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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打赢了4400万元财产分割案

 前言:张某和王某系夫妻,以王某名义投资于某房产公司1500万元,至本案终审判决时合计本息达4400余万元。李某起诉张某和王某,诉称王某投资于某房产公司的1500万元中有其一半,请求平均分割。李某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发给张某的邮箱材料、微信记录、几个录音等证据,案情复杂。为充分说理论证,仅一审答辩状达13页。经过艰难代理,最终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答辩人:张某,男,195812月2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答辩人:王某,女,19608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答辩人:李某,男,19681月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1、被答辩人就本案一个事实接连三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被答辩人故意歪曲本案事实无理缠诉,反复起诉,纯属无理搅缠,依法应予驳回。

一、李某就本案一个事实接连三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而且,合伙协议纠纷的起诉和审理必须有清算协议,但本案却没有,依法也应驳回其起诉。

李某就本案一个事实接连三次起诉,2018年10月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接着李某2019年1月以确认之诉案由起诉,在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起诉裁定后撤诉,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李某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起诉第二次起诉也是合伙纠纷,见(2019)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应驳回其起诉。

尤其是,李某第二次起诉《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对邯郸市房产公司1439.1万元债权本金和利息中有原告750万元本金和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780万元;2、令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这是确认合伙份额和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请求;本次起诉《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是“1、令被告返还原告共同投资款本金750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8月1日的利息900万元”很明显,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无区别,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较本次诉讼请求还多出了“确认合伙投资份额”请求。第二次诉讼经过丛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丛台区人民法院书面裁定驳回李某起诉,就在法庭通知答辩人领取驳回起诉裁定书时,李某撤回起诉,于是丛台区法院重新出具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现李某再次与第二次诉讼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理应驳回其起诉。

而且,合伙协议纠纷的起诉和审理必须有清算结果,但本案却没有,依法也应驳回李某起诉。尤其应强调的是:事实只有一个,但李某的说法和起诉却反复不定,其无理缠诉之行径清楚明了。李某的反复无理起诉,浪费了司法资源,给两答辩人造成了巨大讼累,应予谴责。

二、关于本案事实

正如李某在诉状中所说,答辩人张某与他曾是多年老朋友,关系很好,经济交往密切,合伙投资经营过多起生意。2014年11月24日双方对所有经济问题进行清算后形成书面《资金清算表》并签字确认。之后李某无理反悔,并一直纠缠答辩人要求将其给付答辩人的750万元重新确认,答辩人不答应,于是李某就这一事实接连三次起诉。

1、两笔350万元的由来:

2014年5月16日张某李某合伙向北京中远LNG项目投资1000万元,两人各投资500万元,该次投资合同是李某签订,由李某办理。之后分三次撤回投资7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撤资400万元,2014年6月13日撤资100万元,2013年6月16日200万元)见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表,该700万元中答辩人和李某各有350万元。剩余300万元,由孙某李某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算作借款,由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300万元中有答辩人150万元。经答辩人积极向该300万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钱某索要,钱某2014年6月14日给付答辩人95万元,言明该95万元是钱某暂时给付,日后仍需偿还给钱某。经李某请求,答辩人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95万元通过对账形式划给李某,约定该95万元(计息)算作李某借答辩人的款项。

李某之前欠答辩人生意本钱55万元,李某为达到让答辩人把资金出借给房产公司的目的,同意先行总共给付答辩人350万元150万元+95万元+55万元+利息和零星欠款=350万元),这就是2014年6月30日李某转给答辩人第一笔350万元的由来2014年10月30日李某张某资金结算清单、李某《民事起诉状》所述事实、丛台法院(2016)冀0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远LNG项目投资1000万元要回来的700万元当中有答辩人350万元,这就是2014年6月30日李某转给答辩人第二笔350万元的由来2016年6月30日王某转给李某72.5万元,印证了同日李某转给王某350万元并非合伙投资款,而是生意往来款项

2、李某2014年5月20日转给张某50万元的说明。在原四人股东中李某张某刘某刘某2013年成立了三家公司李某是董事长,两答辩人和李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仅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河北银行、民生银行、邯郸银行相互转款多达49笔,累计金额达2160余万元不包括双方之间的零星经济往来2014年5月20日李某转给张某50万元,同日张某转给李某5万元,王某转给李某10万元,都是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转款。

而且,两答辩人出借给房产公司1500万元是在2014年6月30日,李某恳请答辩人向房产公司出借钱,从开始磋商到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后付清借款,时间最多有一周时间,2014年5月20日还没有向房产公司出借钱的提议和迹象,因此, 2014年5月20日李某转给答辩人张某50万元根本不是交给答辩人向房产公司的投资款。

3、2014年6月30日答辩人借给房产公司1500万元的经过:李某是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老板,其为了揽生意,讨好房产公司老板胡某,恳求答辩人将钱借给房产公司,但答辩人不认识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不同意出借钱,李某反复恳求答辩人,并保证借给房产公司的钱能要回,2014年6月29日李某给答辩人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自愿先分给答辩人350万元即上述第1中第一笔350万元用于帮助答辩人筹资出借给房产公司,于是答辩人2014年6月30日向房产公司出借1500万元。

三、李某2014年6月29日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确证了李某虚构事实恶意起诉。

已如前述,李某为了让答辩人借钱给房产公司,同意为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某2014年6月29日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确证了李某关于本案的起诉纯属虚构事实无理缠诉,道理很浅显:如果该笔1500万元借款当中有李某所说的750万元,则李某能向答辩人提供全部1500万元的保证还款责任吗?!这荒唐吗?! 

答辩人与李某双方签字认可的2014年10月30日李某张某资金清算》明细表,确证了李某诉请的750万元纯属虚假。

2014年11月24日,答辩人与李某共同签字确认了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双方之间所有有关经济往来的结算,该《资金清算表》清楚记载了:孙某300万元借款两人各150万元、李某张某55万元本钱、李某张某利息34.45万元38.126万元-3.675万元=34.45万元李某负责还钱某95万元本金和利息。

以上《资金清算表》充分说明了前述第一中第一笔350万元和第二笔350万元构成的事实根据,也充分说明李某迫于恳求答辩人借钱给房产公司而将第一笔350万元提前分给答辩人的事实。必须强调的是:该《资金清算表》的抬头虽写着公司(李某张某资金清算)”,但内容却与双方有关公司投资的经济问题无关,因此,抬头中的公司”是书写习惯造成,仅仅是因为双方曾合伙投资公司,用了电脑中保存的表格所致。

尤其必须强调的是:该《资金清算表》最下面一行字是“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然后双方签署“同意”并签字确认,该《资金清算表》中并没有李某所称本案750万元借款,这是本案的铁证!确证了李某虚构事实无理缠诉,因为试想?果如李某所说的1500万元中有其750万元这样一笔巨款,则该“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的《资金清算表》中会没有丝毫显示吗?!这可能吗?!

五、李某提交的三个录音,明显是在特定环境下设置语言圈套取得,不具有完整性、清楚明确性和结论唯一性。尤其是,该三个录音中并没有双方关于1500万元中有李某750万元的不存在疑义的结论性意见,因此,该三个录音对本案没有证据价值。

录音资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 “视听资料”中的一种形式,如果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使用,毫无疑问,该录音内容必须清楚明确,不存在疑问,录音内容显示的结论唯一。还要结合说话人的环境、语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对于复杂事实的认定,还必须结合该录音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该录音不显示的其他谈话协商过程,等等,总之,录音作为证据,必须是根据该录音内容能得出唯一的、明确的结论。

以上是民事审判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当无疑义。但李某提交的三个录音根本达不到定案证据所要求的结论明确性和唯一性。李某提交的三个录音明显具备的特征如下:

第一,李某利用与答辩人一同要账和答辩人委托律师诉讼的机会,精心设置语言圈套,反复提出与当时场景不吻合的语言引诱,李某不是谈论录音当时环境中的话题,而是反复多次提出“1500万中有我750万吧”“咱们写个字据吧”等等,这显然是语言引诱,录音动机不纯,录音内容必不会清楚明确。请看以下录音中的话语:

①2016年1月17日录音中,张某面对李某的语言引诱,明确回答“那得看你的表现!”“把郭、杨等一起拿来说!”;

②2016年3月16日录音中,王某面对李某几次说的“1500中有我750吧”,王某根本不予理会该录音没有李某所想得到的其他内容)(假如1500万元中有李某750万元,则在当时李某帮助答辩人索要欠款,答辩人求着李某的情况下,面对李某的多次问话,答辩人会不予理会吗?!

③2016年4月20日录音中,面对李某多次说“1500中有我750吧”“咱们写个字据吧”,张某回答“你先把钱弄清再说!”“我不起诉你李某”“你先把账弄清再说!”“今天不说这些,回头再说!”;王某回答“你先把钱弄清再说!”“你拿着钱就是你的了,是你的钱你拿着,不是你的钱别拿!”面对两答辩人的话语,李某“你俩愿意起诉我就起诉我,我认为担保已超期”“在1500中,我觉得有我750”“我不参与事情了!然后就是双方争吵!!!……

第二,答辩人要求介绍人、担保人李某陪着要账、答辩人委托律师诉讼,李某话题不是针对当时场合需解决的问题,而是自己双方之间的经济纠葛,这明显在利用答辩人全部心思是在要账、是在委托律师的重要任务当口无心他顾,李某处心积虑设置语言圈套,一再干扰答辩人正事,让答辩人不胜其烦,进而为应付李某而随口说了几句不实之语。录音中,答辩人不认真表达的意思非常明显。李某不是帮助答辩人解决当时环境面对的问题,而是有预谋的设置1500万中有其750万的话语圈套,反复进行话语引诱并录音,这说明什么?!只能说明李某是事先预谋好的“下套”,这种前提下进行的录音,还具有确认双方经济纠葛,进而认定双方之间非常复杂的多次合伙投资产生的理不清的财产争议的证明价值吗?!

第三,李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处心积虑设置话语圈套完成的三个录音,但是,答辩人与李某之间肯定不是仅仅在这三个录音的场合才谈及了包括本案争议款项在内的经济纠葛,李某也肯定不是仅仅只有该三个录音,但李某只挑选出自认为对其有利的三个录音提交给法庭,根本不足为信。

第四,李某起诉书中明确陈述张某公司的债权与原告无关,完全撕毁了双方的协议”,明确说明答辩人在李某起诉前很久即不认可李某所称的750万元,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规则,假如三个录音能达到一点点李某的证明目的,但后来答辩人又否定了录音中李某自认为对其有利的语言表述,三个录音还有什么价值?!而且,李某张某完全撕毁了双方的协议”,为何李某拿不出所谓的双方协议?!

综上四点,在三个录音明显是李某设置语言圈套进行话语引诱所得的前提下,在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极其纷乱复杂经济纠葛的前提下,在答辩人证据已确证李某无理起诉的前提下,在录音内容明确显示答辩人要求全盘解决经济纠葛的前提下,在录音内容显示双方争吵的前提下……即使答辩人面对特定环境,为了应付一下李某而说了只言片语“有你750万”“我不会赖你的”,请问,这种只言片语能够作为判定750万元加上利息为1600万元巨款归属的证据使用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为调解作出的对事实认可或利益让步,不得作为其后诉讼的证据使用”,那李某这种给答辩人“下套”进行语言引诱得到的片言只语显然对本案无证明价值!

六、李某所称的电子邮箱邮件,对本案没有证据价值。

第一,李某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电子邮箱是答辩人张某开设使用。

第二,由证据证实李某至少自2016年1月份即开始处心积虑的设置话语圈套给答辩人录音的事实可证,李某完全可以在2015年11月份自己从一个邮箱往另一个邮箱发文件,然后又回复,进行“自己左手倒右手”的所谓取证工作。尤其是,李某所称的《合作协议》在两个邮箱中发出、回复,并没有任何结论意见,没有签字落实。

第三,李某第二次起诉法庭辩论中,李某和其代理律师为搅乱事实,称其提交的2014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是对电子邮箱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答辩人当即出示证据证明这是李某歪曲事实,经法庭恢复法庭调查让答辩人出示证据,证实了李某在胡搅蛮缠道理很浅显,电子邮箱中的《合作协议》是2015年11月份,而《补充协议》是2014年12月14日,两者时间不对,内容也无实质关联。

综上事实,李某所称的电子邮箱对本案没有证明价值。

七、关于第三人邯郸市房产公司的问题。

李某第二次起诉两答辩人案件中,李某申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和副总经理郑某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明显作了不实证言,道理很浅显:第二次起诉庭审中,李某当庭陈述“以王某名义向房产公司出借钱时,向房产公司隐瞒了该钱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事实”,既然如此,2014年6月30日前后,证人胡某郑某就不会知道所谓的王某出借给房产公司的1500万元是答辩人与李某合伙投资,但胡某却证明当时知道是答辩人与李某共同投资,这足以说明胡某郑某证言虚假。而且,胡某郑某没有参与答辩人和李某之间的合伙事宜,不知道双方之间复杂的经济交往和纠葛,根本无法证明本案所谓的合伙投资事实。

目前,答辩人在丛台法院执行庭立案执行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所有的私营企业房产公司,答辩人与胡某有严重利害关系。本案的发生,证明答辩人与李某是矛盾对立方。而且,李某房产公司施工,与胡某关系密切,本案借款又是在李某撺掇下借给房产公司,因此,房产公司如果陈述答辩人与李某之间合伙向其公司投资的意见,纯属虚假事实上,李某代理律师刘就是房产公司法律顾问,由此可见李某房产公司、胡某利益上的一体性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举的充分确实证据和合情合理的陈述,再结合两笔350万元的由来如果李某否认答辩人关于两笔350万元的说法,那李某是怎么把其从中远要回的700万元当中的35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的呢?证据在哪里呢?难道李某是背着一大麻袋现金而当面交给了答辩人,也没让答辩人打个收条?!或者说该350万元不翼而飞了吗?!这可能吗?荒唐吗?!,再参照浅显的巨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对“书面证据”的严格要求。对合伙投资而言,起码要有一个能证明合伙投资的书面凭证,假如本案1500万元是合伙投资,则如此巨额的合伙投资事宜难道会没有任何书面凭证?!要知道,李某是一个精明的建筑施工老板,不是一个容易上当受骗的家庭妇女!如果1500万元中有其750万元,他会对答辩人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吗?!岂非太过匪夷所思!!!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05条审查判断证据的“经验法则”和第108条“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必然的结论只能认定李某在歪曲事实无理搅缠,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王某张某

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张某王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证据目录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据内容

证据形式

页数

1

李某《民事起诉状》;(2018)冀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

1、李某2018年、2019年就本案一个事实两次以不同案由起诉;

2、李某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王某房产公司借款和利息中有其一半”。

复印件

5页

2

李某《民事起诉状》;(2019)冀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

4页

3

丛台法院(2016)冀0403民初号判决书

孙某返还李某700万元等事实

复印件

4页

4

《借款担保书》;

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李某王某出借给房产公司的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复印件

2页

5

资金结算表

2014年11月24日张某李某对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并签字确认。

复印件

1页

6

银行转款流水

张某王某李某之间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往来银行转账流水,共计往来转款49笔,合计2160.63万元。

复印件

17页

7

录音光盘

2015年12月24日李某、张某、王某和胡某的对话,证明:各方都一致认可李某是1500万元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和担保人。

光盘1张和

7页录音文字内容

 

8

董事长任职证明书;股东会议纪要

2013年至2014年,李某、张某、刘某、刘某合股开办了三家投资或资金公司。

复印件

2页

9

微信谈话记录

2018年10月15日李某和王某微信谈话内容(是李某所举微信记录删去的谈话内容)

复印件

2页

10

还款协议

2014年6月30日李某转给王某两笔350万元前一天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王某和张某根据回忆现在打印,内容与原《还款协议》基本一样)

复印件

1页

张某王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认为:张某王某答辩状已详细阐述了本案事实,为避免重复,现仅对庭审中的新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胡某郑某证言和房产公司员工代理人陈述,以及原告证据12,均是原告歪曲事实串联嫁接所为,明显虚假。

本次庭审中,原告所提证人胡某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借款时,他复印留存了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原告所举证据12就是这份《合作协议》,这明显是原告歪曲虚构事实嫁接证据,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第二次起诉胡某当庭作证未提及该《合作协议》,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中均未提及该份《合作协议》,本次庭审中突然冒出这份只有李某签字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明显虚假。

第二,原告第二次起诉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陈述“以王某名义向房产公司出借钱时,向房产公司隐瞒了该钱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事实见第二次起诉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如无记载,可调取第二次起诉庭审录像,一查便知,既然如此,则2014年6月30日前后,证人胡某郑某就不会知道原告所称的王某出借给公司150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投资,但胡某却在第二次起诉和本次起诉庭审中明确证明当时知道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本次诉讼又证明他还在2014年6月30日复印保存了一份所谓的《合作协议》,这足以说明胡某郑某证言虚假,也足以证明原告证据12是捏造事实,纯属虚构。

第三,公司员工代理人当庭陈述与胡某郑某证言如出一辙,不值一驳。应强调的是,李某作为建筑施工老板给公司施工,公司欠付了其施工款,李某又为王某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李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胡某要账,丝毫不能说明王某出借给公司的1500万元中有李某份额。

第四,原告证据9——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显示“刘房产公司代理律师事实上刘律师是房产公司法律顾问,因此,代理人有理由认为:本案之所以出现胡某郑某公司员工代理人提供虚假证言,是刘律师居中串联撮合造成。

综上四点,足以证明胡某郑某证言和公司员工代理人当庭证言和陈述不实,原告所举证据12明显虚假,这完全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败诉后,认真分析了被告《答辩状》所述事实理由,为了将其诉讼理由说的“圆满”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应予谴责。

二、关于原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5——《2014年10月30日李某张某资金清算》中几笔与本案有关资金的说明。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5——《2014年10月30日李某张某资金清算》,以该《资金清算》中头三笔资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及备注中:1、孙某汇款300万=150*2、温150万,利息许平分;5、李某钱某95万本金+利息(6月20日起算)。辩称《资金清算》大有说法,以上几笔资金证明了本案750万元是李某王某的合伙投资款,明显是歪曲搅乱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均未提交该证据,原告在前两次起诉的庭审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资金清算》只是表示认可其真实性,除此之外,没有多说一句话查阅前两次起诉的庭审笔录可见,这足以证明本次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资金清算》中所列几笔资金的辩解是为“说圆”其理由而对事实的歪曲,因为道理很浅显,原告对《资金清算》中每笔款项心知肚明,本次起诉庭审中说出了与前两次起诉庭审中完全不同的说辞,只能说明本次诉讼庭审说辞是强词夺理。

第二,《资金清算》头三笔资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真实原因是:该三笔资金是原告从北京中远LNG项目投资1000万元中分三次撤回的7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撤资400万元,2014年6月13日撤资100万元,2013年6月16日200万元)见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700万元由原告掌握。原告恳请被告借钱给房产公司时,同意将其中属于被告的350万元给付被告,由被告筹资出借给房产公司,还答应不让原告吃亏。在此前提下,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清算时,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的350万元进行了结算列明,一致同意将原告已给付被告的350万元利息多计算约23天——整月计息,算是原告对恳请被告帮忙出借款的一个说法,因为事实很清楚:原告得到并独占《资金清算》中头三笔资金的日期分别是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和6月16日,不是2014年6月20日,从6月20日起算,被告少占有了7、8天350万元,因此,双方合意将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被告的350万元占有期间利息多计算出约23天,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这体现着被告帮原告出借巨款使原告获得承揽房产公司施工赚大钱,原告不让被告“吃亏”的承诺,根本不能说明350万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合伙投资款。

反之,照原告本次诉讼庭审中的说辞,由于《资金清算》中头三笔款项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则原告必然是在2014年8月1日将350万元偿还给了被告,请问?原告有此证据吗?!仅此一点,便足以说明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资金清算》“备注:1、孙某汇款300万=150*2、许各150万,利息温许平分;”只是双方对孙某这笔300万元由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一个注解说明,并不能依此说明“原告直到2014年10月30日还没有把该300万元中的150万元偿付给被告”,《资金清算》第18行清楚显示:该笔300万元未计算利息,即原告并不需要向被告偿付其中1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混淆视听。

第四,《资金清算》备注中“5、李某钱某95万本金+利息(6月20日起算)”。出现这种情况的过程是:该95万元先是钱某2014年6月14日给付被告占有,然后经原告请求,被告通过对账划给原告占有,接着原告为帮助被告筹资出借给房产公司,原告又将该95万元给付被告,于是被告才凑齐了《答辩状》中第一笔350万元出借给房产公司。之后,在2014年10月30日双方彻底对账清算时,为平衡双方资金占有,找补差额被告证据6——《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还发生多笔转账,业务关系不断,双方又把将来可能会偿还给钱某的该95万元算到原告头上,由原告对钱某,值得说明的是:该95万元只是一个将来可能会偿还给钱某的虚数,并非必然要发生的实际款项,双方未对此详细结算,只是大致结算后将该95万元划给原告承担《资金清算》头三笔资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都是大致“找齐”造成。显然不能依此证明原告将第一笔350万元给付被告,不是帮被告筹资出借给房产公司。

第五,如果原告的辩称属实,则在胡某通过郑某找原告借钱给房产公司的前提下,为何原告不直接将钱出借给房产公司,如此不更显示原告帮胡某筹了资立了功吗?!反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房产公司融资,又不签订任何协议原被告几人之间的每次合作都有协议,原告证据6便是明证试问,这符合常理和原被告合伙投资习惯吗?如此违情悖理的做法只能证明:是原告将已经该偿付给被告的资金,以及马上应偿付给被告的资金偿付给被告,这样既结清了原告该给付被告的款项,又完成了帮助房产公司融资的目的,一举两得。

第六,原告证据6——《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依此辩称:原被告是一事一结账,即分别结算,而非统一结算,所以《资金清算》不能支持被告说法,更是强词夺理,因为:《资金清算》中显示的多笔资金是原被告关于多事项的资金往来结算,并非单独就一个事项进行的清算。原告证据6——《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所列郭晓冉应付给30万元债权,只是通过诉讼或许能要回的30万元,并非已到手资金,该笔30万元针对的是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通过诉讼索要,但原告却怠于索要,这种极不确定到手的30万元,双方并未在《资金清算》中列明,但不能依此置事实于不顾,谎称《资金清算》只是一事一算,并非针对原被告全部经济往来的彻底清算。

三、原告证据13——短信和证据3、4——网上天眼查企业信息,更是对本案无证明作用且难以辨别真伪的“垃圾证据”,不足为信。

第一,原告证据13——短信,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尤其是,该短信中并不显示本案争议的750万元归属。

第二,原告证据3、4——网上天眼查企业信息,不能证明这些信息的真伪,尤其是,信息中的邮箱不能确证是被告所有,更不能确认是被告发给了原告所辩称的《协议书》。

四、原告证据14——双方银行往来转款,证明不了原告观点。

第一,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银行往来转款流水》点头认可,无其他一句辩解。

第二,本次诉讼,原告将被告证据6中的银行往来转款进行了分列,分出:原告转给被告1742万元,被告转给原告585万元(暂且不论原告所列的这些往来转款的真实性),假如属实,则原告多转给了被告1157万元1742万元-585万元=1157万元),如果原告辩称属实,则除了本案争议的750万元之外,原告还多转给被告407万元,那岂非原告还能再起诉被告偿还其407万元,这显然是荒唐的!由此足见原告理屈词穷的搅缠事实。原告转款大于被告转款的缘由是:原告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起多名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对外款项基本由原告负责办理,因此才出现了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远多于被告转给原告款项这一情况,现原告依此辩称本案争议的750万元是其交给被告的合伙投资款,纯属胡言乱语,不值一驳。

综上所述,本案清楚的事实表明原告是在详细分析了被告《答辩状》所列事实和理由后,经过“周密计划”出具伪证并串联嫁接,对明显清楚的本案事实进行刻意歪曲,妄图搅乱事实,混淆视听。本案事实和证据已证明原告的无理缠诉之行,依法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赵学武

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某、王某与李某合伙纠纷案

补强证据和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李某在本次庭审中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的从中远要回的700万元当中的300万元本案原二审中李某明确陈述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是给付张某的中远350万元回款中的50万元,本次庭审又说该50万元是给张某55万元投资本钱中的50万元)为澄清事实,揭穿李某谎言,现补强两份证据,并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张某找到了一份2014年5月28日《深圳某公司会议纪要》和2013年11月份李某、张某、刘某、刘某四股东《投资流水账》(均是原件),连同张某原证据8——《董事长任职书》和《股东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李某在本次庭审中辩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的从中远要回的700万元当中的300万元纯属谎言。

第一,2014年5月28日《深圳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原四股东李某、张某、刘某、刘某每人在合伙事务中都有750万元投资款。

第二,2013年11月份李某、张某、刘某、刘某四股东《投资流水账》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李某在四股东合伙中有投资款320万元,张某有300万元。

第三,张某原证据8——《董事长任职书》和《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李某是原四名股东的董事长,四股东的合伙投资款都由李某掌握支配。

应强调的是,张某本次提交的两份补强证据都是原件,李某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

以上三点证明,在李某和张某从原四人合伙投资关系中独立出来后,李某掌握着张某的750万元合伙投资款,于是才有了目前双方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显示的李某转给张某、王某的钱要比张某、王某转给李某的钱多,也才有了双方对账找补平衡资金,李某于2014年8月13日转给张某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给张某50万元该两笔300万元是李某掌握支配的张某的投资款,根本不是李某本次诉讼中所说的中远回款。

尤其须强调的是:李某对其给付张某350万元的事实很清楚,但其在第一次、第二次诉讼中,以及本次诉讼原一审庭审中均没有丝毫提及,没有提及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共3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中远款的只言片语直到本次诉讼的二审中李某才从双方往来款项中挑出三笔款项,谎称该三笔款项就是其给付张某中远350万元,本次庭审中又说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的《资金清算》备注2记载的55万元生意本钱当中的50万元暂且不论照李某本次庭审说法,还少了中远款50万元!)李某在严肃的诉讼中对重要事实陈述如此变来变去,足以说明其一再狡辩歪曲事实的行径,请法庭重点关注——因为当事者对重要事实的前后矛盾辩解是法庭判定事实真伪的重要因素,并非无足轻重!

二、双方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上都明确写明“全清”,且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4日李某转给张某1.3247万元,“全清”两字就写在《资金清算表》中“温付许5万-3.6753万=1.3247万”下面,如此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资金清算表》明确注明“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直到11月24日才彻底算清并结清,事实很明确:《资金清算表》中并非只是对双方占有资金利息的结算,仅明确记载的就有:孙某汇款300万、李某还张某本钱55万、李某还钱某95万本金加利息,以及李某曾经占有的中远回款700万400万+100万+200万)等,因此,《资金清算表》写明的“全清”及转款1.3247万的履行事实,是双方对所有经济往来找补平衡后的最终结算,绝非在此之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问题没有“算清”!因为“全清”的文字含义是清楚明确的,这也是《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解释的第一要求“文义解释”的当然结果。

二、本案是典型的合伙协议纠纷,在李某故意逃避举证责任拒不申请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应根据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表》注明的“全清”及履行事实,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虽然较为纷乱,但证据证实的事实却清楚明确,依法应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赵学武

0二一年月十

 

 

 

为揭穿李某上诉状谎言所补充证据的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内容

页数

说明

1

《借款合同》

1、2014年6月29日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向王某借款1500万元,同日给王某出具1500万元借条,并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

2、2014年6月30日胡某王某出具1500万元到账证明,房产公司出具《收据》。

3页

所有证据均为原件,目前都在王某手中。

只有证据7的原件是两份,其中一份就是李某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

2

借款的《借条》

1页

3

借款《收据》、胡某证明

1页

4

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

1页

5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3页

6

《房屋买卖协议》

1页

7

暂借土地证《借条》、暂借土地证《承诺书》

2014年7月1日房产公司给王某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向王某借回抵押在王某手中的公司土地证原件,并作出借证期间的行为承诺。

2页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张某,男,195912月2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答辩人(被上诉人)王某,女,19608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答辩人(上诉人):李某,男,19681月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提起上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答辩人之上诉理由均是建立在歪曲事实和误解法律的狡辩基础上,纯属无理搅缠,应予驳回。

鉴于:答辩人一审答辩状和一审《代理意见》对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了详细阐述,为避免重复,不再赘述。现仅就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无理搅缠予以澄清

一、李某就一个事实接连三次起诉,本次诉讼中又接连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还“滑稽”地将审理本案待查明的一个事实列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不具有可诉性为由不予支持李某的这一荒唐诉请并无任何不妥,但李某在上诉状中再次辩称应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足见其歪曲事实的恶意缠诉之行。

李某就一个事实接连三次起诉,2018年10月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接着李某2019年1月以确认之诉案由起诉,在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起诉裁定后撤诉,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19年8月李某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起诉第二次起诉也是合伙纠纷,因为确认之诉并非案由,(2019)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是合伙纠纷

李某第二次起诉《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对邯郸市房产公司1439.1万元债权本金和利息中有原告750万元本金和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780万元;2、令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这是确认合伙份额和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请求;本次起诉《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是“1、令被告返还原告共同投资款本金750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8月1日的利息900万元”很明显,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无区别,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较本次诉讼请求还多出了“确认合伙投资份额”请求。本次诉讼李某先是在2020年12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伙投资份额”,又于202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邮箱中没有签字没有落实只是初步随意协商的片面《合作协议》第2条真实性,进而确认合伙份额并返还投资款如此近乎荒唐地将严肃的诉讼请求变来变去,清楚显示了李某不断歪曲事实妄图搅乱事实的无理缠诉之行,浪费了司法资源,给两答辩人造成了巨大讼累,应予谴责。

李某第一项诉请不具有可诉性是明确的,因为第一,确认之诉只是民事诉讼理论对诉的一种分类,并非案由;第二,如果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即把审理案件中需要查清认定的待定事实列为诉讼请求,则一个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会有几十项,复杂点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会有几百项,岂非荒唐?!因此,李某如此荒唐的狡辩,用意何在?!相信二审合议庭自有公断。

二、李某手中有2014年7月1日房产公司暂借土地证《借条》和暂借土地证《承诺书》原件对其诉请无任何证明作用,但其却谎称是甲房产公司出具的1500万元借条原件,足见其无理搅缠的不良行径

2014年6月29日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向王某借款1500万元,同日给王某出具1500万元借条并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后两个协议是借款担保2014年6月30日甲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王某出具1500万元到账证明,房产公司给王某出具借款《收据》。接着,王某张某李某胡某四人到邯郸市司法局院内的邯郸市赵都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和房屋买卖等手续进行公证,赵都公证处告知不能公证。

为方便房产公司办理施工手续,经房产公司和王某协商一致,2014年7月1日房产公司给王某出具暂借土地证《借条》和暂借土地证《承诺书》,向王某借回抵押在王某手中的公司土地证原件,并作出借证期间不损害王某权益的行为承诺。此时,作为1500万元借款担保人的李某称他要拿着房产公司暂借土地证的手续才放心,为此,房产公司出具了两份暂借土地证《借条》和《承诺书》,出借人王某和担保人李某各拿一份答辩人二审中提交上述《借条》和《承诺书》的原件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本次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胡某李某录音予以印证:该录音文字整理第4页最后一行,张某公证没公证,土地证给我了没有,你说这个话嘴上说的倒挺好,你给我拿个什么方案出来?

综上事实,足以说明李某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辩称的“如李某不是共同出借人,则李某手中不可能有甲房产公司出具的1500万元借条和承诺书原件”,纯属歪曲基本事实虚张声势的谎言

三、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上写明“全清”,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4日李某转给张某1.3247万元,“全清”两字就写在《资金清算表》中“温付许5万-3.6753万=1.3247万”下面,因此,2014年11月24日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仅此一点,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就正确无误。

鉴于李某在本次庭审中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的从中远要回的700万元当中的300万元本案原二审中李某明确陈述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是给付张某的中远350万元回款中的50万元,本次一审庭审又说该50万元是给张某55万元投资本钱中的50万元)为澄清事实,揭穿李某谎言,现补强两份证据。

1)2014年5月28日《深圳朗银公司会议纪要》和2013年11月份李某、张某、刘某、刘某四股东《投资流水账》(均是原件),连同张某原证据8——《董事长任职书》和《股东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李某在本次庭审中辩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的从中远要回的700万元当中的300万元纯属谎言,理由如下:

第一,2014年5月28日《深圳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原四股东李某、张某、刘某、刘某每人在合伙事务中都有750万元投资款。

第二,2013年11月份李某、张某、刘某、刘某四股东《投资流水账》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李某在四股东合伙中有投资款320万元,张某有300万元。

第三,张某原证据8——《董事长任职书》和《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李某是原四名股东的董事长,四股东的合伙投资款都由李某掌握支配。

应强调的是,张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补强证据都是原件,李某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

以上三点证明,在李某和张某从原四人合伙投资关系中独立出来后,李某掌握着张某的750万元合伙投资款,于是才有了目前双方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显示的李某转给张某、王某的钱要比张某、王某转给李某的钱多,也才有了双方对账找补平衡资金,李某于2014年8月13日转给张某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给张某50万元该两笔300万元是李某掌握支配的张某的投资款,根本不是李某本次诉讼中所说的中远回款。

尤其须强调的是:李某对其给付张某350万元的事实很清楚,但其在第一次、第二次诉讼中,以及本次诉讼原一审庭审中均没有丝毫提及,没有提及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共3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中远款的只言片语直到第二次起诉的二审中李某才从双方往来款项中挑出三笔款项,谎称该三笔款项就是其给付张某中远350万元,本次诉讼一审庭审中又说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是其给付张某的《资金清算》备注2记载的55万元生意本钱当中的50万元照李某本次一审说法,还少了中远回款50万元!)李某在严肃的诉讼中对重要事实陈述如此变来变去,足以证明其一再歪曲事实狡辩,请法庭重点关注——因为当事者对重要事实的前后矛盾辩解是法庭判定事实真伪的重要因素,并非无足轻重!

(2)双方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上都明确写明“全清”,且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4日李某转给张某1.3247万元,“全清”两字就写在《资金清算表》中“温付许5万-3.6753万=1.3247万”下面,如此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资金清算表》明确注明“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直到11月24日才彻底算清并结清,事实很明确:《资金清算表》中并非只是对双方占有资金利息的结算,仅明确记载的就有:孙某汇款300万、李某还张某本钱55万、李某还钱某95万本金加利息,以及李某曾经占有的中远回款700万400万+100万+200万)等,因此,《资金清算表》写明的“全清”及转款1.3247万的履行事实,是双方对所有经济往来找补平衡后的最终结算,绝非在此之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问题没有算清!因为“全清”的文字含义是清楚明确的,这也是《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解释的第一要求“文义解释”的当然结果。

同时,该《资金清算表》中并没有李某所称的本案750万元合伙投资款,这是本案的铁证!因为试想?果如李某所说的1500万元中有其750万元这样一笔巨款,则该“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的《资金清算表》中会没有丝毫显示吗?!这可能吗?!

李某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工地要账录音问题。

答辩人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录音证明直到2015年12月24日,李某仍是借款担保人角色该录音时间和内容证明李某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邮箱《合作协议》内容不属实,未生效

由于答辩人房产公司和胡某要不回借款,无奈中,答辩人只能让担保人李某出面,希望凭胡某李某人情的面子要回借款,于是才有了李某带着王某工地找胡某郑某要账时,李某胡某说了1500万元借款中有其750万元,王某也随声附和的说了些逢场应对之语。该对话有特殊前提条件,绝不能抛开前提条件认定与事实不符的该录音内容。

、关于李某一再辩称的2015年11月25日邮箱《合作协议》问题。

第一,该邮箱《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是双方互发的《合作协议》,即: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证据价值。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2015年11月25日双方互发过《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是建立在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11月24日“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资金清算》前提下的初步协商的不完全意见,内容并不是对所有经济欠款的最终意见或清算意见,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更未签字确认,根本不具有法定的协议合同生效要件,不能认定为生效并据此判定本案事实。

第三,由双方互相高达49笔2160.63万元银行转款再加上李某所称的2013年10月31日140万、2014年9月18日1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61.0635万元、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等7笔合计355.7852万元,合计约为2516万元的事实可见,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非常复杂,如果牵强认定2015年11月25日邮箱《合作协议》,前提必然是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2014年11月24日“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资金清算》,则必然结果是必须对包括《资金清算》中列明资金在内的双方之间所有资金往来和资金欠款再次进行清算而不能抛开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而孤立认定《合作协议》中提到的几笔款项,因为本案中双方合伙关系产生的经济纠葛并不仅仅是邮箱《合作协议》中的几笔款项。

综上点,应当认定:

第一,邮箱《合作协议》与双方签字确认的《资金清算》严重矛盾,即使存在邮箱《合作协议》碍于面子违心应付的一个不完整意见,不具有协议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

第二,假如不顾本案基本事实强行推翻《资金清算》,强行认定已经履行的答辩人转给李某两笔350万元的性质,则必须对双方的所有经济纠葛作出一并清算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款项:双方签字确认的《资金清算》第10行“许分利息(资金为占有,应给许)22.3252万元”、第14行“给许250万”、15行“给许50万”、19行“给许利息17.5万”、以及“备注”记载的:1、孙某汇款300万许各150万,利息平分利息是巨大的2、李某张某本钱55万;3、李某应付给张某中远回款350万元等款项,仅以上现有书面记载显示的“付许”款项合计894万余元,减去2014103150万元为844万元,都应一并判定为李某应付张某的款项。

《合作协议》内容是对双方合伙事项的第二次清算,如果属实,那双方签字认可的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中明确列明的:孙某150万元本金和巨额利息哪里去了?李某偿还张某本钱55万元哪里去了?李某应偿还答辩人的中远回款350万元哪里去了?《资金清算》第14行“温给许250万”和第15行“温给许50万”又哪里去了……难道张某都放弃不要了吗?这可能吗?!

李某所举与王某微信谈话记录问题。

微信谈话记录中,王某并无认可出借给房产公司1500万元当中有李某750万元的内容,相反,微信聊天中王某表示“这70万4年的利息怎么算……”李某“张律师在场是这样的,1500万投资款中有我750万,诉讼费我先出,但我要求把投资中我投750万写的更明确些,最后你们不同意……”、“看来你们只知道要钱,到现在你们承认有我750万元投资吗”王某回答“事实总归是事实,任何人改变不了的,如果想解决问题我们都站在对方利益上去想才对,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你们算一下把我们的钱打过来吧”、“你拿着我们的钱几年了不还也是只知道钱”、“什么事都有个先后,欠我们的钱不还请,其它怎么说,放心,我们不会多拿别人的一分钱”。

以上微信记录证明:1、直到2018年10月15日,李某还在试探着问答辩人1500万元出借款中是否有其750万元;2、直到2018年10月15日,答辩人并不承认李某所称的750万元合伙融资款,更无任何承认李某邮箱《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3、答辩人的意见很明确,就是让李某算清把该给的钱给了。

七、李某在本次一审中再次歪曲事实,让人无语又汗颜,难道李某能信口开河将事实变来变去地进行狡辩而不负任何责任吗?!

李某在本案第二次诉讼的二审中向二审法官明确说明: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就是其给付答辩人的从中远要回的700万元当中的一半350万元。于是答辩人才在答辩状第八项对此专门说明,但李某在本次诉讼一审中又换了个说法,称: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是其给付答辩人的《资金清算》备注2记载的55万元生意本钱当中的50万元,试问?作为事情亲历者的精明建筑老板如此不顾事实的信口开河,真正是让人无语并汗颜,由此也足见李某一再歪曲事实的无理缠诉之行!

尤其是,2015年12月24日李某胡某张某王某录音答辩人证据7)清楚证明李某是本案150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清楚证明李某提供了胡某郑某证言两个伪证。2015年12月24日下午,李某陪同张某王某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某某大厦七楼的胡某办公室帮助张某讨要借款,在场人有胡某郑某李某张某王某胡某李某张某王某的谈话清楚明确,李某胡某明确说明他是担保1500万元借款的中间人,李某最初是为了拿房产公司工程才出面帮胡某张某借款并担保,胡某明确说李某虽然是个借款中间人,他会在将来谢恩详见录音内容文字整理

以上录音清楚说明胡某郑某是基于和李某之间的感恩关系、利益关系或同学关系而出庭为李某提供伪证,因为:胡某郑某至少在2015年12月24日还确信李某是本案1500万元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和担保人,但胡某郑某却两次到庭证明“2014年6月30日借款当时说好是向李某借钱,李某找的张某李某张某各出借750万元,当时写了协议;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借款时,他复印留存了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

、对本案的梳理和整体认识。

本案本不复杂,但在李某出具伪证歪曲事实搅缠下而变得复杂。必须看到的是:抛开答辩人所举铁证和对事实合情合理的陈述不提,单论李某所举证据:邮箱《合作协议》、与王某的微信谈话记录、与张某王某通话录音,都发生在2014年11月24日李某转给张某1.3247万元,并签字确认全清之后很长时间《资金清算》写明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双方直到2014年11月24日才彻底算清并结清),在《资金清算》已对双方合伙投资事项作了完整清算列明并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如果没有进行第二次合伙清算,显然不能凭李某想推翻《资金清算》所提交的一些表述不完整且表意含糊的录音、微信留言和未落实的极具片面性的邮箱文件认定事实,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合伙《资金清算》。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歪曲事实无理缠诉,妄图搅乱事实浑水摸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人:

0二

 

张某王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张某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认为:张某王某在其二审答辩状已详细阐述了本案事实,为避免重复,现仅作如下补充

、关于李某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工地要账录音问题。

李某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录音证明该录音时间和内容证明李某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邮箱《合作协议》内容不属实,未生效,直到2015年12月24日,李某仍是借款担保人角色。

由于被告向房产公司和胡某要不回借款,无奈中,被告只能让担保人李某出面,希望凭胡某李某人情的面子要回借款,于是才有了李某带着王某工地找胡某郑某要账时,李某胡某说了1500万元借款中有其750万元,王某也随声附和的说了些逢场应对之语。该对话有特殊前提条件,绝不能抛开前提条件认定与事实不符的该录音内容。

三、关于李某一再辩称的2015年11月25日邮箱《合作协议》问题。

第一,该邮箱《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是双方互发的《合作协议》,即: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证据价值。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2015年11月25日双方互发过《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是建立在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11月24日“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资金清算》前提下的初步协商的不完全意见,内容并不是对所有经济欠款的最终意见或清算意见,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更未签字确认,根本不具有法定的协议合同生效要件,不能认定为生效并据此判定本案事实。

第三,由双方互相高达49笔2160.63万元银行转款再加上李某所称的2013年10月31日140万、2014年9月18日1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61.0635万元、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等7笔合计355.7852万元,合计约为2516万元的事实可见,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非常复杂,如果牵强认定2015年11月25日邮箱《合作协议》,前提必然是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2014年11月24日“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资金清算》,则必然结果是必须对包括《资金清算》中列明资金在内的双方之间所有资金往来和资金欠款进行彻底清算,从而明确到底是谁欠谁的钱?欠多少钱?以及答辩人对房产公司的1500万元出借款中到底有没有李某的钱?如果有到底是多少钱?而不能抛开2014年11月24日《资金清算》和2014年11月24日后双方的经济欠款,而孤立认定《合作协议》中提到的几笔款项,因为本案中双方合伙关系产生的经济纠葛并不仅仅是《合作协议》中的几笔款项。

第四,根据全国审判实务审理合伙纠纷的惯例,合伙纠纷的立案和审理必须有清算结果,这也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裁定书的明确要求:案件审理如涉及合伙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处理,应由当事人举证并对有关成本、收益及亏损进行核算,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实体处理。很显然,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要求,在本案没有最终清算结果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最终判定。

综上四点,应当认定:

第三,邮箱《合作协议》与双方签字确认的《资金清算》严重矛盾,邮箱《合作协议》是初步协商的一个不完整意见,不具有协议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

第四,如果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资金清算》,则必须对双方之间所有经济往来再次进行清算,从而查明并判定事实;

第五,假如不顾被告一方意见强行推翻《资金清算》,强行认定已经履行的原告转给被告的两笔350万元的性质,则必须对双方的所有经济纠葛作出一并清算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款项:双方签字确认的《资金清算》第10行“许分利息(资金为温占有,应给许)22.3252万元”、第14行“温给许250万”、15行“给许50万”、19行“给许利息17.5万”、以及“备注”记载的:1、孙某汇款300万许各150万,利息平分利息是巨大的2、李某张某本钱55万;3、李某应付给张某中远回款350万元等款项,仅以上现有书面记载显示的“付许”款项合计894万余元,减去2014103150万元为844万元,都应一并判定为李某应付张某的款项。

四、李某所举与王某微信谈话记录问题。

微信谈话记录中,王某并无认可出借给房产公司1500万元当中有李某750万元的内容,相反,微信聊天中王某表示“这70万4年的利息怎么算……”李某“张律师在场是这样的,1500万投资款中有我750万,诉讼费我先出,但我要求把投资中我投750万写的更明确些,最后你们不同意……”、“看来你们只知道要钱,到现在你们承认有我750万元投资吗”王某回答“事实总归是事实,任何人改变不了的,如果想解决问题我们都站在对方利益上去想才对,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你们算一下把我们的钱打过来吧”、“你拿着我们的钱几年了不还也是只知道钱”、“什么事都有个先后,欠我们的钱不还请,其它怎么说,放心,我们不会多拿别人的一分钱”。

以上微信记录证明:1、直到2018年10月15日,李某还在试探着问被告1500万元出借款中是否有其750万元;2、直到2018年10月15日,被告并不承认原告所称的750万元合伙融资款,更无任何承认李某《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3、被告的意见很明确,就是让李某算清把该给的钱给了,李某可以找中间人说和。

五、李某在本次庭审中再次歪曲事实,让人无语又汗颜,难道李某能信口将事实变来变去地进行狡辩而不负责任吗?!

李某在本案二审中向二审法官明确说明2014年8月13日2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就是其给付被告的从中远要回的700万元当中的一半350万元。于是被告才在答辩状第八项对此专门说明,但李某在本次庭审中又换了个说法,称: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是其给付被告的《资金清算》备注2记载的55万元生意本钱当中的50万元,试问?作为事情亲历者的精明建筑老板李某妻子是注册会计师如此不顾事实的信口开河,真正是让人无语并汗颜,由此也足见李某一再歪曲事实的无理缠诉之行!

六、对本案的梳理和整体认识。

本案本不复杂,但在李某出具伪证歪曲事实搅缠下而变得复杂。必须看到的是:抛开被告所举铁证和对事实合情合理的陈述不提,单论李某所举证据:邮箱《合作协议》、与王某的微信谈话记录、与张某王某通话录音,都发生在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截止11月1日前彻底把账算清并结清”《资金清算》之后很长时间,在《资金清算》已对双方合伙投资事项作了完整清算列明并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如果没有进行第二次合伙清算,显然不能凭李某想推翻《资金清算》所提交的一些表述不完整且表意含糊的录音、微信留言和未落实的极具片面性的邮箱文件认定事实,进而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合伙关系《资金清算》。

综上所述,本案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证实李某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师:赵学武

 

0二一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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