原告从中建某局收取部分款项,而且分取了一定款项。
第五,原告大量证据证实于某、宋某某、郭某在涉案租赁关系中“收退租赁物品”、“签字确认租赁费数额和租赁物数量”、“签字决定原告和某某公司租赁费的划转”……且中建某局也只认可于某是其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并与其发生了业务往来。
综上事实,在本案证据已确证于某、宋某某、郭某三人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的事实面前,在于某、宋某某、郭某三人在涉案租赁关系中不仅签字接收原告租赁物,还签字退还给原告租赁物的事实面前,在宋某某、郭某代表原告收取中建某局款项,并分取一定款项的事实面前,尤其是于某、宋某某、郭某能够签字决定将中建某局账上的某某公司全部款项划转给原告的事实面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定于某、宋某某、郭某是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参与了涉案租赁关系,相应地应判决于某、宋某某、郭某和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应付原告的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和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日
相关法条摘引: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4.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在册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中建某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某某公司153张《发货清单》。
质证意见:无异议。该153张《发货清单》中有原告提供租赁物清单84张,该84张《发货清单》与原告证据5——83张《出库单》的日期和租赁物品种数量一致,证实了原告通过某某公司向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提供租赁物的总数量,该总数量是原告计算租赁费的根据。
证据2——中建某局5张《入库单》和109张《销货清单》。
质证意见:
第一,对5张《入库单》无异议。该5张《入库单》包含在原告证据7——27张《入库单》当中,与原告27张《入库单》当中的5张《入库单》完全一致。应说明的,中建某局5张《入库单》当中的2019年11月16日《入库单》第1行中6米架管的数量30根,但中建某局退货总数统计表却将此错误写成301根(见原告证据11——中建某局发给某某公司的《退还租赁物品名和数量表》第1页倒数第3行);
第二,对109张《销货清单》中的23张无异议,该23张《销货清单》与原告证据7——27张《入库单》除去上述第一中5张《入库单》之外的22张《入库单》租赁物品种数量一致,该23张《销货清单》中的租赁物品已经退还给原告,23张《销货清单》之外的其他86张《销货清单》租赁物品未退还给原告。
23张《销货清单》分别是:2020年5月24日编号为7099563《销货清单》、2020年8月11日编号为7099576《销货清单》、2020年8月11日编号为7099577《销货清单》、2020年8月15日编号为7099579《销货清单》、2020年8月20日编号为1360245《销货清单》、2020年8月20日编号为1360247《销货清单》、2020年8月21日编号为1360247《销货清单》、2020年8月25日编号为3099047《销货清单》、2020年8月25日编号为3099048《销货清单》、2020年8月25日编号为3099049《销货清单》、2020年9月12日编号为1360366《销货清单》、2020年9月12日编号为1360367《销货清单》、2020年9月13日编号为1360369《销货清单》、2020年9月18日编号为1360323《销货清单》、2020年9月18日编号为1360325《销货清单》、2020年9月20日编号为1360341《销货清单》、2020年9月30日编号为1360357《销货清单》、2020年10月10日编号为0305667《销货清单》、2020年10月15日编号为1360242《销货清单》、2020年11月6日编号为1360265《销货清单》、2020年11月8日编号为1360257《销货清单》、2020年11月9日编号为1360258《销货清单》、2020年11月11日编号为1360260《销货清单》。
证据3——中建某局《关于(2021)辽0112民初21366号案件相关事项的书面说明》。
质证意见:
第一,于某是某某公司负责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项目租赁事宜的负责人,于某代表的是某某公司,于某非原告属员,不能代表原告。原告租赁物交给某某公司于某,于某代表某某公司将原告租赁物在中建某局某某广场工地转而提供给中建某局,其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应共同退还原告租赁物品。
第二,中建某局称其邯郸某某广场项目与某某公司共发生租赁费等1905985.47元,已付某某公司686000元,尚欠1219985.47元,都是事实,这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一致,应予确认。但中建某局称所有租赁物品已全部退场无争议无后续费用,不是事实,对此,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认定。此外,中建某局称1905985.47元租赁费发生的时间截至点是“截止诉讼前”,该时间点不具体,准确时间是截止2020年10月15日,对此,由原告证据13、14证实,尤其是,原告《证据目录》附表1、2详细列明了原告租赁物截止2020年10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549353.42元的计算方式,因此,中建某局所称的“截止诉讼前”只能是2020年10月15日。
第三,中建某局称其邯郸某某广场项目与原告共发生租赁费等708074.17元,已付299000元,尚欠409074.17元,不是事实,事实是中建某局划在原告名下的租赁费708770.46元,已付299000元,尚欠409770.46元。
中建某局称所有租赁物品已全部退场无争议无后续费用,不是事实。对此,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认定。此外,中建某局称708074.17元租赁费发生的时间截至点是“截止诉讼前”,该时间点不具体,准确时间是截止2020年10月15日,对此,由原告证据13、14证实,尤其是,原告《证据目录》附表1、2详细列明了原告租赁物截止2020年10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549353.42元的计算方式,因此,中建某局所称的“截止诉讼前”只能是2020年10月15日。
第四,中建某局称是于某向某某广场项目供货,中建某局与原告无关,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是将租赁物品运到中建某局邯郸某某广场工地后全部用于了该项目,因此,中建某局和某某公司应共同退还给原告剩余的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