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下面这个本金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本不算难办,有借款协议,有大部分借款的银行转款流水,正常情况下应能顺利胜诉。但因三个借款协议中叶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盖章而未签字,同时写明叶某某之父叶某是承办人,又因银行转款时间久、次数多,原告的几个银行卡已经销卡,无法调取到全部转款记录。造成叶某某辩称原告乔某没有出借给其200万元,其父叶某作为经办人账目不清已经还完乔某本金且超付了利息, “谨慎”的法官几次组织双方对账调解。为彻底澄清事实,我将转出款和转入款逐笔列表说明,说理论证,最后法官判决叶某某一人偿还乔某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乔某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改判叶某父子两人连带偿还原告乔某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100万元,终获胜诉,从而能够顺利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叶某父子两人的三套房产,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透过下面我对转出款和转入款的逐笔列表说明和说理论证,读者应能感到此案赢得并不轻松,同时提醒人们在复杂或较为复杂经济活动中注意留存好相关凭据和严谨的措辞是多么重要,因为这些凭据和措辞代表的是权益,是实现权益的保障。
民事诉状
原告:乔某,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码:130403195607182111
被告:叶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某号院某号楼2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130402198501181231
被告:叶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20号,身份证号码:13040619570315061X
被告:马某某,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20号,系叶某妻子,身份证号码:130406196009010627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112500元,并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
2、依法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2月2日的利息15万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
3、依法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8万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
以上三笔借款合计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 342500元,合计23425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叶某和叶某某系父子关系,叶某和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因投资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6月4月,分多次共借给三被告200万元,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50万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第三笔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第一笔2016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付息2%,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2.5%计算,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第二笔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付息2%,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2.5%计算,借款期限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第三笔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付息1.5%,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
上述第一笔借款50万元已于2018年12月16日到期,被告支付该笔50万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5月15日;第二笔借款10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是2018年8月4日;第三笔借款5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是2018年6月29日。本案是付息借款,被告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月付息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两个多月不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50万元,欠付该笔借款利息达9个月。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50万元现在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欠息达14个月共23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立即解除第二份和第三份《借款协议》,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150万元和欠息23万元。
综上所述,三被告违反三份《借款协议》约定,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
1、第一笔借款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份,之后未付,按逾期利息违约金每月2.5%计算,每月125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15日共9个月,12500元×9个月=112500元;
2、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8年8月份,之后未付,按逾期利息违约金每月2.5%计算,每月250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2日共6个月,25000元×6个月=15万元;
3、第三笔借款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8年6月份,之后未付,按逾期利息违约金每月2%计算,每月100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27日共8个月,10000元×8个月=8万元;
以上1+2+3=342500元。
乔某出借款和收到的本金、利息明细表(1)
说明:叶某某和乔某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是第一笔2016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付息2%;第二笔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付息2%;第三笔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付息1.5%。该三份《借款协议》均是原借款到期后续签。因叶某某和乔某都没保存原《借款协议》,现有银行转款记录只能大致反映支付本金、付息等情况,但续签三份《借款协议》后,叶某某支付的每笔利息都是严格对应每个《借款协议》的本金和利息(尤其应强调的是:表(3)即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从出借时的2016年4月27日开始,被告都是严格按照每月付息7500元的约定给付利息,转款记录清清楚楚),现对双方银行往来转账整理如下。
经统计(因双方往来转账次数太多时间较长,每笔借款及前后借款的利息又不相同,且双方均没有留存之前《借款协议》),因此,绝对准确的双方经济往来过程现已无从查明,但这却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为本案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详细理由见——律师《代理词》。
1、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42万元、逾期利息折本金9万元、给现金3万元,原告共借给被告254万元本金;
2、被告给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4万元=54万元;
3、原告从被告处实际取得利息共计1902500元。
2016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
序号
|
出借本金
|
出借日期
|
收款日期
|
收款金额
|
款项属性
|
1
|
30万元
20万元
|
2013.6.16
|
|
|
本金(月息3分)
|
2
|
|
|
2013.7.16
|
15000元
|
转款摘要“分红”
|
3
|
|
|
2013.8.16
|
15000元
|
转款摘要“分红”
|
4
|
|
|
2013.9.16
|
15000元
|
转款摘要“分红”
|
5
|
|
|
2013.10.15
|
15000元
|
转款摘要“分红”
|
6
|
|
|
2013.11.14
|
15000元
|
转款摘要“分红”
|
7
|
|
|
2013.12.13
|
15000元
|
转款摘要“分红”
|
8
|
|
|
2014.1.15
|
15000元
|
利息
|
9
|
|
|
2014.2.17
|
15000元
|
利息
|
10
|
|
|
2014.3.17
|
15000元
|
利息
|
11
|
|
|
2014.4.16
|
15000元
|
转款摘要“1404分红”
|
12
|
|
|
2014.5.16
|
15000元
|
转款摘要“1405分红”
|
合计
|
|
|
|
165000元
|
|
说明:
1、此表需结合表(2)综合认定;
2、本表中的50万元本金2014年10、11、12月和2015年1、2、3月共六个月的利息9万元,折算成了表(2)第3页第2行中的本金,即:38万元+9万元(利息)+3万元现金=表(2)第3页第2行中的50万元本金;
3、以下表中的5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份开始计算给付,月息2分,每月1万元,整理如下:
续上表:
序号
|
出借本金
|
出借日期
|
收款日期
|
收款金额
|
款项属性
|
1
|
|
|
2015.4.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4息张某1”
|
2
|
|
|
2015.5.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5息张某1”
|
3
|
|
|
2015.6.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6息张某1”
|
4
|
|
|
2015.7.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7息张某1”
|
5
|
|
|
2015.8.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8息张某1”
|
6
|
|
|
2015.9.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9息张某1”
|
7
|
|
|
2015.10.13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0息张某1”
|
8
|
|
|
2015.11.13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1息张某1”
|
9
|
|
|
2015.12.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2息张某1”
|
10
|
|
|
2016.1.12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601张某1”
|
11
|
|
|
2016.2.16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602张某1”
|
12
|
|
|
2016.3.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603张某1”
|
13
|
|
|
2016.4.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张某160415-1”
|
14
|
|
|
2016.5.15
|
10000元
|
利息
|
15
|
|
|
2016.6.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60615”
|
16
|
|
|
2016.7.15
|
10000元
|
利息
|
17
|
|
|
2016.8.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60815”
|
18
|
|
|
2016.9.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张某160914”
|
19
|
|
|
2016.10.16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61016”
|
20
|
|
|
2016.11.15
|
10000元
|
利息
|
21
|
|
|
2016.12.13
|
10000元
|
利息
|
22
|
|
|
2017.1.16
|
10000元
|
利息
|
23
|
|
|
2017.2.15
|
10000元
|
利息
|
24
|
|
|
2017.3.17
|
10000元
|
利息
|
25
|
|
|
2017.4.17
|
10000元
|
利息
|
26
|
|
|
2017.5.15
|
10000元
|
利息
|
27
|
|
|
2017.6.14
|
10000元
|
利息
|
28
|
|
|
2017.7.14
|
10000元
|
利息
|
29
|
|
|
2017.8.17
|
10000元
|
利息
|
30
|
|
|
2017.9.17
|
10000元
|
利息
|
31
|
|
|
2017.10.16
|
10000元
|
利息
|
32
|
|
|
2017.11.15
|
10000元
|
利息
|
33
|
|
|
2017.12.14
|
10000元
|
利息
|
34
|
|
|
2018.1.15
|
10000元
|
利息
|
35
|
|
|
2018.2.23
|
10000元
|
利息
|
36
|
|
|
2018.5.22
|
30000元
|
3、4、5三个月利息
|
合计
|
|
|
|
38万元
|
165000元+380000元=545000元,即原告根据2016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共取得利息545000元。
乔某出借款和收回的本金、利息明细表(2)
说明: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付息2%,该《借款协议》是原借款协议到期后续签。因叶某某和乔某都没保存原《借款协议》,现有银行转款记录只能大致反映付款和付息情况,但续签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后,叶某某支付的每笔利息都是严格对应该《借款协议》的本金和利息,现对该《借款协议》双方银行往来转账记录整理如下。
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
序号
|
出借本金
|
出借日期
|
收款日期
|
收款金额
|
款项属性
|
1
|
44万元
|
2013.9.2
|
|
|
本金
|
2
|
6万元
|
2013.9.5
|
|
|
本金
|
3
|
|
|
2014.4.2
|
120000元
|
转款摘要“分红”(50万元本金,月息3分,共8个月12万元利息)
|
4
|
46万元
|
2013.12.14
|
|
|
本金
|
5
|
|
|
2014.1.13
|
9200元
|
月息2分
|
6
|
4万元
|
2014.1.15
|
|
|
本金(此时本金为50万元,月息2分)
|
7
|
|
|
2014.2.13
|
10000元
|
利息
|
8
|
|
|
2014.3.12
|
10000元
|
利息
|
9
|
|
|
2014.4.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404分红”
|
10
|
|
|
2014.5.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405分红”
|
11
|
|
|
2014.6.13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406分红”
|
12
|
|
|
2014.7.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07分红”
|
13
|
|
|
2014.8.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08分红”
|
14
|
|
|
2014.9.2
收取“分红120000元”
|
表(1)中的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份,之后的2014年6、7、8、9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加上上面50万元(44万+6万)本金2014年5、6、7、8四个月利息6万元,合计为12万元,所以2014年9月2日产生利息12万元。
2014年9月2日原告取回本金50万元,转款摘要“09本金”,即取回本金50万元(此时44万元和6万元本金归为零)
|
15
|
|
|
2014.9.2
收取“本金50万元”
|
16
|
|
|
2014.9.16
|
10000元
|
转款摘要“09分红”
|
17
|
|
|
2014.10.14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0息2”
|
18
|
|
|
2014.11.13
|
10000元
|
利息
|
19
|
|
|
2014.12.15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2息”
|
20
|
4万元
|
2014.12.15
|
|
|
本金
|
21
|
|
|
2015.1.12
|
40800元
|
转款摘要“本金加利息”,2014.12.15日出借的4万元,连同一个月利息800元。
|
22
|
|
|
2015.1.12
|
10000元
|
转款摘要“1501息”
|
23
|
|
|
2015.2.13
|
10000元
|
转款摘要“02息张某1”
|
24
|
|
|
2015.3.12
|
10000元
|
转款摘要“03息张某1”
|
25
|
38万元
|
2015.4.2
|
加上表(1)50万元本金2014年10、11、12月和2015年1、2、3月共六个月的利息9万元,以及原告给被告现金3万元,再加上此处的38万元,算作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之前的46万元+4万元=100万元本金,此时月息改为2分。
|
26
|
|
|
2015.5.4
|
20000元
|
转款摘要“5息张某2”
|
27
|
|
|
2015.6.1
|
20000元
|
转款摘要“6息张某2”
|
28
|
|
|
2015.7.1
|
20000元
|
转款摘要“7息张某2”
|
29
|
|
|
2015.8.3
|
20000元
|
转款摘要“8息张某2”
|
30
|
|
|
2015.9.1
|
20000元
|
转款摘要“9息张某2”
|
31
|
|
|
2015.10.8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0息张某2”
|
32
|
|
|
2015.11.2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1息张某2”
|
33
|
|
|
2015.12.2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2息张某2”
|
34
|
|
|
2016.1.4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601息张某2”
|
35
|
|
|
2016.2.3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602息张某2”
|
36
|
|
|
2016.3.1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603息张某2”
|
37
|
|
|
2016.4.2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604息张某2”
|
38
|
|
|
2016.5.3
|
20000元
|
转款摘要“张某160503-2”
|
39
|
|
|
2016.6.2
|
20000元
|
转款摘要“张某160602”
|
40
|
|
|
2016.7.1
|
20000元
|
转款摘要“张某160701”
|
41
|
|
|
2016.8.1
|
20000元
|
利息
|
42
|
|
|
2016.9.1
|
20000元
|
转款摘要“161009”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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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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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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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摘要“张某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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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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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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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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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摘要“张某16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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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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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3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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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摘要“17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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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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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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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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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摘要“张某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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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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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2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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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摘要“张某17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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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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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2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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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摘要“张某17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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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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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
|
20000元
|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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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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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2
|
20000元
|
利息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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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7.3
|
20000元
|
利息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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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8.2
|
20000元
|
利息
|
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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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
|
20000元
|
利息
|
54
|
|
|
2017.10.9
|
20000元
|
利息
|
55
|
|
|
2017.11.1
|
20000元
|
利息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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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
|
20000元
|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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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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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
|
20000元
|
利息
|
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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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1
|
20000元
|
利息
|
59
|
|
|
2018.3.1
|
20000元
|
利息
|
60
|
|
|
2018.5.2
|
8笔5000元,合计40000元
|
2018年4月和5月份两个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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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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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4
|
3笔合计60000元
|
2018年6、7、8三个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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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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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万元
减其中的本金4万元,实际收取利息1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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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出借款和收到的本金、利息明细表(3)
说明:第三笔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付息1.5%。该《借款协议》50万元本金是2016年4月27日出借,2017年4月27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叶某某支付的每笔利息都是严格对应该《借款协议》本金和利息约定,每次支付一个月利息7500元,列表如下。
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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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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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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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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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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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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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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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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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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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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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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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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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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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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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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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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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25
|
7500元
|
利息
|
4
|
|
|
2016.7.26
|
7500元
|
利息
|
5
|
|
|
2016.8.29
|
7500元
|
利息
|
6
|
|
|
2016.9.27
|
7500元
|
利息
|
7
|
|
|
2016.10.26
|
7500元
|
利息
|
8
|
|
|
2016.11.25
|
7500元
|
利息
|
9
|
|
|
2016.12.26
|
7500元
|
利息
|
10
|
|
|
2017.2.7
|
7500元
|
利息
|
11
|
|
|
2017.2.27
|
7500元
|
利息
|
12
|
|
|
2017.3.26
|
7500元
|
利息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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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28
|
7500元
|
利息
|
14
|
|
|
2017.5.25
|
7500元
|
利息
|
15
|
|
|
2017.6.27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
16
|
|
|
2017.7.25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
17
|
|
|
2017.8.26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
18
|
|
|
2017.9.26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
19
|
|
|
2017.10.27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
20
|
|
|
2017.11.26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
21
|
|
|
2017.12.25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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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5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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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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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27
|
5000元
2500元
|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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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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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9
|
22500元
|
3、4、5三个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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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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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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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叶某、叶某某和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乔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成立,也足以认定被告是无视本案确凿证据所证事实的胡言乱语。现针对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阐述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和欠付利息,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原告所举三份《借款协议》清楚记载了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等情况,不存任何疑问。尤其是,2016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记载:①“续转”、②“将借款转续到甲方”;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记载:①“续2”、②“注:17年4月2日到期本金100万续单,合计100万元。”;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虽无“续转”的字眼,但由代理词附件——《明细表(3)》清楚可见,该《借款协议》所示的50万元是2016年4月27日出借,次月对应日被告按时给原告付月息1.5%即7500元,多达25笔合计187500元,如此清楚明确的交易单据足以认定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所示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
2、原告、被告和法庭调取的银行转款记录清楚显示,2013年6月16日张某转叶某某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5日分别转叶某某44万元和6万元,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日分别转叶某某46万元、4万元、4万元和38万元;2016年4月27日转叶某某50万元。以上合计242万元,加上借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欠付的逾期利息折抵本金和原告交付的现金共12万元,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本金254万元。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偿付原告本金50万元、4万元(转款摘要“本金”),剩余本金200万元。
3、被告转给张某的利息数额和日期分毫不差的对应着每笔借款本金,尤其是,绝大部分利息被告都在“转款摘要”中清楚写明了该笔利息对应的月份和《借款协议》编号——“1404分红”“1405分红”……“5息张某2”“6息张某2”……如此清楚明确的被告转款时只怕弄错的清楚记载,确证了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真实无疑。
4、原告提交的被告叶某某的微信发言、手机通话录音,清楚证明被告对借原告200万元借款并无争议,只是请求迟延给付。而且,本案开庭前,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叶某某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只是请求原告能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好让其卖房后还部分利息。
5、众所周知的事实,包括邯郸市在内的全国海量民间借款基本都是有息借贷,这是交易习惯,应予认定。而且,被告提交的和法庭调取的被告银行转款记录显示,被告给其他多人支付了大量利息,转款摘要均写明了哪个月多少利息,这说明被告付息借了多人多笔款项,这充分印证了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等事实的真实性。
二、关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46万元,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转款记录的说明。
已如前述,原告借给被告的9笔本金,除2013年12月14日46万元银行转款记录未能显示原告妻子张某名字外,其他8笔转款记录均显示原告妻子张某名字。
2013年12月14日46万元不显示转款人名字,是因该笔转款的银行电脑记录技术问题,造成现在显示不出2013年12月14日46万元是张某所转。张某之前多年因理财等原因银行卡太多,转款次数巨大,事后把一些不用的银行卡都作了销卡处理,银行卡对应的银行太多,有些银行现已调不出之前6年的转款记录,造成原告现在举不出2013年12月14日转给被告46万元的银行记录,但本案相关证据却足以证实该46万元是张某转给被告,理由有二:
其一,已如前述,原被告的三个《借款协议》、丝毫不差的支付利息银行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等事实,确证了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所示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
其二,2013年12月14日次月的对应日2014年1月13日,张某银行卡收被告银行卡转来9200元,该9200元是46万元本金月息2%的一个月利息;接着2014年1月15日张某转给被告4万元,次月2014年2月13日开始,被告每月按时付原告1万元利息,丝毫不差。尤其是每笔付息的转款摘要,被告都写明“1404分红”、“1405分红”……“5息张某2”、“6息张某2”、“7息张某2”、“ 8息张某2”、“9息张某2”、“10息张某2”、“11息张某2”、“12息张某2”、“1601息张某2”、“ 1602息张某2”、“1603息张某2”、“1604息张某2”……清清楚楚,严丝合缝,丝毫不差。很清楚,上述转款摘要中“张某2”所示的“2”,很明显指的是第二个即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续签前后的该份《借款协议》(被告转给其他多个出借款人的利息也在转款摘要中清楚作了以上类似注明)(被告会在具有原始经济账本性质的银行转款摘要中“乱写”吗?!仅此一点,就足以认定本案三份《借款协议》所示借款数额的真实性!!!)。
三、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三个《借款协议》抬头和落款虽写着叶某某是“承办人”,但应强调的是:三份《借款协议》条文中“叶某某”和“叶某某”都是“甲方”,《借款协议》内容条文均清楚说明“甲方借款”,因此,叶某某具体办理借款还款事宜的承办人身份,不能否认其实际借款人的身份;
第二,本案借款都是转给叶某某,叶某某妻子马某某偿还利息,这说明本案借款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借贷,借款人是三被告,而非叶某某一人;
第三,原告所举通话录音,包括庭前调解中,叶某某都明确认可其是借款人,通话录音和微信发言中叶某某都明确说明“钱是我借的,我不会不还的,有我在,你的钱没事。”开庭审理中,被告也未对叶某某和马某某系借款人提出有证据支持的异议。
综上三点,足以证明三被告是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主体,同时,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没有利息;叶某某不知道转款详情才超付了款项。”都是无视基本事实的蹩脚无理狡辩,不值得一驳。同时,被告的无理狡辩也反证了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依法应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判决立即解除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这一诉讼请求,因开庭时已过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诉请的解除两份《借款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该两份《借款协议》所示的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现在原书面代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四点补充代理意见,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一、关于乔某查阅法院调取的叶某某银行转账流水后,用铅笔书写并留在法庭的五笔转款的说明。
法庭应原告乔某申请到银行调取了叶某某大量银行转款记录,乔某和妻子张某查阅后用铅笔书写了5笔转款留在法庭,该铅笔书写的5笔叶某某银行流水记录只是乔某和张某查阅后表示怀疑是其转给叶某某的临时不确定意见,并不确定该5笔款项是张某转给叶某某。后经详细对账和回忆,乔某和张某确定该5笔转款中只有2013年12月14日46万元这一笔是张某转给叶某某的借款,其余4笔均不是张某转给叶某某的款项。关于2013年12月14日46万元转款不显示转出人名字张某的理由和法律认定,已在原代理意见中详细说明,不再赘述。
二、关于2013年6月16日20万元银行转款记录中没有显示叶某某名字的说明。
张某2013年6月16日共转给叶某某两笔借款,一笔30万元显示叶某某名字,另一笔20万元不显示叶某某名字,只显示接收人的银行卡号为9558800405*****2627,但在被告叶某某提交给法庭的叶某某银行转款记录中显示:9558800405110642627.叶某某(见叶某某提交的卡号为6227000110830014957的银行转款记录流水——2014年11月25日转款记录),因此,2013年6月16日20万元是张某转给叶某某确定无疑。
三、张某转给叶某某除2013年12月14日46万元这一笔没有转款人张某名字外,其余八笔转款均有转款人张某和接收人叶某某的名字或卡号显示。该八笔转款分别是:2013年6月16日张某转叶某某30万元、20万元;2013年9月2日张某转叶某某44万元;2013年9月5日张某转叶某某6万元; 2014年1月15日张某转叶某某4万元;2014年12月15日张某转叶某某4万元;2015年4月2日张某转叶某某38万元;2016年4月27日张某转叶某某50万元。
四、关于三份《借款协议》到期后利息的给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2016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2017年4月2日《借款协议》第七条均明确约定“逾期甲方未全额付给乙方本金、利息,未付余款按月息2.5%计算”,2017年4月27日《借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逾期甲方未全额付给乙方本金、利息,未付余款按月息2%计算”,这是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的支付数额,依法应予支持。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某,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拉德芳斯小区6号楼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码:130402195507182111,联系电话:1303145989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某号院某号楼2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13040219850118123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20号,身份证号码:13040619570315061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20号,系叶某妻子,身份证号码:130406196009010627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某、马某某和一审被告叶某某对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客观认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和欠付的利息数额,应予肯定。但一审判决却在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叶某某和马某某均是借款人的事实面前,没有判决叶某某和马某某对本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属错误,应予改判。
一、本案确凿证据证明叶某某是借款人,而非借款承办人。
第一,本案借款都是转给叶某某,全部由叶某某支配用于投资经营,没有将分文用于叶某某,这由双方提交的和一审法官调取的大量银行转款流水证明,因此,认定叶某某是借款承办人,而非借款人,与事实严重不符。
第二,上诉人一审中所举通话录音和微信留言,包括一审庭前调解中,叶某某都明确认可其是借款人,通话录音和微信发言中叶某某都明确说明“钱是我借的,我不会不还的,有我在,你的钱没事。”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对叶某某和马某某系借款人提出有证据支持的异议。因此,否认叶某某的借款人身份是对事实的严重误判。
第三,2014年12月15日,叶某某亲笔给上诉人书写《股权金证明》,内容为“由于乔某对我的资金帮助,我同意回赠深圳前海鼎鑫丰德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金6万元整”,这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叶某某。
第四,三个《借款协议》抬头和落款虽写着叶某某是“承办人”,但应强调的是:三份《借款协议》条文中“叶某某”和“叶某某”都是“甲方”,《借款协议》内容条文均清楚说明“甲方借款”,因此,叶某某具体办理借款还款事宜的承办人身份,不能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
二、应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某对本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马某某偿还了上诉人大量利息,这足以证明马某某参与了本案借贷,同时证明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借贷,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是本案共同借款人,马某某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明显错误,这种错误认定与本案证据不符,也与目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惯例不符,应予改判。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叶某某微信留言,该微信留言明确证明叶某某承认本案款项是其所借,应查实并认定微信留言所证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充分确实证据证实了两被上诉人叶某某和马某某均是借款主体,依法应改判叶某某、马某某和叶某某一起对本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