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下面是一起职工起诉公司索要百万元劳动报酬(提成款)的劳动争议案,案子打完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诉讼程序,职工均败诉。现将这个案子中提交的主要文书材料展现于此,是让读者能看到律师代理哪怕是一个劳动争议案子,在双方争议大的情况下,律师法律文书的周祥和说理性是何等重要,因为从专业角度讲,开庭往往是一种诉讼气势上的形式,强有力的书面材料才是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支撑。
某某公司与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鉴于:某某邯郸分公司在其答辩状中已对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了详细阐述,现仅在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张某开庭前及开庭时陪同两名证人在法庭外大厅坐着,却故意不参与庭审,任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上歪曲事实,信口乱说。
1、张某开庭前及开庭时陪同两名证人骈某和胡某在法庭外大厅内坐着,却故意不到法庭参与庭审,任由其全权代理人歪曲事实信口乱说。张某故意回避庭审的反常举动,只能说明其心中有鬼,不敢面对庭审询问质证。
2、张某代理人当庭明确声称“张某只收到过5万元提成款”(起诉书中也是如此表述),但由被告证据3——“转款单据”可见:张某在2012年1月22日亲笔签名书写“领款凭证”,领取佣金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1月22日转给张某2万元“用途:张某佣金”。在如此确凿的证据面前,张某为达到混淆事实的目的,仍不承认收到过被告7万元提成或佣金,让人无语!
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庭审后提交了他对温州龙湾区法院谢法官的一个录音,试图证明“被告单位真的欠原告提成款”,不能成立。
1、一个律师,预谋后给法官打电话时进行录音,其心其行何其可憎!
2、录音内容清楚明确:王律师主动给法官打电话,话语中两三次“套话”般的问及“是40万元吧”,谢法官根本未对此回答什么(假如录音中的谢法官是真的)。
3、诉讼中,法官为了调解案件,对双方进行适当劝解或压力,无可厚非,其内容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却被原告代理律师拿到本案中“说事儿”,足见其理屈词穷的搅缠之状(尤其是,该录音内容根本没有原告代理律师说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其同意让张某给40万元的内容”)。而且,即便是现在,张某也可通过本案法官或本代理律师对之前的100万元借款和本案诉讼进行一并调解,难道这也算是被告单位欠付原告106万元提成款的证据吗?!
三、张某辩称的:按合同总额提成5%,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实,不符合社会经济惯例,而且所举证人证言明显虚假。
1、张某提交的其兄弟张某某的书面证言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张某某仅于2005年在某某公司工作过短短两三个月,但其却证明某某公司至今一直是按5%提成,明显虚假。
2、证人骈某证明他于2008年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从事的是小车司机工作。但他却对本案张某提交的“提成文件”等事实进行了明确证明,明显虚假——因为:本案中张某提交的“提成文件”印发于2012年2月1日,此时骈某已经离开被告单位3年,他怎能亲眼看到被告单位发给每个销售人员一份张某所说的“这个文件”呢?!结论:只能是张某“授意”产生的虚假证言!
3、证人胡某证明他于2005年—2006年底在被告单位,先是干了几个月小车司机,后又干了一年多销售工作,是按5%提成,该证言太过拙劣,因为:胡某证明他干了一年多销售,却没有领过提成款,明显是做伪证心虚,害怕法庭让其提供接收提成款转账流水(因为被告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本案中的所有提成和工资款等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于是便称“干了一年多销售工作,没有领过提成款”,太过虚假!
以上事实可见,以上三名所谓“证人证言”,纯属张某找来为其“助威”的假证,如果这种证言能成立,则张某让该三名证人证明某某公司是按合同额10%或20%提成,岂不更好?!
4、张某是某某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200元,公司给其报销车船等费用,如果张某辩称的按照合同总额提成5%,总共提成106万元属实,则张某从2006年至2009年平均每月的提成为2万多元,当时的邯郸市内一个从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和花费报销的员工会有这么高的收入吗?!
5、某某公司陈述:1%提成的基数是扣除17%税费、抵账钢材款后的纯现金回款额,符合社会经济惯例。尤其是,某某公司分两次转给张某7万元提成款(张某只认可5万元,明显在说假话)。还有,如果某某公司真的欠张某巨额提成款,在2012年7月份之前张某为何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主张权利?!
6、本案证据清楚证明:张某经手销售的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1287951元,有关合同上有“委托代理人 张某”记载。但张某却将某某公司在某某煤化工公司的其他销售产品补充合同作为自己的销售业绩,妄加混淆。事实上:张某在仲裁开庭庭审中明确陈述,她是听某某公司邯郸负责人李某安排联系业务,李某离开邯郸后,她是听新负责人李其安排联系业务,因此,即使售货合同上有“委托代理人 张某”的记载,也不表示该笔业务就一定是张某联系,某某公司根据有“委托代理人 张某”记载的销售金额按照1%给付其提成,已经是对其照顾。
综上事实,足以认定张某辩称的5%提成款不能成立。尤其是,如果真的有5%提成款,则张某某、胡某完全可以举出李其给他们转付5%提成款的证明(张某仲裁庭审时明确陈述所有款项都是经李某银行卡支付,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也是如此),但本案却没有此方面的任何证据,有的只是空口无凭的几句所谓证言,因此,显然不能仅凭几句信口开河的话语错误认定本案事实。
四、本案超法定仲裁时效三年是铁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以某某公司欠其百万元提成款与其100万元借款相互掺和,进而以此说明其不知道权利被侵犯,是2016年8月份某某公司起诉其偿还100万元借款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所以不超过1年仲裁时效。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基于如此清楚明确的法律规定,因驳回张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无任何能经得起民事审判证据规则检验的证据,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明确规定,根据民事审判证据规则,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学武
二0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浙江某某公司与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证据目录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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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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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内容、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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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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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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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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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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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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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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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邯郸分公司负责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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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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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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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付给张某销售提成7万元,并给张某报销私车补贴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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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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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顶货款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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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化工公司给付某某公司2509712元钢材抵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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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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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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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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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给张某工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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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付给张某2010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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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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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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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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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谋与张某短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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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张某索要100万元借款的通信记录;
李某向张某丈夫张某索要100万元借款的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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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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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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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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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丈夫张某短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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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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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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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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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龙湾区法院、中级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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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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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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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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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机电设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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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其丈夫张某2013年6月3日注册200万元成立了邯郸市某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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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状
答辩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负责人
被答辩人:张某,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某路某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提起上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之上诉纯属无理缠诉,应予驳回。
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正确。
由被答辩人一审的《民事诉状》可见,被答辩人并没有起诉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中也没有书面要求增加被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53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答辩人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公司法》第14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非诉讼主体问题,被答辩人将两者混淆,纯属无理缠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审查判断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
(1)与本案有关的100万元借款说明。
2012年7月份,张某以其丈夫张某某发生车祸需巨额医疗费为由向答辩人公司经理李某借款,李其考虑到张某是一个业务骨干,又同情其遭遇,答应张某如能要回某某煤化工公司欠付的货款,可让张某暂时使用救急。答辩人给张某开具了100万元收款收据,张某持此收款收据收取了某某煤化工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张某于2012年12月4日给答辩人出具了借条,答辩人财务人员在该借条上注明了系张某为其丈夫张某某巨额医疗花费暂借。后张某一直不归还该100万元借款,经答辩人多次催要,2014年7月20日张某通过其弟媳孟谋银行卡转给答辩人5万元(以上事实得到了温州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
2016年5、6月份,答辩人负责人李某通过手机短信向张某和其丈夫张某某催要借款,张某和张某某明确陈述:现在没钱,等到年底一定结清,张某并说其年前出了车祸,恳求李某好事做到底,帮忙帮到底,短信内容清楚明确,根本没有丝毫有关销售提成的意思表达(已得到温州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面对如此清楚的催还款事实,试问?如果答辩人欠张某百万元提成款,在答辩人负责人李某向张某催要95万元借款时,张某能没有答辩人欠其百万元提成款的丝毫意思表达吗?!还会一再恳求年底还清吗?!(要知道此时张某已离开答辩人公司三年多,张某对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其他利益牵扯造成的心理顾忌!)。张某在离开答辩人公司后一年多还会归还答辩人5万元借款吗?!因此,张某所称的106万元提成款并不存在。
答辩人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非国有或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老板“说了算”,其一些经营行为带有太多利益和感情等因素,因此,不能用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财务制度类比私营企业,尤其是,本案张某并非从答辩人公司财务或李某手中拿走了100万元现金,而是要回的货款汇票,因此,不能认定一个民营企业不可能借给员工100万元,如果借了就一定是该公司与该员工有经济瓜葛。
还有:张某在其短信中明确说“年前发生了车祸”,这是对张某向答辩人借款理由的最好说明!(事实上,张某说的该两次车祸都是虚构)(张某对其短信内容无异议的事实,已经温州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张某在本次诉讼中看到该短信内容对其不利,又否认该短信,不能成立。)
(2)张某请求答辩人给付其1068249元工资提成款和利息,无任何事实根据,纯属无理缠诉。
张某自2005年至2013年5月份在答辩人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是事实,答辩人根据张某的出勤天数按月付给其工资,给张某报销私车补贴、飞机票等款项(详见答辩人一审中所举证据)。答辩人为提高业务人员积极性,曾表示按照业务人员联系业务的销售实际回款额1%给予提成,该1%提成的销售回款基数是除去税费后的净现金回款,以货抵债的部分不予提成。张某在职期间总共参与签订销售合同总额11287951元,其中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答辩人钢材2509712元抵顶欠付的货款,11287951元-2509712元=8778239元-运费98562元=8679677元×83%=72041311元(乘83%是因为需减去17%增值税),实际应给张某提成约7万元。答辩人2011年2月10日付给张某5万元,2012年1月22日付给张某2万元,合计为7万元提成款。
因此,答辩人并不欠付张某提成款。2012年12月份张某借答辩人100万元,答辩人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8月份答辩人起诉张某和其丈夫张某某归还,在此案诉讼中,张某为达到不还答辩人巨额借款目的才提出答辩人欠其百万元提成款,企图达到两厢抵销的赖账目的。但由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其向张某和张某某催要95万元借款的聊天记录可见,张某和张某某在2016年6月份还明确表示:暂时没钱,恳求再宽容宽容,到年底弄清(张某认可此短信内容——见温州龙湾区法院判决书4页、6页),因此,综合答辩人付给张某7万元提成款、张某向答辩人借款和答辩人催还款的相关证据可见,答辩人根据不欠张某提成款。
三、张某辩称的:按合同总额提成5%,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实,不符合社会经济惯例,而且所举证人证言明显虚假。
1、张某提交的其兄弟段召兵的书面证言明显不能成立,因为段某仅于2005年在某某公司工作过短短两三个月,但其却证明某某公司至今一直是按5%提成,明显虚假。
2、证人骈某证明他于2008年在答辩人单位工作一年,从事的是小车司机工作。但他却对本案张某提交的“提成文件”等事实进行了明确证明,明显虚假——因为:本案中张某提交的“提成文件”印发于2012年2月1日,此时骈某已经离开被告单位3年,他怎能亲眼看到答辩人单位发给每个销售人员一份张某所说的“这个文件”呢?!结论:只能是张某“授意”产生的虚假证言!
3、证人胡某证明他于2005年—2006年底在答辩人单位,先是干了几个月小车司机,后又干了一年多销售工作,是按5%提成,该证言太过拙劣,因为:胡某证明他干了一年多销售,却没有领过提成款,明显是做伪证心虚,害怕法庭让其提供接收提成款转账流水(因为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本案中的所有提成和工资款等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于是便称“干了一年多销售工作,没有领过提成款”,太过虚假!
以上事实可见,以上三名所谓“证人证言”,纯属张某找来为其“助威”的假证,如果这种证言能成立,则张某让该三名证人证明答辩人是按合同额10%或20%提成,岂不更好?!
4、张某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200元,公司给其报销车船等费用,如果张某辩称的按照合同总额提成5%,总共提成106万元属实,则张某从2006年至2009年平均每月的提成为2万多元,当时的邯郸市内一个从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和花费报销的员工会有这么高的收入吗?!
5、答辩人承诺的:1%提成的基数是扣除17%税费、抵账钢材款后的纯现金回款额,符合社会经济惯例。尤其是,答辩人分两次转给张某7万元提成款(张某只认可5万元,明显在说假话)。还有,如果答辩人真的欠张某巨额提成款,在2012年7月份之前张某为何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主张权利?!
6、本案证据清楚证明:张某经手销售的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1287951元,有关合同上有“委托代理人 张某”记载。但张某却将答辩人在某某煤化工公司的其他销售产品补充合同作为自己的销售业绩,妄加混淆。事实上:张某在仲裁开庭庭审中明确陈述,她是听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邯郸负责人李某安排联系业务,李某离开邯郸后,她是听新负责人李某安排联系业务,因此,即使售货合同上有“委托代理人 张某”的记载,也不表示该笔业务就一定是张某联系,某某公司根据有“委托代理人 张某”记载的销售金额按照1%给付其提成,已经是对其照顾。
综上事实,足以认定张某辩称的5%提成款不能成立。尤其是,如果真的有5%提成款,则段某、胡某完全可以举出李其给他们转付5%提成款的证明(张某仲裁庭审时明确陈述所有款项都是经李某银行卡支付,答辩人所举证据也是如此),但本案却没有此方面的任何证据,有的只是空口无凭的几句所谓证言,因此,显然不能仅凭几句信口开河的话语错误认定本案事实。
四、张某提起本案追索劳动报酬之诉,早已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其仲裁请求。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具体到本案,答辩人提交的工资单等证据可证:张某在答辩人公司工作到2013年5月份,2013年6月3日张某与其丈夫张某某投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邯郸市某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阀门销售。因此,2013年6月份开始,张某便离开答辩人公司,再也没有到过答辩人公司,自动终止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找张某索要100万元借款,张某避而不见。以上事实表明,答辩人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份终止。至2017年6月份,劳动关系终止已满四年,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三年。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五、张某一贯以谎话博取别人同情获取利益,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7月份,张某以其丈夫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需巨额医疗费为由,骗借答辩人100万元。2016年6月份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给其要账时,张某再次以“年前出了车祸”为由推托还款。但事实却是:张某在100万元借款诉讼中明确表示张某某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而且,张某还称:2012年张某与张某某闹离婚,还领取了离婚证,但由答辩人提交的邯郸市某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见,张某和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投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该公司,经营范围就包括阀门经销,这就说,张某与张某某是假离婚,张某骗借到答辩人100万元后就开始了申请成立公司,半年后注册成功。
综上所述,本案严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实体上,答辩人根本不欠付张某提成款,本案完全是张某欲达到赖账企图而进行的一场恶意诉讼。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二0一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